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鏡公司)名義行之,嗣於起訴狀達後原告之名義變更為「郭啟昭」,此原告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啟昭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問題,曾於

民國95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潘國昭、周真玲(郭啟昭之配偶)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點並約定被告公司於股票發行後公司應再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於95年12月18日給付4,500,000元,於95年12月19日給付5,500,000元,合計給付10,000,000元給被告。凡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取款憑條(其上有記載存入0000 -000-000000帳號,該帳戶之名稱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日記帳(此係被告於他案訴訟中提出,僅有95年12月18日之部分)可稽。

㈡經查,被告事後並未依協議增資至200,000,000元資本額,

此有被告公司96年3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98年7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8年7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是以,潘國昭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被告雖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增資款即現金10,000,000元。惟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至

98 年7月28日止,僅為1.2億元,並無增資為2億元之跡證。亦即,被告事後僅增資至120,000,000元(即藉由增資使得潘國昭入股取得公司之最大股東及經營權),之後潘國昭並未再依系爭協議將公司之資本增資至200,000,000元。且被告非但沒有為增資200,000,000元之決議,反而決議減資再增資。惟原告已就從120,000,000元資本額增資至200,000,000元之80,000,000元增資協議,已先為給付。㈢承上,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10,000,000元現金,其目的係作

為資本額從120,000,000元增資至200,000,000元之增資款,惟潘國昭及被告,事後並未依協議為增資200,000,000元之決議及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曾於9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催告應於函到五日內辦理增資,逾期則應於10日內退還18,000,000元之增資款。據上可知,原告曾為增資之要約,被告未為承諾,兩造間之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增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10,000,000元。又縱認增資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增資及對待給付即交付股票,經原告解約後致被告所受理之10,000,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解除增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若認原告解約不合法,則以本訴訟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交付增資款時,被告就尚無增資之決議,之後亦未曾再

就此款項為任何增資決議。故原告交付增資款之性質,應僅係「要約」階段,而對此要約,被告既無承諾,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增資之法律關係,且逾協議書「以上協議,依標準作業時間另加5天完成」約定之合理期限…,無論係依民法第157條、第158條規定,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所受領原告投資之10,000,0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增資款10,000,000元,並無違誤。

⑵又所謂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期限,縱使協議書訂有履行期限

,亦與兩造間是否就增資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無關聯。再者,觀原告於97年7月11日對被告所發之函文意旨,原告係以被告遲「未」辦理增資為由,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增資款。可知原告之意應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增資之要約並未為承諾,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以此請求退還上開增資款。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97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契約關係不成立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

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

昭,而兩造就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有於95年12月4日簽署協議書等情均不爭執,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無誤。姑且不論被告爭執訴外人郭啟昭匯款10,000,000 元至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郭啟昭所匯之10,000,000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所受領之10,000,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契約關係不成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解除協議書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

月4日所簽訂成立,而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能亦無從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解除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書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效力,是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郭啟昭所匯之10,000,000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所受領之10,000,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解除協議書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

⑵又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

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給付增資款,然被告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不受當事人所約定契約義務之拘束,此亦為原告所確認,自不得逕對被告請求對待給付,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股票發行後及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股份卻未交付股票,並據此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併屬無據。

㈢被告並非自原告公司受領10,000,000元: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

萬,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等內容,依文義僅足以表明訴外人郭啟昭將自原告取得資金之意,非謂訴外人郭啟昭所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可追溯至原告所有,即得逕以推認被告受領自訴外人郭啟昭之款項即屬原告基於增資義務人地位所交付,先予辨明。

⑵又以,觀諸原告所提證物二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2月18日之日記帳內容,係記載訴外人郭啟昭增資用2,350,000元、2,150,000元等二筆金額等情,亦足認被告非自原告受領其所主張之上開款項。再者,若果如原告所主張曾對被告為增資之要約或合意並交付投資款,何須再透過訴外人郭啟昭自原告帳戶內分次取款金額不一之2,350,000元、2,230,000元、2,240,000元、1,700,000元、1,900,000元,共計10,420,000元存入訴外人郭啟昭個人帳戶後,再由訴外人郭啟昭自其個人帳戶取款存入被告帳戶等繁複之程序,而非自原告帳戶取款後即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帳戶直接達到交付之目的?並藉以促使被告將投資款名義以原告名義登載於日記帳內?足見訴外人郭啟昭自原告取得10,420,000元之原因關係及過程均不單純,併與透過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取款轉付之常情不符。況依原告所主張其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0 元,何以訴外人郭啟昭卻於2日內分次自原告帳戶內取款共計10,420,000元?且除歷次取款金額不一外,總額更超出420,000元?併與常情有悖。

⑶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啟昭為追加民法第183 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反原告前所主張訴外人郭啟昭係為公司轉付款之事實,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取得並受領10,000,000元,足徵訴外人郭啟昭基於其與原告間非轉付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10,420,000元一節,不足採信。

⑷綜上,訴外人郭啟昭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自原告取得上開10

,420,000 元後,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被告10,00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增資義務人而交付被告10,000,000元增資款云云,尚無所據,被告抗辯非自原告公司受領10,00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查,訴外人郭啟昭匯款至被告之10,000,000元,非為原告

給付被告之增資款,亦非基於兩造間之增資關係,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及本件爭執之10,000,000元、系爭協議書、亦或兩造間增資關係等內容,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要約投資並交付10,000,000元云云,實屬無稽。是以,原告主張10,0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要約投資一節,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另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其辯稱略述如下:

⑴原告於100年7月14日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郭啟昭新臺幣10,000,000元,即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將原告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郭啟昭,被告當庭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且關於原告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應准許。⑵縱認原告得變更為郭啟昭,然其先位請求協議書契約關係不

成立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周真玲、潘國昭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郭啟昭及訴外人周真玲、潘國昭,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姑不論原告郭啟昭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所匯10,000,000元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受領該10,000,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⑶縱認原告變更為郭啟昭,其備位請求解除協議書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①系爭協議書業已於95年12月4日成立

,原告固於100年2月24日法院審理時陳稱:「我個人解除對被告公司的認股行為」,然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郭啟昭自不能亦無從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又97年7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書(四)暨調成證據聲請狀,均係以全鏡公司名義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全鏡公司與被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所受領之10,000,000元,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

②又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

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及訴外人周真玲、潘國昭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給付增資款,然被告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不受當事人所約定契約義務之拘束,自不得逕對被告請求對待給付,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股票發行後擬增資2億元」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為對待給付之方式及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股份卻未交付股票,並據此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併屬無據,附此敘明。

⑷原告擔任被告(即弘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即

利用職務之便開立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全鏡公司為受款人之被告名義支票4張,由全鏡公司於95年12月18、19日連續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隨即又自原告個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另開立以韋春發為受款人之被告名義支票1張,由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銀行提示付款,隨即匯入被告帳戶,並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兌現金額較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為多且差距甚小,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間均在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兌現時間之2至3分鐘後,是依上開資金流程可知,原告所匯10,000,000元係自被告取得,非正常之資金往來,而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挪用被告所有之資金,自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10,000,000元,亦屬無據。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公司增資200,00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95年12月18日、19日陸續匯款共計1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後並未增資,亦未將原告所匯款之10,000,000元增資款,給予原告等值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取款憑條、被告公司日記帳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原告主張解除對被告之認股行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00,000元增資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周真玲、潘國昭所簽立一事,並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項所載:「股票發行後擬增資2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萬,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潘國昭6200萬元。」等語,即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增資18,000,000元,是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與訴外人周真玲、潘國昭間,其等所為對被告公司增資之約定(包括原告增資18,000,000元及潘國昭增資62,000,000元),固屬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為原告與周真玲、潘國昭間之契約,然原告嗣後對被告公司給付增資款,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增資行為(對價關係),是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公司固係直接依原告與周真玲、潘國昭間之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

㈡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內容,原告與訴外人潘國昭係於被告公司股票發行後增資時,應各出資18,000,000元及62,000,000元,即係約定原告與訴外人潘國昭於被告公司增資時時有為上開出資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於96年3月4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雖有記載決議被告公司擬先辦理減資60,000,000元後再募集新資130,000,000元,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確有辦理減資及增資之情形,又依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8日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載,於98年7月28日開會時,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仍為120,000,000元,顯見被告公司至98年7月28日時止,仍無為任何增資行為,又於98年7月28日之股東常會固決議而欲擬辦裡減資80,000,000元後再現金增資80,000,000元,然被告公司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減資後再行增資之行為,而依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現仍為120,000,000元,顯見被告公司自原告與訴外人潘國昭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實際上並無並無為任何增資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既無為任何增資,則原告與訴外人潘國昭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之出資義務,其條件尚未成就,則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契約效力並未生效,原告自無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為增資18,000,000元之義務,被告亦無向原告主張應給付增資款18,000,000元之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公司並未增資至200,000,000元,被告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對被告公司增資18,000,000元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10,000,0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為給付之增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所匯款之10,0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並因前開給付而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當然終結,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此際原有之訴,可視為撤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查,本件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全鏡公司10,000,000元,嗣於100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以變更後之新訴為辯論及裁判,其原有之訴視為撤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時間,應為其所為訴之變更後所為之新訴。又訴外人全鏡公司固有於9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該存證信函係全鏡公司催告被告返還予全鏡公司,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0,000,000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核如前述,是該存證信函亦不足作為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之認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到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就所為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先備位之主張,然此係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是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為10,000,000元之給付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就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原告非法挪用被告公司款項而取得,屬被告公司財產,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支票5張為證。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全鏡公司及韋春發,並非原告,揭諸上開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訴外人全鏡公司、韋春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其所簽發予訴外人全鏡公司、韋春發之支票,與訴外人全鏡公司、韋春發間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情形,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全鏡公司除前開提示票據所得票款外,並無其他之資金可使用,是被告所提前開票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為給付被告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且縱被告所述為真正,亦係原告有無違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有無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原告取得之資金來源無涉,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雖屬無據,然無礙於本案訴訟之終結,亦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款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