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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詹順貴 律師翁國彥 律師陳柏乾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人傑 律師林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中關於:⒈被告應向原告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合約約定客戶交寄郵件予被告之明細,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餘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數額俟第1項行為完成後補陳之等部分,嗣原告於訴訟中經對帳後,於98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就上開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6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於此一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99年4月29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6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經營之達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迅公司)、捷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郵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由訴外人楊玉珍律師(以下簡稱楊律師)擔任見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買賣價格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本訴原告)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本訴被告)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第3條第2項就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待97年2月底前確認依本約第2條約定計算之金額,扣除本條第1款金額後,餘額按月分期開立18張支票支付。」。據此,被告應於97年2月底前依上開約定提出原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予被告之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2日發97年貞律字第0822006號函予被告,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被告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嗣被告雖交予原告客戶明細表乙份,惟其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詳見後述)。

㈡兩造依據鈞院諭示之對帳方式,已由被告於98年12月1日

交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經原告核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筆;扣除金額為0元之部分發票後,總計在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22836萬7465元(含稅)。爰臚列名單內每一客戶各月份交寄郵件之金額及總數,並依發票金額大小排列,如原告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4(下以【附表4】代稱)所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經確認此一買賣價款金額後,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予原告。故依據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被告應負有義務再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一再辯稱其提供之客戶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原證3)內容確屬真實云云,謹簡要答辯如下:

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97年2月底

前確認本案經營權之買賣價格。而系爭3家公司之經營權既已自96年7月31日起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掌有相關財報資料,自然負有義務先提供屬於客戶名單之交寄郵件金額供原告核對。被告縱使無法即時向原告取得客戶名單或欲爭執名單內容,惟楊律師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經被告聘請擔任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同時負責保管該份名單,被告衡情應可自行向見證人取得客戶名單以利後續主張,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惟被告於合約期間結束後,不但未確實依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計算買賣價格,亦未自行向楊律師取得該份客戶名單,反而自承在97年8月22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才「自行整理出客戶明細表及金額」寄交予原告云云(參被告98年10月2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由被告上開辯詞可知,系爭被告自行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並非以兩造締約時之現有客戶名單作為基礎,而是為求降低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嗣後整理之內容,自出現大量疏漏錯誤,難予採信;而被告所稱自行整理計算交寄郵件金額云云,更顯然與合約精神不符,可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確實履行契約明載之買賣價金計算、交付義務。

⒉經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

之發票原本,並與被告逐筆核對後,兩造就部分金額繕打錯誤、換開另張發票等細部差異,已不爭執。對此,原告主張在約定期間內,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2277萬6667元,開立予捷郵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55萬2496元,合計2332萬9163元。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中,

共3筆金額合計4萬0170元,嗣後已全額折讓,故不應列入約定期間內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發票金額。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勞務並開立統一發票後,若發生折讓情事,應即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被告雖主張上揭發票金額,嗣後已全額折讓,惟查原告取得之發票原本,該3筆郵件交寄後並未發生折讓,總金額仍係4萬0170元。

被告既主張該3筆發票均已折讓,本應依法取得折讓證明單並提供予原告核對,以實其說;惟被告依據本合約提出交寄郵件明細予原告時,即刻意隱匿其所稱之「折讓」情事,導致被告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竟低於發票實際記載之金額,益證被告實有故意低報交寄金額、以求減少應給付價金餘款之嫌疑。

⒋被告另主張為客戶寄送郵件之收入中,應扣除包裝收入

,而僅計算代為寄送普通郵件及掛號郵件之收入。故依據被告提出開立予寶楹公司之發票明細表,發票金額除扣除折讓金額後,應再扣除包裝收入,始得作為依據本合約計算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2.5倍之基礎。惟觀諸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影本,被告提供之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是「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被告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之一,實無任意排除、切割之理;而系爭合約第2條「客戶交寄郵件金額」等文字,復未明文排除包裝收入,則被告自行將包裝收入排除於交寄郵件總金額之範圍外,顯然已違反本合約約定。更甚者,被告提出交寄郵件明細予原告時,對於先行扣除包裝收入達數百萬元之情事,亦刻意隱匿不主動告知,導致其提出之交寄金額遠遠低於發票實際記載,益證被告確實故意低報交寄金額、以求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餘款。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最大爭執在於「包裝收入」是否應計入買賣價格之計算基礎範圍之內,並非其提出之客戶明細有無遺漏之問題云云(參被告98 年10月2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期間實際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金額明細表,可發現貝樂思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交寄郵件金額均在500萬元以上(【附表4】第1頁),卻完全未列在明細表中,導致被告主張之交寄郵件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差將近五倍,豈能謂「隱匿重要客戶交易明細」之疑義並非本案最大爭點?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⒌此外,於本件明細表中,記載「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幼敏公司)之交寄郵件集中於96年11月,總金額合計61萬9048元(原證3第1頁)。惟查,在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約定期間內,幼敏公司支付予被告之投遞郵件費用至少有10筆、金額合計高達208萬9087元,為上揭被告主張交寄金額之3倍有餘,發票日期並平均分散於96年8月至97年1月(如原證9)。換言之,被告確實曾提供幼敏公司投遞郵件服務、並開立發票予幼敏公司;但被告卻在向原告報告交寄郵件明細時,故意隱匿開立予幼敏公司之實際發票金額,益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交寄郵件明細並非真實,而係故意以少報多,隱匿實際交寄金額。

⒍再者,本案經鈞院勸諭被告配合進行對帳後,已發現被

告提供之客戶交寄郵件金額僅為實際金額之五分之一左右,落差甚鉅。舉例而言,在合約期間內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客戶中,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貝樂思公司)之金額為最大宗,總額高達2650餘萬元(【附表4】第1頁第1筆),其中被告開立之編號UX000 00000、VU00000000、VX00000000等數張發票,單筆金額均分別超過300萬元;惟在上揭明細表中,卻完全未見上開發票。而另一客戶英屬開曼群島香奈兒精品公司在合約期間內每月均曾委託被告寄送郵件(【附表4】第3頁倒數第7行),總金額約23萬餘元;但在系爭明細表中,卻顯示該法人客戶96年8月至10月均無交寄郵件,總金額也只有6萬餘元(原證3第2頁倒數第5行)。

按【附表4】是由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中,選取符合見證人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交寄郵件之發票後製作,金額並無虛偽錯誤之可能,確屬被告在合約期間受託寄送郵件之收入。惟被告為求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餘款,竟故意隱匿實際交寄郵件金額及客戶數量,落差將近5倍之多,導致兩造無從確認移轉經營權之最終買賣價格,實有違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被告一再抗辯其提出之交寄郵件金額明細表為真實,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原告提出【附表4】所列之所有廠商,均確實為兩造96年7月26日締約前,曾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

⒈其中貝樂思公司在系爭合約約定期間開始之前1日即96

年7月31日,原告當時經營並列為業務移轉標的之捷郵公司,曾針對郵件投遞費用開立發票乙紙予貝樂思公司,金額為20萬1930元(即原證12,買受人記載為00000000,即貝樂思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為捷郵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另貝樂思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每月均曾委託原告投遞郵件,此有捷郵公司每月月底開立予貝樂思公司之發票共6紙可證(見原證14)。由此可知,貝樂思公司確實為兩造締約前,與原告有緊密業務往來之廠商。故被告辯稱貝樂思公司為其自身之客戶而與原告無關,即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明被告蓄意隱匿實際交易客戶及交寄郵件金額,以求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餘款,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迄今仍未就扣減交寄郵件金額之原因詳予說明,本案自應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資料作為基礎,核算合約期間內被告受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實際金額(如【附表4】所載)。

茲臚列【附表4】所示之客戶,於系爭合約開始前,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發票號碼、日期,如99年3月25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5(下以【附表5】代稱)、9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6(下以【附表6】代稱)所示。

⒉關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附表4】所列之多數廠商,應

係曾與原告進行交易、但兩造締約時已無往來之「歷史客戶」,或同時與兩造有業務往來之「共同客戶」,方導致原告計算之交寄郵件總額大幅增加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中,並未針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格給予任何限制或特定要件,則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依合約文義即應列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所稱之「現有客戶」,並無例外,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扣減交寄郵件金額,即屬違反合約約定,並無理由。次查,兩造於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被告理應熟知民間投遞業間之競爭及合作關係,締約時更應明白瞭解原告當場交付予見證人楊律師之客戶名單中,存在被告所稱「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之可能性。而上開事項涉及買賣價格總金額之計算結果,直接影響雙方締約意願,顯然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若對此有不同意見,理應於締約前提出並與原告磋商。惟被告明知此一狀況,簽約時仍未特別要求在合約內明訂客戶要件,可知兩造締約當時,並無針對客戶資格予以設限之主觀意思,而是認許由原告先交付客戶名單予見證人,被告若有意見再立即向原告請求更正,以完成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計算及交付。但被告自身怠於在簽約後立即確認客戶名單內容,違反合約精神及買受人之配合義務在先,自不得於締約後長達2年之久,臨訟始主張特定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應予扣除。再者,系爭合約自96年5月間開始洽談業務移轉事宜,不論締約備忘錄、系爭合約書文字之起草、見證人律師之指定,均由被告公司主導完成,被告理應清楚瞭解系爭合約條款之真正意義,包括買受人取得客戶名單後須盡速確認內容並表示意見之義務、所謂「現有客戶」並無設定資格要件等事項。而觀諸雙方磋商過程中擬訂之備忘錄及系爭合約內容,均未對現有客戶之交易時段設定限制(即歷史客戶),或排除雙方均有往來記錄之廠商(即共有客戶),則被告自行擬訂合約文字,卻在締約後2年臨訟之際突然為相反解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締約時交付予見證人楊律師之客戶名

單內,高達16%之客戶已解散、消滅或歇業,因而無法確認此份名單之真偽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合約內容既未限制現有客戶之資格或條件,則依據合約精神,凡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得列入現有客戶名單之內;而縱使部分客戶於締約前夕即已解散,惟已消滅之公司絕無在締約後再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可能,不可能增加交寄郵件金額總數及系爭合約買賣價格,顯然更完全不影響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及被告之締約權益。反之,若在被告在合約期間內開立發票予客戶之總金額電子檔案中,顯示該廠商仍存續並繼續營業,即屬於兩造締約前真實存在、締約後仍與被告有交易記錄之現有客戶,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即不得再予扣除。被告以此為理由抗辯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實屬無據。

⒋按系爭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指明應以拆帳等方式處理「

共同客戶」之交寄郵件金額,則被告若主張共同客戶之交寄金額應予扣減,即應對此扣減主張之契約或法律依據,負擔訴訟上舉證責任。其次,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精神可知,係由原告出售原本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公司之業務予被告。則縱使部分客戶原本與兩造均有業務往來、同時委託雙方寄送郵件,惟系爭合約簽訂後,該等共同客戶原本欲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業務量,將全數移轉由被告負責。此一發生移轉之業務量及應收投遞款項,縱使只是該共同客戶委外寄送郵件總數之一部分,仍屬原本原告可獲得之公司收益,而必須列入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交寄郵件金額。因此,不論由系爭投遞業務移轉之合約精神及內容文字觀之,共同客戶原本即在原告出售業務予被告之範圍內,實無扣減交寄金額或與被告拆帳之可能。

⒌被告於99年2月8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辯稱其已支付之

包裝費用應自交寄費用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本件客戶交寄郵件費用中包裝費用之詳細金額,先不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交寄費用必須扣除包裝費用,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係購買原告所經營3家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換言之,該條既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如上所述,被告自身為民間郵件投遞業者,並負責系爭合約文字之草擬,理應知悉郵件包裝為投遞業之主要業務之一;被告既未在磋商時主張要求扣除包裝費用,嗣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扣除。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99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5】所列現有客戶先前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歷史交易記錄,部份未提供發票證明,部份發生於00年0月被告取得業務經營權之後,部份則為締約時已無交易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之歷史客戶,乃主張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6年8月以後之客戶:經蒐集

、整理相關歷史發票記錄,原告已提出該部份客戶在96年7月31日前交易之發票(如【附表6】,改列為原告開立發票日期在96年1月至7月之客戶),足證該等廠商均為兩造締約前夕仍持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現有客戶,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已無依據。

⒉【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6年1月到97年7月之客戶:

該部份廠商為兩造締約前夕原本就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現有客戶,應為本件業務經營權移轉之契約標的主體,被告並陳稱不爭執該部份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僅主張交寄郵件總金額仍有扣減之必要云云。

⒊【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3年至95年之客戶:查兩造

經營之民間郵件投遞公司,業務範圍之重要內容之一為企業廣告、DM、活動宣傳、郵購目錄之寄送。其中部份較具規模之百貨零售業,消費客群本即相當廣大,縱使每年可能僅因週年慶、母親節等特定活動而委託民間郵遞公司寄送廣告、傳單一次,但交寄金額及可得利潤仍相當可觀,並有按年度委託寄送之業界習慣。對此,觀諸95年間曾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名單,有包括特力翠豐(即特力屋)、寶雅、大葉高島屋、京華城及漢神等大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附表6】第9頁以下),即可察知該部份廠商確實為原告之現有客戶,僅因96年度未及委託原告寄送郵件,即因兩造簽訂經營權移轉合約,而改為委託被告公司寄送。是姑且不論系爭合約並未明文排除所謂「歷史客戶」,本案衡情仍應列入未及在96年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應予扣除。

⒋【附表5】所列發票時間為92年以前之客戶:查系爭合

約,並未針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格設定任何限制或特定要件,則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依據合約精神、文義,即應列入第2條及第4條所稱之「現有客戶」,並無例外,被告自不得以「歷史客戶」為理由,主張扣減交寄郵件金額。

⒌【附表5】未列舉交易發票時間之客戶:本件締約時,

已當場交付客戶名單乙份予見證人楊律師。被告對該份名單之內容縱有意見,卻未立即向見證人取回名單進行核對,亦未在合理期間內表示異議或請求原告更正,自不得臨訟再表示不同意見。故被告自身怠於在簽約後立即確認客戶名單內容,違反合約精神及買受人之配合義務在先,自不得於兩造締約後長達2年之久,臨訟始主張特定客戶應予扣除。

㈣被告以其新店營業所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總營業額為計算

基準之方式,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因系爭合約並未限制以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為準,原告移轉經營權之部分,尚包括其他地區。

㈤被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將其未投遞之郵件

委託被告投遞,原告尚未支付投遞費用共56萬3497元,被告乃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 (被證2);而被告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萬2649元部份【459666 + 22983(稅)= 482649元】予以折讓,此有折讓證明單乙紙(原證10)可稽;其餘8萬0848元之尚未寄送之郵件,因被告當時無法投遞,最後由原告委託郵局協助投遞,自行吸收支出。以上經營權移轉期間投遞業務交接之細節,均由被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洽談妥當,雙方並無意見;故原告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之抵銷主張顯非事實。

㈥被告再主張自96年7月31日起合約所列3家公司之經營權移

轉由被告取得後,客戶仍將委託寄送費用共計78萬4149元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卻未轉交予被告,被告乃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既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或證明原告曾收受客戶支付之上開投遞費用卻未轉交予被告。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於經營權移轉後曾持續收受投遞費用,其抵銷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則略以:㈠本訴被告業已依約提出原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

之明細,並請原告核對確認,惟未獲回應,此有台中36支000000-0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未經對帳,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價金餘款債

權發生之原因,係以原告依約應提出予被告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為據,是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以,原告固稱已將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交付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楊律師,並提出上開明細為證,惟楊律師於鈞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契約書第4條第1款,現有合約底下以手寫『另補』,這是證人的字跡?)是。」、「(當時為何要記載這樣的字眼?)當天這份資料沒有提出來,應該是乙方表示會再提出,所以我註記『另補』,但是後來並未再提出來給我。」、「(簽約當天,兩造有任何人提出任何資料給你?)我有在日前提出壹份,我手上持有的合約書及附件、客戶代號全稱統一標號共81頁,應該也是當天由原告交出來的。」、「(你拿到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之後有無交給強訊郵通的丙○○閱覽?)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但是我可以確信這些資料沒有由強訊郵通帶走,由原告自行跟被告處理。」、「(當時兩造有無就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討論?)因為這份資料很簡單,印象中,他們自行說好處理客戶名單的部分,而且當時雙方氣氛很好,我只是個現成的見證人。」、「(這個客戶明細表是本件買賣價格計算重要的基礎,你身為見證人,當時為何沒有考慮將乙方所提出的客戶交易明細作為契約的附件?)因為雙方在非常愉快的情形下合作,而且後續也有一些約定要去處理,契約第8條還規定乙方要擔任甲方的顧問半年,當天乙方並未將完整的相關資料帶到事務所,當時我的認知最重要的是甲方要交錢給乙方,其他事情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可見原告當日並未將「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備齊,而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未附現有合約,並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內容不符。又依證人楊律師所述當日資料均未由被告帶回,而應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等情,足徵兩造當日對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觀諸楊律師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客戶資料中,竟列有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已解散、廢止之公司,益徵該份原告主張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顯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固以見證人楊律師提出之客戶名單、客戶資料據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然因該筆資料存有上開多項疑義,足使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是此部份仍有待原告舉證提出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確實「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否則即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

㈢況且,原告所提供該份「現有」客戶名單竟列有原告公司

、早在契約訂定前即已解散之公司(如: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海蒂山國際有限公司、光源凝集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及於契約訂定前已廢止之公司(如: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是該份「現有」客戶名單顯不實在,原告欲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提出真正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或是證明其所提出之該份現有客戶名單為真實,否則實難以進行後續買賣價金之計算。又,原告於「現有客戶交易明細」未交付完全且交付不實之情況下,卻於9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被告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被告只好自行整理出客戶明細表及金額,並於97年9月4日寄達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核對確認,原告於其時不核對確認,現卻指稱該份客戶明細表及金額不實。況且,被告所提該份客戶資料明細表及金額,經兩造於準備程序逐筆核對後,除有部分金額繕打錯誤、換開另張發票等細部差異外,兩造最大爭執即在於「包裝收入」應否計入,是以,兩造對金額之爭執並非肇基於被告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名單問題,而是對買賣契約標的金額之計算是否包括「包裝收入」之契約解釋問題。

㈣查原告舉若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情形,而謂被告公司

所提明細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告該項指謫,係其未經對帳所為片面之詞。茲舉訴外人幼敏公司為例說明如下:查幼敏公司雖為原告所提客戶名單內之客戶,惟幼敏公司在兩造訂立本約之前,一直均係被告公司之客戶,此有被告公司之配送單彙總表(被證3),足以證明雙方最近半年之交易情形。關於被告公司與幼敏公司之交易,均由業務蘇美華接洽,而幼敏公司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與被告共交易14筆,其中發票號碼UX00000000、VX00000000均為蘇美華所接洽;VX00000000、VX00000000乃蘇美華離職後由承接其業務之羅忠發所接洽;XX00000000是承接羅忠發業務之魏君業所接洽,是上開業績係被告公司業務蘇美華所開發,與原告無關。至於發票號碼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業績為原先原告公司之業務李佳軒及陳鳳麗所開發,係被告公司購買原告經營權所產生,其中發票號碼WX00000000部份:郵遞費用12萬3810元、包裝費用3萬5000元(均未稅);WX00000000部份:郵遞費用49萬5238元、包裝費用14萬元(均未稅),因此,被告將郵遞費用共計61萬9048元列入其所製作提供予原告之明細表上。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所列發票號碼VX00000000及VX00000000均為業務蘇美華接洽所獲之業績,與承受原告之公司無關,此觀原證9所附該發票下方業務Su的簽名可證。至於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郵遞費用有1520萬6589元(未稅);開立予捷郵公司郵遞費用47萬9940元(未稅),與原告不同之主要的差別,在於是否包含包裝費用在內,並非被告為壓低原告請求金額,而製作不實的明細表。

㈤關於原告所提【附表4】、【附表5】所載之貝樂思公司,

本為被告主要客戶之一,查96年1至7月被告與貝樂思有3167萬1671元(未稅,如被證17)之投遞費用.但原告所提出96年1至6月,每月金額僅10餘萬元。詎原告卻向被告要求以2650萬9400元金額作基礎予以計算求償金額,原告所求顯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至於特立翠豐、寶雅、大葉高島屋、京華城及漢神等公司,原告雖聲稱渠等其客戶,惟查96年度並未交由原告交寄,此由被告所提示於此期間開立發票統計表及左列客戶交予被告之交寄明細表,即足以證明為被告之客戶。

㈥依被證12自95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趨勢長條圖所示:以系

爭合約簽訂後之經濟局勢、產業變化及景氣變化等因素衡量,原告出賣之系爭公司營業額應降低,為促成本件交易,原告曾提供其原經營之3家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之營業額,惟被告依此項營業額作成長條圖,圖示95年7月至96年7月共13個月期間,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僅有943萬元,而原告竟主張上開3家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1月間,每月營業額高達3625萬元,差異達3.7倍,從而,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㈦依原告【附表5】所示之資料加以分析,可知該資料所列

客戶,分散在89年到96年間,惟「現有客戶」應限縮在簽約時尚有交易者,始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真意。倘以96年間原告所示客戶所開立發票金額總計約9700萬元左右,僅占有原告主張計算本件全部金額之44.62%,況其中部分金額為96年8月份被告已取得經營權之後,再加上未提供發票者佔3100萬元左右,是該96年度金額部分,至少應扣除上開未提供發票者及96年8月以後之金額。

㈧被告已支付所有關於包裝之成本費用,則本件交寄費用應不含包裝費用,細目如下:

⒈被告已支付包裝機器之租金:每月10萬元,共計80萬元(被證13)。

⒉被告已支付包裝人員薪水(被證14)。

⒊被告已向原告購買包裝機器(被證15)。

⒋被告新店營業所包裝收入1112萬2060元(被證19)。

㈨本件計價應以被告交付之新店營業所客戶明細表(即原證3)為準,析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簽約日交給見證人楊律師之客戶資料,並非「現

有客戶」資料。查被告為營利法人,購買原告實際經營之三家公司營業權,目的在取得該三家公司之現有客戶而獲利,從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中所謂之「現有客戶」,係指簽約日前尚在營業之公司亦即簽約當月(96年7月)仍有交易之客戶,乃自明之理。惟被告依卷附楊律師所提出之客戶明細表之記載,按各客戶公司之統一編號於經濟部查出之「註銷、撤回、解散、消滅、歇業」等資料共435筆(參被證5),而上開客戶明細載有使用統一發票者筆數共計2761筆,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明細竟有高達16%之公司戶,已經註銷、撤回、解散、消滅、歇業,試問被告買這些原告所指之「現有客戶」有何用,且原告逕將上開客戶明細資料交給楊律師,被告無法確認資料真偽。本件交易金額龐大,衡諸交易慣例,客戶資料應明確,最起碼應有:負責人、地址、統編、電話等資料,買賣標的始具商業價值。惟本件原告就客戶資料竟未載明負責人、營業地址、電話等資料,缺漏至此,令被告不得不認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另補客戶之「現有合約」,惟原告僅提出47份合約書交付被告。次查系爭合約於96年7月26日簽訂後,兩造間曾口頭同意,按新店營業所業績計算原告之買賣價格,是被告購買原告業務經營權後,新店營業所主管楊文錐數次要求原告簽認每月交易金額,原告雖未簽名,但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另被告提供原告核帳時,原告僅對包裝收入有爭議,故被告確信以新店營業所業績為本件計算基礎,且郵件包裝之成本已全部由被告負擔,故包裝費用不應計算在交寄金額之內。

⒉原告所提之客戶明細共4033筆,但其中交易客戶僅824

筆(約佔20%),未交易客戶達3209筆(參被證6),依商業經營法則,被告不可能以鉅資向原告買入僅2成有交易之客戶。

⒊被告新店營業所確為原告原經營公司之延續,即被告購

買原告公司(業績、客戶名單)後原封不動,為原告帶來之業績所新設之營業所,茲析述其事證如下:

⑴參照被告之公告及簽呈(被證7),可知被告新設新店營業所,並於96年8月1日起生效。

⑵該營業所之租賃契約原為原告本人所簽訂,由被告續

用,並支付原告租金116萬3130元(被證8),營業場所仍為原告原經營公司之營業場所。

⑶上開簽呈內所載之副主管雷新豐、業務主任李佳軒均為原告原僱用之人員,被告仍續予僱用。

⑷訴外人雷新豐、李佳軒、陳鳳麗、張淑玲、蔣加明、

薛志強、林祺昶、楊雅惠之人事資料,均自書為原告原經營公司(即系爭合約案由所載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員工(被證9)。

⑸原告、其妻陳雅萍及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上班。

⑹被告依委任契約仍支付原告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顧問費(被證10)。

⑺被告公司發票是按各個不同營業所分別製作,故原證3之客戶明細表為真。

㈩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並約定業務經

營之移轉以96年7月31日為基準點,因移轉在即,故自簽約後至月底間,原告將其未為投遞之郵件委託被告投遞,投遞費用共計94萬9399元,原告僅支付38萬5902元,迄今尚有56萬3497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起,因經營權買賣所產生之營收,均屬被告所有,惟本件買賣伊始,客戶仍如常將帳款交付原告,原告收到款項後,本應將帳款交付被告,詎原告未依約支付,迄今仍有78萬4149元遲未付清。從而,被告對原告有134萬7646元之債權(計算式:563497+784149=0000000),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二.96年8月10日前,乙方(

即反訴被告)應解散上開三家公司(即達訊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基隆、內湖。松山、信義、板橋、中壢、新竹等直屬於乙方開設之營業據點均應即辦理結束營業。」;第7條就競業禁止規定:「乙方同意並保證本人及其二等親內親屬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絕不投資或從事或協助他人經營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第10條違約罰則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者,甲方除可立即解除本契約,取回未到期票據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三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詎料,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竟未依第4條約定履行,併有多項違約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達訊公司部分:

⑴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達訊公司並辦

理結束營業,仍以臻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1;臻愛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楹實業有限公司,寶楹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達訊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⑵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

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與理貨包裝業、理貨清倉等項目,乃係同一相關行業(見反訴原證2),則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達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迄今(見反訴原證一及反訴原證3),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捷郵公司部分:

⑴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捷郵公司並辦

理結束營業,捷郵公司亦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4),係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⑵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自

97年4月10日起繼續擔任捷郵公司股東,投資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迄今(見反訴原證4),同上所述,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⑶另反訴被告二親等內親屬之配偶陳雅萍,於系爭合約

簽立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捷郵公司負責人迄今,並至98年7月30日停業前仍從事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見反訴原證4),併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⒊捷郵聯遞公司部分:

⑴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捷郵聯遞公司

並辦理結束營業,捷郵聯遞公司亦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5),係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⑵又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

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與理貨包裝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項目,乃係同一相關行業(見反訴原證二),則反訴被告於簽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捷郵聯遞公司負責人迄今,並至98年7月30日前仍從事理貨包裝業及廣告傳單分送業(見反訴原證5),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㈡查上開3家公司轉讓前每月平均業績金額為1327萬6190元

(不含包裝),轉讓後每月平均業績金額驟降為850萬531

1元(不含包裝),每月平均業績差額高達477萬0879元(見反訴附表1),顯見反訴被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行為,併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在3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暫以每月平均業績差額乘以6倍計算(即間系爭合約第2條買賣價格計算基礎之期間6個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2萬5272元等情。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2萬52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

定而導致其遭受損失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先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前解散達迅等三

家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並非約定反訴被告須向主管機關辦理達迅等3家公司之解散登記。因此,反訴原告本不得只憑達迅等3家公司之查詢資料,即指摘反訴被告未履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蓋依據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根本不負擔此一契約義務。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反訴被告應解散達迅等3家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參諸系爭合約精神及一般實務上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對象,應係指反訴被告原本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相關人力及軟硬體設備,均應在96年8月10日後停止營業行為,而與反訴被告是否解散達迅等3家公司無關。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在締約後仍有投資民間投遞業務之相關行為,或得指揮任何處理郵件投遞之人員、設備繼續營業,即任意指摘反訴被告違約,顯然誤解系爭合約條款精神及原本欲禁止之競業行為,解釋契約之方式流於形式而僵硬,應無理由。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前,結束達迅等3家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基隆、內湖、松山、信義、板橋、中壢及新竹等直屬營業據點之營業。對此,因達迅等3家公司之經營權於系爭合約生效日後,即全數移轉予反訴原告負責經營,各營業據點之人力、設備亦同樣移轉由反訴原告管理,已不再直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直屬營業據點迄今仍有營業行為,即不得依據此一合約條款內容,指摘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㈢反訴原告復指摘反訴被告於96年8月10日後,所經營之達

迅等3家公司仍持續從事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與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郵件投遞、包裝等項目為同一相關行業,且反訴被告及其配偶亦分別繼續擔任達迅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3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證反訴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反訴被告同

意本人及二親等內親屬不再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可知該條款之重點係置於反訴被告不得有實際之競業行為,以免在移轉達迅等三家公司之經營權予反訴原告後,復經營相同業務,而侵害反訴原告出資取得經營權之利益。故反訴原告若欲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自須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從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之「實際競業行為」,其起訴方屬有理由。惟反訴原告徒以達迅等3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仍載有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即主張反訴被告已從事競業行為,顯然過度擴張系爭合約對於競業禁止行為之限制範圍,且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實際競業行為,並不符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範內容及精神,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近年司法實務對於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性之判斷,逐漸傾

向於從嚴審查,同時衡量兩造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輕重,以避免一方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樹立競爭關係上之不公平障礙。因此,若契約一方當事人嗣後加入其他公司而可能構成競業關係時,司法審查上應以公司之實際所營事業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蓋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固然必須符合登記項目,但不代表有登記就必有此一營業行為,因而自不得以形式之登記項目間具有相關性,即主張構成競業行為。

系爭合約並未要求達迅等3家公司不得維持與反訴原告相同之營業登記事項,則反訴被告既未實際從事與反訴原告相同或相似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亦未與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發生競爭或衝突關係,即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反訴原告不思證明反訴被告之實際競業行為,徒以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即指摘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然未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

⒊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理由之一,

係達迅等3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與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郵件投遞、包裝等項目為同一相關行業,並以「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為證。惟查,觀諸該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之內容,理貨清倉業(編號5290-11)及反訴原告目前經營之快遞服務業(編號5410-00),均歸屬於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之下。換言之,達迅等3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反訴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唯一共同點,僅為二者之部分營業項目同時被歸類為「運輸及倉儲業」而已,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性質相同之處。若反訴原告之理由可以成立,難道同屬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之計程車、停車場、報關服務等事業,均與反訴原告經營之「快遞服務」構成相同或相似業務?當今契約法上之競業禁止觀點何時具有如此廣泛之打擊範圍?而反訴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甚至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項目,若反訴原告之理由可成立,反訴被告將不得從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豈非謂反訴被告從此完全不得經營任何商業行為?由此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實有濫用權利之嫌。故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有實際從事與其相同或相似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亦未證明與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發生競爭或衝突關係,自不得單憑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遽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

,已造成其公司業績驟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62萬5272元云云。惟查,縱使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反訴原告所列出達訊等三家公司在轉讓前、後之每月平均業績差額,不但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未辦理達訊等3家公司之解散、變更營業登記事項等行為間之相關性,亦無法排除該業績驟降係因反訴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所致之可能。換言之,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積極搶佔民間投遞市場而導致其客源流失之情形,只以財務報表上之業績差額,遽謂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導致其受有損失云云,實屬無據。反訴原告企圖透過提起反訴以掩飾自身取得經營權後營運不善之事實,並將業績驟降之責任諉由反訴被告承擔,實不可採。

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被告為遵守系爭合約第7條之

競業禁止條款,即不再投資、從事民間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反訴被告並將原本經營之達迅公司更名為寶楹實業有限公司,目的即避免繼續使用同一公司名稱,導致原有客戶發生混淆,或不慎繼續委託反訴被告代為投遞郵件。換言之,反訴被告不但已徹底遵守合約約定,不再從事相似之民間郵件投遞業務,甚至主動辦理公司更名,履行額外之契約義務,以積極保護反訴原告之營業利益,反訴原告豈能反指為違約?而達迅公司嗣後再更名為臻愛國際有限公司,改從事貴金屬之加工及買賣事業;捷郵公司及捷郵聯遞公司則自兩造締約後即未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並自98年7月30日起正式停業。故達迅等3家公司實無任何競業行為,反訴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顯然毫無理由。

㈥反訴被告將達迅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後,並未立

即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之原因,實際上是出於反訴原告之要求。茲因兩造締約後,反訴原告依合約第3條約定須立即支付反訴被告390萬元買賣價金,嗣後再分2年、按月開立每張面額6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被告,共24張合計1560萬元。反訴原告表示為能逐月攤提上開價金費用,希望反訴被告能在96年8月之後,繼續以達迅公司之名義代替反訴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交易客戶,再由反訴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予達迅公司。反訴被告為維持商誼,同意配合辦理,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暫時不要辦理達迅公司之解散或停業登記。以上事實,觀諸本訴程序被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訴原證3第1頁第1欄),以及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合約期間發票金額明細表(本訴原告【附表4】第1頁第2欄)中,均有強訊公司開立予達迅或寶楹公司、金額多達數千萬元之發票即明。是反訴被告配合反訴原告之請求,繼續以達迅公司之名義代為開立發票,以便反訴原告得以逐月攤提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豈能反指反訴被告未解散達迅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反面而言,若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應立即辦理達迅公司之解散或停業登記,又如何解釋反訴原告在96年8月之後仍願意繼續開立發票予達迅公司?難道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利用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協助逐月攤提買賣價金?因此,反訴被告純係為協助反訴原告取得經營權,始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暫不辦理達迅公司之解散或停業;且公司經營權移轉後,原有銀行借貸、報稅事宜、應收帳款本不可能立即辦理完竣或徹底解決,反訴被告並且需要以達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96年8月後始付款之原有客戶,自不可能強求反訴被告立即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因此,反訴被告秉持誠信原則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不但完全退出民間郵件投遞之經營,並保留達迅公司之名義以協助反訴原告攤提費用,完成後又立即變更公司名稱,以保護反訴原告之營業利益,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經本院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6日由楊玉珍律師見證下,簽訂業務經營權

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其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以96年7月31日為移轉基準點。

㈡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數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按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交寄郵件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1950萬元予原告。

㈢依系爭合約讓與業務經營權之三家公司,於讓與後:

⒈達訊公司更名為寶楹實業有限公司,復更名為臻愛國際有限公司至今,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

⒉捷郵公司雖已辦理停業,但尚未解散,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股東,其配偶陳雅萍擔任負責人。

⒊捷郵聯遞公司亦未辦理解散,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為何(原告主張依【附表4】:被

告主張依原證3)?是否不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兩造是否曾約定以被告新店營業所於約定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買賣價金為若干?㈡關於被告抗辯其幫原告投遞之前剩餘之郵件,代收代付款部

分;以及經營權移轉後,客戶將本應交付給被告之帳款,誤交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是否屬實?金額為若干?是否得為抵銷?㈢反訴原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及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由訴外人楊律師擔任見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買賣價格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本訴原告)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本訴被告)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第3條第2項就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待97年2月底前確認依本約第2條約定計算之金額,扣除本條第1款金額後,餘額按月分期開立18張支票支付。」。

據此,被告應於97年2月底前依上開約定提出原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予被告之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原告,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2日發97年貞律字第0822006號函予被告,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被告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嗣被告交予原告客戶明細表乙份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2日97年貞律字第0822006號函影本、被告交予原告之客戶明細表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依據本院協商之對帳方式,已由被告於98年12月1日交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經原告核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筆;扣除金額為0元之部分發票後,總計在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

22 836萬7465元(含稅)。爰臚列名單內每一客戶各月份交寄郵件之金額及總數,並依發票金額大小排列,如原告於【附表4】所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經確認此一買賣價款金額後,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予原告。故依據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被告應負有義務再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檢送被告申報強訊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在案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4】可據,原告並就其【附表4】所有客戶在合約期間開始前(即96年8月1日前)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發票號碼、日,如原告所提之【附表5】所示,原告又按各發票開立之年度區分,依序整理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及次頁之表格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現有客戶之相關資料,且系爭合約應不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此部分交易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買

賣價金餘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係以原告依約應提出予被告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為據,原告固稱已將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交付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楊律師,並提出上開明細為證,惟依證人楊律師證言顯示,原告所交付之現有客戶資料並不完全,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依證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兩造有任何人提出任何資料給你?)我有在日前提出壹份,我手上持有的合約書及附件、客戶代號全稱統一標號共81頁,應該也是當天由原告交出來的。」、「(當時兩造有無就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討論?)因為這份資料很簡單,印象中,他們自行說好處理客戶名單的部分,而且當時雙方氣氛很好,我只是個現成的見證人。」、「(這個客戶明細表是本件買賣價格計算重要的基礎,你身為見證人,當時為何沒有考慮將乙方所提出的客戶交易明細作為契約的附件?)因為雙方在非常愉快的情形下合作,而且後續也有一些約定要去處理,契約第八條還規定乙方要擔任甲方的顧問半年,當天乙方並未將完整的相關資料帶到事務所,當時我的認知最重要的是甲方要交錢給乙方,其他事情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本院衡情原告於訂約即交付現有客戶名單予楊律師,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可輕易獲取此名單予以核對,甚至於對原告虛列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以獲取暴利乙節,提出質疑,惟被告並未如此處理,且依楊律師表示本件締約時氣氛融洽,原告依約甚至還需擔任被告之顧問半年,若謂原告於交付現有客戶名單之初,即心存僥倖任意提出不實現有客戶名單之可能性應屬較低,原告以其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初始,所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並以被告於原告移轉客戶後,被告實際交易之發票紀錄,對帳出實際交易之金額,以資計算價金,即尚難謂原告所交付之現有客戶資料並不完全而應受不利之認定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書中,並未針對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客戶資格給予

任何限制或特定要件,此觀之系爭合約書即明,則凡屬9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依合約文義即應列入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所稱之「現有客戶」,並無例外,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剔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文義尚難謂合。

㈢再者,兩造於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被告

公司之規模甚大,理應熟知民間投遞業間之競爭及合作關係,締約時更應明白瞭解原告當場交付予見證人楊律師之客戶名單中,存在被告所稱「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之可能性。而上開事項涉及買賣價格總金額之計算結果,直接影響雙方締約意願,顯然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若對此有不同意見,理應於締約前提出並與原告磋商。惟被告明知此一狀況,簽約時仍未特別要求在合約內明訂客戶要件,可知兩造締約當時,並無針對客戶資格予以設限之主觀意思,而是認許由原告先交付客戶名單予見證人、被告若有意見再立即向原告請求更正,以完成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計算及交付。況,系爭合約自96年5月間開始洽談業務移轉事宜,不論締約備忘錄、系爭合約書文字之起草、見證人律師之指定,均由被告主導完成,被告理應清楚瞭解系爭合約條款之真正意義,包括買受人取得客戶名單後須盡速確認內容並表示意見之義務、所謂「現有客戶」並無設定資格要件等事項。尤其,當事人於締約之時,可能因思慮未周,計算未精之情形下,以致日後受限於既定之契約條文,而遭致未獲預期之利益,甚或有所損害之情形,所在多有,不乏事例,即便如此,對於所訂之條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未盡符合自身利益,即可任意透過解釋之方式而妄加限制,是被告指稱本件未扣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並不合理,故應就現有客戶加以限縮解釋適用云云,自難採憑。

㈣系爭合約內容既未限制現有客戶之資格或條件,則依據合

約精神,凡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得列入現有客戶名單之內,已見前述,而縱使部分客戶於締約前夕即已解散,惟已消滅之公司絕無在締約後再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可能,即無被告再與之交易之可言,亦即不可能增加交寄郵件金額總數及系爭合約買賣價格,顯然更完全不影響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及被告之締約權益。反之,本件原告所據計算上開系爭請求金額之基於由被告之實際交易客戶之統一發票為基礎,反推回來,計算本件買賣價金,若果真如被告所言之「歷史客戶」,焉有被告再與之交易之可言,然若在被告在合約期間內開立發票予客戶之總金額電子檔案中,顯示該廠商仍存續並繼續營業,即屬於兩造締約前真實存在、締約後仍與被告有交易記錄之現有客戶,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即不得再予扣除。況查,兩造經營之民間郵件投遞公司,業務範圍之重要內容之一為企業廣告、DM、活動宣傳、郵購目錄之寄送,其中部份較具規模之百貨零售業,消費客群本即相當廣大,縱使每年可能僅因週年慶、母親節等特定活動而委託民間郵遞公司寄送廣告、傳單一次,但交寄金額及可得利潤仍相當可觀,並有按年度委託寄送之業界習慣,此觀諸95年間曾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名單,有包括特力翠豐(即特力屋)、寶雅、大葉高島屋、京華城及漢神等大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附表6】第9頁以下),即可察知該部份廠商確實為原告之現有客戶,僅因96年度未及委託原告寄送郵件,即因兩造簽訂經營權移轉合約,而改為委託被告公司寄送,是姑且不論系爭合約並未明文排除所謂「歷史客戶」,本案衡情仍應列入未及在96年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客戶,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應予扣除。

㈤又查,依系爭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指明應以拆帳等方式處

理「共同客戶」之交寄郵件金額,則被告主張共同客戶之交寄金額應予扣減云云,被告對此扣減主張之契約或法律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條文可知,係由原告出售原本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予被告,則縱使部分客戶原本與兩造均有業務往來、同時委託雙方寄送郵件,惟系爭合約簽訂後,該等共同客戶原本欲委託原告寄送郵件之業務量,將全數移轉由被告負責,此一發生移轉之業務量及應收投遞款項,縱使只是該共同客戶委外寄送郵件總數之一部分,仍屬原本原告可獲得之公司收益,而必須列入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交寄郵件金額,故不論由系爭投遞業務移轉之合約精神及內容文字觀之,共同客戶原本即在原告出售業務予被告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本件應就共同客戶扣減交寄金額或與被告拆帳云云,尚難採憑。本件兩造之客戶中,固然或有重疊狀態,即如被告所稱之「共同客戶」,然依上開系爭合約,並無排除「共同客戶」計算價金之約定,縱使被告表示兩造之共同客戶於本件締約移轉前有其各營業之比例,然依此營業額之比例,並不足以確切反應出本件締約原告移轉現有客戶後,實際營業交易之金額,被告對此一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復未就此分擔之比例協調達成共識,亦難憑被告提出「共同客戶」原來兩造於締約前之營業額比例為計算價金之基礎扣除之,故被告抗辯本件須扣除「共同客戶」云云,尚非可採。(原告為此亦願退讓其請求之金額以5000萬元為其上限,詳如後述。)

四、雖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除包裝費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係購買原告所經營三家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換言之,該條既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再者,觀諸被告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影本,被告提供之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是「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被告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之一,實無任意排除、切割之理;而系爭合約第2條「客戶交寄郵件金額」等文字,復未明文排除包裝收入,則被告自行將包裝收入排除於交寄郵件總金額之範圍外,顯然已違反本合約約定。況且,被告自身為民間郵件投遞業者,並負責系爭合約文字之草擬,理應知悉郵件包裝為投遞業之主要業務之一;被告既未在磋商時主張要求扣除包裝費用,嗣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委無可採。

五、雖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合約於96年7月26日簽訂後,兩造間曾口頭同意,按新店營業所業績計算原告之買賣價格,故本件應以其新店營業所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總營業額為計算基準之方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一抗辯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因系爭合約並未限制以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為準,原告移轉經營權之部分,尚包括其他地區,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六、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客戶明細共4,033筆,但其中交易客戶僅824筆(約佔20%),未交易客戶達3,209筆,依商業經營法則,被告不可能以鉅資向原告買入僅2成有交易之客戶;又依被告統計本件自95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趨勢長條圖所示,以系爭合約簽訂後之經濟局勢、產業變化及景氣變化等因素衡量,原告出賣之系爭公司營業額應降低,為促成本件交易,原告曾提供其原經營之3家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之營業額,惟被告依此項營業額作成長條圖,圖示95年7月至96年7月共13個月期間,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僅有943萬元,而原告竟主張上開3家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1月間,每月營業額高達3625萬元,差異達3.7倍,從而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查,本件於兩造移轉業務後,原告提出之客戶名單中,未交易對象即便如被告所辯達百分之80為實,然其中因素如何,未必依被告上開統計之數據即可一概視之,質言之,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營業權」之移轉,自非一般商品交易成本利潤及價格均有一定者可比,營業權之移轉,牽涉客戶之交易意願,其中涉及景氣良窳、客戶經營狀況之好壞、業務之消漲、客戶主觀交易之意願(此又涉及交易之必要性及交易對象選擇等問題,而交易對象選擇之問題,又關乎個人之商業手腕之靈活程度而有不同,除原告原提供服務品質外,客戶或有礙於原告個人情面而允諾交易者有之,或於交易時原告允給予一定優惠待遇者有之,個中情況,運用之巧妙常因人而異)等,其間可變動之因素太多,且環環相扣,故兩造對於本件價金之計算,亦採取一段期間之平均值,並乘以一定之倍數,良係著眼於此而為之約定。本件兩造均係受託寄送郵件之業者,經營有年,素有經驗,對於客戶數量及委寄之需求量,並非一成不變,可變動之因素殊多之情,應有所體會與瞭解,況且,被告統計數據結果亦有部分因素決定於系爭合約書關於「現有客戶」約定適用之結果所致,被告未於兩造締約之初,詳為評估並與原告折衝協商,有以致之,均已見前述。被告身為經營此部分事業之業者,自有相當多的商業經驗以評估獲利之多寡及風險之多少,是否得以被告上開簡易統計之數據即為論斷,自屬有疑,況兩造既依約係以被告實際交易之數據為準,且原告之計算基礎係以被告實際與之交易之對象即開列發票之對象為之,前開百分之80之客戶既未經被告與之交易,自不在計算金額在內,故被告提出此部分數據,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抗辯其幫原告投遞之前剩餘之郵件,代收代付款部分;以及經營權移轉後,客戶將本應交付給被告之帳款,誤交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是否屬實?金額為若干?是否得為抵銷?㈠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並

約定業務經營之移轉以96年7月31日為基準點,因移轉在即,故自簽約後至月底間,原告將其未為投遞之郵件委託被告投遞,投遞費用共計94萬9399元,原告僅支付38萬5902元,迄今尚有56萬3497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起,因經營權買賣所產生之營收,均屬被告所有,惟本件買賣伊始,客戶仍如常將帳款交付原告,原告收到款項後,本應將帳款交付被告,詎原告未依約支付,迄今仍有78萬4149元遲未付清。故被告對原告仍有134萬7646元之債權(計算式:563,497+784,149=1,347,646),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云云。(至於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內載: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應收帳款「142萬3233元」,因係本件業已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金額超過前開被告已主張抵銷金額134萬7646元以外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說明。)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依被告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被證2) ;而被告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萬2649元部份(000000 + 22983(稅)= 482649元)予以折讓;其餘8萬0848元之尚未寄送之郵件,因被告當時無法投遞,最後由原告委託郵局協助投遞,自行吸收支出,又原告並無自96年7月31日起合約所列三家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由被告取得後,客戶仍將委託寄送費用共計78萬4149元交付予原告之情等語。

㈡本院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

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被證2);而被告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萬2649元部份(000000 +22983(稅)= 482649元)予以折讓等情,業據其提出折讓證明單乙紙(原證10)在卷可稽,自足採信,至於原告所否認部分,即被告有代原告投遞費用迄今尚欠56萬3497元扣除上開折讓金額後之其餘部分,及原告曾於系爭經營權移轉後仍有收受客戶支付之上開投遞費用78萬4149元未轉交予被告等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本院協商之對帳方式,已由被告於98年12月1日交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經原告核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筆;扣除金額為

0 元之部分發票後,總計在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委託被告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22836萬7465元(含稅),復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予原告,故依據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被告應負有義務再給付原告7565萬3110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上開請求之金額願意退讓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違約罰則:「乙

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者,甲方除可立即解除本契約,取回未到期票據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三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規定均係明定反訴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詎料,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竟未依第4條約定履行,併有多項違約情事,包括:

⒈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達訊有限公司並

辦理結束營業,仍以臻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一;臻愛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楹實業有限公司,寶楹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達訊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與理貨包裝業、理貨清倉等項目,乃係同一相關行業(見反訴原證二),則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達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迄今(見反訴原證一及反訴原證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捷郵有限公司並

辦理結束營業,捷郵有限公司亦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四),係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自97年4月10日起繼續擔任捷郵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迄今(見反訴原證四),同上所述,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另反訴被告二親等內親屬之配偶陳雅萍,於系爭合約簽立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捷郵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並至98年7 月30日停業前仍從事理貨包裝業及理貨清倉等業務(見反訴原證四),併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⒊反訴被告未依約在96年8月10日前解散捷郵聯遞股份有

限公司並辦理結束營業,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亦存續迄今(見反訴原證五),係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與理貨包裝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項目,乃係同一相關行業(見反訴原證二),則反訴被告於簽約後,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繼續擔任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並至98年7月30日前仍從事理貨包裝業及廣告傳單分送業(見反訴原證五),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㈡上開三家公司轉讓前每月平均業績金額為1327萬6190元(

不含包裝),轉讓後每月平均業績金額驟降為850萬5311元(不含包裝),每月平均業績差額高達477萬0879元(見反訴附表一),顯見反訴被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行為,併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在3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暫以每月平均業績差額乘以6倍計算(即間系爭合約第2條買賣價格計算基礎之期間6個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2萬5272元云云。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必須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須負擔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反面而言,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法院此時亦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而導致其遭受損失之事實,反訴被告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先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在96年8

月10日前解散達迅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致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仍存續迄今,達迅公司則在更名後繼續存續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解散上開三家公司(即達訊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基隆、內湖。松山、信義、板橋、中壢、新竹等直屬於乙方開設之營業據點均應即辦理結束營業。」,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前解散達迅等三家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並非約定反訴被告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達迅等三家公司之解散登記,而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反訴被告應解散達迅等三家公司「所建置之作業系統」,參諸系爭合約精神及一般實務上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對象,應係指反訴被告原本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相關人力及軟硬體設備,均應在96年8月10日後停止營業行為,而與反訴被告是否解散達迅等三家公司尚無必然關係,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在締約後仍有投資民間投遞業務之相關行為,或得指揮任何處理郵件投遞之人員、設備繼續營業,或反訴被告有何直屬營業據點迄今仍有營業行為,徒憑達迅等三家公司之查詢資料,即指反訴被告未履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云云,自嫌速斷。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8月10日後,所經營之

達迅等三家公司仍持續從事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與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郵件投遞、包裝等項目為同一相關行業,且反訴被告及其配偶亦分別繼續擔任達迅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可見反訴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

經查:

⒈按對於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性之判斷,應衡量兩造工作權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輕重,以避免一方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樹立競爭關係上之不公平障礙。因此,若契約一方當事人嗣後加入其他公司而可能構成競業關係時,司法審查上應以公司之實際所營事業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蓋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固然必須符合登記項目,但不代表有登記就必有此一營業行為,因而自不得以形式之登記項目間具有相關性,即主張構成競業行為。本件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同意並保證本人及其二等親內親屬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絕不投資或從事或協助他人經營郵件投遞、郵件包裝、包裹、宅配、倉儲、物流等相關業務。」之內容,反訴被告同意本人及二親等內親屬不再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可知該條款之重點係置於反訴被告不得有實際之競業行為,以免在移轉達迅等三家公司之經營權予反訴原告後,復經營相同業務,而侵害反訴原告出資取得經營權之利益。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達迅等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仍載有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然此證據尚不足以張反訴被告已從事競業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從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之「實際競業行為」,反訴原告之主張自非採。

⒉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理由之一

,係達迅等三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理貨包裝、理貨清倉及廣告傳單分送等業務,與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郵件投遞、包裝等項目為同一相關行業云云,並以「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為證,惟查,觀諸該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之內容,理貨清倉業(編號5290-11)及反訴原告目前經營之快遞服務業(編號5410-00),均歸屬於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之下。換言之,達迅等三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反訴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唯一共同點,僅為二者之部分營業項目同時被歸類為「運輸及倉儲業」而已,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性質相同之處,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實際從事與其相同或相似之郵件投遞、包裝等業務,亦未證明與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發生競爭或衝突關係。

㈣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

定,已造成其公司業績驟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62萬5272元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已見前述,至於反訴原告所列出達訊等三家公司在轉讓前、後之每月平均業績差額,不但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未辦理達訊等三家公司之解散、變更營業登記事項等行為間之相關性,且該業績驟降縱係屬實,惟其導致業績驟降之因素可能性太多,不可一概而論,已見前述,則反訴原告不能只以財務報表上之業績差額,遽謂反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導致其受有損失云云,反訴原告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㈤末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將達迅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反訴

原告後,並未立即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之原因,實際上是出於反訴原告之要求,茲因兩造締約後,反訴原告依合約第3條約定須立即支付反訴被告390萬元買賣價金,嗣後再分2年、按月開立每張面額6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被告,共24張合計1560萬元,反訴原告表示為能逐月攤提上開價金費用,希望反訴被告能在96年8月之後,繼續以達迅公司之名義代替反訴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交易客戶,再由反訴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予達迅公司,反訴被告為維持商誼,同意配合辦理,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暫時不要辦理達迅公司之解散或停業登記等語。本院觀諸本訴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訴原證3第1頁第1欄),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合約期間發票金額明細表(本訴原告【附表4】第1頁第2欄)中,均有強訊公司(即反訴原告)開立予達迅或寶楹公司、金額多達數千萬元之發票,可見反訴被告此一抗辯,自非無據,否則,若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應立即辦理達迅公司之解散或停業登記,又如何解釋反訴原告在96年8月之後仍願意繼續開立發票予達迅公司?其理自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云云,依法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2萬52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