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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5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部分;於100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1,122,7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有公有耕地,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區內耕地面積約有40餘甲,其中近20餘甲的土地,自30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即原告,其餘10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50戶以上的個別佃農。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1坪地的價格,1,000元賣不出去,因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市地重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上漲,造就土地所在位置繁榮,每坪市價約在80,000元至100,000元,區內地主可分配之土地,設在45%至50%之間,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估計多達20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200億元,不動產價值膨脹大約50倍(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8條後段、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之1),上開重劃公告於當年年底(93年12月6日)確定。被告在有龐大利益可得的情況下,依相關法令規定,大約應支付耕地補償金不到15億元,詎被告不顧承租佃農多年辛苦,稱租約無效拒付補償金。

(二)上開耕地承租佃農之耕作權,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耕作時起,承租人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這種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的權益,作為造就地主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耕地承租人(即原告)得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的補償地價。是以,被告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法定補償金,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利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已成立。被告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93年12月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已可確定獲得龐大利益,且身為地方政府機關,自應踐行國家給予佃農補償的政策,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假借各種名目拒發補償金,前後引來大批佃農抗爭,耗費國家社會成本,據此,當然可以究責於被告。

(三)經原告透過臺中縣政府協調催發,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4次邀集被告及原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另原告於96年9月28日透過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就台中港特定區公有耕地補償金事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被告則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依規定辦理。另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詎被告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原告先後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來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陸續於98年2月27日、98月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發放補償金,並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法定補償金,被告經與原告多方折衝後,迄於99年4月16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償金之本金部分286,023,053元給付原告,遲延利息部分則仍拒不發給,未為完全之給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四)被告於95年1月6日第1次協調會時,即受原告(承租戶)要求取得被告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被告依法應自原告為催告之最早時點起(即原告於95年1月6日透過臺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至清償日止(99年4月16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自98年6月1日即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予被告時,原告始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告於此時點後始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其係以計劃書公告當期(本案即為93年),作為補償金請求的基準,承租人的補償金請求權於此即已發生,否則法規何必以該時點作為計算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時點之抗辯說詞,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解釋,並無理由。且本件相較於同身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臺中縣政府,就原告承租其他耕地補償金,於2年前早已發放,可知,被告拖延至99 年4月16日始發放補償金,是為可歸責於被告,侵害原告補償金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

2.細譯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人就原承租耕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受有損害而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的時,自斯時起,原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為填補損害。上開條例首先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作為權利義務的起時點,賦諸行政機關註銷義務,以適當處理土地重劃的關係。另承租人的補償金請求權,並沒有賦與雷同民法物權篇之法定抵押權的保障規定,就承租人分配的土地有追及標的物求償的權利,顯見,承租人的補償金請求權,不以出租人現實分得土地作為行使權利的條件。

3.因此,土地重劃規定處理私人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產生當事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利義務關係,此由上開條文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非規定出租人分配土地時或註銷時之公告現值)之立法目的推知(即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年度,以明白昭示利益平衡時點);又條文訓示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去註銷耕地租約,以明白公法上的關係。故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與人民(包括地主彰化縣政府)間之公法上之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毋)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益證公、私耕地租約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甚明。

4.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故對於重劃機關所為之市地重劃公權力行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唯一救濟途徑,乃係依上開規定向重劃機關提出異議。是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雖經達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機關予以修訂計劃書並重新報請核定,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因已不得再行異議,故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即告確定成功,已無其他障礙因素可資影響重劃進行,自斯時起,被告透過計畫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

5.參諸被告確於95年1月6日參與臺中縣政府所召開之耕地補償金協調會(協調主體係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配有重劃區內土地之被告,與請求耕地補償金之原告,即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之現金補償)以觀,顯見被告至遲於95年1月6日之協調會召開前,確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故重劃機關才會邀集具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發放補償金義務人身份之被告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故自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時起,至遲在95年1月6日協調會前,被告已然知悉其確可分配重劃區內土地之比率,而原告(承租人)可取得補償金數額業已可確定。故被告執重劃未必成功為由,以交接土地時為義務成立時點,並無理由。

6.另自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025號函以觀,就被告在重劃之初(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其參與重劃的土地規模而言,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分配土地者」之情形,在此前提之下,承租人可請求耕地補償金的數額,即得依承租人向被告所承租耕地之重劃計畫書當期(93年)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而得予確定,且參諸承租人的耕地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類如法定抵押權的保障,基於衡平原則,自斯時起,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負耕地補償金的義務即已產生,與被告得分配土地的面積及是否特定於特定重劃土地暨實際接收土地等問題無涉。

7.至於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與本案並無相關,係苗栗縣政府所發布之作業流程,並非可得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該作業流程說明第九點,係指重劃機關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關係,與本案係耕地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係屬兩事。因而,被告執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交接土地時起,始負補償金義務,尚嫌誤會,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對原告負有給付耕地補償金義務,被告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耕地租約而補償之餘地,理由如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嗣該規定於72年12月23日之後均未更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係於75年6月30日修訂,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修訂在後,且衡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於承租耕地承租人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1年租金之補償,與原該條例第76條規定,可享受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顯有軒輊。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獲得較大利益,基於衡平原則,提高承租人可得請領耕地補償金數額(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無庸扣減土地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是專對因國家機關進行重劃所生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就補償金發生要件、補償程序、補償金數額等已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63條規定。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指出租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承租人仍得就該耕地為從來之使用的情形下,法規賦予出租人得行使終止權而自行收回出租耕地。惟查,本件公有耕地租約自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已無從就承租之耕地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就耕地所有權,亦因重劃而發生類似徵收之喪失所有權的法律效果,自斯時起,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無待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之必要及餘地。

(六)本件公有耕地租約自始即無庸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須予以註銷租約登記之問題,理由如下:

1.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在設立當時,兼有分擔政府機關任務的功能(參章程第41條「本場業務如左:(1)辨理承租公有土地,收繳佃租金及使用費。(2)協助公有土地所有權機關辦理土地收回、標售、撥用等作業及經辦政府委託事業等業務。(3)受理場員申請案件之辦理。」)且於36年間政府放耕之際,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辨法(36年12月20 日台灣省政府公布)第5條規定「原屬台灣總督府之公有土地,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暨公署所屬機關接管有案,並經呈准行政院歸省政府使用收益者,為省有土地。」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1 月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廢止)第4條之規定,公有耕地(除零星土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該辦法施行細則(台灣省政府36年1月30日署法字9354號令公布)就承租期限,合作農場一律定為9年,農戶一律定為5年(第9條),並就放租後由縣市政府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並罰支付租金1年等額之違約金(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是由當時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是主要為領耕省屬公有耕地後配耕予場員而設立,領耕當時之農場場員,利用結社之形式,所追求的共同理念,主要是以加入農場作為配耕之資格,配耕後,透過農場,作為與放耕之政府機關間的溝通橋樑,結社而成的農場組織,兼配合政府有關土地政策的推動,又因公有耕地租約,法令上未要求向鄉鎮市公所登記(參內政部76年6月11日台(76 )內地字第508342號函),合作農場之任務,取代了政府管理耕地之地政登記功能。故在當時的土地政策及背景下,承租耕地的場員向原告承租耕地租約的行為,即形同已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

2.另就本件公有耕地之租約,究否需經臺中縣政府依職權註銷租約登記,經原告函詢臺中縣政府,其以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回覆,其意旨略以「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致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

3.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細譯該最高法院判例,可知,行政措施上有關租約訂立、變更、註銷等登記事項,僅是為便利、保護佃農舉證上而設,上開租約登記並不影響租約實體法律效果。故本件租約登記、註銷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實體效力。

4.綜上所述,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因無租約登記,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註銷之問題,系爭耕地租約在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即符合該條例第63條請求耕地補償金之要件。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因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對原告負有不定期耕地補償金義務,並不會對被告產生不公平情事,析述如下:

1.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可知,承租人得請求耕地補償金數額,均係以重劃計畫書當年度的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為計算數額,與被告是否分配、接收土地無涉。

2.在原告就耕地補償金並無類同法定抵押權等物權擔保效力的保障下,若解為被告自分配或接收土地時起,始負耕地補償金義務,對原告法律上權益之保障,顯已失均衡,有違衡平原則。再者,將被告依法所負耕地補償金之義務時點,取決於人造因素,即被告何時分配、接收土地或領取補償金,即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何時發配土地或發放補償金,在被告拒絕、延遲接收土地、領取補償金或重劃機關拒絕、延遲發配土地、發放補償金的情形下,對原告並不公平,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

3.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時,即使被告尚未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分配、接收土地、依法得將其對臺中縣政府主張之部分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轉向臺中縣政府主張權利,以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耕地補償金義務,並未造成對被告額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八)綜上所陳,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施作時),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利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已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於95年1月6日第1次協調會時,即受原告要求取得被告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故原告主張自95年1月6日起算,即透過臺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是被告依法應自受催告時起(即95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99年4月16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2,735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而被告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本案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惟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並非被告。

(二)原告所主張「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然被告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時,其補償義務仍為重劃之機關,故於公告禁耕當時,被告並無補償義務。就市地重劃程序而言,被告之補償義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重劃機關履行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或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始取得。係因徵收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前仍屬徵收機關所管制,被告亦無法於重劃土地上行使權利,且徵收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可依重劃計畫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三分之二補償金給予被告之可能。故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其補償義務轉為被告履行。

(三)依據「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流程表顯示及作業程序得知,徵收機關於公告禁耕命令後,徵收機關預定於26個月作業期間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編造各種清冊、查定重劃前後定價、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簽報核定、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相關作業機制,該作業機制皆為市地重劃計畫執行階段,該執行階段終結後,方可確定重劃分配之結果及其補償金補償給付之範圍。經確認後,就土地由何人取得分配及補償金之發放。因此,徵收機關待確認後,始得辦理土地交接(土地登記)及補償金發放(承租人具領清單)相關作業程序。

(四)又依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說明內容解釋及附件一標準作業程序得知,分配土地及發放補償金機關原為徵收機關,當徵收機關發放土地予被告時,被告因分配土地後(包含原告補償範圍)才對原告負有補償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權及被告給付義務應於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交付分配土地給予被告時(98年6月1日)起算。另觀諸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145199號函,被告於98年6月1日辦理土地交接之通知,被告才負有發放補償金之義務,故被告並無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95年1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有誤,其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原告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誤算,且被告於99年4 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原告,被告於98年9月16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支付命令,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被告之遲延責任,應於原告催告時起算至被告補償金發放完畢止所生之遲延利息。

(五)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揭明「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文義觀之,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兩者缺一不可;因此,核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別。

(六)經查,重劃機關於95年12月13日來函告知被告,因公告禁耕已勿再種植農林作物,為顧及承租人權益,重劃機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被告比照辦理,故被告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惟上開停徵租金之公告,重劃機關及被告僅就租金部分停止徵收,重劃機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被告與原告之一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在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下,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告亦無補償義務。故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尚在,至99年4月16日被告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原告及承租人約定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承租人備齊相關證件辦理,而原告及承租人於99年4月16日當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意思表示,故原告及承租人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於99年4月16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七)復查,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業經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然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公有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

(二)臺中縣政府就有關系爭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

(三)原告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曾對被告聲請核發彰化地院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9 月16日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兩造於99年7月28日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就系爭耕地補償金本金部分成立和解,就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已於99年4月16日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本金286,023,053元予原告。

(五)如系爭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自95年1月6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止,總額為61,122,735元不爭執。

(六)如系爭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自98年9月17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止,總額為7,013,442元不爭執。

(七)對於兩造所提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應自何時起算?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之公有耕地,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被告乃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原告「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而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被告於99年4月16日就耕地補償金本金部分,發放286,023,053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等語置辯。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為規定,本件並非自辦市地重劃,已不適用該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就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為規定,與本件被告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明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乃為承租人之原告,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之被告。被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被告云云,洵非有據。

(三)被告再辯稱: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經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等語。惟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與其有無申請登記無涉,縱未登記對其效力亦不生影響,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註銷租約」之規定,衡亦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於未為租約登記之情形,自毋須贅予註銷之,如其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認即可請求或領取補償。查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向當地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附卷可稽,既無登記,即無辦理註銷登記可言,則臺中縣政府即無從逕為註銷其租約,且登記與否,本與系爭租約效力無涉,尚難以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程序為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之必要充分要件。

2.第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補償費之請求,係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為前提,並未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要件,此對照同法第63條之1前段規定:「『前條(即第63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1年租金之補償。」亦明,復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且系爭耕地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後,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原告「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被告)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一節,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可稽,依上開函旨內容既已明確對原告表示:因重劃之故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遭依法追究」等語,其意等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耕地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不待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退而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即未再收取租金,被告亦自陳於96年3月5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已就系爭耕地停徵租金等語,則兩造間於系爭耕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下,既無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及原出租人收租等情事已有數年之久,且參諸兩造間協調補償費過程中,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承租戶要求取得被告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被告亦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關於耕地租約之補償處理事宜,以「現金補償」為原則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附卷可稽,亦足認兩造間至少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合意。是不論被告有否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對被告請求系爭耕地補償費,被告辯稱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等語,洵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自系爭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及被告給付義務應於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交付分配土地給予被告時(98年6月1日)起算等語。經查:

1.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係分別規定為: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及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端視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而異其補償對象及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出租人未分配土地時,承租人亦係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地價,而非於自系爭耕地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即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之一之地價。原告雖主張其自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受有損害,惟上開法文並未規定補償費應自禁止耕作或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出租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自94年1月18日時起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2.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協調清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是以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補償事宜,應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確定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則就出租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補償權利義務於斯時始行發生。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查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前經臺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期滿確定」,有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0387585號函可稽,承上,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96年7月30日即確定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補償權利義務,應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行發生。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重劃後土地接管與否,僅係保管責任之負擔移轉,尚與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不生影響。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補償權利義務自系爭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禁止耕作時起發生、被告抗辯自交付分配土地給予被告時起算,均非有據,應認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行發生,原告至此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對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被告請求系爭耕地補償費。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即令被上訴人於29年2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如被告就本件補償金之給付,負有遲延責任,並未就遲延利息一併提出,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原告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尚有未合。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經查:

1.承前第(四)段所述,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解釋,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故重劃期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公告確定前,難認出租人已否分配重劃後土地,承租人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故原告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起,而上開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於臺中縣政府就有關系爭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已受發放系爭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應自95年1月6日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96年7月30日始確定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業如前述,被告於未確定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被告尚不負給付義務以前,縱原告於上開協調會中對被告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自95年1月6日及其後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被告受催告時起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2.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經查,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業經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就是否核發補償金爭執事宜進行協調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狀三第5頁),而兩造除前於95年1月6日及其後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就是否核發補償金爭議進行協調外,兩造另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96年7月30日確定被告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耕地補償金時後之96年9月28日,在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與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就「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政府之縣有出租耕地租約終止,有關『承租戶之補償權益』相關事宜」再次進行協調,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96年10月11日中農字第0960000991號函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係就承租人即原告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補償」發生爭議而進行協調,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已於99年4月16日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本金286,023,053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應自96年9月29日起計算至99年4月16日被告給付補償金為止,共2年又200日,遲延利息共計36,438,553元【計算式:286,023,053×5%×(2+200/365)=36,438,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6,438,5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