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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94,55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825,679元;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

,經管彰化縣所有上開區內(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耕地,面積約有40餘甲,其中近20餘甲的土地,自30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即原告,其餘10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50戶以上的個別佃農,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1坪地的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元賣不出去,因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重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飛漲,造就成土地所在位置的繁榮,每坪市價約在8萬元至10萬元,區內地主可分配之土地,設在百分之45到50之間,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估計多達20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新台幣(下同)200億元,不動產價值膨脹了大約50倍(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8條後段、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之1),上開重劃公告於當年年底(93年12月6日)確定。被告在有龐大利益可得的情況下,依相關的法令規定,大約應支付出耕地補償金不到15億元。

㈡上開耕地的承租佃農,60年來賴以維生的耕作權,自訴外

人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就被剝奪了,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佃農的損害於此時便立即產生。這種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的權益,作為造就地主從天而降的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被告),耕地承租人(即原告)得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承租人領取1/3的補償地價。是以,被告即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給付原告法定補償金,惟被告拒不發給,經原告透過台中縣政府協調催發,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按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詎被告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原告先後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來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法定補償金。被告經與原告多方折衝後,迄99年4月16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償金之部分378,222,731元給付原告。

㈢查自台中縣政府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種時起,承租人(

即原告)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被告給付補償金義務時點即於此同時產生,被告卻假藉各種名目為由,延遲至99年4月16日始履行發放補償金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遲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給付補償金遲延責任時點,非自94年1月18日時起,被告亦應自原告催告時即95年1月6日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查原告於95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所以,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同年6月21日兩次邀集被告及原告召開協調,故被告才會在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允諾以現金補償為原則且關於租約後續作業將持續促請本府依該函辦理之旨回函,是被告於95年1月6日第一次協調會時,即受原告要求取得被告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故被告應自95年1月6日受催告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除此之外,原告陸續於98年2月26日及98年9月30日催告被告儘速發放補償金,被告不履行給付責任,顯係故意造成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25,679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於72年12月23日所增訂,嗣該規定於72年12月23日之後均未更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係於75年6月30日所修訂,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修訂在後,且衡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於承租耕地承租人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與原該條例76條規定,可享受1/3地價補償,顯有軒輊。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獲得較大利益,基於衡平原則,提高承租人可得請求耕地補償金數額(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無庸扣減土地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是專對因國家機關進行重劃所生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就補償金發生要件、補償程序、補償金數額等已為特別規定,參諸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42 號判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63條規定。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指出租耕地

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承租人仍得就該耕地為從來之使用的情形下,法規賦予出租人得行使終止權而自行收回出租耕地。惟查本件公有耕地租約自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已無從就承租之耕地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就耕地所有權,亦因重劃而發生類似徵收之喪失所有權的法律效果,系爭耕地租約已當然消滅,出租人根本無主張終止租約之餘地。

⒊本件公有耕地租約自始即無庸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

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須予以註銷租約登記之問題。清水合作農場在設立當時,兼有分擔政府機關任務的功能(參章程第41條:「本場業務如左:(1)辦理承租公有土地,收繳佃租金及使用費。(2)協助公有土地所有權機關辦理土地收回、標售、撥用等作業及經辦政府委託事業等業務。(3)受理場員申請案件之辦理」)且於36年政府放耕之際,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屬台灣總督府之公有土地,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暨公署所屬機關接管有案,並經呈准行政院歸省政府使用收益者,為省有土地。」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1月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廢止)第4條之規定,公有耕地(除零星土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該辦法施行細則(台灣省政府36.1.30.署法字9354號令公部)就承租期限,合作農場一律定為9年,農戶一律定為5年(第9條),並就放租後由縣市政府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並罰支付租金一年等額之違約金(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項)。是由當時之規定可知,本件清水合作農場是主要為領耕省屬公有耕地後配耕予場員而設立,領耕當時之農場場員,利用結社之形式,所追求的共同理念,主要是以加入農場作為配耕之資格,配耕後,透過農場,作為與放耕之政府機關間的溝通橋梁,結社而成的農場組織,兼配合政府有關土地政策的推動,又因公有耕地租約,法令上未要求向鄉鎮市公所登記,合作農場之任務,取代了政府管理耕地之地政登記功能。故在當時的土地政策及背景下,承租耕地的場員向清水合作農場承租耕地租約的行為,即形同已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

⒋另就本件公有耕地之租約,究否需經台中縣政府依職權

註銷租約登記,經清水合作農場函詢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回覆,其意旨略以:「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致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昭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可知,行政措施上有關租約訂立、變更、註銷等登記事項,僅是為便利、保護佃農舉證上而設,上開租約登記並不影響租約實體法律效果。故本件租約登記、註銷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實體效力。

二、被告抗辯: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原告所主張「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然被告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重劃機關於公告禁耕時,其補償義務仍為重劃之機關,故於公告禁耕當時被告並無補償義務。本案係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機關,並非被告。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應於重劃機關履行

a.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b.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係因徵收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前仍屬徵收機關所管制,被告亦無法於重劃土地上行使權利,且徵收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可依重劃計畫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2/3補償金給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其補償義務轉為被告履行。經查,重劃機關於95年12月13號來函告知被告,因公告禁耕已勿再種植農林作物,為顧及承租人權益,重劃機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被告比照辦理,故被告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 。

㈢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

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揭明:「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文義觀之,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缺一不可;因此,核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別。惟上開停徵租金之公告,重劃機關及被告僅就租金部分停止徵收,重劃機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被告與原告之ㄧ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在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下,依上開判決意旨,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告亦無補償義務。

㈣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尚在,至99年4月16日被告以明示

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原告及承租人約定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承租人備齊相關證件辦理,而原告及承租人於99年4 月16日當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意思表示。故原告及承租人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於99年4月16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㈤被告係因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應以被告分配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又於97年6月4日,被告亦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與補償,及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起算,且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原告,被告已為給付義務,應無遲延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前就台中縣○○鎮○○段如附表1所示之耕地

(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375減租條例之租約,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之2號公告重劃,並公告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 746551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期滿確定,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台中縣政府交付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378,222,731元予原告等情,有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387585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㈡茲就兩造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⑴土地補償機關應為被告或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即台中縣政

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2/3,承租人領取1/3。」查系爭耕地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出租人即被告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則承租人即原告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被告並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378,222,731元予原告,是以系爭耕地補償機關應為被告,而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並非土地出租人即被告云云,並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為據。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係針對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為,本件被告既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為本案之依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係因重劃不能達原租賃之使用目的而消

滅,或須台中縣政府依職權註銷租約登記始為消滅?被告辯稱:系爭耕地雖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惟耕地租約未經公告註銷,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領取補償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尚在,至99年4月16日兩造始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是以系爭耕地租約既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耕作之目的而終止,縱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效力。再者,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經台中縣政府以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 248號函回覆稱:「貴農場聲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 99號函致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有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公有耕地租約自始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自無須辦理註銷租約,系爭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耕作之目的,系爭租賃租約無從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⑶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是否遲延,而應負給付遲

延之賠償責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原告請求補償之範圍為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土地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在被告受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前,原告尚不得確定補償之範圍,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耕地補償金之時期應自被告受分配土地確定時起,即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惟上開條例並未明定出租人之給付期限,故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既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補償金時起,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已如前述,被告復經原告於98年2月26日發函催告給付,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於98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函件,亦為被告所承認,故被告應自98年2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6日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在被告應付補償金之範圍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8日起至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日即99年4月16日止,共413日,遲延利息共計21,398,081元(000000000×5%×413/ 365=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補償金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