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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茹海

邱塗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顏嘉瑩律師曹維熙被 告 林坤德

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吳林屘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來好(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淑惠(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建勝(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韓坤旺(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美(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王晨益(王國樹之承受訴人)王晨旭(王國樹之承受訴人)林美鈴(王國樹之承受訴人)陳翔裕(陳金之承受訴人)陳韓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李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C2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及C1空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何登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D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D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陳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E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E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790、788土地如附圖標示E1、E2空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4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吳林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F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5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陳翔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G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6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林明望、林明堂、林明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H2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及H1、H3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予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7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示J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J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J1(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8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

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吳林屘、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陳秀美、陳韓秀枝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上開第至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

額分別為該編號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編號被告如分別依附表示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韓再森、王國樹、陳金分別於104年4月24日、106年2月7日、105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林美鈴、王晨旭、王晨益;陳翔裕,經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述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727、776、

778、783、784、786、787、788、789、790、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

9、790、8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3至8、10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見本院第二卷第237頁)及108年4月25日(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第二卷第305頁背面)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系爭776、778、787、7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合計為344.34㎡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4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3,306元。㈡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等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C2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1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52,9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549元。㈢被告何登炎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D土地及系爭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等62,80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㈣被告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應將系爭784、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E土地及坐落系爭790、788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1、E2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3,076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3,051元計算之金額。㈤被告吳林屘應將坐落系爭

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8,38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73元。㈥被告陳翔裕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所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1,39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23元。㈦被告林明望、林明堂、林明宗等應將坐落系爭789、7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H2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1、H3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8,087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135元。㈧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系爭727、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所示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J及坐落系爭727、7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J1所示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80, 3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給付原告3,006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9、790

、8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經本院86年訴字第13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對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被告自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年以上,原告於98年9月16日寄發存律師函(下稱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已於98年9月30日收受催告通知,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已於另案即本院96年重訴字第3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繫屬中,於98年12月28日所遞交之上訴理由狀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上訴理由狀未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8年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鑽遂所委託訴外人葉作樂律師收租方

式,係通知被告將欠繳稻穀送至葉作樂律師指定太平區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葉作樂既為出租人林鑽遂之代理人,故該租金給付應為赴償債務,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往取債務。又葉作樂律師於67年間死亡及李永昌碾米工廠已不存在,被告無從至該處繳納租金,原告已不可能以此方式收取租金,被告亦無從以此方式繳納租金。原告遂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並未強制被告等須以新的履行處所繳租,被告縱認原告不應改變收租方式,亦應向法院提存其等所認之租金數額,而非拒不給付任何租金。被告就欠租及原告催告之事實均不否認,僅辯稱租金係以稻穀或按市價折算現金計算,然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託訴外人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支票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應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8.4元計算。另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所計算之租金,縱超過被告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主張租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額,但在承租人應負之租額範圍內,仍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年之租額,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定有相當期限,被告拒未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另附圖標示E2、H3部分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原有建物,但於本件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已無建物存在,此部分應認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應以該房屋耐用期限為租期,該房屋倒塌後,原告自得對該部分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託訴外人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

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支票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應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

8.4元計算。但108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回溯5年租金部分,實際上應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包括空地部分)部分,按99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920元年息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7日起回溯5年至103年1月18日(誤載為17日)之5年租金,及108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5年租金及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金額如下:⒈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應給付5年租金為198,34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元。⒉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玲應給付5年租金為152,96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元。⒊被告何登炎應給付5年租金為62,801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47元。⒋被告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應給付5年租金為183,07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51元。⒌被告吳林屘應給付5年租金為28,38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3元。⒍被告陳翔裕應給付5年租金為121,392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元。⒎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應給付5年租金為188,087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23元。⒏被告陳韓秀枝應給付5年租金為180,363元;自108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6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

金,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各標示建物坐落土地及空地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系爭776、778、787、7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合計為344.34㎡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4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3,306元。㈡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等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C2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1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52,9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549元。㈢被告何登炎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D土地及系爭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等62,80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㈣被告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應將系爭784、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E土地及坐落系爭790、788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1、E2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3,076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3,051元計算之金額。㈤被告吳林屘應將坐落系爭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8,38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73元。㈥被告陳翔裕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所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21,39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23元。㈦被告林明望、林明堂、林明宗等應將坐落系爭789、7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H2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1、H3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8,087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135元。㈧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系爭

727、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所示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J及坐落系爭727、7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J1所示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80,3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給付原告3,006元。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前亦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認被告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租金部分已有合意由被告將稻穀送至改制前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廠繳納,或按時價折算送至訴外人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變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故應以原租約為準。

㈡原告主張已以系爭96年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該

律師函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租金,並將租金繳納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惟該律師函片面變更原租約給付租金之契約內容,並剝奪被告選擇以稻穀付租之權利,且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其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應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租約。又該律師函僅表明被告自54年間即未給付租金,並未表明催告對象為何人及給付租金年度為何,倘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年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於98年10月1日回覆律師函中亦已主張租金之5年時效抗辯。另該律師函片面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數額,而僅給予被告等人15日之履行期限,依原告違法催繳租金之鉅額金錢與被告原應給付稻穀互核相較,原告行使權利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㈢縱李永昌碾米工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

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之情事,原告等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而非片面任意變更清償處所及給付標的,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卷附84年3月2

日中區管理局第34支局第75號存證信函檢附之銀行本票乙節。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不是本件被告或被繼承人,且參照另案被告之答辯狀記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僅係為了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至於給付租金之標的部分,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所為片面變更,在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的情形下,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律師函回復作為損害金,且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爭執,則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及給付租金之標的,未曾另行達成合意。

㈤又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及陳秀美等5人(

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就本件所韓再森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全體繼承人於107年8月9日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秀美單獨取得。則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等4人已無處分權能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再者,參照107年10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多筆土地之經濟活動並不繁榮,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附圖所示標示A土地係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占有使用,A

房屋為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所有;C、C1、C2土地係由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為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王國樹部分由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繼承)所有;D、D1土地係由被告何登炎占有使用,D房屋為被告何登炎所有;E、E1、E2土地係由韓再森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秀美繼承),E房屋為韓再森所有(由被告陳秀美繼承);F土地係由被告吳林屘占有使用,F房屋為被告吳林屘所有;G土地係由陳金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翔裕繼承),G房屋為陳金所有(由被告陳翔裕繼承);H、H1、H2、H3土地係由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占有使用,H、H2房屋為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所有;J、J1土地係由被告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為被告陳韓秀枝所有。上開各標示面積均如附圖附表所示。

⒊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⒋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林坤德、

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2.7歿)、吳林屘、陳金(105.12.23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4.24歿)、陳韓秀枝分別按本院第一卷第168頁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租金,並於律師函均記載: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己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級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承租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本人等遂委請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繳納5年租金(租金總額詳參附件)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律師位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律師代為收受租金等語(P167背面)。

⒌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2.7

歿)、吳林屘、陳金(105.12.23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4.24歿)、陳韓秀枝均於98年9月30日前受收系爭98年律師函,並於98年10月1日寄發回覆函(下稱系爭回覆函)略為:催繳租金對象為誰;租金計算方式以公告現值為準,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不符,本件租金係以稻穀或折價現金計算,催告不合法;回覆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繳納租之義務,行使優先購買前5年之租金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P169)。被告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⒍原告98年12月28日上訴狀,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

、王國賓、王國樹、吳林屘、陳金、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陳韓秀枝均於99年1月4日收受(99上易31號卷第68至80頁)。原告108年1月17日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

⒎被告對原告以及訴外人長尾裕美(林守城、林英子承受訴

訟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經107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⒏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除被告吳林屘於99年10月19日、

何登炎於99年10月18日外,其餘被告均於99年10月15日收受。

⒐葉作樂於67年間死亡。

⒑韓再森之全體繼承人,就韓再森遺產已為協議分割,其中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E、E1、E2、E3土地之租賃權及E上方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協議由陳秀美一人取得。

⒒附圖標示E2面積120.82㎡、H3面積127.95㎡於前案(本院

86年度第1345號)判決確定時為房屋,現房屋已倒塌成為空地。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承租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租金(

或稻穀)之繳納有無約定清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催告給付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⒉原告依租賃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何?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為何?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將附圖A房屋

拆除,並將A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上三人為王國樹繼承人)將C房屋、C2房屋拆除,並將C、C1、C2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何登炎將D房屋拆除,並將D、D1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陳秀美(韓再森之繼承人)將E房屋拆除,並將E、E1、E2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林屘將F房屋拆除,並將F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翔裕(陳金之繼承人)將G房屋,拆除並將G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將H、H2房屋拆除,並將H、H1、H2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韓秀枝將J房屋拆除,並將J、J1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因被告未給付租金

,於98年間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為前案確定判決後之事實,故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所

示標示A土地係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占有使用,A房屋為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所有;C、C1、C2土地係由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為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王國樹部分由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繼承)所有;D、D1土地係由被告何登炎占有使用,D房屋為被告何登炎所有;E、E1、E2土地係由被告韓再森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秀美繼承),E房屋為被告韓再森所有(由被告陳秀美繼承);F土地係由被告吳林屘占有使用,F房屋為被告吳林屘所有;G土地係由被告陳金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翔裕繼承),G房屋為被告陳金所有(由被告陳翔裕繼承);H、H1、H2、H3土地係由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占有使用,H、H2房屋為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所有;J、J1土地係由被告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為被告陳韓秀枝所有,上開附圖所示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於

98年9月30日前受收前項律師函,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不合法,本件應審究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是否合法。

⒉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是否為往取債務: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賃契約繳租地點為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見本院第二卷第128頁),而葉作樂律師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取租金之代理人,李永昌碾米廠為葉作樂律師指示租金稻穀交付地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葉作樂律師既為出租人之代理人,由其代理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將租金繳納至其事務所,或將租穀繳納至特定地點,故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告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將租金繳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為不合法催告,自不可採。系爭租約租金既非往取債務,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將租金繳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自屬合法催告。

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何: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金,至少應以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8.4元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租金為稻穀並未變更。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即林水盛(被告林坤德、林鄭珠之被繼承人)、鄭國鐘(含共同承租人王國賓、王國樹,均為原承租人鄭金串之繼承人)、何登炎、韓再森(被告陳秀美之被繼承人)、吳瑞卿(即被告吳林屘之被繼承人)、陳金、林明宗(應含共同承租人林明旺、林明堂)、陳明通(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等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2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8.4元,有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所提民事第二審答辯狀、系爭存證信函1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2份在卷可證(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卷第116、139、144頁背面),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102地號(或102之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表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

原告收受上開租金之銀行本票後,雖以律師函回覆就本票予以兌現,將所得金額作為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卷第116、139、144頁背面),然原告所稱將被告給付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稱將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為不合法(見本院第一卷第87頁第20至21行);且兩造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本票無從作為損害賠償金,僅可依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指定作為租金;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既未退還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亦未請求原告退還,兩造至遲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有變更租金如系爭84年存證信函之內容;且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亦表示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相同之土地97條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見本院第一卷第167頁)。足認兩造已有將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就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附件所列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元之計算方式,原告收受上開租金本票後,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此計算方式之租金過低,且仍將該租金名義之本票予以兌現受領,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或被告被繼承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元。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租金為稻穀,然除何登炎、陳

金、韓再森、鄭金串(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部分)、韓再森(被告陳秀美部分),有於租金繳納記帳租金稻穀外,其餘承租人均無任何資料可證明租金為稻穀。況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既以租金本票支付租金,顯見其等有將原約定租金稻穀變更為現金之表示,此既經出租人即原告將租金名義之本票收受兌現,應認為兩造已合意將租金稻穀變更為現金。

⒋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之種類: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系爭98年律師函記載:「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己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取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承租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本人等遂委請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繳納5年租金」等語,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已有記載欠繳稻穀、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之方式,僅另表示因李永昌碾米廠已不存在,恐有實際履行之困難,為利承租人繳納租金,而於附表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以利繳納。故若被告認為依原約定租金即被告主張之稻穀或市價折算現金之方式,並無履行困難,仍應依被告所認之租金稻穀或市價折算現金給付;故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範圍應包含稻穀、稻穀以市價折算現金或依公告地價計算之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土地租約為以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原告催告範圍亦包括稻穀及以稻穀市價折算現金之租金。

⒌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

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已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4元,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數額雖高於上開租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於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⒍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未載明催告給付何期間

積欠之租金,被告就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租金,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催告為不合法。惟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已載明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金(見167頁背面),而被告回覆律師函亦表示租金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見本院第一卷第169頁背面),故兩造均知悉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給付之5年租金,為律師函送達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消滅之租金,被告再以此抗辯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所催告者僅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為不可採。

㈣原告得求被告給付租金為何:

系爭土地租約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元,已如前述。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44.34㎡係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14462元;標示C、C1、C2面積265.56㎡土地係由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11154元;標示D、D1面積109.03㎡土地係由被告何登炎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4579元;E、E1、E2面積317.82㎡土地係由被告陳秀美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13348元;F面積49.27㎡土地係由被告吳林屘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2069元;G面積210.75㎡土地係由陳翔裕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8852元;H、H1、H2、H3面積

326.54㎡土地係由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13715元;J、J1面積313.13㎡土地係由被告陳韓秀枝承租,自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租金為13151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7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二卷第111頁背面),回溯5年之租金即108年1月17日至103年1月16日,可對被告請求租金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8.4元×5年)。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院解字第四0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即附表一土地與被告分別成立

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除提出系爭84年存證信函,而於84年3月間繳納租金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另被告於98年收受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系爭98年律師函迄今未曾繳納租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前確實已逾二年以上未繳納租金。另被告均於98年9月30日前受收系爭98年律師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而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為合法催告,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二卷第111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標示部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催告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金額過高,不生催告效

力等,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被告對租金之金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稻穀或現金)而為支付。被告一方面占領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另方面自應支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分別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除了於84年間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支付租金外,20餘年間分文未付,被告主張原告催告不合法,不得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可採。

⒋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部分

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合法終止,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及空地之土地均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⒌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附圖標示E2面積120.82㎡、H3面積127.95㎡於前案確定判決時為房屋,而於原告108年1月17日為終止租約意思前已倒塌成為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62頁)。故被告陳秀美就附圖標示E2面積120.82㎡土地,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就標示H3面積127.95㎡土地,原告對被告陳秀美、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屬合法。

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以差距甚大,不宜再以系爭存證

信函所載租金數額,作為終止契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定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土地南臨臺中市○○區○○路,上開道路人往來頻繁,但道路狹小,周遭住宅林立,商店甚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62、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99年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公告地價每㎡為19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67至77頁)。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標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20元×6%12月)。

㈦韓再森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後,就附圖標示E房屋所有權,

及E、E1、E2土地租賃權,韓再森之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秀美1人繼承,故原告於終止不定租賃契約後,僅得請求被告陳秀美將附圖標示E房屋拆除及將E、E1、E2土地返還,亦僅得請求被告陳秀美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將租金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4元,並經原告收受租金本票兌現及經前案確定判決而有默示同意變更,附表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84年間給付租金後,即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因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合法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已於108年1月17日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將該編號中之房屋拆除,並將各編號所載附圖標示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租金及利息(被告收受更正聲明狀翌日起算,見本院第二卷第237頁),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占用人 │附圖標示│坐落地號│面積 │現況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 │ │ │ │ │ │ │├──┼─────┼────┼────┼────┼─────┼─────┼─────────┤│ 1 │ 林坤德、 │ │ 776 │ 17.31㎡│ │ │共同負擔193646分之││ │ 林鄭珠 │ ├────┼────┤ │ │34434。 ││ │ │ │ 778 │265.53㎡│ │344.34㎡ │ ││ │ │ A ├────┼────┤ 房屋 │ │ ││ │ │ │ 787 │ 38.40㎡│ │ │ ││ │ │ ├────┼────┤ │ │ ││ │ │ │ 789 │ 23.10㎡│ │ │ │├──┼─────┼────┼────┼────┼─────┼─────┼─────────┤│ 2 │ 鄭國鐘、 │ C │ 789 │ 99.75㎡│ 房屋 │265.56㎡ │共同負擔193646分之││ │ 王國賓、 ├────┼────┼────┼─────┤ │26556。 ││ │ 王晨益、 │ C1 │ 789 │113.52㎡│ 空地 │ │ ││ │ 王晨旭、 ├────┼────┼────┼─────┤ │ ││ │ 林美玲 │ C2 │ 789 │ 52.29㎡│ 房屋 │ │ │├──┼─────┼────┼────┼────┼─────┼─────┼─────────┤│ 3 │ 何登炎 │ D │ 789 │ 86.54㎡│ 房屋 │109.03㎡ │193646分之10903。 ││ │ ├────┼────┼────┼─────┤ │ ││ │ │ D1 │ 786 │ 22.49㎡│ 空地 │ │ │├──┼─────┼────┼────┼────┼─────┼─────┼─────────┤│ 4 │ 陳秀美 │ │ 784 │160.29㎡│ │317.84㎡ │193646分之31784。 ││ │ │ E ├────┼────┤ 房屋 │ │ ││ │ │ │ 790 │ 2.89㎡│ │ │ ││ │ ├────┼────┼────┼─────┤ │ ││ │ │ E1 │ 790 │ 33.84㎡│ 空地 │ │ ││ │ ├────┼────┼────┼─────┤ │ ││ │ │ E2 │ 788 │120.82㎡│ 空地 │ │ │├──┼─────┼────┼────┼────┼─────┼─────┼─────────┤│ 5 │ 吳林屘 │ │ 789 │ 44.47㎡│ │49.27㎡ │193646分之4927。 ││ │ │ F ├────┼────┤ 房屋 │ │ ││ │ │ │ 807 │ 4.80㎡│ │ │ │├──┼─────┼────┼────┼────┼─────┼─────┼─────────┤│ 6 │ 陳翔裕 │ │ 789 │195.98㎡│ │210.75㎡ │193646分之21075。 ││ │ │ G ├────┼────┤ 房屋 │ │ ││ │ │ │ 807 │ 14.77㎡│ │ │ │├──┼─────┼────┼────┼────┼─────┼─────┼─────────┤│ 7 │ 林明旺、 │ H │ 789 │ 56.45㎡│ 房屋 │326.54㎡ │共同負擔193646分之││ │ 林明堂、 ├────┼────┼────┼─────┤ │32654。 ││ │ 林明宗 │ H1 │ 789 │ 83.24㎡│ 空地 │ │ ││ │ ├────┼────┼────┼─────┤ │ ││ │ │ H3 │ 789 │127.95㎡│ 空地 │ │ ││ │ │ │ │ │(原房屋)│ │ ││ │ ├────┼────┼────┼─────┤ │ ││ │ │ │ 788 │ 2.88㎡│ │ │ ││ │ │ H2 ├────┼────┤ 房屋 │ │ ││ │ │ │ 789 │ 56.02㎡│ │ │ │├──┼─────┼────┼────┼────┼─────┼─────┼─────────┤│ 8 │ 陳韓秀枝 │ │ 727 │ 46.92㎡│ │313.13㎡ │193646分之31313。 ││ │ │ J ├────┼────┤ 房屋 │ │ ││ │ │ │ 783 │150.81㎡│ │ │ ││ │ ├────┼────┼────┼─────┤ │ ││ │ │ │ 727 │ 4.78㎡│ │ │ ││ │ │ J1 ├────┼────┤ 空地 │ │ ││ │ │ │ 783 │110.62㎡│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應給付租金及利息 │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林坤德、│14462元,及自民國108年│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林鄭珠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圖標示A所示土地之日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3306元。 │├──┼────┼───────────┼───────────┤│ 2 │鄭國鐘、│11154元,及自民國108年│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王國賓、│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圖標示C、C1、C2所示 ││ │王晨益、│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王晨旭、│ │2549元。 ││ │林美玲 │ │ │├──┼────┼───────────┼───────────┤│ 3 │何登炎 │4579元,及自民國108年3│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附圖標示D、D1所示土地 ││ │ │息5%計算之利息。 │之日止,按月給付1047元││ │ │ │。 │├──┼────┼───────────┼───────────┤│ 4 │陳秀美 │13349元,及自民國108年│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圖標示E、E1、E2所示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3051元。 │├──┼────┼───────────┼───────────┤│ 5 │吳林屘 │2069元,及自民國108年3│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附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 ││ │ │息5%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473元。 │├──┼────┼───────────┼───────────┤│ 6 │陳翔裕 │8852元,及自民國108年3│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附圖標示G所示土地之日 ││ │ │息5%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2023元。 │├──┼────┼───────────┼───────────┤│ 7 │林明旺、│13715元,及自108年3月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林明堂、│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附圖標示H、H1、H2、H3 ││ │林明宗 │5%計算之利息。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3135元。 │├──┼────┼───────────┼───────────┤│ 8 │陳韓秀枝│13151元,及自民國108年│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圖標示J、J所示土地之││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月給付3006元。│└──┴────┴───────────┴───────────┘附表三: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為主文各項次被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 │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1 │第項 │189萬3870元。 │林坤德、林鄭珠568萬1610元 ││ │ │ │。 │├──┼────┼──────────┼─────────────┤│ 2 │第項 │146萬0580元。 │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 │ │ │晨旭、林美玲438萬1740元。 │├──┼────┼──────────┼─────────────┤│ 3 │第項 │59萬9665元。 │何登炎179萬8995元。 │├──┼────┼──────────┼─────────────┤│ 4 │第項 │174萬8120元。 │陳秀美524萬4360元。 │├──┼────┼──────────┼─────────────┤│ 5 │第項 │27萬0985元。 │吳林屘81萬2955元。 │├──┼────┼──────────┼─────────────┤│ 6 │第項 │115萬9125元。 │陳翔裕347萬7375元。 │├──┼────┼──────────┼─────────────┤│ 7 │第項 │179萬5970元。 │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538 ││ │ │ │萬7910元。 │├──┼────┼──────────┼─────────────┤│ 8 │第項 │172萬2215元。 │陳韓秀枝516萬6645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