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方冠傑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黃楊織雲
黃惟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黃曼聰於民國98年5月6日因癌症等疾病過世,被告辛○○○為黃曼聰之母,被告庚○○為黃曼聰之兄。原告為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黃曼聰過世當時,原告恰為醫學系7年級,忙於醫院之實習及準備國家考試且對於財產之處理並無經驗,因此在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在其等已寫好內容之委託書(即原證3)上直接簽名,並交付相關存摺及印章,其等將代為辦理黃曼聰保險金理賠及不動產繼承事宜等語時,原告不疑有他而為簽名、交付。嗣原告於99年5月醫院實習完畢、99年8月1日醫師國考完畢後,恰遭國稅局通知以黃曼聰繼承人身分補繳稅款,無意間知悉黃曼聰之遺產包括數銀行帳戶,且利息不低,與被告等所述情況不同,乃向被告等詢問黃曼聰遺產情況,被告等卻推託而不願清楚說明,致原告心生疑義,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設法瞭解黃曼聰遺產狀況,始赫然發現其生前財產及遺產多數均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走,細目如下:
(一)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末四碼本院依職權隱去,以下同),戶名黃曼聰 (下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於黃曼聰尚未過世之98年4月29日遭人領走新台幣(下同)50萬元,98年5月4日遭人領走604萬元;於黃曼聰過世後之98年5月7日遭人領走餘款7,446元。惟查,黃曼聰於98年5月1日起已意識不清,且上述款項經原告向銀行申請取款憑條,其上為被告辛○○○之字跡。原告於發現上開事實後詢問被告辛○○○,其亦承認乃未經母親同意而擅自領取。就此帳戶原告所受損害為6,547,446元。
(二)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黃曼聰( 下稱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被告2人以該帳戶內僅有數10萬元為由,向原告陳稱將該帳戶之金錢全數移轉予被告辛○○○以盡孝道,並同時出具已經繕打好內容之委託書 (即原證8-1)。原告當時不疑有他而為簽名,嗣於99年8月間,查詢母親遺產之狀況時,始發現該帳戶內原實際金額高達600餘萬元,被告等係持上開委託書於98年6月23日由被告庚○○領清當時所有款項6,011,888元,並直接存入被告辛○○○帳戶。故被告顯係以所謂帳戶僅有數10萬元向原告騙取委託書,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向被告等為撤銷該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就此,原告所受損害為6,011,888元。又縱原告簽立原證8-1書面,心中真意亦僅讓與被告辛○○○幾十萬元,該帳戶內超出此數額之款項,即不在原告讓與之意思表示範圍內,詎被告辛○○○卻領取該帳戶內之6,011,888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原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係黃曼聰投保保險之受益人,故被告2人帶同原告至其熟識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告以因要幫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須開立帳戶,並在開立帳戶後當場將該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98年6月25日給付之保險金413萬6,267元、於98年6月26日給付之保險金1,522萬8,867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雖均先匯入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但於99年8月被告等經原告請求始交還該存摺及印章時,原告赫然發現下列款項遭擅自領走:(1)98年6月29日遭擅領414萬6,434元;(2) 98年6月29日遭擅領172萬元;(3)98年6月29日遭擅領
18 萬7,000元;(4 )98 年7月6日遭擅領164萬3,940元;
(5)99 年6月1日遭擅領300萬元;(6)99年7月5日遭擅領250萬元等,上開款項共計1,319萬7,374元。再經原告向銀行申請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查知該等款項均係以原告交付被告等之存摺及印章領取,惟事後被告等可能知悉原告已起疑,主動又匯入70萬元、230萬元、250萬元3筆款項。故就此帳戶原告受有之損害為769萬7,374元。
(四)原黃曼聰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遭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98年8月12日由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為被告庚○○之名義,後庚○○又以買賣為由,於99年1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承毅。該房屋經原告詢價,市價至少500萬元,爰以此為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
(五)因黃曼聰過世所核發之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原告及被告辛○○○均為領卹遺族,一人得領取2分之1之金額。惟被告2人以已經繕打好的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同意由被告辛○○○領取,原告當時不疑有他而為簽名。嗣原告於99年9月間向黃曼聰原任職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查詢,迄至99年核發之撫卹金數額為286萬9,286元(0000000+0000000+260103+196548),且該等款項已匯入被告辛○○○帳戶。被告辛○○○以欲成立黃曼聰基金會為由,不願將撫卹金交還原告,惟迄今根本毫無所謂黃曼聰基金會一事。故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被告辛○○○所領款項的2分之1即143萬4,643元。
(六)綜上,被告2人顯因認原告尚未具社會經驗,且僅1人為繼承人,勢單力薄,遂以代原告辦理保險理賠及不動產繼承事宜為由,詐騙取得委託書、存摺、印章等,而以原告名義取得款項或不動產,再為占有、移轉等行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就原告之損害2,669萬1,351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上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各自就其行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萬1,351元及其中654萬7,446元自98年5月8日起、其中601萬1,888元自98年6月24日起、其中769萬7,374元自99年7月6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98年8月13日起、其中143萬4,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
(1)應直接以帳戶名義人即黃曼聰作為認定該帳戶內財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且黃曼聰生前報稅時,均主動申報該帳戶之利息所得,死後遺產稅之課徵亦皆以該帳戶之存款全額為計算。
(2)訴外人黃曼真存款至黃曼聰帳戶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他人之片面陳述,無從證實該帳戶為被告辛○○○所使用。就被告所提被證3:1、無以認被告辛○○○78年8月30日支出之150萬元確有轉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2、僅見被告辛○○○之配偶黃顯榮帳戶91年7月8日有經取款200萬元,但不能證明該等款項有存入上開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蓋被證3第3頁,所顯示之存入帳戶,與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不符,且存入日期更非被告主張的91年7月8日;3、第4頁僅外觀上訴外人黃曼真92年7月29日將100萬元存入黃曼聰帳戶,但亦無法證實為被告辛○○○之定存存入。
(3)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有頻繁之自己款項進出,不能僅因被告片面陳述,或曾臨櫃代辦事務,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即成為被告辛○○○所有。況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交易明細(原證26)高達816筆交易紀錄,來源皆為辛○○○之資金。
(4)黃曼聰平常雖居住臺北,但幾乎每星期均會回臺中,且其在臺中之中山醫藥大學有任教,因此有臺中之銀行帳戶並不足為奇。即使被告辛○○○持有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亦不能證明該帳戶內款項即變成辛○○○所有,至多僅能顯示黃曼聰有授權辛○○○辦理該帳戶相關事宜之意思。
(5)被告提出被證13之保單質借,金額共計僅9萬8,000元,且保單質借之原因甚多,或為保險公司辦活動,或為協助業務員達成業績,均有可能。與所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高達816筆交易之款項,均為辛○○○所有,顯屬二事。
(二)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
(1)被證4第1頁、第2頁所示帳戶,與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不符。若被證4之3張存款餘額證明書,確實為該帳戶之證明書,此反而證實被告隱瞞原告之故意,蓋被告若在98年6月11日已知母親帳戶餘額數字,為何於98年6月22日要原告簽立委託書時,竟未據實相告,反謂其中僅有數十萬。被告庚○○辯稱係在98年6月底才知道實際存款數額,與其在99年11月10日答辯狀稱在98年6月11日已知悉存款數額,相互矛盾。
(2)依原證9之錄音內容,被告庚○○承認「我就跟你講幾十萬元」、「(沒有跟原告講還有定存)是我(庚○○)的錯」,亦即被告庚○○承認在98年6月22日要原告簽立原證8-1委託書時,並未告知原告該帳戶之實際數額,故意隱瞞帳戶內有600多萬元之實情,詐騙原告簽立該書面。再觀諸該書面上毫無金額之記載,顯見庚○○出具該書面要原告簽名時,避重就輕,不敢明言該帳戶內的實際數額。
(2)否認被告稱訴外人黃曼真於該帳戶寄存有170萬元,及稱原告曾答應贈與訴外人黃曼真200萬元之片面陳述。且被告就該帳戶應扣除之金額及事由前後齟齬,即可反證毫無所謂被告告知原告所稱項目之款項後被告表示同意之情,更無扣除該等款項後之餘款全部要給被告辛○○○等節。
(三)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1)否認被告每次領取皆經原告授權,及每次均有返還印章及存摺。另被告稱提領之金額中,包括黃曼聰欠訴外人己○○150萬元,僅為片面之詞,原告亦否認。
(2)被證6所載金額不過為270萬元,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辛○○○領取之保單受益金額為450萬元。更況在黃曼聰去世未滿1個月之98年5月31日,被告庚○○即要求原告簽立被證6,當時原告對於母親之財產及保險情況毫不知悉,其告以原告「母親某些保單之受益人黃顯榮(原告外公)於92年過世,所以該部分要由配偶即原告外婆辛○○○領取」,使當時為有任何社會經驗及法學知識之原告,在沒有任何保單書面情況下,遂相信被告說詞,以為保單受益人為被告辛○○○,從而簽立被證6。即被證6為原告受被告欺騙所簽立。
(3)被告98年7月6日從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64萬3,940元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亦為原告,被告無權提領該筆款項。
(四)系爭新莊房地:
(1)若果原告同意贈與系爭新莊房地予被告庚○○,其自得登記以贈與為過戶原因,而無庸以「買賣」為之,並於過戶他人後應可光明正大告知原告。然99年9月間,原告詢問系爭新莊房地狀況時,竟虛偽告以幫原告出租中,實則早在99年1月間,被告庚○○已將該房地脫手轉賣他人。又被告所謂其於98年8月間將他筆台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有將權狀交付原告,即代表原告有同意贈與新莊房地云云,同屬無稽,蓋二者為不同之不動產,不能混為一談。
(2)被告庚○○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至其自己名下時,正值原告委託被告庚○○處理母親遺產繼承之期間,且被告庚○○在將該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名下後約2個星期,即迅速擅自再將該房地過戶至自己下名下。因此其以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處理繼承事宜為由,令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自信以為真而交付辦理印鑑證明所需之證件。
(3)被告庚○○於與本件相關之偵查案件答辯中陳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母親名下台北縣新莊市建物及土地,雖列為黃曼聰之遺產……仍應歸還父母,是實質上仍應為辛○○○所有,辛○○○於黃曼聰過世後,對該筆房地之處理,表明要登記給被告。然於本件則又辯稱乃原告為感謝庚○○而為之贈與,前後不一,顯見不實。
(4)若系爭新莊房地為原告祖父黃顯榮購買,其大可登記自己之名義,則登記為黃曼聰名義,顯然即有將該房地所有權歸屬黃曼聰之意。況黃顯榮於92年間過世時,所有繼承人(包括本件被告2人)就該房地是否列入黃顯榮之遺產並無爭議,何以待黃曼聰去世時,轉而主張該房地係黃顯榮所有。
(5)黃曼聰之另一遺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臺中大隆路房地),被告庚○○固然確實為原告辦畢繼承登記,然就稅單通知地址,被告庚○○卻將之寄至被告辛○○○住處,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收到臺中大隆路房地之繳稅通知,又何來所謂「原告只收到臺中大隆路房屋之繳稅通知,沒有收到新莊房屋繳稅通知,卻未曾聞問或查詢,所以可見原告已經知悉新莊房屋過戶給庚○○」等節。
(五)系爭撫卹金:被證8係同意撫卹金由被告辛○○○代表具領,且仍然載明領卹人為辛○○○、甲○○2人,並非將屬於原告之撫卹金權利,移轉予被告辛○○○。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遺產及繼承,出於姊弟責任及幫助晚輩好意,代為辦理黃曼聰身後事,因相關事宜須委任場合甚多,故請原告簽具切結委任書,委任庚○○辦理黃曼聰身後一切事宜,在特定情況如銀行等,須另行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亦均再請原告出具,並向原告說明。
(一)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
(1)該帳戶係被告辛○○○於78年借用黃曼聰名義所開立,完全由被告辛○○○所使用,黃曼聰亦從未表示異議。蓋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黃曼聰,且此帳戶所有取款憑條及簽名均為被告辛○○○之筆跡。即使黃曼聰陪同被告即其母辛○○○至銀行,亦從未由黃曼聰辦理或使用該帳戶。
(2)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帳戶係於78年8月30日以100元現金開戶,嗣於1個月後,即78年9月30日起,每個月於月底及翌月初,固定轉帳存入1萬688元、7,126元、3,958元,其中1萬688元每月轉入迄80年8月30日止,7,126元每月轉入迄79年7月30日止,3,958元每月轉入迄79年5月1日止。其中1筆來向係開戶同日被告辛○○○從自己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提款1,50萬元,借黃曼聰名義轉存定存,再將利息約定按月轉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故該帳戶方自1個月後之78年9月30日起,每月有定存利息轉帳存入,另2筆則因年代久遠資料難以查得。惟由此可知,被告辛○○○係於開戶之初,即分別存入3筆期間不同之定期存款,每個月由華南銀行自動撥轉定存利息至該約定帳戶。每筆定存期滿後,如無其他需用,被告辛○○○則將之再轉存定存,故該帳戶主要多係作為定存取息,或定存到期後轉入、再轉存定存。
(3)又92年7月29日,被告辛○○○將原存放訴外人黃曼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100萬元解約,轉帳存入系爭黃曼聰名義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存定存,而於1個月後即92年8月29日,即有存款人代號000000000之新存單利息轉帳存入。更可徵系爭黃曼聰華南帳戶內款項並非黃曼聰之資金,且係由被告辛○○○所支配。
(4)另依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101年9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定期性存款明細表,98年5月4日由被告辛○○○將6筆帳號「27124****」、「26125****」、「27124****」、「27362****」、「27362****」、「26360****」之定存解約,本息存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後領出 (原證6)。其中:1、帳號「26360****」、金額20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91年7月8日之定期存款 (被證15),係被告辛○○○於91年7月8日自配偶黃顯榮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提領,轉帳存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 (被證16);2、帳號「27362****」、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95年10月12日、定存單帳號「000000000****」之定期存款 (被證17),係黃曼聰於95年10月2日自台北轉帳匯入,作為返還被告辛○○○墊款之用,故該筆款項亦非黃曼聰所有。蓋95年4、5月間,因黃曼聰擬向己○○購買臺中大隆路共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其給付之部分價金除自行從台北匯50萬元給己○○外,另商請被告辛○○○先墊付100萬元給己○○。被告辛○○○乃於95年5月2日將從黃曼真帳戶提領、其以黃曼聰名義所存之定存100萬元解約並匯給己○○,而黃曼聰則於95年10月2日自台北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黃曼聰帳戶,以返還辛○○○。辛○○○於收到此100萬元後,乃於95年10月12日提領轉存存定,即前開95年10月12日開戶、定存單帳號「000000000****」之定期存款;3、帳號「27124****」、金額5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83年6月30日、定存單帳號「00000000****」之定期存款(被證19),惟該帳戶於83年6月30日原僅餘24224元,係因同日轉帳存入478,000元後,始有足夠金額提領50萬元轉存定存,而被告辛○○○於83年6月30日從黃顯榮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曾領出43萬元 (被證20),可知該筆定存來源並非黃曼聰之資金;4、帳號「27124****」、金額5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83年7月29日之定期存款 (被證21),雖傳票已因年限遭銀行銷毀,惟從系爭黃曼聰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黃曼聰帳戶於83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為7,962元,不可能有50萬元足以轉存定存;5、帳號「27362****」、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83年12月24日之定期存款 (被證22),同上,雖傳票已經銷毀,然該帳戶於83年12月24日之存款餘額僅為2萬3,639元,不可能有100萬元足以轉存定存;6、帳號「26125****」、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單往回追溯,最早1筆定存為87年7月6日之定期存款 (被證23),然該帳戶於87年7月6日之存款餘額僅為2,633元,亦不可能有100萬元足以轉存定存;復查其他在98年5月4日以前結清未再續存之定存單,其資金來源亦可看出非黃曼聰所有。
(5)78年7月間,黃曼聰初留學回國,根本無資力提出上百萬元存入定存,80年間之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再者,客觀上黃曼聰工作及住居地均在臺北,迄98年死亡時本俸僅為4萬5,665元,何以能於78年在臺中就有大筆款項存定存,應有疑義。且其生前尚以保單質借款項,更曾向黃曼真及被告庚○○等表示經濟上不勝負荷,薪水都在繳交保費等語,可見資金並不充裕。又被告辛○○○為教職人員退休,配偶黃顯榮原任公務人員,退休後又經商,家庭收入尚豐,且財務均交由被告辛○○○管理。被告辛○○○之管理方式,係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家人名義開數個帳戶,該等帳戶均係由辛○○○個人支配、使用,帳戶名義人多不清楚有此帳戶,而辛○○○將大部分資金以定存方式保本獲息。因此,事實上非僅黃曼聰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的帳戶為被告辛○○○所支配、使用,其他黃顯榮、己○○、黃曼真、庚○○及黃曼芬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帳戶亦同,皆由辛○○○個人支配、管理。
(二)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庚○○於黃曼聰過世時,原亦不清楚黃曼聰該帳戶餘額,依其活期儲蓄存摺確僅45萬8,422元 (帳號000000000****)及74萬1,450元 (帳號000000000****公教存款戶),嗣於98年6月11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後,始得知其中新臺幣存款餘額本金為599萬741元、澳幣存款餘額為2,517.82元、英鎊存款餘額為3,386.22元,即向原告告知,原告亦據此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外幣帳戶之繼承,僅將新臺幣之各儲蓄存款讓渡與被告辛○○○。被告亦告知原告其中有170萬元為訴外人黃曼真借名所存,扣除黃曼聰之喪葬費約200萬元、遺產稅58萬6,956元、原告學雜費支出31萬2,000元、黃曼聰住院期間支出41萬6,440元,及22萬953元黃顯榮過世之喪葬補助,經被告辛○○○同意寄放於該帳戶並用於家族聚會之款項等,其餘原告曾於家庭聚會時表示全數讓與外婆即被告辛○○○以盡孝道。又從黃曼聰之喪禮過後迄本件訴訟起訴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庚○○表示要給付黃曼聰之喪葬費用予被告,可證原告明知讓渡給辛○○○的存款高於黃曼聰的喪葬費用,而非僅數十萬。
(三)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保險給付匯入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在原告授權下領取,每次辦妥授權事項即將印章、存摺交還原告,且原告在所稱其「延至99年8月才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前,亦曾自行領取。
(1)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筆,分別為414萬6,434元、172萬元及18萬7,000元。其中有150萬元係黃曼聰因購買臺中大墩路房子而積欠己○○之款項,該房屋原係黃顯榮贈與黃曼聰及己○○,由其等共有,嗣己○○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黃曼聰,黃曼聰尚欠己○○150萬元未付清。其餘均為黃曼聰所投保保單受益人為其父黃顯榮保險給付。因黃顯榮先於黃曼聰過世,屬於黃顯榮部分,業經原告同意歸於被告即外婆辛○○○所有,其餘金額,則同意先存定存,待滿30歲時再動用。另因有幾份保單是否符合理賠要件似有疑義,故原告乃授權被告庚○○與保險公司交涉處理,因此兩造乃於98年5月31日達成初步協議,並於被證6之保單明細下方約定「方奕淳 (冠傑)可領取約新台幣6,700,000,並同領取後存於定存待30歲後才可動用。辛○○○可領取約新台幣2,700,000。
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庚○○處理」。是上開提領數額係經原告同意,於提領前1週週日之家庭聚會,當場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辛○○○,故被告辛○○○於次日週一代其提領。嗣原告於得悉保險理賠大致金額後,即向被告表明,除原先約定受益人為黃顯榮名義之保險理賠金歸辛○○○,及前開清償己○○之150萬元外,原告願僅保留1,350萬元,其餘金額,擬給外婆作為養老之用,此即為被告辛○○○於98年6月29日經原告授權提領保險理賠金等存款時,均逕保留1,350萬元於存摺中之原因。
(2)98年7月6日現金提領164萬3,940元,此為黃曼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得受領遺族為辛○○○及原告,經原告同意由辛○○○領受。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亦於提領前1週週日之家庭聚會,當場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庚○○,故被告庚○○於次日週一即將支票存入甲○○帳戶託收,並代其提領並交予被告辛○○○。
(3)自上開2筆金額提領後,原告該帳戶金額近10個月即無提領情形,後續提領係因原告大筆資金135萬元存放銀行活存利息甚低,原告乃欲轉存定期存款,又因銀行行員要求分次存入,故99年3月31日原告親自辦理轉定存250萬元後,再委託被告辛○○○以地利之便,於99年4月7日及12日,分次代為轉存定期存款250萬元及250萬元。
(4)又因原告有大筆閒置現金,被告庚○○因看好新北市新莊區房地產,遂建議原告合資購買。原告同意後,乃交付存摺委由被告庚○○於99年6月1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提領3,00萬元及250萬元。詎事後原告後悔,被告庚○○隨即分別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透過回存現金及轉帳方式全數歸還。
(四)系爭新莊房地:
(1)係黃曼聰之父黃顯榮於78年7月間出資購買。因當時剛離婚而在臺北工作之大女兒黃曼聰及在臺北唸書之小女兒黃曼芬均為租屋居住,故黃顯榮為使其等在臺北有棲身之所,出資購入該房地供暫居之用。雖以黃曼聰名義登記,但亦明言並非贈與之,僅因她離婚無處棲身,故暫且以其名義登記,待日後其無居住需求,即應返還。因此,系爭新莊房地形式上雖列為黃曼聰之遺產,然依黃顯榮之遺言,仍應歸還父母之意,是實質上仍應為辛○○○所有。辛○○○於黃曼聰過世後,對該筆房地之處理,於臺中之住所處即當被告及告訴人之面,表明要登記給被告庚○○,亦經原告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雙證件予被告庚○○,同時委託被告庚○○代為處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庚○○並告明黃曼聰遺有臺中市及新莊市各1戶房地,若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予被告庚○○,則被告庚○○依其所託於98年8月間完成移轉產權登記,惟僅交付臺中市房地權狀予原告時,原告應必有異議。況原告尚另繼承臺中大隆路房地,每年11月及5月均會收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通知,原告對於僅收到臺中大隆路房地之繳稅通知,而未收到系爭新莊房地之繳稅通知,未曾聞問或查詢,可證原告其實早已明知系爭新莊房地已過戶與被告庚○○,因而認為系爭新莊房地與其無涉。
(2)該房屋原由被告庚○○出租予第三人,係為感念黃曼聰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承毅之父親多年來對黃曼聰之照顧,故於99年間修繕房屋時以400餘萬元出售過戶予訴外人林承毅,惟過戶後仍繼續出租與同一承租人。因被告庚○○認黃曼聰離婚後之擇友狀況,並無讓剛和母親相認未久之原告知悉之必要,且被告庚○○亦不完全瞭解細節,故僅就出租及修繕之部分向原告說明,且原告本即同意將新莊房屋過戶予被告庚○○,至於被告庚○○將如何處分系爭房屋,本無向原告解釋之需。
(五)原告於98年6月17日同意全數由被告辛○○○領取系爭撫恤金,並簽立有同意書(被證8)。設若原告原意係欲與被告辛○○○平分之,則其只要在申請書上加填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即可,根本無庸先將撫卹金全部交由被告辛○○○領取,再勞煩長輩前往銀行提領後轉交原告之理。再原告於嗣後徵求被告辛○○○同意,辦理變更為2人各半時,曾向訴外人即承辦人員丙○○說明其變更之原由,及原來要全額給外婆之真意。其事後變更意思,主張亦應分得年撫卹金之半數,並無法改變其原已同意撫卹金全數由被告辛○○○領取之事實。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黃曼聰與訴外人方敦正之子。
二、被告係原告之外祖母及舅舅。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被告盜領,致生654萬7,446元之損失?
二、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是否遭被告盜領,致生601萬1,888元損失?
三、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是否遭被告盜領,致生769萬7,374元損失?
四、系爭新莊房地是否遭被告盜賣,致生至少500萬元之損失?
五、系爭撫卹金其中半數即143萬4,643元,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明文。
二、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被告辛○○○領取,致生654萬7,446元之損失?
(一)被告辛○○○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分別領出50萬元、604萬元、7,446元,合計共654萬7,446元之事實,有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執,自堪信真實。被告辛○○○辯稱其所領出之上開款項非屬黃曼聰之遺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就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觀,雖該帳戶確於78年8月30日開戶後,自78年9月30日起,每個月於月底及翌月初,有固定轉帳存入10,688元、7,126元、3,958元之事實,其中10,688元每月轉入迄80年8月30日止,7,126元每月轉入迄79年7月30日止,3,958元每月轉入迄79年5月1日止等情,然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戊○○之證述,從定存帳戶轉入之利息,定存單一定是他(即帳戶名義人)自己的等語,雖被告辛○○○即於開戶日曾由其自己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提款150萬元,然尚不足認上開存款係被告辛○○○將自有之資金,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借黃曼聰之名義存入黃曼聰之定存帳戶,每個月再由華南銀行自動撥轉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之定存利息,並就該等利息被告辛○○○亦有自己所有之意思存在。另被告所稱:(1)92年7月29日被告辛○○○將原存放訴外人黃曼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100萬元解約提出,轉帳存入黃曼聰名義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存定存,而於1個月後即92年8月29日,有存款人代號000000000之新存單利息轉帳存入;(2)98年5月4日由被告辛○○○將6筆帳號「27124****」、「26125****」、「27124****」、「27362****」、「27362****」、「26360****」之定存解約,本息存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後領出604萬元,並追溯該等資金來源,皆非黃曼聰之資金等語,亦復同上。蓋家人間金錢流通可能之原因關係諸多,被告就其抗辯之舉證尚不足認本件經被告辛○○○提領之共計654萬7,446元皆為被告辛○○○以其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存入者。
(三)被告抗辯該帳戶為被告辛○○○借用黃曼聰名義所開立,並為實際使用之人等語;另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丁○○證述,臨櫃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辦理事務者,大多是被告辛○○○,並攜帶黃曼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之,黃曼聰陪被告辛○○○來時,仍是由被告辛○○○辦理等語;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戊○○復證稱:開戶後伊任職期間都是由被告辛○○○使用此帳戶,伊並無看過黃曼聰使用此帳戶等語。惟縱被告辛○○○持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辦理該帳戶之相關事宜,亦尚無法證明該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辛○○○所有,蓋家人間委託代為辦理自己帳戶相關事宜,亦為常情,另復有被告辛○○○以該等匯入定存利息及存款等行為贈與金錢與黃曼聰等諸多可能情形。再被告辛○○○稱其管理財物之方式,係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家人名義開數個帳戶,該等帳戶均係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帳戶名義人多不清楚有此帳戶,非僅黃曼聰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的帳戶為被告辛○○○所支配、使用,其他黃顯榮、己○○、黃曼真、庚○○及黃曼芬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帳戶亦同,皆由被告辛○○○個人支配、管理等語,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曼聰生前報稅時亦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所得列入,有黃曼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四)另被告稱以黃曼聰78年間之財力,無提出上百萬元資金辦理定存之可能,且其生前尚以保單質借款項。然辦理定存尚包括家人間之贈與等諸多可能原因,非必本身受領有相當薪資或已負相當財力。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3保單質借表單,金額計為9萬8,000元,尚非甚鉅,且保單質借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參與保險公司之促銷活動,或協助業務員達成業績等,更況保單質借與定存間亦非互斥。
(五)從而,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辛○○○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共計654萬7,446元非屬黃曼聰之遺產。原告為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辛○○○領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該等款項,自有理由。因被告辛○○○係基於伊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人之確信而領取上開款項,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此領取行為係由被告辛○○○一人所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庚○○有所參與,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該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另原告所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為98年5月8日,惟依前開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辛○○○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以認有原告已於98年5月8日催告之事實,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
三、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是否遭被告盜領,致生601萬1,888元損失?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原告於98年6月22日親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在訴外人即對保人乙○○之面前簽立委託書1紙,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後依該委託書及蓋有原告、被告庚○○等印文之取款條,將核計利息後之總金額601萬1,888元匯入被告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戶。該委託書之內容為:「茲因課業繁忙,無法親自辦理家母 (黃曼聰)在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繼承事宜,特委託舅舅 (庚○○)處理,家母長年對外婆極盡孝道,本人 (甲○○)願將上述之各儲蓄存款讓渡給外婆。請將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匯入以下戶頭。銀行名: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172687 *******、戶名:辛○○○」,原告並於文末之委託人欄簽章。依其文義,係原告委託被告庚○○處理該帳戶存款,並將其中之存款贈與被告辛○○○。原告就簽名之真正未為爭執,然主張乃因被告庚○○告以存款數額僅數十萬元,其受詐欺,方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其自應舉證證明因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之事實。
(二)依證人乙○○所證,原告簽署該委託書時,地點係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櫃臺,並在證人乙○○面前簽章等語,應無受詐欺之事實。並觀諸該委託書之內容,文字內容淺顯易懂,以原告學歷,亦尚無誤解或受詐騙之可能。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庚○○間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告告以該帳戶內僅數十萬元,而詐騙原告簽立委託書。依98年6月11日之存款證明,至98年5月6日止,該帳戶之活期存款為49萬1,949元,另黃曼聰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其他帳號之定期及活期存款至同日止分別為74萬1,450元及475萬7,342元。惟查:(1)依原證9之對話錄音內容,就原告之質疑,被告庚○○表示:「601萬就是黃曼真他有放在你媽媽那邊,因為她在打離婚官司,我跟你講那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所以說他把錢放在你媽媽這裡...(中略)... 普通存款就是幾10萬,你簿子拿起來就是幾10萬,所以說我看到他的簿子,就跟你講幾10萬,阿到最後黃曼真就講說他有定期存款」等語,及原證32之對話錄音內容:「 (原告:你事跟我說媽媽銀行存款只剩幾10萬,剩不多)對,定期是另外定期,我那時候其實沒有說很清楚...(中略)... 定期存款的單子在黃曼真手上...(中略)... 那時候好像好幾百萬,因為那是黃曼真和黃曼聰之間來來去去,誰的錢多少,我不騙你...(中略)... 不是你媽媽的,是黃曼真的錢去放在你媽媽的戶頭...(中略)...我拿到的銀行簿子活期存款根本沒有,是連定期加上去才6百多」等語,其中被告庚○○謂依存摺僅幾10萬元等語,與依存款證明,該帳戶之活期存款為49萬1,949元並無不合;再黃曼聰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尚可能有訴外人黃曼真及其他家族成員之金錢,依黃曼聰於97年8月13日寄給黃曼真之電子郵件載:「…您在我這有錢,若需要用時隨時告知,我馬上可以領取。…」 (被證28),及黃曼聰於97年8月13日寄給其全體弟妹之電子郵件:「剛才合作金庫打電話通知我定存到期了,是92年爸爸的喪假結束回來我向醫院申請補助費,8月份下來,我問過媽媽,她說因為我都幫忙繳交健保費,就放我這。所以我就去存定存,每年換單,目前我手上的資料,96年8月是208,253.00,97年8月為212,924.00,明年8月將為218,486.00,過去換單後我會影印一份放媽媽那。若我們有家族性的活動可以應用。特此讓大家知道」 (被證30)可得證明。
(2)再因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各存款尚須扣除款項包括:喪葬費約168萬345元 (200萬元之喪葬費支出須扣除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放,被告辛○○○受領之殮葬補助費31萬9,655元)、遺產稅27萬791元、97年綜合所得稅補稅5萬5,174元、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房屋過戶等費用6萬元、原告學雜費支出31萬2,000元、黃曼聰住院期間支出41萬6,440元等,是被告庚○○於黃曼真去世後,釐清應扣除金額前,略告以原告該帳戶內僅有數10萬元,應尚無詐欺之意思。且原告於受告知當時應有進一步查明帳戶內金額之能力,惟未為之,而逕將黃曼聰過世後遺產之相關事務全權交予被告等處理,自不能僅以被告庚○○未明確告知,而即稱其有詐欺之意思。是原告表示同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悉贈與被告辛○○○,即非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辛○○○返還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四、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是否遭被告盜領,致生769萬7,374元損失?
(一)國泰人壽分別於98年6月25日理賠保險金413萬6,267元、於98年6月26日理賠保險金1,522萬8,867元,先後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98年6月29日領取414萬6,434元、172萬元、18萬7,000元、於98年7月6日領取164萬3,940元、於99年6月1日領出300萬元、於99年7月5日領出250萬元。
又陸續匯回70萬元、230萬元、250萬元,合計被告自原告帳戶所領出之保險金且未歸還之金額為769萬7,374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經查,原告及被告辛○○○就保險金簽立有被證6之書面,原告雖稱,其於98年5月31日簽立該書面之時,對於黃曼聰之財產及保險情況毫不知悉,因被告告以黃曼聰某些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外公黃顯榮於92年過世,所以該部分要由被告即原告外婆辛○○○領取,使當時未有任何社會經驗及法學知識原告,在沒有任何保單書面情況下,遂相信被告說詞,以為保單受益人為被告辛○○○,從而簽立被證6,即被證6為原告受被告欺騙所簽立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使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尚難認該等情形確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辛○○○返還該等款項,為無理由。
(三)再被證6書面之內容列有受益人各為原告及被告辛○○○已歿之配偶黃顯榮之保單及大致之給付金額,書面下方並寫明:「方奕淳(冠傑)可領取約新臺幣6,700,000並同意領取後存於定存待30歲後才可動用。辛○○○可領取約新臺幣2,700,000。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庚○○處理」。觀保險人為國泰人壽實際給付之保險金中,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340萬6,742元(000000+0000000+454780+980+909502+6084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益人為黃顯榮之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05萬8,030元 (45349+0000000+608785=0000000);另尚有164萬3,940元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為原告,有國泰人壽101年5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黃曼聰身故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其中數筆未列於被證6之文件中,且該文件所計算之給付數額與國泰人壽於98年6月25日及26日之實際給付相對照,亦應為粗估值。故被告抗辯當時因有幾份保單是否符合理賠要件似有疑義,原告乃授權被告庚○○與保險公司交涉處理,因此兩造乃於98年5月31日達成初步協議並書立被證6之書面等語應堪採信。至該書面所載原告可領取約670萬元及被告辛○○○可領取約270萬元之金額之部分,與其內文相核,應指原告係就受益人為其本人之部分領取,並待30歲後方可動用,被告辛○○○則就受益人為黃顯榮之部分領取,而非兩造得領取金額之上限之謂。
(四)另被告辛○○○抗辯所提領金額尚包括黃曼聰積欠訴外人己○○房屋價款之150萬元部分,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隆路的房子是我爸爸給我及我姐姐的,因該房子我用不到,所以就賣給我姐姐黃曼聰,該房子是我爸爸買給我及我姐姐黃曼聰,在黃曼聰在世時說的,因買賣的錢當時還有150萬元尚未給我,黃曼聰在世時我並無計較。當天講到另1棟房子的事情,原告交給我1張15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誰我不記得,原告交給我這張票是要清償黃曼聰向我買大隆路的錢,因我並不缺錢用,所以我就交給我媽媽,作為養老用等語屬實。且被告雖於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相關之抗辯中亦曾提及關於黃曼聰曾支付己○○臺中大隆路房屋價款一事,金額雖相同,惟亦尚難認即屬就同筆款項所為之矛盾說詞。是被告辛○○○自系爭原告帳戶領取之769萬7,374元,包括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辛○○○之405萬8,030元及原告代黃曼聰給付訴外人黃曼真之欠款150萬元。至剩餘之213萬9,34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辯稱乃原告自願僅保留1,350萬元,其餘金額予被告辛○○○作為養老之用云云,未舉證證明此情確存,應不可採。惟該部分係依被證6書面約定被告於年滿30歲前不得動用之部分,須待原告年滿30歲方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主張遭盜領致生769萬7,374元之損失,應無理由。
五、系爭新莊房地是否遭被告盜賣,致生損失至少500萬元?
(一)被告辯稱系爭新莊房地係黃曼聰之父黃顯榮於78年7月間出資購買,因當時剛離婚而在台北工作之大女兒黃曼聰及在台北唸書之小女兒黃曼芬均為租屋居住,故黃顯榮為使其等在台北有棲身之所,出資購入該房地供暫居之用。雖以黃曼聰名義登記,但亦明言並非贈與之,僅因她離婚無處棲身,故暫且以其名義登記,待日後其無居住需求,即應返還等語。惟並未就此抗辯提出證據以核實,且黃曼聰生前為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可憑,是此抗辯尚無可採。
(二)惟按辦理繼承登記無庸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須提出之。查原告除親自到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未果,亦另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予訴外人壬○○,委託其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證人壬○○於本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復證人己○○亦證稱:「(剛剛訊問證人壬○○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2樓建物及土地過戶辦理程序,系爭房地,是否有過戶,你與兩造是否接觸?)有次我與原告、被告庚○○當時也在場,被告庚○○跟我說房子原告要過戶給他,且當時已經過戶了。我有確認原告,房子是要給被告庚○○的」等語,益徵原告確欲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庚○○。且原告提出99年9月間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欲證明於原告詢問該房地狀況時,被告庚○○虛偽告以幫原告出租中,實則該房地早已於99年1月間遭其出賣予他人等情,然依錄音對話內容,實則被告庚○○僅於原告詢問該房屋現作何用時,告以該房屋現出租予他人等語,並未虛稱係替原告出租,是亦難認被告庚○○有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過戶該房地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莊房地遭被告庚○○盜賣致生損失,為無理由。
六、系爭撫卹金之半數即143萬4,643元,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
(一)依原告所簽立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上係記載:「領卹第一順序人辛○○○、甲○○。茲同意由辛○○○代表具領。特立此據為憑」,並有請領人代表即被告辛○○○,及領卹人即被告辛○○○及原告於文末簽章。由其文義,僅為被告辛○○○代表其與原告2人受領該等撫卹金,至有權取得者,仍為被告辛○○○及原告2人,尚無原告將其領卹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辛○○○,或被告辛○○○因代領而取得該等撫卹金全額之所有權之意。
(二)原告及被告辛○○○2人係黃曼聰病故後之系爭撫卹金領卹遺族,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證書在卷可稽。證人即台大醫院撫卹金承辦人員丙○○於10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原告為撫卹之一,實際上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領取2分之1的撫卹金,又撫卹金同意書是我們依法規規定之固定格式,在領卹遺族多人而推由1人領取時,都是填寫該表格等語。更徵原告簽立該同意書,客觀上自始即無將系爭撫卹金贈與被告辛○○○之意。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立有上開同意書,即表示其將系爭撫卹金全歸辛○○○所有云云,要無可採。又依證人丙○○之證述,原告99年間辦理變更撫卹金收受人由被告辛○○○代表受領為撫卹遺族2人平均受領時,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曾向丙○○表示原撫卹金係欲全數贈與被告辛○○○,及後變更其意思之情。再原告於黃曼聰去世後係由被告2人全權代為處理黃曼聰之遺產等事宜,故先由被告辛○○○領具系爭撫卹金後轉交原告,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三)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所受領撫恤金金額之半數交付原告,為有理由。因原告係於99年9月間申請其與被告辛○○○各自領取系爭撫卹金,又系爭撫卹金之發放係以年為單位,99年度之部分已於99年7月16日發放予被告辛○○○完畢,自100年度起方由領卹遺族即原告及被告辛○○○分別受領。是被告辛○○○至99年12月為止,受領其與原告之撫卹金數額為286萬9,286元 (0000000+
0000000+260103+196548),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發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計算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撫卹金通知、臺大醫院發放99年撫卹金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應交付原告之部分為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43萬4,643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另簽立該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及被告辛○○○,實際領受98年、99年度撫卹金之人則為被告辛○○○,與被告庚○○尚無涉。故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庚○○應與被告辛○○○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辛○○○確實領取應屬於黃曼聰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654萬7,446元(雖係基於確信自己為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而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然仍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並受原告委任領取系爭撫卹金後,未就其中半數即1,434,643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7,982,089元及自99年10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原告請求自被告辛○○○最後提領日98年5月7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及被告庚○○應連帶賠償部分,已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