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更名前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朱從惠被 告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勝通被 告 張連添
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張梅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春暄被 告 蔡垂洽
高詹春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秋玲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陳合騰
郭月紅郭雅姿(即郭冬仁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即郭冬仁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郭靜蓉(即郭冬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及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張連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485⑷,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連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
⒉被告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地號309(15),面積29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309(16),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上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⒊被告蔡垂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⑷,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垂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⒋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2,面積90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7⑷,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詹春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⒌被告陳合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339(12),面積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40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合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⒍被告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⒎被告郭月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
⒏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9.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添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春平、張春和
、張春梵、張春暄共同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垂洽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高詹春實、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合騰負擔百分之一及被告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外,餘由原告負擔。
11.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2.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郭冬仁為被告,嗣郭冬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死亡,而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等為郭冬仁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郭冬仁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郭冬仁部分聲明由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平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篤乾,並由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勝公司)等47人為被告,並聲明:「附表1(即起訴狀後附之附表1)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附表1所示各地號占用範圍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附表2(即起訴狀後附之附表2)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三勝公司所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已移轉所有權予蘇純貞為由,追加被告蘇純貞,原告並就請求損害金部分分別與王柯雪美、王美濃、伍建德、朱明祺、吳清傳(即吳柯秀滿等三人)、李家昌、劉錦章、楊坤堂之繼承人(楊佳霖等四人)、郭進財、王欽輝、王國榮、陳朝陽、張天富之繼承人(即張林綉鳳等六人)、許廖鳳、洪黃鳳英、宋傳生、王張合、陳天、陳王春花、陳正次、陳張純、邱培芳、廖祁達之繼承人(即邱幼蓮等三人)、莊永豐、張周桂美、黃明輝、曾俊隆、曾金坤、曾金來、曾承濬、吳栢蓮、曾綉勉、黃侯庭鸞之繼承人(即黃進國等二人)、伍培元、范景亮、蘇純貞等人達成和解,原告另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撤回對前開王柯雪美等人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三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298元。⒉被告張連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485⑷,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連添應給付原告8萬422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1057元。⒊被告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地號309(15),面積29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309(16),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上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春平等四人應給付原告9萬404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5310元。⒋被告蔡垂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⑷,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垂洽應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92元。⒌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2,面積90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7⑷,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康和公司、高詹春實應共同給付8萬862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155元。⒍被告陳合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339(12),面積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40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合騰應給付原告1萬655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276元。⒎被告郭月紅應給付原告1萬5178元。⒏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964⑵,面積1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964⑶,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雅姿等三人應給付原告1977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三勝公司、張春平、蔡垂洽、高詹春實、康和公司、陳合騰、郭月紅、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964、848、848-2、
847、339、340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遭被告三勝公司等人無權占用,屢經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占用之建物、地上物併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而渠等各自占用之面積及現況各詳如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102年6月28日土地測量成果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前開原告所有土地先後遭被告等所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連添則以:房子係從日據時代到現在,占用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則以:就原告對其等請求之聲明內容均不爭執,同意鈞院以判決方式處理。
㈢被告張春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系爭309(15)地號土地上之鐵架車棚係由何人所蓋的伊不清楚。
㈣被告康和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
述略以:被告康和公司就上開高詹春實所住之房屋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與被告高詹春實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直接或間接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故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應向被告高詹春實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與本件應無干係;縱認被告康和公司確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康和公司對於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均欣然同意,且不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及權利等語。
㈤被告高詹春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係伊向被告康和公司承租,伊願意處理,但繳納金額過高。
㈥被告三勝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稱:
該公司房子業已拍賣三年等語。
㈦被告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等曾具狀陳稱:其等所繼承自郭冬仁之建物,業於102年1月16日由法院拍定在案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地27509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憑。
㈧被告蔡垂洽、陳合騰、郭月紅等或曾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於99年4月1日及101年7月25日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時,並逐戶針對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等予以施測,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本院,本院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本院審卷第2宗99年4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第5宗101年7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另有原告提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及同所於100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說明,及同所102年7月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等件所示,即其中A.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485⑷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面積10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光明段485地號土地;B.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地號309(15),面積29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309(16),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新美段309地號土地;C.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⑷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順天段848地號土地;D.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2,面積90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7⑷,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順天段848-2、848、847地號土地;E.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339(12),面積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40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順天段339、34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該函及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㈣至於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有何占
有使用權源,足徵被告等占用前開原告所有土地,皆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964⑵,面積1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964⑶,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被告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已於102年12月4日具狀陳稱:其等所繼承自郭冬仁之建物,業於102年1月16日由法院拍定在案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地27509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憑。又前開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964⑵,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陳天、陳王春花、陳張純、陳莊幼於102年8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綜上,本件原告迄今仍請求被告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就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964⑵,面積1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964⑶,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乏憑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A.被告張連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485⑷,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B.被告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地號309(15),面積29平方公尺及複丈後地號309(16),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上地返還原告;C.被告蔡垂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⑷,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D.被告康和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2,面積90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7⑷,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E.被告陳合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339(12),面積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40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㈦本件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所有之土地,緊臨之臺中市○○區○○路、光明路及永順街,且附近之市況普通,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以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分別計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別如下(詳附表一、二):
⑴系爭光明段485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8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張連添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485⑷,面積107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2萬1057元【3280×107×6%=21057,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年,則損害金為8萬4228元【即21057X4=84228】,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連添應給付原告8萬422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10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新美段309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906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張春平、張春和、張春梵、張春暄占用面積共計10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地號309(15),面積2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09(16),面積79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2萬5310元【3906×108×6%=2531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年,則損害金為9萬4040元【即25310X4=94040】,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連添應給付原告9萬404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53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順天段848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0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蔡垂洽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8⑷,面積26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4992元【3200×26×6%=4992】。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3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2年,則損害金為9984元【即4992X2=9984】,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連添應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系爭順天段847、848、848-2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603元、3200元、320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高詹春實係直接占有、康和公司為間接占有,占用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847⑷,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⑶,面積4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848-2,面積90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2萬2155元【(3200×90×6%)+(3200×4×6%)+(3603×19×6%)=22155,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年,則損害金為8萬8620元【即22155X4=88620】,是原告請求被告高詹春實、康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862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1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系爭順天段339、340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依序
為每平方公尺4216元、400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陳合騰占用面積共計34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339(12),面積9平方公尺+複丈後地號340⑶,面積25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8276元【(4216×9×6%)+(4000×25×6%)=8276】。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3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2年,則損害金為1萬6552元【即8276X2=16552】,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合騰應給付原告1萬655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2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系爭光明段690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76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三勝公司占用面積115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690⑵,面積1158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12萬2284元【1760×1158×6%=122284,元以下捨去方式計算】。又本件被告業於99年6月21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第三人蘇純貞,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6月20日止計5年5月又20日,則損害金為66萬9165元【122,284×5+{122,284/12×5+(122,284/12×20/30)}≒669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三勝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91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系爭順天段339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216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郭月紅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地號339⑸,面積30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7589元【4216×30×6%=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又本件被告郭月紅業於98年3月17日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第三人黃明輝,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3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97年12月31日止計2年,則損害金為1萬5178元【7589×2=15178】,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月紅應給付原告1萬51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系爭順天段964地號,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00元(本院卷一原證1),被告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地號964⑶,面積3平方公尺),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576元【3200×3×6%=576】。又本件被告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業於102年1月16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第三人阮氏梅詩、徐惠芳,又本件原告自起訴日回溯自被告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之被繼承人郭冬仁開始占有時即98年8月11日起,算至102年1月15日止計3年4月又45日,則損害金為197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郭雅姿、黃美娟、郭靜蓉應給付原告19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一:(被告張連添等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損害金計算)┌──┬───┬────┬───┬────┬──────────┬──────────────────────────┬────────────────┬───┐│編號│被 告│占用土地│ 面積 │申報地價│每年應給付金額(新台│已發生之損害金(新台幣) │ 按年給付之損害金(新台幣) │ 備註 ││ │姓 名│ │(㎡)│(每平方│幣)(占用面積×申報├─────────┬─────┬──────────┤ │ ││ │ │ │ │公尺) │地價6%) │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 │├──┼───┼────┼───┼────┼──────────┼─────────┼─────┼──────────┼────────────────┼───┤│ 1 │張連添│光明段 │107 │ 3,280 │ 21,057 │94年1月1日至97年12│ 84,228 │21,057×4=84,228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 │ │485地號 │ │ │ │月31日 │ │ │止,按年給付21,057元。 │ │├──┼───┼────┼───┼────┼──────────┼─────────┼─────┼──────────┼────────────────┼───┤│ 2 │張春平│新美段 │108( │ 3,906 │ 25,310 │94年1月1日至97年12│ 94,040 │25,310×4=94,040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 │張春和│309地號 │29+79│ │ │月31日 │ │ │止,按年給付25,310元。 │ ││ │張春梵│ │) │ │ │ │ │ │ │ ││ │張春暄│ │ │ │ │ │ │ │ │ │├──┼───┼────┼───┼────┼──────────┼─────────┼─────┼──────────┼────────────────┼───┤│ 3 │蔡垂洽│順天段 │26 │ 3,200 │ 4,992 │96年1月1日至97年12│ 9,984 │4,992×2=9,984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 │ │848地號 │ │ │ │月31日 │ │ │止,按年給付4,992元。 │ │├──┼───┼────┼───┼────┼──────────┼─────────┼─────┼──────────┼────────────────┼───┤│ 4 │康和公│順天段 │94(90│ 3,200 │ 22,155 │94年1月1日至97年12│ 88,620 │22,155×4=88,620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 │司、高│848-2、 │+4) │ │(17,280+768+4,107│月31日 │ │ │止,按年給付22,155元。 │ ││ │詹春實│848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847地號 │ 19 │ 3,603 │ │ │ │ │ │ │├──┼───┼────┼───┼────┼──────────┼─────────┼─────┼──────────┼────────────────┼───┤│ 5 │陳合騰│順天段 │ │ │ │96年1月1日至97年12│ 16,552 │8,276×2=16,552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 │ │339地號 │ 9 │ 4,216 │ 8,276 │月31日 │ │ │止,按年給付8,276元。 │ ││ │ ├────┼───┼────┤(2,276+6,000) │ │ │ │ │ ││ │ │340地號 │ 25 │ 4,000 │ │ │ │ │ │ │└──┴───┴────┴───┴────┴──────────┴─────────┴─────┴──────────┴────────────────┴───┘附表二:(被告三勝公司、郭月紅、郭雅姿、郭靜蓉、黃美娟占
用之土地地號、面積、損害金計算)┌──┬───┬────┬───┬────┬──────────┬───────────────────────────────┬───────────┐│編號│被 告│占用土地│ 面積 │申報地價│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 已發生之損害金(新台幣) │ 備 註 ││ │姓 名│ │(㎡)│(每平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 │ │ │ │公尺) │)(新台幣) │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 1 │三勝公│光明段 │1,158 │ 1,760 │ 122,284 │94年1月1日至99年6 │ 669,165│【122,284×5+{122,284/12×5+ │被告三勝公司業於99年6 ││ │司 │690地號 │ │ │ │月20日 │ │(122,284/12×20/30)}≒669165 │月21日將占用系爭建物讓││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蘇純貞。 │├──┼───┼────┼───┼────┼──────────┼─────────┼────┼────────────────┼───────────┤│ 2 │郭月紅│順天段 │ 30 │ 4,216 │ 7,589 │96年1月1日至97年12│ 15,178│7,589×2=15,178 │被告郭月紅已將占用之建││ │ │339地號 │ │ │ │月31日 │ │ │物出賣予黃明輝,僅請求││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 │ │ │ │ │ │ │ │日之損害金。 │├──┼───┼────┼───┼────┼──────────┼─────────┼────┼────────────────┼───────────┤│ 3 │郭雅姿│順天段 │ 3 │ 3,200 │ 576 │98年8月11日至102年│ 1,977│576×3+(576/365×158)≒1,977 │被告郭雅姿等所占用之建││ │郭靜蓉│964地號 │ │ │ │1月15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物,業於102年1月16日拍││ │黃美娟│ │ │ │ │ │ │ │定,由阮氏梅詩、徐惠芳││ │ │ │ │ │ │ │ │ │買受。 │└──┴───┴────┴───┴────┴──────────┴─────────┴────┴────────────────┴───────────┘附表三:
┌──┬───┬────────────────┬────┐│ │被 告│原告得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 ││編號│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備 註││ │姓 名│(新台幣) │ │├──┼───┼────────────────┼────┤│ 1 │張連添│ 875,000 │ ││ │ │ │ │├──┼───┼────────────────┼────┤│ 2 │張春平│ 1,106,000 │ ││ │張春和│ │ ││ │張春梵│ │ ││ │張春暄│ │ │├──┼───┼────────────────┼────┤│ 3 │蔡垂洽│ 159,000 │ │├──┼───┼────────────────┼────┤│ 4 │康和公│ │ ││ │司、高│ 721,000 │ ││ │詹春實│ │ │├──┼───┼────────────────┼────┤│ 5 │陳合騰│ 215,000 │ │├──┼───┼────────────────┼────┤│ 6 │三勝公│ 223,000 │ ││ │司 │ │ │├──┼───┼────────────────┼────┤│ 7 │郭月紅│ 5,000 │ │├──┼───┼────────────────┼────┤│ 8 │郭雅姿│ │ ││ │郭靜蓉│ 600 │ ││ │黃美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