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反訴原告 賴瑞明反訴被告 王冠之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反訴被告 詠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紳宏反訴被告 吳明修反訴被告 吳岳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為「於民國99年8月24日簽署承諾書之法律效力,應予成立。反訴被告王冠之應完成履約,包括繳清稅費、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房屋等程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王冠之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冠之負擔;或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酌減反訴原告之違約金額,併命反訴被告王冠之及反訴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吳明修、吳岳駿四人應負擔殘餘價金之連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共同負擔;或反訴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吳明修、吳岳駿三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吳明修、吳岳駿三人連帶負擔。」,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須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50元(已扣除調解聲請費5000元),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