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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王陳絨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王培雄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已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梧棲段之土地開墾耕作,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上開土地,由前臺中縣政府管理,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王貴遂向臺中縣政府承租,嗣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劃分給彰化縣政府,屬臺中市○○區○○段之土地則由被告代管。民國56年間王貴過世,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王丁壽繼承繼續耕作,57年間土地重劃後,王丁壽承耕之土地經整編為同一區塊,內含臺中市○○區○○段1381、1387(後新增1387-5)、1388(後新增1388-1)、1390、1391、13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丁壽過世後,其子女協議由訴外人王萬來、王萬順及王清富三人共同耕作。後王萬來過世,由原告繼承並延續共同耕作之模式至今。惟因原告年老體衰,現僅做引水灌溉或施肥除蟲之工作,較需勞力之工作則由王萬順代勞。原告另又承租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自行耕作。⒉86年間,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之市地重劃,彰化縣政府遂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2,765 元由王萬順代為領取,王萬順代領後已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將農作物補償費35,000元(約三分之一)交給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

⒊又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發放上開原告所承租土地

之耕地補償費與被告。詎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突然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系爭1390、1391、1392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給付耕地補償費。惟被告亦未證明係由何人耕作,而彰化縣政府既已核發耕地補償費與被告,即已證明系爭土地未移作他用,亦無違約使用。

⒋現被告大部分場員均已順利領取耕地補償費,而觀之耕

地補償費之發放過程,被告為從中謀利,要求場員須與其簽訂協議書,授權被告以農場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所領取之耕地補償費須轉發與場員,並要求場員給付高額之報酬。然被告之成立目的在謀求全體場員之利益,被告係代理場員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與各場員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其代理原告受領之耕地補償費,本應為場員之利益全數發放,焉能藉故要求另訂契約,否則拒不交付?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居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

⑴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51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

法第4 條、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2款、臺灣省合作農場耕作辦法第4條、臺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理第5 條、臺灣省合作農務管理辦理第8 條等規定可知,合作農場最早是以場員「合耕」,實際上「分耕合營」,最後採行「合作經營」之方式。放租公地時,放租之面積亦以各農場現耕農戶應租耕地面積之總和為原則。又按被告之合作農場章程第2條、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被告係依合作社法由數百或數千「場員」成立之組織,目的在代理場員或社員處理若干農業產銷之相關事務,被告就場員所承租之土地均未自任耕作。另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中載有原告依法向被告承租「代管」公有耕地等語。故上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雖由被告出名承租,但被告係代表原告向政府承租,同時其亦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託,代管放租之土地,並將之分配與各場員耕作,田賦則由被告轉繳與彰化縣政府,被告實為「雙方代理」之中間機構。

⑵再參照被告之合作農場章程第22條之規定:「本場之

土地,不得出賣及出租。」可知被告如將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土地再轉租與場員,是違反章程規定,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雖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未直接簽訂三七五租約,而是由被告出名訂立,然彰化縣政府未認定有轉租之情形且承認其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租賃關係。

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

事事件中亦主張其為受場員委任之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耕地,再分配與各場員耕作。該判決雖認定耕地租約存在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此係因被告隱匿其與場員簽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蓋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 行載有「出租機關」及「承租代管公有耕地」等文字,此係因被告不能轉租土地,故由被告代管放租場員之土地,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僅為分配土地耕種之證明。

⑷彰化縣政府明知被告係為場員利益而訂立租約,才將

耕地補償費交由被告轉發,並非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又彰化縣政府曾於99年8 月6 日發函原告,表示耕地補償費已交由被告,至於被告之發放方式與其無關,足徵就耕地補償費之發放,被告並非彰化縣政府之代理人。

⑸被告章程未賦予被告審核是否給付耕地補償費與場員

之權限,而彰化縣政府已願為耕地補償費之給付,被告何能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理由刁難並拒不發放耕地補償費,此顯與被告設立之宗旨背道相馳,並伺機剝奪場員之利益。

⒉原告係自任耕作:

⑴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王萬順單獨耕作,卻未給付全部耕

地補償費與王萬順,僅給付其中三分之一,足證被告以「非自任耕作」拒發耕地補償費,意在刁難。⑵內政部73年1 月27日函文意旨:「承租人如在承租耕

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是以縱使原告因與他人共同耕作將耕作之一部交由他人操作,亦系自任耕作。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雖

認定耕地租約存在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之間,而不認為被告之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直接」存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存在租約不表示被告有權領取補償費,蓋參照釋字第208 號之解釋理由,租用耕地而未自任耕作者,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取得耕地補償費。而被告就上開所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並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為實際上從事耕作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應有權收取耕地補償費。

被告方面: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全部租約應為無效:

⒈依「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

歸戶清冊(第二工區)」第5 頁所示,系爭土地查估金額之領款人簽章為「王萬順」;再原告於起訴前寄給被告之申辯書說明欄第2 點亦自承,系爭1387-5、1388-1地號土地亦是由王萬順向臺中縣政府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既由王萬順領取,代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亦屬王萬順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即為不自任耕作。又領取人原則上為地上物所有人,因此原告如主張王萬順非為得領取耕地補償費之權利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測量人員對陪同在現場表示農作物為其所有之人所作之

查估調查紀錄,有極重要之參考價值與正確性,王萬順於農作物補償查估時應表示系爭土地為其一人耕作,查估人員才會僅記載王萬順為使用人。而原告曾於查估前口頭告知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由其耕作,如有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豈會不一起告知,使查估人員一併列入補償歸戶清冊中。若要請他人代領農作物補償費,固然可以委任方式授權處理,然如於查估程序之「補償名單」亦要使用他人所有之名義,既不必要也不合常理,且原告事後亦未對查估公告表示異議。

⒊原告雖主張王萬順、王清富、王萬水三兄弟繼承王丁壽

承租之系爭土地後,共同耕作迄今,並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主張本件租約並非無效云云。惟兄弟間未必有共同承耕或依面積分耕之事實;再依證人王得源之證詞可知,王萬來與王萬順、王清富三人實已分家;原告亦不爭執三兄弟之租約係個別訂立,租金亦是個別繳納,分別開立繳納地租聯單,顯然原告與其親族間並無共同耕作之情形。又農事工作中除使用機械之階段或尚可共同施作,但施肥、除草、灌溉、噴農藥等重要工作仍須使用傳統人力,何能共同耕作?即便共同耕作,耕作區域會有明顯區隔,其上之農作物,仍屬各自承租人所有,不會因機械化而改變農作物之權屬,農林作物補償時,應對各區塊耕地之承租人分別列冊補償與發放,故由王萬順領取系爭土地農作物補償費乙事觀之,顯為原告未自任耕作所致。

⒋彰化縣政府對於被告如何轉發耕地補償費給場員乙事,

曾於99年8 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9號函覆應依被告之「『章程』及與場員間之『租約』」辦理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以兩造之租約判斷,與彰化縣政府無涉。彰化縣政府當初派人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途使用時,僅能從外觀上針對搭建違章建築或非法地上物、鋪設非農用之水泥地使用等明顯違規情形判斷被告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原告若將土地交給他人耕作,因外觀上仍有耕作行為,彰化縣政府難以發現與認定其間「人別」問題,尚不能謂系爭土地一定不存在前開違約之情形,因此被告仍得就此實際加以調查,若場員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時,被告得不發放耕地補償費。

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未

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同一耕地租約內之多筆耕地,其中「一部」土地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時,會發生其餘「全部」耕地亦無效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領款人非原告,即代表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係由他人耕作而歸他人所有,則原告對系爭系爭土地即有交付他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事實(若有收取對價屬「轉租」,若未收取對價則屬「借與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因而無效,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發生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效果,故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之租約亦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耕地補償費與原告之義務。

⒍原告提出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早期對相關耕地之處理與

登記資料,欲說明其與耕地有久遠之淵源。惟被告農場早於36年間成立,並即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承租相關公有耕地,所依據者均為當時有效之法令。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與被告成立租約之承租人,故不論於何種時期,是哪個地方政府管轄,原告均應遵守兩造間原告應自任耕作之租約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耕地補償費9,398,

617 元,為無理由:⒈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導致全部無效

,被告發放耕地補償費給原告之基礎關係即不存在,被告無給付耕地補償費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彰化縣

政府與原告訂立租約,其中含有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耕地,再以自己名義將耕地轉租與場員,當事人主體各別,形成兩個租約,被告並非雙方代理之代理人。如為隱名代理,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在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地租約時,即使租約之效力歸屬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租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各場員。但被告與部分場員曾以先、備位訴訟方式共同列為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共有12件,均認定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租賃關係者,為被告,而非場員,此足反駁原告「隱名代理」之說。且租賃契約之兩造間具有「對立」之性質,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是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交換,雙方並不具備委任關係之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性質,故原告謂兩造間之租約有委任關係,並稱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耕地補償費交付場員,並不足採。又各該判決所指已遺失不可考之租賃契約書實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非指被告農場與場員間之租賃契約。

⒊被告轉租耕地與原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與其施行細則為特別規定,解釋上被告農場基於特殊性質,應不受禁止轉租之限制。又臺灣省合作農場耕作辦法第5 條規定:「各場員耕作之土地如為按戶分耕時,…應繳之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或正產物收穫量總額四分之一」,可知當時法令承認合作農場得讓場員繳交租金按戶分耕。另臺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既限期改革,卻未有落日條款,並沒有轉租即無效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任何轉租均與法有違,實有誤會。況被告確實以自己名義出租耕地與原告,原告若認為轉租為無效,則不論是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或兩造間,均將因無效而無任何租約存在,彰化縣政府即不會與原告有任何關連,原告亦無請求權,故其主張為自相矛盾。

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係指出租人同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態樣,惟被告並非原告所承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至於其餘場員領取耕地補償費之權源,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人王蔡彩玷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因其事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故能領取耕地補償費,此為私法自治之範疇,本件兩造既未簽訂協議書,自應回歸審究未自任耕作之法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適用,並未符合該條第1 項須註銷租約之要件,且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彰化縣政府發放與被告之耕地補償費,其中三分之一之而已,並非全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系爭土地及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57年間,原告之公公王丁壽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王丁壽過

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王萬來、王萬順及王清富三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該三人租約係分別訂立,租金各別向被告繳納。

原告為王萬來之妻,於90年9 月11日與被告就系爭1381、

1387、1388地號土地及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

其他原告歷年有繳租金之土地為系爭1390、1391、1392地號土地。

彰化縣政府因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

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放耕地補償費與被告,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土地自彰化縣政府領取之耕地補償費共計9,466,581 元,另支出律師費20,632元及農場手續費47,332元。

依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所載,同段

1294、1294-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由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由王萬順領取。

王萬順、王清富之妻王蔡彩玷已領取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費各三分之一。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294、1294-1地號

土地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撥用土地與原告耕作,原告歷年繳納之租金亦交由被告代為轉交與彰化縣政府,租賃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之間。嗣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之市地重劃,彰化政府因而收回上開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放耕地補償費與被告,惟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就上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該筆補償費係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領取。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與他人共同耕作,同段1294、1294-1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亦認定原告就上開所承租之土地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發放耕地補償費,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耕地補償金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以自己為承租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耕地,再以自己為出租人將耕地轉租與原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及兩造間各自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並非雙方代理之代理人。原告上開所承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收回土地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被告為承租人,自得受領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費,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耕地補償費之權利。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王萬順耕作,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全部租約將歸於無效,被告已非承租人,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耕地補償費等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上開原告所承租土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或彰化縣政府?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更作,而致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耕地補償費?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上開原告所承租土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或彰化縣政府?

㈠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以原告為公有耕

地之承租人,向出租機關即被告承租耕地,並約定有租賃期間、地租、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之事由及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等條文,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訛。又證人周惠翼證述:「... 我們每一年會針對所有的場員寄發繳納租金的通知單... 」「(法官問:租金是按照何種方式計算?)... 我們有租金徵收標準的計算表。我們會收取租金及100 元的工本費,我們收了租金以後就交給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向我們收的租金也是依照上開租金徵收標準計算。場員若有忘記繳,我們會先代墊給彰化縣政府,之後再向場員追繳。」「隔幾年就會有發現沒有自任耕作或搭蓋房子,彰化縣政府會通知我們收回土地,我們再通知場員。」等語(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承租耕地,係依被告寄發之通知單繳納租金,如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亦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足見原告實際上亦以承租人之地位對被告負有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該契約雖載有「承租代管公有耕地」等文字,惟所謂代管,係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租放領之耕地,由被告就租得之土地進行管理,分配與場員使用,並無礙於兩造間係屬租賃關係之認定。準此,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原告與被告間,應各自存在獨立之租賃契約,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由彰化縣政府出租與被告,再由被告轉租與原告一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場員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與各場員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上開契約之文義不符,自難足採。

㈡至於被告將放租取得之土地再轉租與場員有無違反章程第

22 條 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一節,依合作農場章程第22條:「本場之土地,不得出賣及出租。」應係限制被告不得將土地出租與非場員之第三人,此觀諸該章程第20條:「本場土地,以場員分別耕種為原則,惟必要時得按其志願以示範合耕合營方式經營之。」允許被告將土地交由場員個別使用自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 項固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然被告於36年間成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依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於87年1 月21日廢止)第4 條之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由彰化縣政府放租與被告,被告再依同辦法第5 條之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及

36 年1月30日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於87年1 月21日廢止)第12條:「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分配與場員耕作。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

6 月7 日始公布施行,該條例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合作農場自身並無自耕能力,必須將土地配耕與合於資格之場員才得以耕作,此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略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稟承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因合作農場係為場員之利益而設置,農場於轉租過程中除每年應從淨盈餘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職員酬勞金外,其餘均按場員提供生產數量或對場交易數量之多寡比例分配之(合作農場章程第

47 條 參照),且扣除手續費後,場員交付與被告之地租,與被告交付與彰化縣政府之地租均按同一標準計算,場員未因被告轉租土地而增加地租之負擔,依前開解釋,被告之轉租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租約無效之情

形?㈠兩造間既存在有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本於法令

、農場章程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處理依據。而依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回收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2 項之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準此,被告即得就原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一事加以調查。

㈡依卷附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

償歸戶清冊(第二工區)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固由王萬順領取。惟證人徐俊傑即亞興測量公司之查估人員結證稱:「(法官:系爭十筆土地是由你辦理查估作業?)是。我們公司受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槺榔段地號的查估,我們在現場等待,依據指界人的指界,我們再製作查估調查表。(庭呈查估結果報表)其中1294、1294-1是王陳絨口頭告知,但於查估當日王陳絨無法到場,所以我們註明他未到,但是因為他事前有告知,所以我們補償的對象仍然記載王陳絨。其他八筆地號是由王萬順到場指界... 」「(法官問:指界的人是否代表地上物的所有權人?)不一定。使用人是指實際使用土地的人。下面權利人指界簽章則是到場指界的人。王萬順當時說他是使用1381等地號土地的人,所以我們才會記載使用人為王萬順。」「(法官問:土地是很多人一起耕作時,在使用人部分會一一記載?還是由一人作代表?)若遇到很多人耕作的時候,我們會一一記載,分別造冊。我們會看指界的人說明土地由誰耕作,就在使用人一欄記載耕作人之姓名。」「(被告訴訟代理人:若土地有很多人耕作,但只有一人到場,作查估的人會不會仍然只記他一個人?)我們會依照指界人的說明,不會作實際的調查。如果指界人說有共同耕作的人,我們還是會儘量查明到底實際上耕作的人有誰,分別造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本案件,在查估時底稿所示使用人只有王萬順一個人的名是否代表王萬順當時並未跟你講有共同耕作的情形?)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參見100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徐俊傑僅依照王萬順之單方面指界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未實際觀察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自難僅憑證人徐俊傑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或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只有王萬順一人。況原告與王萬順及王蔡彩玷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參見不爭執事項),王萬順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該次農作物查估之目的在於製作補償清冊,作為農作物補償費發放之依據,若原告及王蔡彩玷委由王萬順一人代為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再由三人均分,亦符合常情。

㈢第按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又共同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一直共同耕作,而非分別占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於此情形,如被上訴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其弟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應不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得源即王萬順之子證稱:「(法官問:系爭十筆土地是由誰耕作?)是我父親與堂哥王培遠共同耕作,王陳絨之前有耕作,後來年紀大了,都是我父親和王陳絨連絡,實際的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確曾與王萬順共同耕作。再證人王其祥即同段1378、137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證述:「(法官問:之前是否都由王丁壽耕作?)之前是,後來王丁壽年紀大了,交由他的三個兒子王萬來、王萬順、王清富耕作,最小的兒子王清汾沒有耕作。王丁壽去世後還是由他的三個兒子耕作,之後王萬來、王清富去世後,由王萬來的妻子王陳絨、兒子王培遠耕作,王清富的部分由他的妻子王蔡彩玷耕作。他們都是一起耕作。現在都是機械化耕作,在整地或插秧的時候他們都有一起到田裡去看。施肥都是王萬順、王培遠施肥較多,灌溉的時候他們都有去。我們常常在田裡看到、碰面。收割時他們有都有去,才能確認到時候要怎麼分。」「(法官問:地上物的補償金是由誰領取?)我不清楚,地上物有人來查估,只要有人承認,他就會給我們補償金,我們有提到有共同耕作的狀況,查估的人說:『你們自己去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丁壽去世後共同耕作是否有區分耕作範圍?)沒有,是一起耕作。」「共同耕作是指機械一起操作,沒有再細分誰或誰的土地。」「(法官問:哪幾筆是共同耕作?)1381、1387、1387-5、1388、1388-1、1390、1391、1392地號是共同耕作,1294、1294-1是王陳絨自己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看到原告與王萬順一起耕作是何時的事?)93、94年時還有共同耕作,一直到重劃之後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都看到王陳絨一個人來?)不一定,有時候王陳絨一個人來,有時候跟其他人一起來巡視。」等語(參見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本院審酌證人王其祥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就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所為之觀察,應符合實情而堪以採信。稽之系爭土地坐落同一區域,其中系爭1381、1390 、1391 、1392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王萬順、王蔡彩玷所配耕之土地均係繼承王丁壽而來,其三人與被告分別簽訂之契約未區分各自耕作之範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實際上亦無明顯區隔各自之耕作區域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王萬順、王蔡彩玷共同耕作,而非分別占耕,則依前開說明,如原告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將農作過程較耗費體力之部分交與他人操作,但仍定期至耕作土地巡視,總理其事,自不得因此認為其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耕地補償費?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政府乃重劃後受有分配土地者,應依前開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而彰化縣政府已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發放耕地補償費共計9,466,581 元與被告。

㈡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 號之解釋理由:「為

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該解釋雖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而為,惟基於補償耕地承租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失生活依據之相同理由,於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指之承租人,亦應作同一解釋,亦即該條所指之承租人,為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否則被告並未因其與彰化縣政府間租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卻能享有耕地補償之利益,而實際受有不能耕作損害之場員竟未能取得耕地補償,顯不合理,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有違。而被告就耕地補償費一事,曾與場員簽訂協議書,場員授權被告處理領取耕地補償費之事宜,被告領取耕地補償費,扣除委任代理人之報酬、相關訴訟費用、規費等必要支出後,應將剩餘款項轉發各場員,有協議書數份附卷可稽,益證有受領耕地補償費之資格者為場員。故實際自任耕作之原告方為有權受領系爭耕地補償費之耕地承租人。㈢又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間因辦理市地重劃而無法繼續

耕作,其與彰化縣政府曾就原告有無自任耕作、是否發放耕地補償費一事產生爭執,原告為此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維護其權利,有原告所提之申辯書可證。足認原告就耕地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已有委由被告代為領取之意,而被告為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交涉,並受領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費,亦有接受原告委任,為原告領取之承諾,兩造就耕地補償費之領取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之規定,被告領取耕地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後,即應將補償費全數交與原告。故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土地自彰化縣政府領取之補償費9,466,581 元,扣除律師費20,632元及農場手續費47,

332 元(參見不爭執事項),應給付原告9,398,617 元。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3條第1 項

須註銷租約登記之要件,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惟上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實際上已無法繼續耕作,彰化縣政府始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所應給付之耕地補償金交付被告,有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80233528號函、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附卷可參,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已終止,並不因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再者,證人周惠翼證稱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等語(參見100 年6 月20日場長報告書),故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亦無辦理註銷之問題,顯見原告是否得受補償並不以公所註銷租約登記為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8,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