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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張碧桂被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24日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到大林鎮公所全數補償金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請求,均係本於相同之協議書所生之履行協議內容為請求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訂授權書及委託辦理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被告處理有關被告投資「嘉義縣大林鎮民有民營焚化爐(下稱系爭大林焚化爐)」計畫,與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就賠償事宜提交仲裁相關事務。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付之事務,並獲得仲裁勝訴判斷(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被告亦已自大林鎮公所取得理賠,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理賠後,依約給付原告之款項1,550萬元,被告卻未履行,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榮興原素昧平生,絕無主動向被告為任何表示之可能,實則係於90年11月間原告接獲訴外人李開天博士來電稱有事找原告幫忙,始約見面,並透過李開天博士之介紹,首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榮興相見。經李開天之說明及被告拜託,原告乃於90年10月依被告請求了解相關被告承接小型焚化廠事件,並於處理前置作業(現場勘查、評估仲裁可行性)、籌措財源,由原告提供所有緊急小型焚化爐政策面、合約面相關資料供律師研究,就被告與環境保護署政策面相關配合進行正確性、違法性之法律諮詢、被告與大林鎮公所間合約合法性及仲裁可行性進行法律見解評估,經被告確認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91年2月8日聲請仲裁。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指定「委任律師」、「仲裁人」;依第3條規定準備仲裁作業,如大林鎮公所原選任劉炯意律師為仲裁人因不符合迴避原則,經溝通協調變更為莊安田律師等;並依第4條規定代墊仲裁費用。迄於92年6月26日完成仲裁判斷,正式的仲裁判斷書亦於92年8月22日送達予被告後,原告即已依約履行協議完成。

2、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開立獨立帳戶作為與大林鎮公所仲裁事件之撥款專戶,惟被告非但未依約開立撥款帳戶,並將小章及存摺交律師監管外,甚於取得仲裁判斷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無奈透過司法刑事偵查、調解尋求解決,惟被告仍無履約誠意。本件被告既已自大林鎮公所取得仲裁理賠,依約應支付協議款項,然被告非但無清償善意,甚且將其所有財產出售隱匿,並有詐欺財務之行為,屢屢見諸報章及網路。

3、本件原告以資力及資歷與被告以類似工程統包-TurnKey之方式合作,處理被告投資之系爭大林焚化爐計畫,與「大林鎮公所之仲裁事務」之合作標的,類似統包工程,原告係請求應分得之利潤而非報酬,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本件非委任,係統包契約。

4、本件原告就合作標的已依協議書本旨於92年6月21日完成,依法讓被告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處理下獲得對被告最有利之仲裁判斷。再依91年1月14日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及同年月所簽立委任書第2項所載「有效期間自代理聲請仲裁至仲裁判斷書送達為止」,可知原告履行範圍至仲裁判斷書送達被告時為止,則於92年6月26日仲裁判斷完成並送達於被告時原告即已完成協議之履行。兩造合作之協議亦僅限於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之仲裁判斷完成。至被告辯稱其後續之爭端均與本件協議書無關,並無原告未履行或未支付之問題。

5、被告無論在偵查或調解或本件訴訟程序時,均對其積欠履行協議書應付款項有所認諾(自認)。惟被告欲逃避兩造協議書之規範,故意不告知並隱瞞其已獲償之事實、利用關係人進行買入及出售土地與大林鎮公所交易之方式,來增減帳面上金額,其惡意拖延致原告傷害巨大。且原告完成履行協議後,被告除e-mail告知將依約履行外,未提及原告尚須有何配合履行之行為,故被告於仲裁判斷確定後所為任何行為,致其受償有所減損,係被告自行獨自為之,原告無任何與有過失而需分攤之責任。原告雖不爭執被告99年11月30日狀紙所列代墊明細係屬於訴訟本即會產生之費用,惟其既係於本件仲裁判斷確定後所產生,應由被告自負責任,原告無負擔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8年受大林鎮公所委託興建焚化廠,遭遇民眾抗爭,因公權力無法排除民眾抗爭,致建廠案無法推動,雙方乃於90年9月1日同意辦理仲裁。91年初被告因財務上無法負荷仲裁費用,遲未能提出仲裁申請,原告於91年初主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榮興表示其曾辦理馬特拉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捷運工程仲裁案,對仲裁案有豐富經驗,其叔父張麗堂律師曾任職省政府,關係良好,可以政府單位溝通協調,有助於快速獲得理賠,並可以代墊仲裁相關費用。被告乃誤信其上開說詞,於91年1月14日簽訂委任書委託張麗堂律師辦理大林鎮公所緊急焚化廠爭議事件之仲裁,復於同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並無主辦馬特拉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捷運工程仲裁案,其以上開不實言詞誤導被告,期以獲得不當利益,似有司法黃牛之嫌,其請求巨額委任事務報酬款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應辦理事項及服務範圍應涵蓋仲裁程序及等待理賠期間所發生之所有法律程序、費用及成本。惟原告於簽署上開系爭協議書前並無代表被告權限,所述支出費用已難採信;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又將本仲裁案轉委託明道法律事務所王寶輝律師及陳世源律師辦理仲裁事務,僅代墊支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費2,355,876元及支付明道律師事務所律師費10萬元,並未依在仲裁期間及辦理理賠時善盡原約定之溝通協調任務,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6點約定代墊仲裁案可能衍生之所有費用。且本件經仲裁判斷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日核發民事裁定,亦因原告未依約與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就仲裁理賠事宜妥為協商,致大林鎮公所又於無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仲裁無效之訴,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歷經纏訟;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並以無經費理賠為由,拒絕賠償。嗣被告自行多次陳情,與行政院及環保署溝通協調,經行政院出面居間協調後,經三級政府多次協調,於95年3月間達成「由環保署負擔1億5500萬元,餘額由地方政府負擔」之決議,並經嘉義縣政府行文環保署確認並允諾協調處理後,環保署業於95年5月間依協議結論撥付該補助款1.55億元至嘉義縣政府並言明專款專用。惟原告復未依約定善盡與大林鎮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溝通協調,致嘉義縣政府收受環保署核撥之1.55億元賠償補助款後,居中扣住賠償補助款拒絕撥款。經被告多次向總統府、行政院、環保署、監察院陳情無果,始委請嘉義縣地方人士多次居間協調,最後嘉義縣政府方於98年3月10日會議向被告表示必須同意減付6千餘萬元賠償款,否則拒付款項,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嘉義縣政府始於98年3月、4月分二次撥款。承上,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盡義務,其請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義務項目之相關作業成本,為無理由。縱原告有支付代墊款項及部分相關作業成本,亦應提示實際支付代墊款項及相關作業成本之單據、憑證,方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

(三)本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致被告受領仲裁案賠償款時,遭嘉義縣政府以拒付款項的手段脅迫減付65,130,421元,雖最後理賠總金額為1.85億元,應依仲裁判斷扣除大林鎮公所應付之仲裁裁判費1,531,319元(計算式:2,355,87665%=1,531,319)、強制執行費1,433,719元(計算式:1,422,242+11,477=1,433,719)、大林鎮公所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經嘉義縣政府要求將土地復歸大林鎮公所衍生相關費用2,291,386元、法定利息等,計算實際理賠金額加計利息為179,743,576元(計算式:1億8500萬元-1,531,319元-1,433,719元-2,291,386元=179,743,576元)。而仲裁理賠金額利息起算日為90年9 月1日、理賠結算日期為98年3月18日,則實際仲裁理賠本金49,248,488元、利息130,495,088元。職是,本件縱認原告有依約提供所有應辦服務及代墊所有與仲裁有關之費用,依雙方約定其服務費用計算基準,仍應以實際仲裁理賠本金130,495,088元作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0,524,754元【計算式:600萬元+3%×1億元+5%(130,495,088-1億元)=10,524,754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規定,原告應代墊支付屬於仲裁程序及辦理理賠之直接相關費用,惟原告應代墊之費用:撤銷仲裁之訴、強制執行、確定公法債權之訴等律師費及行政費用等計458,973元;強制執行費1,433,719元(計算式:

1,422,242+ 11,477= 1,433,719),合計1,892,692元原告均未代墊,應由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服務費用中扣除,扣除後為8,632,062元。

(四)兩造簽署授權書時,被告地址與現在地址均同,法院相關文書亦能依上址送達,電話、傳真、E-mail均未變更,惟原告之地址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為張麗堂律師之地址臺北市○○○路○號5樓之7已與其現居地不同,原告復未留下聯絡電話及E-mail,故原告非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反係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繫。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表示預定理賠金額可達3億元,惟實際仲裁判斷金額僅177,780,227元,且仲裁理賠償金額為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主張之「應分得之利潤而非報酬」。又由被告面對地方政府所有無理阻擾撥款困境如被告於97年6月17日向總統府陳情之總統信箱第212010號陳情函、於97年9月22日行文行政院環保署、副知行政院、監察院、嘉義地方法院之采環第000000000號函等,顯見原告未確實履行於承攬本件委任事務時所稱負責與地方政府溝通事宜;原告復未依系爭協議書代墊本件仲裁事件所需之所有費用,致於仲裁判斷後,辦理理賠一再延宕,抑留剋扣,遭政府力量逼迫被告簽署減收達6千餘萬元之協議書,故原告實無理由要求全額給付巨額委任事務報酬。遑論,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代墊款項之明細表及單據,亦從未獲原告要求請領委任事務報酬款之文件等,自無從辦理委任事務報酬款金額之計算。至有關原告引用網路不實報導,實為惡意中傷言詞。原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被告持有之土地,顯見被告亦無將財產出售隱匿之行為。另被告對大林鎮公所所有坐○○○鎮○○段627、628、631、632 、

634、635地號6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行,於拍賣時依法取得、納稅、承受上開土地。後因需償還訴外人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乃按實際取得價格以上開土地償付交易。惟因延宕多年未能取得本件仲裁賠償款,被告財務受有嚴重損失,在嘉義縣長及大林鎮長多次逼迫下將上開土地由大林鎮公所無償取回,並非被告虛偽交易。

(五)原告除代墊支付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2,355,876元及支付明道律師事務所律師費10萬元外,迄今未舉證其他代墊明細及憑證,可見其所言代墊600萬元不實。原告既非執業律師,未取得律師資格,卻主動承攬被告仲裁業務,乃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有營利之意圖,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復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本仲裁案轉委託明道法律事務所辦理,亦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巨額委任事務報酬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歸還其代墊金額2,455,876元之權利,其餘請求係以不實手段意圖獲得不當利益及違反律師法實際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委任事務報酬款,應以承上㈢所述,應以被告實際獲得理賠金額扣除原告依約應支付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即僅得請求8,632,062元。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委託辦理仲裁協議書。

(二)被告與訴外人大林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6月21日以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大林鎮公所應給付被告177,780,227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60%,大林鎮公所負擔40%。

(三)被告與訴外人大林鎮公所於98年3月18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賠償金協議書。被告於98年3月27日收到大林鎮公所14,500萬,98年4月29日收到4千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立之委託辦理仲裁協議書有無效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如可,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經查:

(一)兩造簽立之委託辦理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並無主辦馬特拉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捷運工程仲裁案,而以不實言詞誤導被告,期以獲得不當利益,似有司法黃牛之嫌;原告非執業律師,未取得律師資格,卻主動承攬被告仲裁業務,乃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有營利之意圖,復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本仲裁案轉委託明道法律事務所辦理,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巨額委任事務報酬為無理由等語。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3、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投資之「嘉義縣大林鎮民有民營焚化爐」計畫,因為嘉義縣大林鎮同意與甲方就賠償事宜提交仲裁協會依衡平原則仲裁;甲方誠意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處理有關本案之仲裁相關事務;乙方誠意同意接受甲方委託,並同意盡全力為爭取甲方之最高權益提供服務。方訂定協議條件如下:1、合作標的:就甲方投資之「嘉義縣大林鎮民有民營焚化爐」計畫,與嘉義縣大林鎮之仲裁事務。2、委任律師及指派仲裁人:乙方得針對本案指定委任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但應先提供律師事務所及案例相關資料,經甲方確認同意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另行委任律師簽署任書。……3、仲裁準備工作……4、仲裁費用之代墊…」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委由原告進行仲裁準備工作、代墊仲裁費用,及對於仲裁所須相關資料提供意見及代為尋找合適之律師、律師事務所,以進行仲裁事務,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親為仲裁之訴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處理事項,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以曾主辦馬特拉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捷運工程仲裁案之不實言詞誤導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5、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無被告抗辯之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原因,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則系爭協議內容為有效,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理由:

1、被告與大林鎮公所間因系爭大林焚化爐工程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過如下:

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8月22日以91年仲聲愛字第12

號仲裁判斷,該判斷主文為:「⑴相對人(即大林鎮公所)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77,780,227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⑶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0%,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稽。

⑵、訴外人大林鎮公所不服上開仲裁判斷,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仲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大林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裁定、判決在卷可參。

⑶、嗣被告以上開仲裁判斷書對訴外人大林鎮公所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253號受理,將大林鎮公所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同段水頭段632、634、635、627、628、631地號土地查封拍賣,嗣由被告承受上開土地,不足受償部分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253號執行卷,審核無誤。

⑷、迄至98年3月18日被告與大林鎮公所就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達成協議,協議條件為:「1、甲方(即大林鎮公所)應給付乙方(即本件被告)賠償金總額,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撥付乙方185,000,000元。2、乙方同意向第三人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購後,歸還甲方嘉義縣○○鎮○○段627、628、631、632、634、635地號土地,並負責塗銷抵押權。3、乙方同意歸還甲方嘉義縣○○鎮○○段○○○○○號土地。4、乙方同意於領取賠償款後向嘉義地方法院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案件,並拋棄基於本仲裁判斷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而被告於98年3月27日收到大林鎮公所依上開協議給付之145,000,000,98年4月29日收到4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賠償金協議書、嘉義縣政府100年7月15日府環字第1000121501號函所附之「協商大林鎮民有小型焚化爐善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2、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項約定「於本案仲裁確定並獲得政府辦理理賠後,甲方應依下列各款計算方式計付乙方代墊款項及相關作業成本。」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大林鎮公所間之仲裁事宜已確定,並獲得大林鎮公所辦理理賠,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項及相關作業成本,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673,706元,理由:

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仲裁費用之歸還與委託費用之計算:「乙、仲裁理賠金額若低於1億元,甲方應歸還乙方所代墊之費用及相關作業成本合計600萬元加計理賠金額之3%,作為乙方之作業費用。丙、理賠金額若超過1億元,但低於1億5000萬元部分,甲方應計付乙方其超過1億元部分之5%,作為乙方之作業費用。丁、理賠金額若超過1億5000萬元,但低於2億元部分,甲方應計付乙方其超過1億5000萬元部分之8%,作為乙方之作業費用。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理賠金額應為133,809,665元,說明如下:查依原仲裁判斷認定大林鎮公所應給付被告177,780,227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之仲裁費用(被告誤算為65%)。迄至98年3月18日大林鎮公所與被告始達成同意由大林鎮公所給付185,000,000元,則計至被告與大林鎮公所協議日止,大林鎮公所原應依仲裁給付之金額為賠償金177,780,227元、利息67,069,417元(《000000000×7+000000000×199/365》×0.05=00000000)、仲裁費942,350元(計算式:0000000×0.4=94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245,791,994元(計算式:賠償金000000000元+利息00000000元+仲裁費942350元=000000000元);而經協議後大林鎮公所願給付185,000,000 元,但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承受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等土地(已轉讓予第三人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大林鎮公所,所須增值稅等費用2,391,386元,應由上開給付金額中扣除,是被告實際獲得金額為182,608,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與大林鎮公所協議賠償金係就本金(理賠金)、利息、仲裁費等一併為協議,協議後被告所得金額與原仲裁判斷之債權金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則依協議後被告實際獲償之理賠金為132,079,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理賠金額並未約定包含利息,此由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亦可為證。則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1,566,39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

4、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文義解釋。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全數代墊本件仲裁所需之律師費、仲裁裁判費、行政費用及與本件仲裁相關之所有規費(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查被告與大林鎮公所於仲裁後,因大林鎮公所不服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仲裁確定後大林鎮公所仍未給付,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核此等程序均係為實現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確實獲得理賠,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始告終結,此由上開兩造約定原告領取報酬之時間為「本案仲裁確定並獲得政府辦理理賠後」可證。則被告委任律師處理撤銷仲裁訴訟、以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等所須費用共計1,892,692元(計算式:執行費0000000+律師費及行政費458973元=0000000),均應認定為以實現仲裁結果所須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計入原告之作業成本。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

9,673,7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仍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獲得仲裁確定,且獲得大林鎮公所之給付,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約付報酬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約定報酬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於99年9月29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3,7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8,4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