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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劉建漢被 告 陳寬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9月間,因妒忌原告時常與多位員

警朋友聊天、泡茶,硬於半夜原告睡眠之時,偕同警察到原告住處,以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遭竊為由,強迫原告至便利商店觀看被告偽造剪接之錄影帶,並向原告索取電話號碼、毆打原告、要求原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137,000元,及精神上損失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合法經營之便利商店,於85年2月17日深夜

遭竊,經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調閱店內錄影帶,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錄影帶內之人,被告僅稱很像原告,但未明確指為原告,被告單純報案,並未帶警察到原告住處,亦不知警察如何處理。然十餘年來原告即以錄影帶偽造剪接、被告夥同警察非法強制拘提、偽造文書、擄人勒贖、妨害名譽、誣告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控告被告,法院亦一一判決原告敗訴。況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自85年至今已15年,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觀看錄影帶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一節是否屬實,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則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止,已逾2年,期間原告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無理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總體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即需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可適用其法律效果。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被告並未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7,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60,79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