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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林樹順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廣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張廣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離職,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由鄭修宗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100年6月29日經人字第10003664670號令可證,並經鄭修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6,464元,及自支付命令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9,096,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劃經行政院83年6月11日台83經字第22287號函核定實施,該工程於87年開工,被告(當時為台灣省水利處)人員以參加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為由,遊說原告簽立同意施工同意書,原告認此係有益於大眾,乃於88年3月26日簽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表明以區段徵收方式為徵收,其內容亦載明:「…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足徵系爭同意書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被告須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原告始先行無償提供使用,故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嗣並占有使用原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199-33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199-27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199-37 地號面積163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以99年7月14日水三產字第09918003610號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開會通知發文予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20日召開「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補辦徵收〉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及原告水利署將該通知單上備註第二點記載:「本案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嗣系爭土地均由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5日以一般徵收,非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

(二)原告簽具系爭同意書係著眼於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可享有較高價值抵價地之利益,故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係以土地為區段徵收為前提。現系爭土地已為一般徵收,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利益確定無法實現,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賦予原告契約解除權。若認係附負擔的使用借貸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當事人不履行負擔時,他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0日會議表示請求支付法定租金並為本件請求,堪認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信函向改制後之台中市政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若認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消滅係以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附款,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確定不採區段徵收方式為徵收,則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歸於消滅。另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原因背景,系爭同意書雖未明載條件成就之效果有溯及之效力,惟解釋上應認系爭土地若不為區段徵收,則條件成就之效果,應溯及發生,即溯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發生,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符合當事人真意。

(四)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所指無權占有,不限於一般人民,國家機關亦有適用。被告為整治大里溪需用系爭土地,整治後受益者雖為社會大眾,惟整治河川仍為被告職責,被告仍應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另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並非耕地,自無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10%之適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徵收前即自87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之法定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9,096,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單獨向台中縣政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縱認為是契約,被告亦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亦屬繼續性契約,只有終止問題,無解除的問題。又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該同意書,非向被告提出,台中縣政府係辦理整治用地取得之機關,被告是進行整治工程之機關,原告係為「保留」參加區段徵收之機會,才「先行」提供土地供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系爭同意書後,台中縣政府才會暫緩辦理徵收,若原告未於88年3月間簽署系爭同意書,台中縣政府必於88年間即辦理徵收原告土地。又系爭同意書上載「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顯示於88年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關於地上物之補償業已辦理完竣,與徵收之程序無異,僅暫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登記及發放徵收補償費,若將來區段徵收計劃,台中縣政府擬妥將系爭土地納入區段徵收,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原告因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保留○○○區段徵收之權利,故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土地仍未經行政院核准參加區段徵收,系爭同意書即不存在「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之文義。且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僅係同意被告得於徵收前先行使用原告土地,未約定此同意將因徵收補償方式變更與否而失其效力,該同意書顯無原告所稱附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亦非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系爭同意書載有○○○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至多可解釋為「期限」,如原告認部分土地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區段徵收,不願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整治工程使用,原告亦應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從未對被告或台中縣政府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於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提出同意書,亦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為政府機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整治工程範圍因屬易淹水地區,因工程急迫需要,被告乃於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劃經行政院83年6月11日台83經22287號核定實施後,即於87年開工,縱認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無效,被告在該徵收計畫核定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自可為急迫公益所需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使用,於法無違。且系爭土地既係供公益目的之水利工程使用,其受益者為社會大眾,並非被告,被告又須負擔必要之維護費用,更無受益之可言。則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即無理由。

(三)如認系爭同意書係附有期限,原告僅可請求知悉系爭土地不作為區段徵收時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止間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僅可請求自99年7月14日被告接獲系爭土地不作為區段徵收開會通知時至被告99年11月21日徵收止之損害賠償。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返還利益之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年期間,不得請求返還。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應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且考量系爭土地靠近大里溪,地處邊遠並無利用價值,損害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劃經行政院83年6月11日台83經字第22287號函核定實施。

(二)原告於88年3月26日簽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予台中縣政府。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99-

21、199-31、199-27、199-37地號,面積共計1,184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中使用,並建築堤防及防汛道路。嗣於99年11月25日經台中縣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

(四)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補辦徵收〉用地取得協議99年8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工程業於87年開工」。

(五)「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採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之方式,係於98年4月21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由台中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10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803138213號函發佈實施。

(六)被告於99年7月14日發文予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於99年8月20日召開「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補辦徵收〉用地取得協議會議」。該通知單上備註第二點記載:「本案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

(七)系爭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199-21、199-31、199-

27、199-37地號土地(含分割前)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年至88年為584元,89年至95年為752元,96年至98年為840元,99年及100年為1,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8年3月26日簽具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單獨行為:

1、原告於88年3月26日簽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原告)持有土地座落太平段忠平段199-1地號等3筆土地,係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位於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都市計畫已發佈實施,日後該區段徵收計畫將由台中縣政府擬妥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此致台中縣政府」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按單獨行為,係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為;契約之成立則需有雙方當事人,且由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形式上僅由原告單方面具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其雖記載系爭土地將由台中縣政府擬妥區段徵收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等語,惟系爭土地可否參加區段徵收,台中縣政府或被告並無決定權,尚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中,有原告與台中縣政府,或原告與被告(改制前為台灣省水利處)間之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到達台中縣政府時,即生效力(原告方面參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方面參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簽具系爭同意書,應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

2、系爭同意書之標題,已表明「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且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將由台中縣政府擬妥區段徵收計畫,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前,原告願無償先行提供被告之前身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則原告所為之同意,應係以預期將來原告之系爭土地可以參加區段徵收為前提,若原告之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參加區段徵收,則原告應無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意願。惟系爭土地可否參加區段徵收,台中縣政府僅有提出計畫之權限,決定權在於行政院,被告更僅為土地使用人,而無從置喙,可認原告所為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先行發生同意被告使用之效力,但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繼續保持,乃繫於將來系爭土地可否經由行政院核定參加區段徵收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並以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參加區段徵收為解除條件,並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出具同意書之單獨行為,乃未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尚非可取。再者,意思表示固然可以負擔作為其附款,惟附負擔之意思表示,係使他方因此有必需履行負擔之強制性,而無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作用,此與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並無強制性,但有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作用不同。台中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以區段徵收之方徵收,僅有提出計畫之權限,決定權在於行政院,被告更與此無關,原告所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所附之條件,乃係取決於行政院而無關於台中縣政府或被告之偶成條件,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有何附負擔之附款可言,原告主張同意書亦可認為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非有據。

(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至於98年4月21日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原告上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獨行為意思表示,以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參加區段徵收為解除條件,而系爭土地所屬「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採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之方式,係於98年4月21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有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87192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查無民法第99條第3項所稱之當事人有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之特約,準此,原告上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所附之解除條件,係於98年4月21日成就,該法律行為自斯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不為區段徵收,則條件成就之效果,應溯及發生,即溯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發生,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要難採擇。換言之,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原告同意使用之期間,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被告自98年4月22日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1、系爭土地所在之「大里溪治理第二期實施計畫」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被告實際開工日期為88年6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5月1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3年6月10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資佐證。又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建築堤防及防汛道路之用,被告並於台中市○○區○○路進入該防汛道路之入口處,立有警告牌,公告該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等語,並揭載水利法第78條在河川區域內禁止行為之條文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屬實,有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公用地役關係,須以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進入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3年間完工驗收,則於98年4月22日以後,應無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情,故本件應無該條例第27條但書之情形。此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迭經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國家機關行使職權雖寓有公益目的,惟需用土地時,仍應取得合法之使用權限,非因有公益目的即可當然無償使用人之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完成徵收前,由被告繼續以管理維護堤防及防汛道路之用,被告縱依職責須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惟其合法使用之權源既因前揭解除條件之成立而失其效力,自難謂非受有利益。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4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以,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非可採。再者,此損害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租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8年為每平方公尺840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占有之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地目為「原」,而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係作為大里溪堤防及防汛道路之用,系爭土地靠近大里溪河床,附近建物以工廠為多等情狀,故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為適當。從而,自98年4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0元(840×1,184×6%÷12×[8+10/30 ]=41,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其11個月又2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7元(1,200 ×1,184×6%÷12×[11+24/30]=83,82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67元(41,440+83,827=125,2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