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黃品樺
黃志明張玉玲張國華張國泰被 告 林錦龍 民國4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原告未聲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28年附字70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被告林錦龍被訴詐欺犯行乙案,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茲本院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原告未聲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另對被告蔡秀芬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