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吳美苑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被 告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被 告 顏家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2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家彬係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其平日即以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樂清公司為清潔用品之租賃服務及載送貨品。被告顏家彬於99 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被告樂清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台中市○○路沿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停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再遭後方由朱莊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右手肘上截肢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顏家彬所為上開行為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被告樂清公司又為被告顏家彬之雇主,橫諸上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家彬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樂清公司及顏家彬賠償如下之費用:
(1)醫療與醫療器材相關費用:原告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已支出費用535,657元,且因受上揭所述重傷害,右手肘上必須加以截肢,現在及將來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如裝置義肢(如右側肩關節離斷美觀義肢、右側肩關節離斷功能義肢,規格為進口高密度矽膠手皮暨活動式肘關節模組、德製可調式肩與肘關節暨功能式手掌模組)、配戴助聽器等共花費3,190,856元(計算方式:10,856+3,180,000=3,190,856),合計3,726,513元(計算方式:535,657+3,190,856=3,726,513)。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因右手肘上截肢、右眼創傷後失明、嗅覺喪失,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原告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3,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每年損失207,36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時為47歲,勞動期限至65歲退休時尚有19年,以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2,719,748元【計算方式:207,360×13.00000000=2,719,748(元以下4捨5入)】。
(3)看護費:原告車禍後受有嚴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於9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已支出192,750元看護費。而依據內政部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尚有37.83年,看護費以每月6萬元計算,則同樣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可請求14,850,339元【計算方式:60,000×12×20.00000000=14,850,339(元以下4捨5入)】,合計15,043,089元(計算方式:192,750+14,850,339=15,043,089)。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被告顏家彬侵權行為受重傷,嗣後仍需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於停車場停車費支出共為96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重傷一度經醫院核發病危通知,歷經多次手術始得倖存,然原告亦已成為重大傷病者,期間受到因臉部、上下肢及軀幹整型重建等所產生之精神上、肉體上椎心痛苦,令原告生不如死,陷入悽慘絕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300萬元。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顏家彬在被告樂清公司受有薪資所得,且被告顏家彬還參加被告樂清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可見被告顏家彬為被告樂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臨訟提出其私自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並無得解免被告樂清公司之僱用人責任。退步而言,依該份加盟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顏家彬)乃基於甲方(即被告樂清公司)之委託依甲方指示經營甲方所提供區域之DUSKIN之商品配送、用品更換、帳款收取等服務;第9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指示(遵守規章);第11條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例如加盟作業手冊、加盟作業規章),提供所屬區域租賃商品配送服務及商品銷售事宜;第16條約定就經營方式乙方應遵守甲方指示等條文以觀,被告樂清公司有業務上監督之權力,被告顏家彬即係由被告樂清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應堪認定。再者,由被告樂清公司關於DUSKIN加盟制度網頁亦說明內容如下:「(問題一、DUSKIN的加盟事業性質為何?)DUSKIN乃是以提供合約客戶便捷及環保之清潔用品之清潔服務業,因此不能無故停止服務或任意變更服務方式。加盟主必須與DUSK IN公司總部簽約,在契約期間內雙方必須依加盟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並接受總部指導。」、「(問題
四、加盟DU SKIN一定穩賺的嗎?)所謂一分耕耘一分收穫,DUSKIN是一種所得穩定的好職業,而不是高風險暴利的行業,但相信只要努力工作,一定可以獲得好的報酬。DUSKIN對於加盟主有最低營業額保障,為每月營業額30萬(未稅),換算所得約為3萬至3.5萬/月。」、「(問題五、我原從事保險業,加盟後可再兼著做嗎?)如果您是選擇委託加盟則加盟後必須專職在營業所工作,不得兼差且不問職業為何。」、「(問題六、我的每月之報酬所得,該如何取得?)加盟主的每月所得,按利潤分配計算並代扣所得稅10 %及扣抵政府罰款後,公司則於次月15日將加盟主報酬電匯到加盟主之中國信託帳戶。」、「(問題八、加盟DUSK IN要自備車輛嗎?)DUSKIN的每一輛營業用車都是由公司指定專用車輛,不需自備;營業用車之租金、油費、維修、停車費,初次契約期間由公司補助提供,加盟主必須按公司車輛管理規章,善盡保管之責。」、「(問題十二、我是否可以自行調整營業服務時間?)DUSKIN營業服務時間為08:30至17:
30(採區域責任制,視狀況延長),加盟主不可自行調整變更營業服務時間,進而影響客戶合約權益。」是以,被告顏家彬不但需接受總部指導,不可自行調整變更營業服務時間及兼職,於被告樂清公司代扣所得稅後分配利潤等情形,實與一般公司之業務人員無異,況由被告顏家彬於車禍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上印有DUSK IN字樣,其當時是在外頭執行送貨業務當中等情,益彰顯被告樂清公司確實為被告顏家彬之僱用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被告顏家彬以前曾是被告樂清公司之員工,然其於98年5 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改與被告樂清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為獨立提供服務之人,意即被告樂清公司僅係透過契約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給被告顏家彬使用,協助其經營事業,被告彼此間並非僱傭關係,而被告樂清公司對被告顏家彬未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蓋加盟契約為無名契約,經雙方合意後即可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個人加盟型態亦曾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83)公結字第107 、113號許可決定書,許可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並受其委託獨立經營門市業務,故被告顏家彬於前開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期間應受履行之相關義務及權益取得,乃源自於加盟契約,而非僱傭。又,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13883號函釋可知,勞工保險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限為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至有一定雇主之勞工,自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資適法。如此,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顏家彬勞健保之投保機構,自98年4月28日起已透過台中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進行投保,依前揭函釋意旨,被告顏家彬屬無一定雇主方得透過職業工會為其進行勞保之投保,益徵被告顏家彬並非被告樂清公司之僱用人。復參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不屬前九類所得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則以第十類其他所得作為申報名目,則被告顏家彬雖本來是被告樂清公司之雇員,然如前所述,其於98年5月1日離職並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顏家彬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項目即改為其他所得,此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單中有其他所得之申報項目即可得知。況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被告顏家彬98年度之所得,並不能依此即斷言被告樂清公司與被告顏家彬於99年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與醫療器材相關費用: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726,513元無意見。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應不至於勞動能力均全部損失,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以勞動期限19年,每月薪資以17,280元為計算基準則無意見。
(3)看護費:對於原告已經支出之看護費用192,750元無意見。又原告若之後裝設義肢,則對原告是否仍須接受看護有意見。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60元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顏家彬有輕度殘障,且患有高血壓、腎臟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高,自應予以酌減。
三、聲明:(一)被告樂清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顏家彬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顏家彬平日即以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樂清公司為清潔用品之租賃服務及載送貨品。被告顏家彬於99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被告樂清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台中市○○路沿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停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再遭後方由朱莊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
(二)原告已領取1,200,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並自被告顏家彬處收取1萬元、自被告樂清公司處收取2萬元。
(三)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相關費用合計為3,726,513元,不爭執。
(四)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19年,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另其殘障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5級,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停車場停車費960元,不爭執。
(六)對於原告已經支出之看護費用192,750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樂清公司是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所需之看護費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顏家彬於99年
1 月21日上午,駕駛樂清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臺中市○○路沿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停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違規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再遭後方由朱莊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及輾斷其右手肘,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89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亦即兩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致原告重傷害,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顏家彬因有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顏家彬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顏家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並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被告樂清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顏家彬間為加盟關係,故不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顏家彬與被告樂清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委託加盟契約,然綜觀其契約內之條文,其中依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顏家彬需依被告樂清公司指示經營區域內之DUSKIN商品配送、用品更換、帳款收取等服務;依第8條規定,被告顏家彬應接受被告樂清公司完整教育訓練,經考核後方得獨立作業,而公司所提供之訓練課程、例行會議,亦需按期參加;第9、10條係對於被告顏家彬應遵守被告樂清公司之法令及作業指示,不得經營與本合約意旨衝突或超出被告樂清公司指示之服務範圍,且在合約期間,需專職經營本契約服務項目,並定義「專職」一詞為:不得於其他公司合夥、商號(含專任、兼差或打工),不論擔任職務為何;不得經營其他公司或對其他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而第11條係經營內容限制,並再度強調被告顏家彬需依據被告樂清公司如加盟作業手冊、加盟作業規章等之指示,提供所屬區域租賃商品配送服務及商品之銷售事宜,被告顏家彬應誠實回收其所負責區域之應收帳款,並依被告樂清公司指示按時繳回,並有相關罰則;另第13條則規定被告樂清公司得對被告顏家彬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及形象進行考核,如未達標準,被告樂清公司得要求被告顏家彬改善;第14條則陳明被告樂清公司提供被告顏家彬工作所需之車輛、設備、器具等,其設備維護及使用方面應依被告被告樂清公司之指示定其保養,且在合約期間被告樂清公司並不收取車輛及設備之租金費用。此外,被告樂清公司就系爭契約第16條內文,亦規定詳細之經營方式,要求被告顏家彬提供配送服務時應遵照公司服務手冊及相關規章辦理,並穿著公司提供之服裝、使用公司提供之設備、車輛,為保持企業形象,被告顏家彬需依DUSKIN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方法提供相關服務予他人,由DUSKIN所提供之上開工作必備品、車輛、服飾,不得擅自進行變更修改;同時在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不得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經營、參與、受雇、從事、合夥經營和被告樂清公司相同之行業,且被告顏家彬所持有被告樂清公司之文件資訊等,亦詳載何種情形下得洩漏或不得洩漏之文字,最後於契約之第21條條文,並規定被告顏家彬若有重大違約情事時,被告樂清公司得行使或進行追償之權利。對被告顏家彬而言,顯然從事該工作之營業限制甚為嚴格,而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樂清公司上開之相關規定,無非在維持公司商譽或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一定服務水準,亦可見被告樂清公司對於被告顏家彬有選任監督及相關懲戒之權限,殆無疑義。
(二)又被告樂清公司係提供被告顏家彬使用如上所述之服裝、設備、車輛(外車體上印有DUSKIN名稱),為保持企業形象,被告顏家彬需依該公司之DUSKIN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方法提供相關服務予他人,其相關服務標章,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認為被告顏家彬係被告樂清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況所謂加盟經營者,依一般學理區分,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而其後所生之利潤,在一般加盟之常態下,並無需繳回總公司,亦即,原則上就該加盟之盈虧由加盟者享有、承擔之意。惟參酌被告間所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僅於第4條內規定,被告顏家彬需提供2萬元擔保金作為其使用被告樂清公司設備及基於合約所生義務之擔保,並非所謂一般加盟者繳交之「加盟金」。除此之外,依前所提及之系爭委託加盟契約第5條、12條可知,被告顏家彬尚需回收其所負責區域內之帳款給被告樂清公司,如有延遲繳回造成公司損失,公司並得向被告顏家彬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樂清公司僅需依被告顏家彬每月配送所產生之租賃營業額、賣斷品營業額、制服資任營業額中百分之10之固定比例,分配予被告顏家彬,其餘利潤則均歸於被告樂清公司。依上說明,被告顏家彬與樂清公司之關係,實與一般之加盟契約中盈虧均由加盟者自行享有、承擔之情形有間,顯認被告顏家彬實係為被告樂清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
(三)綜上,本件被告樂清公司對於被告顏家彬既有選任監督及相關懲戒之權限。而被告顏家彬尚需回收其所負責區域內之帳款給被告樂清公司而為其服勞務。則被告顏家彬相對於被告樂清公司,實較接近受僱人之地位。況縱認被告顏家彬、樂清公司間為加盟關係,然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被告顏家彬使用如上所述之服裝、設備、車輛(外車體上印有DUSKIN名稱),其相關服務標章,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認為被告顏家彬係被告樂清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則被告樂清公司顯係以建立其服務標章以表彰專業服務及商譽,再透過授權加盟者使用該服務標章之方式,以拓展其經營範圍,而與加盟者共謀商業利益,若謂加盟者即被告顏家彬因執行職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不能向加盟主即被告樂清公司求償,無異使加盟主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所帶來之鉅額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者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樂清公司應與被告顏家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家彬、樂清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3,726,513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肱骨、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損傷、右外耳深度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兩側內耳創傷出血等傷害;暨右眼視力僅剩0.01無法矯正,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雙眼複視,無法恢復及右手肘上截肢等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傷之程度應分別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未達失明者」之第9級失能標準,及11-3項「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之第5級失能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前揭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按前揭失能標準第4級認定。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3月11日澄高字第1002173號函雖謂:原告於裝設義肢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判斷為5級等語,然上開函文漏未慮及原告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第9級失能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另兩造雖列有「原告殘障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之1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5級」之不爭執事項,然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開不爭執事項,乃係基於前揭為本院所不採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3月11日澄高字第1002173號函文而來,其協議顯有顯失公平之處,亦不得拘束兩造,附此敘明。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之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4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2.31%。
3.兩造另合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共19年,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準此,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603,85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2×92.31%×13.00000000=2,60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2,603,85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192,750元,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未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乙節,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 0年3月11日澄高字第1002173號函覆略為:病患吳美苑未裝設義肢前,日常生活不便,有看護之必要,裝設義肢主要以美觀為主,亦無法自理生活,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足見原告縱然裝設義肢後,仍無法全然恢復手部功能,再加上義肢之穿戴,亦需旁人輔助,則原告主張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乙節,即非無據。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而目前外籍看護薪資係以行政院所公佈之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準,但應加計每月4日假日加班費2,304元(計算式:
17,280/30=576;576×4=2,304),亦即每月看護費應以19,584元計算(計算式:17,280+2,304=19,584),每年看護費用為235,008元(計算式:19,584 ×12=235,008)。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6歲,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37.52歲,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5,042,5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5,008×「21.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0)×0.52」=5,04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35,328元(計算式:192,750+5,042,578=5,235,328)。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停車場停車費部分,經兩造合意以96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遽遭此橫禍,除身體因車禍不得不切除右手肘上、右眼視力減弱等重傷害外,長期遭受之壓力與心靈上之創傷更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經查,被告顏家彬學歷為專科、之前受僱於被告樂清公司,月薪約36,000元左右,加盟後抽佣約36,000元,其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54萬2千餘元、58萬4千餘元,名下並無恆產;被告樂清公司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227萬7千餘元、210萬5千餘元;原告則為家商畢業,曾擔任國小家長委員、台中縣愛心志工,先前為宏泰人壽績優人員、該公司業務襄理,及久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等職位,
98、97年度所得為5萬餘元、16萬3千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及1部汽車,總值約232萬4千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80萬元,尚屬合理。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66,653元(計算式:3,726,513+2,603,852+5,235,328+960+800,000=12,148,89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兩造固列有「原告已領取12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之不爭執事項,然查原告實際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金額應為1,206,6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故兩造此部分不爭執事項之協議,應屬顯失公平,兩造自不受拘束,應認原告實際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金額為1,206,650元。又本件原告已自被告顏家彬處收取1萬元、自被告樂清公司處收取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均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30,003元(計算式:12,366,653-1,206,650-10,000-20,000=11,130,003)。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詳見附民卷第62、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3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樂清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