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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上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0、150-1、150-2、152、154、162、163、168、168-1、168-2、180、183地號等12筆土地(即重劃前之150、152、154、162、163、168、180、183地號等8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最初為原告及丙○○之父丁○○所有,丁○○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子戊○○、己○○、丙○○及原告共同繼承。日據時代原告有登記為所有權人過,惟在臺灣光復後,民國43年起,因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不具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只能借名登記,將其所有持分過戶借名登記在其兄丙○○名下,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乃係原告。49年間丙○○已將其所繼承之土地售出,故43年之後登記於庚○○名下之土地,實際上是原告借名登記的土地。

(二)丙○○於66年12月24日死亡,其長女辛○○長期離家在外,以致有關丙○○之繼承登記事宜延宕近十年。86年10月間,原告與辛○○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辛○○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此有原告與辛○○及其夫壬○○於86年10月間所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150、

152、154、162、163、168、180、18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甲方(即辛○○)父親庚○○名下,然實為乙方(即原告)所有,其因民國43年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於乙方年紀尚幼,無自耕能力,故暫以甲方父親名義登記。」、第二條載明「甲方願配合辦理繼承,並於繼承後無條件歸還乙方或登記至乙方指定之特定人名下,並願備齊所有有關文件。」其後,原告復與丙○○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於86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該批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雙方均應於一年內積極接洽出售事宜,其出售所得歸原告,原告則願給付出售土地淨所得之六分之一予被告為酬。此二份協議書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

(三)茲因原告與被告均已年邁,為避免雙方身後子孫徒生爭執,原告乃自98年起多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子多次以口頭表示同意歸還土地所有權,惟卻又毫無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具體行動,原告不得已於99年5月13日聲請法院調解,但被告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150、150-1、150-2、152、154、162、163、1

68、168-1、168-2、180、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150、152、154、162、l63、168、

180、183地號8筆土地(87年間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12筆),原屬被告先夫(被繼承人)丙○○之先父丁○○所有,丁○○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3年10月5日去世,由其子戊○○、己○○、丙○○、乙○○共同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後於43年9月24日及43年9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記系爭土地中記載:

自耕農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所有權人為癸○○持分八分之四,乙○○、丙○○、己○○、戊○○各八分之一。其中一筆記載,其所有權人癸○○持分六分之四、己○○六分之

一、丙○○六分之一。據此足見,丙○○繼承丁○○所擁有之持分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相等,並無增加,亦未有丙○○親簽之證明云云。被告即隨口答應只要原告將「丙○○親簽之證明」提出屬實,即願將土地歸還,但原告迄未提出,卻在被告前提起此事,並在親友間散播此項流言,造成被告疑信參半之心理。

(二)迨至86年間,被告因守寡多年,二子年幼均在學,家計陷於困境,擬將現住之臺中市○○區○○路1段37巷12弄4號房屋持向銀行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人員稱該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依當時民法規定,被告及丙○○仍有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故須辦理對於丙○○之繼承登記,始可辦理貸款。因系爭土地屬丙○○之遺產,依法應一併辦理繼承,但因被告當時生活困難,實無力支出繼承手續及代書費用,僅得向原告商借,原告其時頗具財力,故允借被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中包括後述之給付辛○○50萬元。由於庚○○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子女子○○、丑○○、寅○○、卯○○、辛○○。辛○○係丙○○前妻之女,當時已出嫁,患有精神分裂症,蓋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辛○○之夫竟要求被告應付辛○○50萬元,否則即不予蓋章。被告急欲向銀行貸款,僅得拜託原告先為代付,計入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不料原告於給付辛○○50萬元交出印鑑證明時,竟命承辦代書書立一紙協議書,片面在上第一條記載「標的物(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甲方父親丙○○名下,然實為乙方(指原告)所有,其因民國43年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於乙方年紀尚幼,無自耕能力,故暫以甲方父親名義登記。」以補強原告一向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說詞。查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辛○○所訂,其內容被告均無知悉,至原告提出調解時始提出,被告始知悉有此協議書,因被告在該協議書上並無簽名,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能拘束被告。

(三)被告向原告借得90萬元時,雙方即經由代書簽立協議書,其第一條明訂「由甲方出資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做為補償繼承人辛○○拋棄繼承代價(辛○○與甲方另立協議書)及聘任專業代理人辦理繼承業務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繳納稅款之用,乙方(即繼承人)儘速配合必要之手續,將丙○○其中八筆遺產全部由繼承人甲○○一人繼承。」、第二條「辦理繼承完竣後,甲乙雙方應積極接洽出售事宜,並自即日起算一年內(至87年12月31日止)處分本八筆土地(土地目前已分管,但被宗親佔用,催討工作日後由承買人執行)且甲、乙雙方互負告知出售情形之義務,並在成交價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視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後,乙方願配合產權移轉手續,並分得淨所得之六分之一,甲方分得淨所得之六分之五。」、第三條「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內容並約定免利息及無違約金情形下,乙方願在該八筆繼承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且乙方不得在沒有告知甲方情形下出售土地,甲方亦不得以約定事項以外的任何名義增加乙方之負擔。」尋繹該協議書全文,旨在保護原告借予被告90萬元之債權,由其協議文字之乙方(指被告)願在該八筆繼承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且乙方不得在沒有告知甲方情形下出售土地,甲方亦不得以約定事項以外的任何名義增加乙方之負擔中,已明顯表明被告出售土地時應速通知原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90萬元予原告,其全意旨無非原告懼被告不返還該借款而以書面簽訂,資以憑據。遍找協議書中,並無片言隻字言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來日應返還與原告之記載,殊不得憑此遽據此為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否則原告儘可以被告於辦理繼承之後,即可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或直接將之出售,何須大費周章訂立如此對於原告諸拘束自己之條件,並將他日出售所得歸由被告取得實得價款六分之一,不利其本身之條件。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3年起,因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當時年紀尚輕,無自耕乃借用其兄庚○○名義而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非但與土地豋記簿所載不符,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出所謂其執有「土地託管庚○○之證明書」,迄今無能提出等情,已可認其主張為不實。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最初為原告及被告配偶丙○○之父丁○○所有,丁○○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子戊○○、己○○、丙○○及原告共同繼承,嗣丙○○於66年12月24日死亡,原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持份由被告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86年10月協議書、86年12月31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屋書、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43年起因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告尚未成年,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其所有持分過戶借名登記在其兄丙○○名下,49年間丙○○已將其所繼承之土地售出,故43年之後登記於庚○○名下之土地,實際上是原告借名登記的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86年10月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86年10月協議書僅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丙○○之女辛○○所簽訂,而丙○○之繼承人,除被告及辛○○外,尚有其子女子○○、丑○○、寅○○、辰○○等合計

6 人,有86年12月31日協議書可稽,姑不論86年10月協議書之內容為何,該協議書既未經丙○○其他繼承人簽署同意,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徵諸該協議書第1、2條雖分別記載:「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150、152、154、

162、163、168、180、18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甲方(即辛○○)父親庚○○名下,然實為乙方(即原告)所有,其因43年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於乙方年紀尚幼,無自耕能力,故暫以甲方父親名義登記。」、「甲方願配合辦理繼承,並於繼承後無條件歸還乙方或登記至乙方指定之特定人名下,並願備齊所有有關文件。」等語,然依該協議書當事人欄、簽名欄所示,甲方簽署人辛○○係禁治產人,壬○○則為其監護人,於第1條條文旨揭時間43年,辛○○顯尚未出生,該2人對於上開條文內容認識程度為何容有疑義,且禁治產人辛○○、監護人壬○○於斯時之真意為何,距今已逾13年許,客觀上亦難為探求,且辛○○、壬○○亦非第1條條文旨揭借名登記一事之當事人,原告並自陳辛○○長期離家在外等語,尚難僅以渠於43年後簽訂上開協議書即得確認其事,且系爭土地持份於斯時復係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而非辛○○單獨所有,辛○○或其監護人壬○○均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份。

2.又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係丙○○於49年2月20日與訴外人戊○○所簽訂,惟依該契約記載買賣標的地號與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號不符,則就該契約買賣標的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大小、持份為何,均難遽斷。再者,依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丙○○於43年9月30日因自耕保留土地持份交換移轉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為6分之1,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相同,無何變動,尚難認丙○○於49年2月20日所出賣者確係系爭土地持份,原告主張丙○○所有系爭土地持份業已出售一節,洵非有據。且其上開登記原因並記載「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語,則丙○○登記為系爭土地持份所有權人,顯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來,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認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持份於斯時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難執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原告主張其與丙○○之全體繼承人於86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該批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雙方均應於一年內積極接洽出售事宜,其出售所得歸原告,原告則願給付出售土地淨所得之6分之1予被告為酬等語,並提出86年12月31日協議書為憑,惟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由甲方(即原告)出資90萬元整,做為補償繼承人辛○○拋棄繼承代價(辛○○與甲方另立協議書)及聘任專業代理人辦理繼承業務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繳納稅款之用,乙方(即丙○○繼承人)儘速配合必要之手續,將丙○○其中八筆遺產全部由繼承人甲○○一人繼承。」、第2條記載「辦理繼承完竣後,甲乙雙方應積極接洽出售事宜,並自即日起算一年內(至87年12月31日止)處分本八筆土地(土地目前已分管,但被宗親佔用,催討工作日後由承買人執行)且甲、乙雙方互負告知出售情形之義務,並在成交價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視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後,乙方願配合產權移轉手續,並分得淨所得之6分之1,甲方分得淨所得之6分之5。」、第三條「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內容並約定免利息及無違約金情形下,乙方願在該八筆繼承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金90萬元整予甲方,且乙方不得在沒有告知甲方情形下出售土地,甲方亦不得以約定事項以外的任何名義增加乙方之負擔。」,依上開協議書條文內容所示,僅協議系爭土地持份由被告繼承,繼承後由雙方接洽出售事宜,並約定費用、所得分配比例、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乙方即丙○○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承認系爭土地持份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並改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亦未為如此協議,苟原告係系爭土地持份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何需補償繼承人辛○○拋棄繼承之代價?且連同聘任專業代理人辦理繼承業務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繳納稅款等費用90萬元,又何需由丙○○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持份向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並約定出售所得分配比例?容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且原告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持份未能認定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丙○○之繼承人即不繼承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所謂「改」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持份所有權人乃基於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難執此協議書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說明觀之,除其中150、152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主張由其委託他人代耕外,系爭土地亦多非由原告管領、使用,亦難認有原告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4.原告雖另提出錄音譯文2份為佐(原證4、5),惟查,原證4譯文係原告之女與被告之子對話內容、錄製時間不明,原證5譯文係兩造對話內容、於99年4月23日錄製,距離原告主張43年、86年間借名登記之事,相距時間久遠,僅從雙方言談中能否明確辨識、記憶相距久遠之事,容有疑義,且對話中多由原告方面主動提及土地爭執之事穿插其中,再由被告方面含糊回應或表示其他意見,亦有誘導之虞,且原告所節錄之對話內容中雖有提及若干稅金等語,然均未能明確具體辨識所指為何,且雙方對話斷斷續續,對於所提稅金、土地、雙方交涉過往互有爭執甚烈,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難認相關且相符。亦難援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份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持份確有借名登記事實,而當時系爭土地持份係以自耕保留土地持份交換移轉、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丙○○即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丙○○過世後,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其子女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應繼承該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言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主張成立信託契約,依原告主張之法律事實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成立信託契約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未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而為抗辯,容無再併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臺中市○○區○○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持分│├───┼──┼────────┼───────┤│150 │ 田 │8067.21 │甲○○(1/6) │├───┼──┼────────┼───────┤│150-1 │ 田 │383.08 │甲○○(1/6) │├───┼──┼────────┼───────┤│150-2 │ 田 │26.31 │甲○○(1/6) │├───┼──┼────────┼───────┤│152 │ 田 │2509.20 │甲○○(1/6) │├───┼──┼────────┼───────┤│154 │ 田 │2426.84 │甲○○(1/6) │├───┼──┼────────┼───────┤│162 │ 田 │82.29 │甲○○(1/6) │├───┼──┼────────┼───────┤│163 │ 田 │61.02 │甲○○(全) │├───┼──┼────────┼───────┤│168 │ 田 │171.10 │甲○○(1/6) │├───┼──┼────────┼───────┤│168-1 │ 田 │373.36 │甲○○(1/6) │├───┼──┼────────┼───────┤│168-2 │ 田 │73.65 │甲○○(1/6) │├───┼──┼────────┼───────┤│180 │ 田 │7428.21 │甲○○(1/6) │├───┼──┼────────┼───────┤│183 │ 田 │352.07 │甲○○(1/6)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