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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魏志斌被 告 唐宗煇

唐宗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唐宗煇與被告唐宗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唐宗煌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建華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盛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唐宗煇為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建華盛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對原告清償本息,當由被告唐宗煇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經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所否認。原告為確保對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並保存被告唐宗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唐宗煇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唐宗煇及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唐宗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唐宗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建華盛公司以訴外人蘇玉琳、柯崇及被告唐宗煇為連帶保證人,自98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期至100年12月22日屆滿。惟訴外人建華盛公司於99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本金135萬1,564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唐宗煇既為訴外人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唐宗煇接獲原告催收後,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其兄弟即被告唐宗煌串通,以買賣為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宗煌。被告唐宗煇若非有脫產意圖,何以在原告之承辦人對其催討之際,進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足認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唐宗煇所有。原告以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代位被告唐宗煇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資金往來,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如可舉出資金流向,然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唐宗煌顯然對於前揭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1項或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消費借貸應為要物契約,被告唐宗煌提出之匯款明細,抗辯訴外人唐宗祺借款予被告唐宗煇,但該匯款資料之受款人,僅其中1筆為被告唐宗煇,其餘8筆受款人均非唐宗煇,此部分消費借貸交付之對象既非被告唐宗煇,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唐宗煇與唐宗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於90年10月23日,長達9年餘,期間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受利息?本金償還截止日為何?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又何以突由唐宗祺將大筆債務逕為承擔?亦未見渠等就利息、償還方式為約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模式迥異,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無法證明渠等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2、卡西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西迪公司)係林厚出資設立,法定代理人為陳妲,被告唐宗煇充其量只是協助經營,卡西迪公司之帳戶顯非被告唐宗煇可自由支配,況被告唐宗煇證稱匯入卡西迪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卡西迪公司營業用,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僅存於唐宗祺與卡西迪公司間。

另被告唐宗煌證稱買賣價金為2,183萬元,而買賣契約所載總價卻為9,048,007元,又被告唐宗煌於答辯狀稱2,165萬元,均不符合,由此可知被告2人間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渠等間並無買賣合意。

3、唐宗祺證稱自借款後到99年間均未向被告唐宗煇催討債務;甚且至今亦未向自承擔債務之被告唐宗煌催討債務,則被告唐宗煇何以於將受銀行強制執行之際,突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對唐宗祺之債務?更使被告唐宗煌於此買賣中,無端背負1,34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符常理。

4、被告唐宗煇於99年6月1日因信用卡款項未繳遭花旗銀行強制停卡,又所擔保之建華盛公司發生退票,且自99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顯見被告唐宗煇於99年6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唐宗煌於答辯狀自承被告唐宗煇於98年間以建華盛公司名義,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供不動產為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唐宗煌既擔任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又將兄弟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與萬泰商業銀行,則對於建華盛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債務,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唐宗煌於其所稱之買賣關係中無端背負1,340萬之債務,益證被告唐宗煌知悉被告唐宗煇有其他債權人且財務發生危機,為免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人拍賣其持有部分,遂配合為此財產移轉行為,故被告唐宗煌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唐宗煇所為已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唐宗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唐宗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

二、被告唐宗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唐宗煌則以:

(一)被告唐宗煇於90年至93年間,因經商需要,多次向訴外人唐宗祺借款週轉,唐宗祺基於兄弟情誼,多予允借,並將被告唐宗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唐宗煇或其指定之帳戶,總計借款1,340萬元。殆至99年5月間,被告唐宗煇向唐宗祺表示,伊因在北部經商,對系爭土地照管不易,願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唐宗祺,以抵償積欠之債務,或讓與被告唐宗煌,由被告唐宗煌代其清償前開債務。兄弟3人經會商後,於99年5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唐宗煇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唐宗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唐宗煌承擔被告唐宗煇積欠唐宗祺之上揭借款債務,及為被告唐宗煇清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負擔因相關土地登記所應付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唐宗煇及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就買賣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總計被告唐宗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支付買賣價金已達21,659,778元。可見被告唐宗煇及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而訴外人卡西迪公司為被告唐宗煇自營,或與朋友合夥,訴外人李固宇為被告唐宗煇軍中同袍,唐宗祺依被告唐宗煇指示匯款至卡西迪公司、李固宇之帳戶,自屬指示交付,無礙於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三)證人唐宗煇、唐宗煌、唐宗祺對系爭土地買賣原因及經過證述相符,而被告唐宗煌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為21,659,778元,其於作證時稱2,183萬元,係將存入被告唐宗煇帳戶之317萬元全數誤算為增值稅,致有誤算,其已於庭訊中表明可能有誤,應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認定。

(四)於台灣社會現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股東實際出資額逾越登記出資額等情,所在多有。本件依卡西迪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唐宗煇雖或非登記股東,或其登記出資額僅5萬元,然依上開說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唐宗煇並非卡西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退步言,縱認被告唐宗煇非卡西迪公司實際經營者,唐宗祺與卡西迪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亦非該公司股東,唐宗祺若非被告唐宗煇指示,怎可能將款項匯入卡西迪公司帳戶,由此益見上開款項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被告唐宗煌對於被告唐宗煇之財產狀況並不知情,如果知情,不可能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先將款項存入被告唐宗煇帳戶供清償抵押債務。被告唐宗煇於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後仍勉力清償建華盛公司積欠原告之部分款項,其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

(六)又被告唐宗煌已證明與被告唐宗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約定對價並已支付價金,則上開法律行為顯非無償行為。另被告唐宗煌在本訴應訴前,僅知悉被告唐宗煇就系爭土地有抵押債務,而就被告唐宗煇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情事,並不知情。原告亦係遲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以被告唐宗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對被告唐宗煇發支付命令,被告唐宗煌更無由知悉被告唐宗煇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如下:

(一)訴外人建華盛公司以訴外人蘇玉琳、柯崇及被告唐宗煇為連帶保證人,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12月22日起。惟訴外人建華盛公司積欠原告135萬1,564元之本金,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二)被告唐宗煇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月8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於99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宗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該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縱認被告唐宗煇、唐宗煌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對被告唐宗煇之債權;或被告2人於行為時對被告唐宗煇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均知情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唐宗煇、唐宗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二)被告2人雖均抗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以被告唐宗煌承擔被告唐宗煇積欠唐宗祺之債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及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為價金等語置辯。被告唐宗煌另稱被告唐宗煇積欠唐宗祺1,34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收入傳票影本9紙為證。經查:

1、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匯款人均為唐宗祺,編號9卻為唐陳麗嫣。被告2人雖稱唐陳麗嫣為唐宗祺之妻,係代唐宗祺為匯款。但查依被告所辯此款項為被告唐宗煇向唐宗祺所支借之款項,則依經驗法則可知,在未另立憑據之情況下,通常以匯款單據為借款憑據,但編號9之傳票匯款人、受款人與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符,如何證明確有借款情事?

2、又如附表二所示9紙傳票中僅1紙傳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唐宗煇,其餘7紙為卡西迪公司,1紙為李固宇,若被告唐宗煇確有向唐宗祺借款,且於90年10月23日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唐宗祺匯款,則日後所為借款自得循前例直接匯入被告唐宗煇之帳戶,以保存借款憑據,而無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但被告唐宗煌所提編號2-9之傳票,受款人均非被告唐宗煇,足證被告所辯之借款經過與常情不符。

3、被告2人雖辯稱卡西迪公司為被告唐宗煇所經營,唐宗祺依被告唐宗煇之指示而匯款至卡西迪公司帳戶云云。

但查:

⑴、被告唐宗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你與卡

西迪公司有何關係?)是股東,90年左右加入,出資200萬元,當時負責人不是我。」、「(問:你出資200萬元資金何來?)我跟唐宗祺借的。」、「(問:91年起你有無向唐宗祺借款,如何借款?)90年開始就跟唐宗祺借款,開始借100多萬元,投資卡西迪公司,是用匯款方式匯入卡西迪公司……」、「(問:依據卡西迪公司登記資料你出資額只有5萬元……)89年是林厚邀約我經營,但實際上我尚未出資,我只是夜間幫忙,才入股的,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查被告唐宗煇於89年3月22日登記為卡西迪公司股東

,出資額5萬元,當時卡西迪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94年1月4日將股分轉讓與陳妲前,出資額仍為5萬元,有卡西迪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唐宗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未實際出資情形下,已登記為卡西迪公司股東,出資額5萬元,且參與卡西迪公司之經營,此情形與被告唐宗煌所辯市場上以他人名義為股東登記之情況有別。另被告唐宗煇稱於90年間實際出資200萬元卻無辦理持股變更登記,甚至於92年起不斷向唐宗祺借款供卡西迪公司使用等語。查交易市場上雖有股東實際出資額大於登記出資額之情,但被告唐宗煇於未出資前即已登記為卡西迪公司股東,若被告唐宗煇確於90年間實際出資200萬元屬實,依卡西迪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已是卡西迪公司之持股最大或較大股東,甚至如其所稱為卡西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卻仍未辦理出資額變更,則如何行使股東權,如何參與或掌控公司營運?被告唐宗煇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唐宗煇稱其為卡西迪公司實際經營者,誠屬有疑。

⑶、被告唐宗煇證稱於90年間出資之200萬元,係向唐宗

祺借貸所得,但查如附表二所示唐宗祺匯款資料,於90年間之匯款資料僅有90年10月23日之100萬元,並無200萬元之紀錄,且該筆匯款受款人為被告唐宗煇,亦非如被告唐宗煇所稱是用匯款匯入卡西迪公司帳戶,益證被告唐宗煇所證與事實不符。

4、被告唐宗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其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多次為卡西迪公司之營運而轉向唐宗祺借款等語。惟被告唐宗煇多次為卡西迪公司經營而向唐宗祺借款時,為避免其自身財產、借貸關係與卡西迪公司之財務情形混淆不清之狀況下,更應將向唐宗祺借得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以自己名義匯款入卡西迪公司帳戶,以釐清三者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唐宗煇捨此正常程序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5、另依被告唐宗煇所稱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係朋友李固宇所支借,更應循上開正常匯款程序處理,以保全借款證據;況且依被告唐宗煇所述其於90-92年間已多次向唐宗祺借款,金額達170萬元,顯有財務困窘情事,卻仍因朋友關係再向唐宗祺借款100萬元,無息轉借予李固宇,至今僅還10幾萬,有錢才還、陸續還,與常情有違。

6、被告2人抗辯稱被告唐宗煇自90年10月23日起即向唐宗祺借款,從未清償,唐宗祺卻仍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款大筆金額於被告唐宗煇,總數高達1,340萬元,卻均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債權人唐宗祺亦從未請求被告唐宗煇清償,顯與常情有違。若果因兄弟關係,唐宗祺未向被告唐宗煇求償屬實,則被告唐宗煇自無清償上開債務壓力,則自無將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務之必要。被告唐宗煇為建華盛公司之經營者,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均為其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唐宗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唐宗煇既無清償上開債務壓力,卻在建華盛公司無法清償原告債務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宗煌,移轉時點之巧合,益證其所稱積欠唐宗祺上開款項之抗辯為不實。

7、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唐宗煇欲抵償唐宗祺之債務,即是唐宗祺之債權,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債權人唐宗祺,系爭土地卻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宗煌,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因唐宗祺就系爭土地持分較少而不願意購買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前由被告唐宗煇、唐宗煌與唐宗祺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27分之640、640、147,唐宗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為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人,被告唐宗煇以系爭土地持分即1427分之640為抵償,則唐宗祺之持分將因承受被告唐宗煇之持分而增加,自無因原持分多少而不願承受之理。再者,被告唐宗煌稱不願與他人共有而承受系爭土地,但查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人為唐宗祺,若由唐宗祺承受被告唐宗煇之持分,唐宗祺是被告唐宗煌之兄長,自無被告唐宗煌所稱不願與外人共有之情事,更無以此為由而承受債務,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

8、被告唐宗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自99年5月9日成立協議書承擔被告唐宗煇積欠唐宗祺之債務後,迄今仍然沒有清償上開債務,唐宗祺亦未曾向伊催討(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若被告唐宗煇與唐宗祺間之上開債務屬實,被告唐宗煌有意承擔,自應有清償計劃,卻於協議書成立後迄今仍未為清償,唐宗祺亦未為任何催討行為,更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事證可知,如附表二編號2-9之匯款,實難證明為被告唐宗煇本人向唐宗祺所為之借款,編號1之匯款事由亦與被告唐宗煇所證不符,是被告2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被告唐宗煇向唐宗祺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唐宗煇、唐宗煌所稱訴外人唐宗祺與被告唐宗煇借貸經過,及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均不符合一般借貸及不動產交易之型態,且被告唐宗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其所擔保建華盛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無法支付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於時間點顯然過於巧合。故由以上事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唐宗煇、被告唐宗煌抗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真實存在,尚難採憑。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宗煇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與被告唐宗煌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宗煌,其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唐宗煇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唐宗煇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唐宗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唐宗煌應將被告2人間於99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唐宗煇與被告唐宗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唐宗煌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44條第2項請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唐宗煌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宗煇所有,及相關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號├──┬───┬───┬───┤ ├───┤權 利 ││ │縣市○鄉鎮 ○ 段 │ 地號 │目│平方 │ ││ │ │市區 │ │ │ │公尺 │範 圍 │├─┼──┼───┼───┼───┼─┼───┼────┤│1 │臺中○○○區○○○段│0100- │建│99.00 │640/1427││ │市 │ │ │0007 │ │ │ │├─┼──┼───┼───┼───┼─┼───┼────┤│2 │臺中○○○區○○○段│0108- │建│132.00│590/1362││ │市 │ │ │0004 │ │ │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 │受款人 │ 匯款金額 │├──┼────┼────┼─────┼──────┤│ 1 │唐宗祺 │90.10.23│唐宗煇 │100萬元 │├──┼────┼────┼─────┼──────┤│ 2 │唐宗祺 │92.03.31│卡西迪公司│15萬元 │├──┼────┼────┼─────┼──────┤│ 3 │唐宗祺 │92.03.31│卡西迪公司│55萬元 │├──┼────┼────┼─────┼──────┤│ 4 │唐宗祺 │92.05.21│李固宇 │120萬元 │├──┼────┼────┼─────┼──────┤│ 5 │唐宗祺 │92.11.03│卡西迪公司│400萬元 │├──┼────┼────┼─────┼──────┤│ 6 │唐宗祺 │92.11.28│卡西迪公司│200萬元 │├──┼────┼────┼─────┼──────┤│ 7 │唐宗祺 │93.03.08│卡西迪公司│150萬元 │├──┼────┼────┼─────┼──────┤│ 8 │唐宗祺 │93.04.01│卡西迪公司│100萬元 │├──┼────┼────┼─────┼──────┤│ 9 │唐陳麗嫣│93.05.03│卡西迪公司│200萬元 │└──┴────┴────┴─────┴──────┘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