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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宋威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蘇永富、黃淑貞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蘇永富、黃淑貞二人起訴係主張訴外人曾正宏為籌措資金,以坐落台中市之武德廣天宮房地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及授權,簽發包含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交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為擔保。是本件原告二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係由訴外人曾正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所致,係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而行為地為台中市,而訴外人曾正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原告二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偵查,惟因訴外人曾正宏死亡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又被告為實現債權,於94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拍賣武德廣天宮房地,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53221號執行拍賣不動產並分配所得價金在案;而上開案件均與本案關聯甚鉅,準此由鈞院為管轄法院,調取卷宗資料與調查證據自當較為便捷等語。經查,依原告二人所主張,係認為被告當初所持有由原告二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由訴外人曾正宏所偽造,並交予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再轉讓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再轉讓予另一被告宋錦銘持有,據此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票據付款地及債務履行地而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具狀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