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丙○○追加原告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甲○○
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丙○○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追加之訴(含追加原告)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丙○○訴狀所載,係依據合夥內部委任關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及99年3月30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該項聲明及法律關係為辯論,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卻具狀追加起訴,除追加「原告乙○○為共同原告」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應給付原告丙○○之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追加原告乙○○受領」,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丙○○追加之訴,該裁定於99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詎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99年4月20日再度具狀為訴之追加,除追加「原告乙○○為共同原告」外,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代原告丙○○給付追加原告乙○○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代訴外人丁○○給付追加原告乙○○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援引之法律依據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云云,惟原告丙○○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原告丙○○係依據合夥及委任關係起訴求償,與追加原告乙○○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者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另原告丙○○或訴外人丁○○,均與追加原告乙○○為立場對立之人,在客觀上即無必須合一之法律上理由。又原告丙○○再次為訴之追加,顯有延滯訴訟之嫌,遂認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語。本院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者任何1項之變更或追加而言,而原告丙○○所為「追加原告乙○○」部分,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為之,而本院於99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丙○○第1次訴之追加時,已敘明原告丙○○與追加原告乙○○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等2人立場對立,就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夥及委任)在客觀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理由。又原告丙○○係基於合夥及內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4800萬元,與追加原告乙○○係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800萬元,追加原告乙○○之請求對象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丙○○,其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2人,自不具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見本件訴訟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2者請求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另依原告丙○○追加備位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代訴外人丁○○給付追加原告乙○○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367條及第242條等規定,然本院既認定原告丙○○追加共同原告乙○○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訴外人丁○○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即使訴外人丁○○應繼受原告丙○○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原告丙○○所否認,並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不存在),此部分仍屬原告丙○○與包括被告2人在內合夥全體之內部法律關係,訴外人丁○○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乙○○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出賣人乙○○有何法律上權利請求訴外人丁○○給付買賣價金?故出賣人乙○○在本件訴訟不具原告身分,其與訴外人丁○○間復不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無從主張代位訴外人丁○○之權利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明。再本件原告丙○○之訴訟辯論,本院於99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第1次追加時即已認為距可為裁判之程度不遠,若遽行准許原告丙○○追加原告乙○○及追加備位聲明,徒使訴訟更形複雜,勢必延滯訴訟終結。準此,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丙○○所為第2次訴之追加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乙○○之訴亦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