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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乙○○

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及甲○○等4人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1億5000萬元投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開發,並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5000萬元,嗣因訴外人張憲文將其股份讓與被告乙○○、己○○等2人,故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及被告2人為確認各合夥人之合夥股份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乃於96年1月24日再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及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承諾給予土地開發淨利1.5%,事後該合夥股份再變更為陳振山30%、甲○○10%、被告乙○○50%及被告己○○10%,並各按比例持有,當時買賣價金尚有1億元未付。又被告2人加入合夥後,合夥人雖依約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訴人丙○○已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尚有買賣價金尾款8000萬元未為給付,其中合夥人陳振山、甲○○依持股比例40%,已與訴外人丙○○協議承擔尾款3200萬元,原告亦依被告2人持股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但被告2人卻以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為由,拒絕給付應承擔之4800萬元,致原告對訴外人丙○○仍有480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再依96年1月24日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土地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合夥人與原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甚明。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63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等4人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500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丙○○或其代理人黎澤花簽收款項。嗣張憲文將其股份讓與被告2人,故被告2人與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等人為確認各合夥人之合夥股份比例及權利義務關係,乃於96年1月24日再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土地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合夥資金借用原告名義設立獨立帳戶(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6號)交由被告乙○○管理,並承諾「(三)⑵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付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三)⑶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1.5%之分配」等語之權利,並有不得設質、移轉及配合移轉等義務之約定,故當事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甚明。

2、被告2人係承受訴外人張憲文、陳美麗之合夥股份,其等2人如何與訴外人張憲文、陳美麗取得合夥股份價金給付關係,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間並無關連,故合夥再依被告乙○○於96年3月20日之繳款通知單,依比例繳納買賣價金1270萬元,再由出賣人代理人黎澤花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嗣被告2人陸續向張憲文、陳美麗取得合夥股份,合夥股份再變更為陳振山30%、甲○○10%、被告乙○○50%、被告己○○10%等4人按比例持有。被告2人加入合夥後,合夥人雖已依約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件為證,但此係合夥人依比例共同負擔,亦有被告乙○○及訴外人戊○○簽立之收據影本為憑,被告2人憑空否認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即無可採。再出賣人丙○○已依約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尚有土地買賣價金8000萬元尚未給付,合夥人陳振山、甲○○依持股比例40%已與丙○○協議承擔尾款3200萬元部分,原告亦依被告2人持股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2人應承擔之4800萬元部分仍未支付,致原告仍有對丙○○480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顯然被告2人並未履行對系爭土地應付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對被告2人請求。

3、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原告除得依合夥契約書之特別約款主張外,尚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主張。

4、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債務存在,並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供法院核對與影本相符,核與被告提出給付訴外人丙○○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支票相符,則原告就買賣契約之存在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丙○○所偽造,並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

5、依被告提出96年3月22日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濠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由訴外人戊○○繼受原告在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種情形應為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承擔,而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乃於99年3月9日書面通知訴外人丙○○是否承認原告與戊○○間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訴外人丙○○於99年3月11日函覆不予承認,原告收受訴外人丙○○該項通知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戊○○撤銷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對訴外人丙○○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6、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買賣價金尾款,但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96年3月31日600萬元,96年4月5日670萬元」等,核與被告自承於96年3月27日依訴外人甲○○繳款通知書傳真,應支付款項1270萬元」之金額相符,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又被告自承2000萬元土地價款為被告所支付,實際上開金額係由被告2人先行墊支,再由合夥人開具票據擔保,依比例返還,亦有被告乙○○及代戊○○於96年6月4日簽立之收據,及被告乙○○出具予訴外人甲○○之收據可證,核與嘉濠公司96年4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貸款以8000萬元整送件,尾款2000萬元委由乙○○代為協調借支,陳振山提議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各自開立5個月票據支付(96年5月30日至96年10月30日)」等語情節相符,顯係支付訴外人丙○○之價金。再被告己○○自承於96年3月22日以後由訴外人陳美麗處接手原告之帳戶,被告乙○○自96年3月22日以後成為最大股東,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其代行墊支予訴外人丙○○,再向各合夥人收取(含利息),執行及支付買賣價金事宜,而被告手中僅有1份「出賣人丙○○、買受人丁○○,價金1億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7、被告2人抗辯稱其已出資加入合夥,不得要求被告再次出資云云,惟合夥早於95年11月22日即已成立,當時股東僅有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及甲○○等4人,被告2人自承以對訴外人張憲文之借款轉作本件之投資,並遲至96年1月24日始承受訴外人張憲文之股份(被告乙○○20%、被告己○○10%),加入合夥。又於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合夥人各自向訴外人張憲文、陳美麗購買股份(張憲文35%股份轉讓23%予被告乙○○、轉讓9%予陳振山、轉讓3%予甲○○;陳美麗7%股份均轉讓予被告乙○○),此時被告2人持股始達60%,原告之帳戶始由訴外人陳美麗移由被告己○○管理。可見被告2人所謂出資,係指承受訴外人張憲文、陳美麗股份之買賣股份價金而已,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價金有別。

8、原告係以「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及委任特別約款,請求被告2人代為清償債務,而該合夥於96年7月1日由原告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股東名下,合夥財產當時已不存在,另嘉濠公司亦於97年12月31日起停業,即使被告2人不承認合夥已經解散,亦可認定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

9、證人戊○○固到庭證稱其有承受原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其證述,其所理解之承受係指所有股東(包括隱名股東)出面辦理貸款,承受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義務而已,並非由證人戊○○承受原告之地位,且證人戊○○長年旅居日本,如何承受原告之權利義務,非無疑問?又依被告99年3月30日庭期當庭提出96年6月28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貸款協議,其上明確記載:「主債務人乙○○、保證人丁○○,貸款金額6000萬元,尾款2000萬元於銀行撥款前1日一併付清。」則當時之貸款保證人仍為原告,並無任何證人戊○○名義承受任何義務。再系爭土地亦由原告名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於96年7月1日移轉登記至各股東名下,證人戊○○遲至96年10月3日始輾轉由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取得,顯然證人戊○○僅係被告乙○○之隱名股東,從未承受原告任何權利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承出借名義予合夥人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性質為借名契約 (無名契約),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即無理由對被告主張。況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債務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始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就本件而言,訴外人丙○○尚未對合夥人主張任何權利,無從知悉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為何?且原告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合夥人全體,尚不得切割合夥人及金額,僅對被告2人主張連帶責任。況依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載明:「肆、新營案 (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之職橏分配,決議:原土地所有權人丁○○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戊○○承受」,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既轉由戊○○承受,原告自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為任何主張。

(二)本件之緣由係被告2人投資購買訴外人張憲文起造之嘉義「好居家」建案房屋8戶,張憲文將其中3戶分別賣出750萬元、750萬元、1035萬元,共計2535萬元,卻僅給付被告2人440萬元,張憲文遂積欠被告2人2095萬元,事後被告2人依張憲文之指示匯款2948萬8000元,另張憲文積欠被告工程款及利息110萬4000元,及借款60萬元,合計5214萬2000元,張憲文乃邀被告2人將上開欠款中之3558萬元轉作系爭新營市○○段土地之投資。嗣被告2人於96年1月24日與其他投資人開會及簽訂合夥契約書,會中訴外人陳振山口頭告知被告乙○○、己○○第1次繳款金額各為280萬元、140萬元,被告2人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1月25日分別匯款。又於96年3月20日訴外人甲○○以傳真方式將繳款通知單傳真予被告2人,通知被告2人應於96年3月27日前繳交第2次款,被告2人再於96年3月27日匯款共822萬元。事後被告2人向陳振山詢問前曾告知以嘉義「好居家」投資款充為系爭新營市土地投資款,何以仍須再為繳款?陳振山遂向被告2人表示其餘之應付款,可由嘉義「好居家」投資款抵付,陳振山並告知本件土地投資總額為1億8000萬元,預計貸款1億元,其餘8000萬元應由各投資人按比例出資,而當時被告乙○○、己○○之持股比例各為50%、10%,被告2人應依比例出資4800萬元,扣除前繳1242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前揭嘉義「好居家」投資款及張憲文欠款合計5214萬2000元中之3558萬元移轉投資系爭新營土地,此為被告2人共出資4800萬元之過程,故原告在起訴狀記載合夥人依約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丙○○乙節,該2000萬元即為被告2人所支付,有支票2紙可按,而陳振山等人概分文未出,從而被告2人應出資4800萬元部分業已出資完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總額有1億8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2000萬元及1億902萬4000元等多種版本,實際價金為何,仍有不明。原告主張土地價款為1億5000萬元,並已支付5000萬元,但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無從推定已付訖5000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2人懷疑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丙○○所偽造,且系爭土地之前手均非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訴外人丙○○如何出賣土地?另原告主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6帳戶原為訴外人陳美麗保管,遲至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後,再經一段期日後,始交由被告己○○保管,並非由被告乙○○保管。再依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第2頁(三)之⑵記載,該約定係指雙方應開立本票,而於1方未履行義務之際,他方以本票進行追訴,但實際上未有任何1方開立本票,原告如何據以起訴?且被告己○○係該合夥契約書之保證人,將如何對自己主張權利?

(四)依民法第683條及第691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第3人,及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故被告2人加入合夥,豈有原告主張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間無關?另被證3之「繳款通知書」係訴外人甲○○所寄送,並非被告乙○○所寄送,且被告2人實際上有出資,始能取得60%之股權,既有出資,豈能重覆要求被告2人再次出資?再依被證6、7、8所示,無從確認訴外人丙○○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此從證物8顯示出賣人為楊文寶、林家禧),訴外人丙○○既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原告如何對訴外人丙○○尚有4800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依據證人戊○○於99年3月30日之證述,其已知悉嘉濠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將原告之權利義務改由其承受,並且曾與訴外人丙○○、丙○○妻黎澤花、各股東及銀行方面人員會商辦理貸款之事,可見訴外人丙○○不但知悉證人戊○○承受原告之權利義務,而且不反對,更主動召集各股東及銀行人員會商,尤其就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最關切者,莫過於訴外人丙○○(因貸款完成,訴外人丙○○即能取得貸款金額),另依96年6月28日書面資料,訴外人丙○○及其妻黎澤花出面邀集銀行人員、各股東會商貸款事宜,該書面資料亦有黎澤花之同意及簽名,故訴外人丙○○及其妻黎澤花不可能不知證人戊○○之身分,原告於99年3月30日追加書狀提出之原證4、5、6等文件,顯係臨訟所作,對被告不生效力。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 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書及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二)被告2人加入合夥後,被告乙○○、己○○先依訴外人陳振山通知於96年1月30日、96年1月25日分別匯款280萬元、140萬元;又依訴外人甲○○通知於96年3月27日再匯款822萬元,共計繳款124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特別約款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800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由訴外人戊○○承受?即原告主張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等4人曾於95年11月22日訂立合資協議書,成立嘉濠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嗣因訴外人張憲文積欠被告2人債務,乃將嘉濠公司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2人,雙方為確認各合夥人持股比例等事項,遂於96年1月24日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等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該契約書之壹記載:「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本投資之執行人,借用丁○○女士名義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約1億元,並由己○○、張憲文提供資料做為本貸款之保證人」,而訴外人陳振山先於95年11月12日即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500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5年11月22日嘉濠公司合資協議書、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書及95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除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是否確為1億5000萬元有疑義外,其餘均不爭執,故依前揭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應認係以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及被告2人成立之合夥事業體與原告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以原告名義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甚明。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振山等人之合夥間具有類似民法委任關係,即屬可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據合夥契約書之特別約款,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應分擔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800萬元,固提出前開合夥契約書貳之 (三)之⑵記載:「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負之義務時 (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應付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惟依該項約定之文義解釋,權狀名義所有權人之原告係得對未履行義務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而已,若非依據本票主張權利,應不在前開合夥契約授權範圍內,此項約定係與前開合夥契約書貳之 (二)之⑶記載:「每一權利義務人應依所持有之權利範圍,按銀行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付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保管」之約定相呼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負有履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2人既怠於履行,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前開依據「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之授權範圍,置約定明確之契約文字於不顧,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況依原告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價金給付辦法,其中第3次付款期限係:「雙方配合銀行貸款1億元整,貸款核貸後抵沖清償出賣人原抵押設定債務」,第4次付款期限係:「即尾款2477萬5000元整,承買人申請建造執照完成核准後即交付尾款。」而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迄今仍未辦妥,及系爭土地之開發目前已停頓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應給付出賣人即訴外人丙○○之第3期、第4期付款期限,均因尚未辦妥銀行貸款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條件迄未成就,原告之第3期、第4期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無先行付款予訴外人丙○○之必要,從而縱令被告2人仍負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800萬元之義務 (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即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書特別約款請求被告2人給付4800萬元,委無足採。

(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與訴外人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目前尚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8000萬元尚未給付,而被告2人依前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之持股為60%,故被告2人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為48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為給付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合夥契約書記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合夥團體 (即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及被告2人,共6人)之間,原告既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則該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原告,委任人即為該合夥團體,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原告請求之對象即委任人應為包括訴外人張憲文、陳振山、陳美麗、甲○○及被告2人在內之合夥團體,始為適法,而被告2人僅為各別之合夥人,並非該合夥團體,原告竟對各別合夥人之被告2人主張權利,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固主張該合夥財產已於96年7月1日由原告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股東名下,合夥財產已不存在,且嘉濠公司亦於97年12月31日起停業,若不認為合夥已解散,亦應認定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云云 (參見99年4月19日書狀第5頁),惟依前開合夥契約書及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2案記載,系爭土地之持股為被告乙○○50%、被告己○○10%、訴外人陳振山30%、甲○○10%,而原告提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列印時間96年11月20日14時49分),原告竟仍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40%)之權利,另被告乙○○及訴外人戊○○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5之權利(2人共50%)、被告己○○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5%)之權利,及訴外人蕭秀柏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5%)之權利,即與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2案記載之持股比例不盡相符,原因何在,原告並未再為說明;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示,該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該合夥團體所有,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已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提出嘉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參見原告99年4月19日書狀原證12),嘉濠公司名稱為「嘉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95年11月22日設立之「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嘉濠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甲○○、董事為訴外人陳振山、林蓮子,監察人為訴外人林勝國,即與前開合夥團體之成員不盡相同,可見嘉濠公司業經改組,嘉濠公司是否停業,與該合夥團體是否仍然存在顯然無涉,且嘉濠公司之組織為公司法人,並非合夥,原告竟將嘉濠公司與該合夥團體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四)另依兩造不爭執之96年3月22日嘉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4案:「新營案 (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之職權分配,決議:原土地所有權人丁○○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戊○○承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戊○○長年旅居日本,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承受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且訴外人丙○○亦不承認由原告與訴外人戊○○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遂依法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提出99年3月9日債務承擔通知函、99年3月11日不予承認函及99年3月22日嘉義忠孝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於99年3月30日訊問證人戊○○,經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乙○○、己○○這邊的 (隱名)股東,被告乙○○的出資40%實際上是我出資,當時是丙○○認為我的信用較佳,要我出面承受,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於96年6月下旬,丙○○及其妻黎澤花邀集嘉濠公司各股東、銀行人員到公司去談貸款,後來貸款並未辦妥,因為我發現這是個騙局,我花了這麼多錢,卻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我曾經問原告,原告說契約書掉了,事後拿到買賣契約書,價金卻是1億900萬餘元,另外又發現買賣價金有很多版本,我覺得是丙○○在玩弄的。至於丙○○於99年3月11日不予承認函稱不認識我,是不實在的,我與丙○○曾一起吃過飯,他不可能不認識我,他曾說我人在日本,他可以幫我處理臺灣的事情」等語明確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再參照被告2人提出96年6月28日與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人員會商貸款事宜之紀錄文件,其上記載:「決定以被告乙○○為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貸款6000萬元,設定金額7200萬元,丙○○同意請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秋貴無條件會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該紀錄文件上復有「乙○○、己○○、戊○○、陳振山、甲○○、黎澤花」等人簽名其上,而證人甲○○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作證時,亦自承確有在該紀錄文件上簽名,且黎澤花係代理丙○○與會簽名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見證人戊○○前揭證言與事實尚無不符,應屬可信。至原告固提出上開99年3月9日債務承擔通知函、丙○○99年3月11日不予承認函及99年3月22日嘉義忠孝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並主張撤銷與證人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轉由證人戊○○承受乙事,乃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並非證人戊○○與原告間自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是否得以個人主觀意思而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猶有疑問?且從前揭96年6月28日與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人員會商貸款紀錄文件,訴外人丙○○之妻黎澤花既以丙○○代理人身分參與其事及簽名其上,當時應已知悉證人戊○○承受原告權利義務之事,並有承認之事實甚明,訴外人丙○○事後於99年3月11日出具不予承認函顯然悖於上開事實,並摻雜事後與被告2人間之刑事訴訟等恩怨隙故因素在內,已難期客觀。況依原告提出上揭3份文件之發文日期分別係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3日,均在被告2人於99年2月24日書狀提出嘉濠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抗辯之後,足見係原告為本件訴訟需要而臨時製作,及要求訴外人丙○○配合製作之私文書 (此從原告先後2次具狀聲請追加訴外人丙○○為共同原告可知),在客觀上難免有通謀虛偽勾串而為意思表示之嫌,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上開3份文件在本件訴訟應不具證據力,故原告主張撤銷債務承擔契約乙事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合夥契約書特別約款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