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