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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陳彥汝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被 告 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

馮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13

6之10號之預售屋,並於97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樹太老加盟合約書,預計於上開預售屋落成後,於該址經營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店連鎖店,於簽約時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各36萬元,共7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公司。嗣於98年11月初,原告開店經營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店,被告乃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換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並將合約期間定為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三年,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以加盟主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原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於每月給付被告輔導權利金1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兩造主要加盟經營模式係採實銷實付方式,即原告營運所需要之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均須統一向被告訂購。

㈡原告自98年11月起正式於前揭處所經營「樹太老一中店」,

而該區屬臺中一中及中友百貨旁新興商圈,營業額均穩定成長,且客戶反應良好。迄至99年9月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轉寄一封客訴信函予原告,旋於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同年9月11日起暫停營業,並應派員至總部受訓至9月22日。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即配合被告之輔導訓練要求,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受訓。99年9月22日受訓完成後,被告一方面肯定人員學習表現,一方面卻要求應繼續接受訓練至9月30日,原告亦欣然配合,並預定同年10月1日可進場準備開店,未料,9月30日當天被告又要求人員應繼續受訓,且不同意原告開業。被告一再延遲原告停業後開業時間,並一再要求原告派員接受訓練,無非係以原告所經營之樹太老一中店內,所配置之員額非「內外場各兩名正職」,而認為原告不符開業條件,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並未言明店內需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之人員始符加盟條件,是被告突於99年9月間增加此一條件,原告在短時間內自難達到要求。

㈢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固有:「乙方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

產品品質不佳,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之約定,惟「樹太老一中店」內所配置之人員自98年11月開業以來,一向係維持至少內外場各4至5名之員工,並無所謂人手不足之問題,被告亦未於系爭合約書中要求編制人員必須涵括「內外場各兩名正職」,故被告突於原告已營業近11個月後,才提出原告未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即不得開業之要求,誠屬可議。原告固認被告此時所增加之加盟條件並不合理,但基於和諧關係,仍盡力配合,立即透過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刊登徵才廣告,徵求內外場正職人員,並未擱置不理。茲因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原告重新開業期間,原告不堪停業期間之損失,員工亦因重新開業遙遙無期,頓失信心,紛紛提出欲離職之想法,原告憂心繼續下去終至被迫關門之窘境,乃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9日、21日及2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參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得視需要派人員進駐台中一中加盟店,協助開店前之所有籌備作業,並進行乙方從業人員之實際作業訓練。」之約定,派員進駐一中店,進行實際作業訓練及支援,並表示願意負擔該等支援人員之薪資,且請求被告供貨,以便原告恢復營業,提振員工信心、減少損失。再者,依照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既於每月收取原告所繳付之1萬元輔導權利金,本於加盟主身分即應負提供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義務,但被告僅一昧地單方面作無理要求,卻不願意協助原告徵才,亦拒絕原告所提派員支援之請求,顯係不顧加盟店生計與損失,更有未盡輔導及供貨之義務等違約之嫌。

㈣又,被告雖於99年9月8日轉告客訴信函,並於同年月9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應自同年月11日停業,然其竟於在同年月7日即上網公告一中店停業之訊息。且於99年10月間自行發布之門市獎懲辦法公告,其中第2點規定:「每一客訴事件該門市繳交行銷暫收款費用3000元。」等語,既然一件客訴僅需暫收3000元行銷費用,且若加盟店得妥善處理,得免繳費用;相較於被告在本件僅因一件客訴即要求原告無限期停業,實欠允當。又被告於99年9月間於鄰近系爭一中店之處所另設點經營北澤壽喜燒店,顯見被告係藉故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以此手段達到令原告因不堪損失,喪失營業信心,遂主動提出終止加盟合約之目的,進而有利其經營其他店面。本件兩造之加盟經營模式既係採實銷實付方式,已如前述。則本件加盟合約必須由被告繼續履約供貨始能實現,屬繼續性契約,被告一再藉故不予供貨,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仍拒不供貨,致使原告無法營業,原告自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該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持續一、兩個月的時間藉詞不予供貨,且無

限期要求停業,原告勢必難依既有計劃經營系爭樹太老一中店,已無法獲得預期之營業利潤,並受有損害,自得援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依比例返還加盟金24萬元:兩造簽約時,被告係為授權原

告於三年之期限內開設系爭加盟店始向原告收取36萬元之加盟金。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合約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終止(以99年11月30日計算),以致原告無法得到應有之加盟輔導服務及繼續開設系爭加盟店之權利等損害,被告自應比例返還加盟金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基此,被告應返還24萬元(36萬元/36個月×24個月=24萬元)之加盟金予原告。

⒉退還保證金36萬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合約終

止,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

36 萬元予原告。⒊生財設備36萬5415元(含①品牌一致性所需裝潢設備用料

18萬3850元、②餐具、名牌、制服、設備及文宣用品等計18萬1565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加盟合約,合約終止後,原告即無權再使用有表彰「樹太老」字樣之一切物件且須全數拆除或繳回被告,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⒋裝潢費用332萬5001元:系爭一中店內之裝潢全數係依照

被告指定之設計施作,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不得於原處所再從事相關餐飲店,則店內所有裝潢原告亦為沉沒成本,此等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然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共計380萬0001元(40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萬0001元+99萬元=380萬0001元,詳見原證17)。又系爭裝潢係在系爭預售屋落成後直接裝潢,故已使用年數為一年,參照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未特別就裝潢之部分明列其耐用年數,則其耐用年數應屬第3199項之「其他」項,而以7年為準。依此計算,系爭裝潢使用迄今之未折損價值為332萬5001元【成本380萬0001元-{成本380萬0001元/(耐用年數7年+1)×1年}=332萬500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⒌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302萬3632元:本件被告藉故濫用

權利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以致原告所經營之樹太老一中店無法正常營業,造成原告受有自99年10月14日起至加盟合約期限101年10月31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而原告於99年7、8月之營業額共為161萬2604元,計算至加盟合約期限屆滿為止,營業額應為2015萬7550元(161萬2604元/2×25個月=2015萬7550元),以每月15%之利潤計算,損失之營業利潤應為302萬3632元。

⒍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共731萬4048元。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加

盟金及保證金各36萬元予被告;有關系爭樹太老一中店之開辦費用(泛指店面從無到可以正式營業所需投資的總成本,包含裝潢費用、生財器具設備費用、及第一次進貨費用…等等)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開始營業後之所有管銷費用、僱用人員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責,營運之盈虧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而系爭合約書應屬自願加盟合約。又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所列之典型、有名契約,故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則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原則上,在加盟契約約定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致無效之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加盟契約本身之約定,如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確時,始視契約內容構成要件而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規定,此外,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無論係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均得適用。因此,有關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自應循上開方式先確認其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然系爭加盟契約內,關於契約性質之內容包含三項要素:⑴強調加盟系統外觀之一致性及營業規格之標準化(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第8條第1至5款、第7至9款),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經營負有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之義務(即系爭合約書第1條);⑵由原告支付一定對價(即加盟金)後取得使用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專門技術之移轉(如: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條第1款、第9條第6款);⑶總部統一供應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即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從而,系爭加盟合約應為授權實施、專門技術移轉及買賣之非典型混合無名契約。就法律適用而言,除契約本身之約定外,應有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規定之適用,如仍有不足之處,自應視其內容之近似類推適用相關民法規定。又有關被告所負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之義務、授權原告使用商標、服務標章及移轉專門技術之義務及持續供貨之義務,三項缺一不可,若有一項義務未完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另契約就屬一時性或繼續性契約,應依給付內容之具體情形定之,尚不得僅依其中某一給付之方式或次數,即遽認其所具之性質。核諸系爭合約書,無論依被告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不斷地供給原告營業用品、原物料及提供技術指導援助,並容忍原告使用其商標、服務標章義務之給付內容;或從系爭加盟金係原告基於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專門技術之移轉,而一次先為給付於合約期間內本應持續對待給付之對價觀之,性質上均屬須經被告繼續履行始能實現契約目的之繼續性契約。

㈡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係指,凡被告認為原告有

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之情形時,被告得逕行要求原告立刻停業至狀況改善為止。然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應如何協助原告改善狀況乙節完全付之闕如,又即便原告一方有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之情形,被告亦應循序地由輕至重給予處置,即應先予警告,未能改善時再派駐督導人員至現場進行輔導,若輔導至一定期限仍未改善且情事嚴重時,最終再予以停業處分,如此方能謂符合總公司輔導加盟業者經營、給予技術指導之契約精神。故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實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精神背道而馳。基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定型化條款,對原告而言既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1日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時,係以

原告經營之樹太老一中店有一件客訴為由,要求原告停業,並非因原告未交付加盟保證金或輔導權利金始拒絕供貨。況原告並非未繳納加盟保證金,而輔導權利金亦係繳交至99年9月份為止,係因被告自99年9月11日起即持續無限期地藉故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原告始於99年10月份開始拒絕繼續繳交輔導權利金。換言之,本件係因被告藉故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後,原告才不繳交輔導權利金,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係因原告未繳輔導權利金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予供貨,顯昧於事實。另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要旨,本件加盟保證金係在保證原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履行契約,與被告之供貨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又權利輔導金係因被告依加盟合約輔導原告經營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所支付之對價,亦與被告之供貨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質言之,與被告之供貨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係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核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未付貨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供貨。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供應商即訴外人喜時國際公司及玉佳龍餐具公司貨款未付,惟此與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並無相關,且上開貨款原告早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情形。從而被告引用上開約款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亦屬有誤。

㈣本件被告固以原告無法提供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為由,認

為原告所經營之樹太老一中店有人手不足之狀況,乃依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要求原告停業,並停止供貨。惟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該約定為據,要求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詎被告竟直接命原告停業並拒絕供貨,終致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可謂其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退言之,縱認原告營業上有所缺失,或認有人手不足之情形,被告大可以依其行政公告罰款,或係派員支援協助,而非斷然要求原告停業,如此不僅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致系爭加盟合約目的無法達成,更使原告受有鉅大損害。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言明店內需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始符合加盟、開業條件,且被告所指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亦根本未提及原告店內需配置多少員額之正職人員。從而,被告以此前揭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為據,主張原告應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否則即屬人力不足云云,顯屬無據。被告雖略稱:99年8月28日的內場督導稽核表中提示「九月份總部幹部要安排課程並進駐教導」,請原告務必在八月底將人員備齊云云。惟上開內場督導稽核表從未交付予原告簽核,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辯稱:其於97年7月中旬向原告說明相關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原告已知悉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並交付加盟書面資料等語。惟兩造在97年7月間接洽加盟事宜時,被告並未提出加盟資訊之網頁資料(詳見被證28)予原告,且該等網頁資料係在原告於100年3月份起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始於網路上刊登,是該網頁資料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之內外場人力配置圖及工作分配表,該人力配置圖及工作分配表均係被告臨訟製作,不足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且原告所經營之樹太老一中店,所配置之人力一向充足,業績穩定成長,並無所謂「人手不足」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打卡單可佐。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及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均未規定原告必須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且原告所配置之人力一向充沛,並無被告所指人力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多項客訴及營業缺失乙節,並未負其舉證責任,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停業,並停止供貨,實無理由。是被告利用總部權利強迫原告停業,又不依約持續供貨,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加盟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可謂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關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應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被告藉詞不予供貨,且無限期要求停業,致使原

告無法依既有計劃經營系爭樹太老一中店,已無法獲得預期之營業利潤,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援引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或相關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各項損害之計算方式,亦詳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㈠學者就加盟店契約之類型,分為「直營店」、「委託加盟」

、「自願加盟」、「特許加盟」、「合夥加盟」等。系爭合約書第8條營業概要,有關加盟動機、經營範圍、商品供應來源、店面外觀形象,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教育訓練及監督,被告總部之控制力,對於系爭樹太老一中店約束力強,由本件人事規章及加盟資訊可知,應按被告總部之指揮監控權進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樹太老一中店與被告總店的關係,為經營理念共同體,故系爭加盟合約具有「特許加盟」之特點。又連鎖加盟之經營模式,近年來已廣為各種業態店或企業所採用,因該模式使加盟總部、加盟者及消費者都獲得益處,雖加盟合約存在加盟總部、加盟者間,惟擴及其他加盟者、消費者之關係,系爭加盟合約既有「特許加盟」之特點,則特別強調總店對加盟店之持續控制關係,兩造各須履行之義務均以系爭合約書為基礎,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款後段:「乙方不得擅自經營或陳列甲方規定營業項目外之商品服務、自行變更營業規模或自行調整價格」,由此可知系爭「一中店」暫停營業,當然包括停止供應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並非單獨成立銷售或供貨關係,準此,被告停止供應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係因系爭「一中店」在暫停營業期間,並非未履行單獨成立之銷售或供貨義務,即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㈡兩造締結加盟店合約,均以營利為目的,訂定本件商業性契

約,而被告係加盟店總店,為維護加盟體系事業之運作及加盟夥伴之利益,應規劃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此等約款有其存在上之必要性。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即屬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而由約定內容觀之,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得要求」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其約定有裁量餘地,參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教育訓練及監督,亦明定有關營運不當之情事,得視情節之輕重及加盟主之態度,漸序依立即改善、限期改善或提前終止合約等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立即改善及限期改善等要求,均置之不理,準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攸關企業加盟總部之規劃核心。原告於97年7月16日之數日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因為在台中市一中商圈附近向建設公司購買一戶預售屋將來欲經營餐飲業,希望加盟被告之「樹太老」餐飲體系,因此,被告於97年7月中旬即向原告說明相關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原告已知悉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各2名正職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並交付加盟書面資料,兩造雖於97年7月3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惟原告購買之預售屋仍在興建中尚未交屋,何時營業不得而知,原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亦未履行,隔年即98年7月間房屋辦理登記交屋後,兩造繼續商討開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並陸續提供加盟說明書面資料,約定加盟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開始按月給付輔導權利金,並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如此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對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者。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除與教育訓練、監督等息息相關外,且與從業人員之員額及素質等均有關連,另由該約定觀之,「暫停營業」係至「狀況改善」為止,對於加盟關係之控制約款均屬合理範圍。

㈢再者,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要旨,系爭合

約書第6條第3款之保證金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如有違約情事,並得作為賠償之用,而本件原告曾積欠供應商第三人喜時國際公司及玉佳龍餐具公司貨款未付,經該供應商委託被告催討後,原告遲至99年11月15日始給付該貨款,已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不得逾期未給付貨款之約定。再則,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之輔導權利金1萬元,然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履行該項給付義務,且一再藉詞拒絕交付前開保證金,從而,被告縱負有供貨之義務,惟原告既拒絕交付加盟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供貨。㈣系爭樹太老一中店因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而暫停營業,

且經原告同意,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因其人力狀況未改善,不符合加盟開店作業條件,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法顯屬無據:

⒈原告雖加盟被告之「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店連鎖店」,然

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全力配合被告之各項要求,原告對於「樹太老一中店」之經營,消費者不斷投訴餐飲服務怠慢、環境衛生不佳及人力不足等嚴重營業缺失,加以被告亦多次督導稽核均未改善,嗣經發現原告未依加盟資訊及前開合約書附件之人事規章配置內外場4名正職人員,造成人力不足、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為主要原因,被告先於同年9月6日通知暫停營業,原告同意自同年9日11日起暫停營業並派員受訓,被告亦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發文協助暫停營業事宜,並非因一件客訴即要求原告無限期停業。又依加盟資訊及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人事規章第2-1項正職人員及第6項組織職務之店長、廚務主任、外場主任、組長等規定,即系爭「樹太老一中店」至少應有4名正職人員,被告並非突於99年9月間始增加此一條件。

又該加盟資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均已交付審閱,因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各加盟業主始說明被告確實交付加盟資訊。至於被告公司將公開加盟資訊之網頁資料摘除,係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不得片面公告一中店之資訊,被告始公告暫停加盟業務,並非臨訟製作。參以原告加盟經營開業前,即曾於98年8月12日派遣員工陳嘉浤、林昱仁、王姿婷及蔡薏潔等4名正職人員到被告公司受訓,其中蔡薏潔被發現為早班工讀生而非正職人員,與開店作業條件、人事規章組織人力不符,原告才又重新派遣一名正職人員溫柏祈受訓,因系爭「樹太老一中店」當時所配置之員額內外場計有各二名正職人員完成受訓,符合前揭開店作業、人事規章及組織職務編制,因此在被告評估人力狀況符合要求下,始於98年12月間同意開店營運,準此,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並非原告在停業後才增加之條件,從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配置員額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在短時間內難達到要求,竟又主張被告一再藉故拖延重新開業期間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於98年8月10日已交付原告前開人事規章、服務手冊等門市管理手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業已詳讀該門市管理辦法內容,並同意遵守規定,如有違反門市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規定懲處之,此有附在合約之同意書(詳見被證18)為證。是以,該人事規章應屬本加盟合約之附件甚明,原告為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自應受人事規章之拘束,包括人員、組織等均應遵守規範,從而,原告主張人事規章僅係提供參考之用,顯非事實。至於,本件原告所經營之「一中店」營業規模及人員配置,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款營業概要之約定,原告不得自行變更營業規模,準此,原告應依加盟資訊、98年11月開店營業規模及人事規章配置4名正職人員等規定;詎原告竟違反人章規章,擅自減少正職人員組織編制,造成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

⒉另被告於99年8月28日至門市稽核時,發現原告應於8月份

將人員備齊之期限即將屆滿,但門市不僅未依99年7月21日會議紀議將人員備齊,部分人員仍陸續離職,才會在99年8月28日的內場督導稽核表中再次提示「9月份總部幹部要安排課程並進駐教導」等語,請原告務必在八月底前將人員備齊。惟被告多次派員到系爭一中店稽核,發現該店欠缺正職人員,整家店都是工讀生,導致該店有諸多缺失。且原告於系爭一中店之營業時間屢屢不在店內,因該店經營欠缺正職人員管理,因而自99年7月8日至99年9月4日止,將近二個月的時間,對於要求改善的稽核缺失項目,皆置之不理。而被告一再進行缺失複查,竟發生曾於營業時間沒有飯,而以「普通白飯」假裝是「越光米白飯」來欺騙消費者,嚴重損及加盟體系商譽行為。為此,被告於99年9月6日下午14點54分以電話通知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暫停營業並派遣人員接受教育訓練。

另據99年7月21日會議記錄:「門市缺主管幹部且目前內場無正職人員擔任,請於八月份將人員備齊後回報總部,總部將安排教官到門市駐店教學」等語。被告後來未派員進駐輔導,係因原告未將人員備齊。至於系爭一中店之客訴改進措施,因被告提出要求暫時停業並派遣人員重新教育訓練,業經原告同意,故不再依門市獎懲辦法處以罰款,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要求暫時停業係手段失衡、濫用權利。原告在99年9月6日14點54分通話時也認同星期六、日生意較佳,而一中店人手不足,如果繼續營業,可能會造成其他更多的客訴,所以同意營業到99年9月10日星期五,自99年9月11日星期六起暫停營業。系爭一中店暫時停業既經原告同意,即非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原告另主張原物料均可以冷藏或冷凍儲藏長達一至兩個月,為何要辦理退貨?然系爭一中店內場冰箱清潔度不佳待加強,因此停業期間辦理退貨改善缺失。原告自稱所經營之系爭一中店與受訓場所公益店有因格局、配置、動線等不同,被告將內、外場人員分開在精明店、公益店受訓,難以達到輔導之效果。惟查,原告自98年8月12日至98年11月1日,也是派遣正職人員在精明店受訓,另外同樣在精明店受訓的人員林昱仁和林秋延在受訓心得也分別提到「在樹太老學到了SOP標準作業流程……都有一定的順序」等語,可見教育訓練完全是按照產品SOP操作手冊及外場SOP服務手冊進行訓練,縱使場地格局、配置、動線等或有不同,也能達到輔導之效果。故原告前開所云,皆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加盟開店要求、98年11月開店營業

規模及人事規章配置4名正職人員,詎原告竟違反人章規章,擅自減少正職人員組織編制,造成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原告雖同意派遣人員接受訓練,惟所派人員不但未依人事規章正職人員及組織職務,亦無法符合與開店營業時應配置內外場各2名正職人員所需;原告所雇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被告雖安排課程及實務教導,仍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終致延誤重新開店時程。而原告所經營之一中店人力不足,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單及員工資料表可知,即系爭一中店17名員工,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其中工作時數較多之員工羅文欣、蘇莞婷、吳青青等3人之薪資,分別為4,750元、4,845元、3,990元,依上開計算所得薪資,該一中店並無員工所領薪資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月1萬7280元之最低薪資,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人事規章有關正職人員之薪資,實習正職月薪2萬4000元、正職月薪2萬5000元起,倘非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人事規章給薪規定,即係原告經營系爭一中店並無雇用任何正職人員。

⒋綜上所述,系爭一中店因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而暫時

停業,既經原告同意,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自暫時停業後人力狀況並未改善,亦不符合加盟開店作業條件,被告除以原告未給付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等同時履行抗辯外,拒絕供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終止契約依法自屬無據。

㈤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加盟金日後不予退還,原告主張

按比例返還,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交付保證金36萬元予被告,否則,焉有可能前開不予退還之加盟金,原告執有收據,而依約定可退還之保證金36萬元,反而原告未持有被告開立之收據,且被告為減輕加盟業主負擔,凡被告之加盟連鎖店,均得以開立本票充作保證金,並無交付現金者。針對系爭保證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等三個帳戶觀之,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ATM提款機,以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2家銀行發行之金融卡提領現金38萬元(台銀ATM提款機每日提款限額10萬元),除原告所稱部分個人私用外,其餘36萬7000元由原告在提款機提領後,親自存入臺灣銀行ATM提款機附近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此有該帳戶存簿記載可憑。是以,原告申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之36萬元,係上開三個帳戶之間先提領再存入,同一筆款項存提,豈能僅計算提款而不計入存款,即謂已領取現金72萬元交付被告,況且原告申換銀行本行支票之目的,無非以現金交付被告點收不便且無紀錄可查。本件倘原告係分別自上開三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4萬元,直接交付被告72萬元現金即可,又何必領出現金後馬上存入彰化銀行,將現金換成銀行本行支票,是以,原告主張於簽約時交付加盟金36萬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7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再由上開三家銀行帳戶按存款總額計算可知,原告於97年7月30日之存款總額亦僅減少36萬餘元,並非72萬元。原告辯稱:當時原告向被告要求出具收據時,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款已記載:「保證金: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等語已足證明,故未出具收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加盟金及第3款保證金皆有該文句之記載,且系爭加盟金日後不予退還,反之,保證金則可退還,原告焉有可能同時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之加盟金部分,被告尚出具收據,惟日後應退還之保證金部分係現金,反而未開立收據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不實之謬詞。從而,本件原告雖經被告一再函催迄今仍拒絕履行交付保證金之義務,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本件加盟合約因原告購買之預售屋於97年7月30日簽約時尚未交屋,無法確認開店時程,故原告在第一次簽約時始未交付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對於原告支出生財設備費用36萬5415元之金額不爭執,惟該生財設備多為損耗品,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則無理由。綜上,原告所經營樹太老一中店因人力不足狀況未改善,無法正常開店營業,如遇有經營狀況不佳,反而損及加盟商譽,恐連累其他加盟業主,且原告目前已將該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繼續沿用原有裝潢,此有照片在卷為憑,是以,其請求裝潢費用332萬5001元及可預期營業利潤損失302萬3632之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間購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136之10號),與被告於97年7月30日簽訂樹太老加盟合約書,由被告公司同意授權原告依契約規定之「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制度經營「樹太老日本定時專賣店連鎖點店」。依約被告公司對原告應以加盟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公司之各項要求。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於97年7月30日當天,已交付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面額36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作為加盟金。

㈡兩造復於98年12月15日換約,依約被告公司對原告應以加盟

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公司之各項要求;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11日停業為止,每個月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輔導權利金1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間之加盟經營模式係採實銷實付方式,意即依系爭合約

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營運所需要之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均僅能向被告訂購。

㈣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轉寄一封客訴信函予原告(即原證3)。

㈤被告要求原告自99年9月11日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派員至總部受訓。

㈥原告已於99年9、10月間於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刊登徵才廣告(即原證4)。

㈦原告已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9日、21日及28日寄發共四封存證信函(即原證5)予被告。

㈧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7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8日寄發共五封存證信函(即被證7)。

㈨原告於開設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時,依被告要求支出生財設備

費用共計36萬5415元,此有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請款明細可憑。

㈩原告於99年7、8月之營業額為161萬2604元,此有401申報書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性質及效力為何?㈡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乙方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暫停營業致狀況改善為止。」之約定,是否因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未交付加盟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供貨?㈣被告要求原告停業、拒絕供貨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1萬4048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觀之,關於契約性質之內容包含三項要素:

⑴強調加盟系統外觀之一致性及營業規格之標準化(如: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第8條第1至5款、第7至9款),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負有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之義務(即系爭合約書第1條);⑵由原告支付一定對價(即加盟金)後取得使用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專門技術之移轉(如: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條第1款、第9條第6款);⑶總部統一供應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即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從而,系爭加盟合約應為授權實施、專門技術移轉及買賣之非典型混合無名契約。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被告得不為任何輔導程序而得逕行要求最嚴重之停業處分,無非是在加重原告之責任,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認該條款無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6日之數日前,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加盟被告之「樹太老」餐飲體系,又被告於97年7月中旬即向原告說明相關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其中於加盟資訊中已載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正職人員各2名接受教育訓練研修及實習,此有被告提出之加盟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次,嗣兩造約定加盟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開始按月給付輔導權利金,兩造並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如此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對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該條款之約定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又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店合約,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訂定本件

商業性契約,而被告係該加盟店之總店,為維護加盟體系事業之運作及加盟夥伴之利益,規劃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此項約款有其存在上之必要性。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即屬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再由該約定內容觀之,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得要求」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款亦明定有關營運不當之情事,得視情節之輕重及加盟店之態度,循序依立即改善、限期改善或提前終止合約等措施處置予以約定,本件原告因對於被告所指示之立即改善及限期改善等要求,均置之不理,始有暫停營業處置,足見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攸關企業加盟總部之規劃核心,且該約款與教育訓練、監督等息息相關,復與從業人員之員額及素質等均有關連,另由該條款約定,「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於加盟關係之控制約款言應屬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另按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加盟保證金係在用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履行契約,並無違約情事,然此與被告之供貨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本件輔導權利金,則係因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輔導原告經營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所支付之對價,亦與被告之供貨義務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未減輕加盟店負擔,凡被告之加盟店皆以開立本票充作保證金,並無交付現金等語,是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交付加盟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供貨。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係指原告不得逾期被告之貨款而未給付,並非謂原告積欠其他廠商貨款,亦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違約,是被告此項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款前段明定「本合約附件視為本合

約之一部分。」,又原告於98年8月10日簽收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POS簡易操作手冊、ARCO公開演出申請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報價單、勞保相關資料表格各1份等情,有出貨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內有正職人員與工時人員區分,並於組織職務項下,有店長、內場主任(廚務主任)、外場主任、組長等職務之記載,足見於人事規章中有明確之規範。再者,原告於加盟系爭一中店經營開業前,即曾於98年8月12日派遣員工陳嘉浤、林昱仁、王姿婷及蔡薏潔等4名正職人員到被告公司接受訓練,其中蔡薏潔被發現為早班工讀生而非正職人員,與開店作業條件、人事規章組織人力均不符,原告遂重新派遣一名正職人員溫柏祈受訓,嗣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所配置之員額內外場計各有二名正職人員完成受訓,符合前揭開店作業條件、人事規章及組織編制,經被告評估人力狀況符合要求,始同意原告於98年12月間開店營運。綜上,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之條件,並非被告於原告在停業後始增加之條件,另由原告起訴狀載明其既自認配置員額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在短時間內難達到要求,竟又主張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原告重新開業期間云云,顯有矛盾,亦足徵原告早已知其所經營之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為開店作業之條件,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突於99年9月間增加之條件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㈥又被告於98年8月10日已交付原告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人事

規章、服務手冊等門市管理手冊,且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簽約時業已詳讀該門市管理辦法內容,並同意遵守規定,如有違反門市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規定懲處之,此有附在合約並由原告於立約人欄簽名之同意書1紙在卷為證。是以,該人事規章應屬系爭加盟合約之附件甚明,原告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人事規章之拘束,包括人員、組織等均應遵守規範,是原告主張該人事規章僅提供參考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之所以於99年9月6日通知原告暫停營業,實因:被告

自93年開業以來,即標榜提供「越光米白飯」給顧客,亦經由各大報章雜誌及各大電視台專題採訪,而廣為社會消費者所知悉。而無限制提供「越光米白飯」也是「樹太老」加盟體系首創及承諾,縱歷經多次物價上漲及金融海嘯風暴,依然堅守對消費者承諾,繼續無限制提供「越光米白飯」。惟被告接獲顧客張家菖所投訴內容後,於99年9月6日11點4分即致電原告,原告表示看到支出證明單才知道確實有出去買白飯。而被告證實確有此客訴後,認為原告未依加盟資訊及系爭合約附件之人事規章配置內外場四名正職人員,造成人力不足,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為主要原因。其次,被告曾多次派員到一中店稽核,發現該店欠缺正職人員,整家店都是工讀生,導致該店有諸多缺失,其中於99年8月28日稽核,其內外場缺失待改善的項目即多達15項,於99年9月4日再次稽核複查時,前次15項待改善之缺失僅有3項改善。另12項尚未改善之項目中,甚至有2項是99年7月8日稽核時即要求改善者。此外,被告後來未派員進駐輔導,實因原告未將人員備齊。至於一中店之客訴改進措施,因被告提出要求暫時停業並派遣人員重新教育訓練,此項業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未再依門市獎懲辦法處以罰款,是原告所稱被告要求暫時停業,其手段失衡濫用權利云云,殊無足採。

㈧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樹太老一中店」既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第3款約定及人事規章等規定,提供4名正職人員,即有人手不足之狀況,且其自99年9月11日迄今,原告僅有正職人員劉小玉一人完成受訓課程,復於受訓期間尚有李立文、林弘茂及陳冠鋐等3人離職,致使原告再於99年12月間連續23天登報徵求正職人員,顯見系爭一中店人力不足情形尚未改善。另原告固所提出員工打卡單及員工資料表用以證明該一中店有17名員工云云。然查,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其中工作時數較多之員工羅文欣、蘇莞婷、吳青青等3人之薪資,分別為4750元、4845元、3990元,依上開計算所得薪資,一中店並無員工所領薪資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月1萬7280元之最低薪資,又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之人事規章有關正職人員之薪資,實習正職月薪2萬4000元、正職月薪2萬5000元起,益見原告所經營一中店並無雇用任何正職人員。再者,縱如原告主張該一中店於99年9月時已有17名員工,然依其提出之員工打卡單,自9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依工作分配及出勤總工時,爰制作該店之既有人力排班及出勤總工時表可知,因原告係大量雇用工時人員,該一中店之營業時段,實際配置人力仍不足。

㈨本件原告就其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等營業狀況,僅自承

於99年9月7日之客訴反應,對於其餘客訴內容皆否認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3日到系爭一中店稽核時,在櫃台發現五份隱匿未回報之顧客意見表外,並另有具名消費者之顧客意見處理單在卷可稽,且均附有該具名消費者之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連絡方式,足堪信為真實,益證系爭一中店因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而遭被告依約要求暫時停業,並經原告同意,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次,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關於本合約之履行及被告各項之經營指導等,原告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等均應共同遵守。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營業時間、第8條營業概要及第9條教育訓練及監督之約定,皆係為維持加盟經營體系之競爭秩序及市場競爭趨勢,而兩造間既以系爭合約書為基礎而成立合作關係,依系爭加盟合約被告自得對於系爭一中店之組織結構及經營管理等為某程度之限制,況且,系爭一中店實因未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等而遭客訴不斷,被告所為暫時停業之要求,乃依約定所為,即非濫用權利,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系爭一中店營運所須之各項食材、耗材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均須統一向被告訂購,而系爭一中店既處於停業狀況且尚未改善,仍在暫停營業期間,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經營本質,自應包括停止供貨,否則暫停營業將無從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停業、並拒絕供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㈩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加盟金日後不予退還,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按比例賠償,尚乏憑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保證金36萬元,業於97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加盟合約書時,已當場交付云云,然此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等三個帳戶於97年7月29日至30日共提領計約74萬元現金為憑,惟查,原告縱於該二日確有提領共計約74萬元,然尚難據此及推論其中72萬元係交付被告之事實,至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款僅係載明:乙方(指原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甲方(指被告)保證金…等語,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將該保證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期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生財設備費用36萬5415元、裝潢費用332萬5001元及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302萬3632元,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歸責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該生財設備多為損耗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生財設備費用36萬5415元、裝潢費用332萬5001元及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302萬363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1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共計731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