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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黃耀欣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陳美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該批畫作,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苗栗縣○○鄉○○村○○街○○○號開設草秦風藝術畫廊,原告原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欲出售,遂委由訴外人黃嘉豪仲介油畫出售事宜。黃嘉豪嗣後找到買主即被告陳美妃,詎黃嘉豪竟違背委任旨意,擅自對被告誆稱該批畫作為其自有,並與被告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油畫6000號(下稱系爭畫作),每號2,000元,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嗣後黃嘉豪自被告處取得900萬元,竟向原告誆稱買主先後付了200萬元之訂金及76萬元之款項(合計276萬元),餘款待付,黃嘉豪僅交付276萬元款項予原告,其餘624萬元則悉數侵占入己,原告嗣後向被告探詢,始知上情。黃嘉豪向被告誆稱該批畫作為其自有,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背委任意旨而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復且其嗣後將所收得之款項900萬元當中之624萬元侵占入己,亦屬違背雙方居間、委任契約之意旨,並有侵占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8號),而黃嘉豪因有上開侵占、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經原告依法解除雙方間之委任及居間契約。又被告以向黃嘉豪所購買之畫作市場上顯無債務人所述之行情為由,向黃嘉豪表明無意購買,並於98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嘉豪解除被告與黃嘉豪簽立之買賣契約。

(二)系爭畫作確實為原告所有,此有下列事證足佐:

1.參照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載「黃嘉豪與黃耀欣為友人關係。黃嘉豪與黃耀欣於民國97年初,因黃耀欣有油畫大師張和平油畫畫作計6000號欲出售,遂約定由黃嘉豪仲介油畫出售事宜。

」、「黃嘉豪因上開侵占案件,經黃耀欣於97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偵查期間,其明知與黃耀欣間並無買賣張和平油畫之事實,且未經黃耀欣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工廠內,於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偽簽黃耀欣之署名1枚,虛構黃耀欣於同年3月6日,交付其油畫圖款共計6,000號及收取現金1,200萬元之事實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前開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耀欣本人...。」

2.另黃嘉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偽造文書部份)及侵占之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表示。足見系爭畫作所有權確實屬於原告本人所有無訛,否則黃嘉豪何需虛構原告曾交付其系爭畫作6000號及收取1,200萬元現金之事實,而提出偽造之簽收簿於檢察署行使,嗣後並於刑事庭就該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3.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時全部包含我朋友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的油畫加上全部有6000號。」而主張原告非全然有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當時之意思為加上先前其朋友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轉讓予伊的油畫全部有6000號,原告之真意為全部有6000號,均為其所有,而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究為買賣之有償取得或受贈之無償取得,在所不問,且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故原告於向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取得系爭畫作讓與之合意並交付即生效力,且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亦經上開三人出立證明書為證。

(三)被告抗辯於9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3,000萬元,並給付原告150萬元之仲介費,原告提起本案之返還畫作訴訟,顯無理由云云:

1.原告確實於9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3,000萬元,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150萬元仲介費,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當初與黃嘉豪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被告亦僅付900萬元(尚有300萬元尾款未付),易言之,被告此次買賣可獲利1,800萬元。而原告原先欲將自己所有畫作予以出售,並委託黃嘉豪處理,後經黃嘉豪告知找到買主即被告,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再受被告委任處理該批畫作銷售事宜,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即終止兩造委託銷售契約,則自97年10月24日起,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向後失其效力。

2.更何況被告於98年2月10日即解除其與黃嘉豪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關係即溯及的不存在,被告已無正當受領系爭畫作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受領該批畫作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批畫作。復且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已對黃嘉豪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並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對黃嘉豪取得90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之權益自已受到完整之保障。復且被告若非解除契約,其如何對黃嘉豪取得900萬元之債權?又其既已取得900萬元之債權,又對系爭畫作霸佔不還,則真正之受害者,自屬原告。

(四)黃嘉豪原雖受原告委任,將原告所有畫作仲介買賣事宜,詎黃嘉豪違背委任意旨,向被告誆稱該批畫作為其自有,擅自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黃嘉豪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代理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又因黃嘉豪將收取之款項擅自侵占624萬元,已然違背雙方委任、居間契約之意旨,原告爰依法解除與黃嘉豪間之委任及居間契約。另被告與黃嘉豪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於98年2月10日解除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被告受領該批畫作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批畫作,被告若返還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該批畫作,應償還原告1,2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居系爭畫作原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主張,被告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對系爭畫作原有所有權,係向何人何時購入?並提出已支付價金之憑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執其與黃嘉豪間民事訴訟判決或黃嘉豪侵占有罪判決,而於本案對被告逕行主張其原有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對於「黃嘉豪所侵占者是否為黃耀欣之物」置而未論,即本於黃嘉豪之認罪陳述而為判決,自不足以該刑事判決所列之事實作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且原告於98年度易字第1317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自承「(問:你的畫廊究竟有無張和平的油畫?)當時全部包含我朋友曾合境、廖美芳、謝偉忠的油畫加上全部有6000號」等語,有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已可見原告並未全然具有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則其起訴主張「原告原有張和平大師油畫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云云,並非事實。

(二)黃嘉豪前於96、97年間占有系爭畫作,對被告主張該批畫作為其自有,揭示其對系爭畫作之占有,向被告兜售該畫作。基於交易習慣,被告信賴黃嘉豪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而與黃嘉豪於97年1月7日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黃嘉豪隨即本於與被告間移轉系爭畫作所有權之合意,而交付系爭畫作。被告至原告對黃嘉豪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後,方知黃嘉豪就系爭畫作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則被告於受讓系爭畫作之際,為善意且無「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故本件縱讓與人黃嘉豪無讓與之權利,被告之占有系爭畫作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是被告基於善意受讓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畫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返還,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9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明載「陳美妃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畫;尺寸數量-陸仟號」等語,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並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97年8月22日將廣告費用1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匯款委託書收執可徵。

嗣因原告與黃嘉豪之畫作糾紛,被告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即依委託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雙方並於97年10月24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4月24日返還被告150萬元,惟原告屆期遲未履行約定,經被告聲請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四)由本件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一段及原告於前揭黃嘉豪侵占罪案件審理中自承「(問:...為何還要與陳美妃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我當時還相信黃嘉豪所言,他尚未收到款項,之後我也一本服務的初衷,所以陳美妃銷售的部分我就接下來承作。」等語,可知原告明知被告當時已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則其基於所有人地位為本件之訴訟聲明請求,顯有矛盾而為無理由。

(五)被告固曾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98年2月10日委由楊玉珍律師代向黃嘉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目前仍本於有效之物權行為,善意受讓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自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契約雙方當事人亦未履行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契約外第三人即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當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之所有權。況且被告解除與黃嘉豪間油畫買賣契約後,黃嘉豪並未返還其所受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前經被告訴請返還,嗣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嘉豪願給付被告9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和解筆錄可徵。惟黃嘉豪迄今未付,被告曾於9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嘉豪履行和解事項,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可佐。本案原告僅圖個人利益,未對被告受害提出解決方案,即提起本案訴訟,意圖不費分文,以此訴訟取回該些畫作,寧有斯理。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基礎,並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金錢賠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返還系爭畫作既為無理由,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月7日與黃嘉豪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油畫6000號(下稱系爭畫作),每號2,000元。契約成立後,被告取得該6000號油畫,並將價金900萬元匯予黃嘉豪。

(二)98年2月10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黃嘉豪返還900萬元。被告與黃嘉豪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嘉豪應給付被告9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油畫。

(三)被告於9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明載「陳美妃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畫;尺寸數量-陸仟號」等語;原告並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廣告費15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協議終止委託銷售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畫作是否原即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有無理由?

(三)被告若返還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畫作是否原即為原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畫作,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然為被告否認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固引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 8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其依據之一,然本院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取捨以形成心證,不當然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

2.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黃嘉豪與黃耀欣為友人關係。黃嘉豪與黃耀欣於97年初,因黃耀欣『有』油畫大師張和平油畫畫作計6000號欲出售,遂約定由黃嘉豪仲介油畫出售事宜。黃嘉豪旋對陳美妃稱其先前已向黃耀欣買畫作1批,共計1萬2000號,因獲利豐厚,願意出讓6000號與陳美妃等語,陳美妃甚感興趣,黃嘉豪遂與陳美妃於97年1月7日簽立油畫買賣契約,約定出售油畫6000號,每號2000元,總價1200萬元;復於同年3月14日,與黃耀欣簽立仲介契約,約定其受黃耀欣委託處理該批油畫買賣事宜,由其向陳美妃收受尾款750萬元,取得後將如數支付黃耀欣等語。未料,黃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自陳美妃處收取畫款900萬元,竟僅將其中27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轉交黃耀欣,餘款624萬(起訴書誤載為70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黃耀欣向陳美妃探詢,始悉上情。(二)黃嘉豪因上開侵占案件,經黃耀欣於97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偵查期間,其明知與黃耀欣間並無買賣張和平油畫之事實,且未經黃耀欣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工廠內,於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偽簽黃耀欣之署名1枚,虛構黃耀欣於同年3月6日,交付其油畫圖款共計6,000號及收取現金1,200萬元之事實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前開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耀欣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追訴之正確性。」等情,並經訴外人黃嘉豪於該案中為認罪之陳述。惟查,細繹前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僅謂「黃耀欣『有』油畫大師張和平油畫畫作計6000號欲出售」,並「未」逕予認定系爭畫作係原告所有或持有,而訴外人黃嘉豪於該案審理之初尚陳稱:原告向伊表示有12,000號的畫要出售,伊跟原告買6,000號,每號2,000元...原告告訴伊可以委任他仲介出售,每號以4,000元出售,雙方簽了委任銷售合約,委託原告賣6,000號...另外6,000號是被告跟伊買的,因為被告和原告不認識,所以跟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黃嘉豪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原告代為銷售6,000號畫作之委託銷售書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4頁以下),原告並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中結證稱:

伊記得97年4或5月份有與黃嘉豪簽委託契約書(油畫6,000號、每號4,000元),因為96年12月當時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透過黃嘉豪居中仲介,缺乏信任基礎,要講一人一半比較會促成,所以當時就簽訂了12,000號的合約...只有賣給被告的6,000號,黃嘉豪沒有買畫...只是給被告看的,實質上沒有幫黃嘉豪銷售6,000號的油畫,因為他根本沒有向伊購買...伊總共只有6,000號油畫,伊跟黃嘉豪在96年12月18日簽12,000號契約是要給被告看的,讓被告也能委託伊銷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該2份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69-71、118-119頁),則原告與黃嘉豪對於雙方間畫作銷售一事各執一詞,且依原告所證上情,其與黃嘉豪另合意簽訂雙倍於系爭畫作號數12,000號之銷售契約取信於被告以購買系爭畫作,惟實際上並無逾6,000號數之畫作存在,亦無該筆交易存在,苟系爭畫作確係原告所有,何需一再簽訂不實契約示人,啟人疑竇,尚難僅以黃嘉豪於該案審理程序之末所為認罪陳述推認系爭畫作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綜覽全卷,亦無從自黃嘉豪於該案之陳述推認系爭畫作原為原告所有。

3.再者,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復結證稱:伊的畫廊內當時全部包括「伊朋友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的油畫加上全部有6,000號...97年3月14日與黃嘉豪簽訂約定書是因為,97年1月份交付系爭畫作之後,黃嘉豪說買主3、4個月內會付款,後來到了3月份的時候沒有收到款項,因為金額大,且伊「3位畫主」說伊口頭承諾不足,要伊寫下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正反面),是依原告所證上情,顯見系爭畫作於出售前,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並非原告個人,復徵諸卷附原告與黃嘉豪簽訂之約定書所示(見他字卷第4頁),因系爭畫作銷售尾款尚未收訖,約定由黃嘉豪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3張、分別指名予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簽收以資擔保,有支票影本可稽,嗣並經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執票對發票人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票款,與由黃嘉豪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發票人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起訴狀、和解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81-84頁),益徵系爭畫作於出售予被告前,其所有權人實非原告。訴外人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雖在本院審理中於100年1月3日出具證明書記載略以:「茲證明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確實早已由本人三人轉讓予黃耀欣『處理銷售事宜』,故該批畫作之所有權人確實為黃耀欣本人無誤」等語,姑不論渠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為被告否認其證明力,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並非舉凡動產之交付,均生物權、所有權讓與之效力,仍繫乎當事人是否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並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為之。查前揭證明書內容既已敘明由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將系爭畫作交由原告「處理銷售事宜」,則原告與訴外人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間,容係約定由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一方委託他方之原告處理銷售系爭畫作事務,他方之原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復與前揭約定書記載、支票交付、追索情形較屬相符,原告僅係居間、仲介角色,渠等間難認有何移轉系爭畫作之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何有效法律行為自訴外人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僅上開證明書內容,語焉不詳,且與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所述內容不符,乃突於本案審理臨訟出具上開證明書,無資憑信。

4.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於出售系爭畫作予被告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難認系爭畫作原即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有無理由?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黃嘉豪購買系爭畫作,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系爭畫作為甲方即黃嘉豪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證1),縱黃嘉豪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然原告亦不諱言與黃嘉豪簽定12,000號、6,000號畫作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以取信於被告,而依該二契約書內容,顯示黃嘉豪自原告購得系爭畫作、系爭畫作為黃嘉豪權利所有標的物,在在足使被告確信、誤信黃嘉豪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且被告於購得系爭畫作,復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權利所有之系爭畫作,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被證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已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一事所有認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畫作非黃家豪所有,則本件被告以系爭畫作為黃嘉豪所有,並依雙方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取得系爭畫作,容係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是於系爭畫作銷售並交付予被告後,原告亦非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

2.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黃嘉豪簽訂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業於98年2月10日經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黃嘉豪返還900萬元,雙方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嘉豪應給付被告9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油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可稽,則被告於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雖與黃嘉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對黃嘉豪以外之第三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原告亦於99年7月30日發函予黃嘉豪解除雙方間之居間、委任契約(見原證3),系爭畫作亦非當然復歸原賣方所有,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縱原有之),向第三人之被告主張權利。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8判決意旨,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黃嘉豪簽定系爭畫作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畫作,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顯無系爭畫作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系爭畫作原所有權人,亦難謂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善意受讓系爭畫作所有權,業如前述,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與黃嘉豪間之買賣契約縱嗣經解除,基於債之相對性,所負回復原狀、返還義務亦不及於黃家豪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雖與黃嘉豪業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黃嘉豪應給付被告9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系爭畫作,有和解筆錄可稽,惟並無證據證明黃嘉豪業已如數給付,被告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前,亦無先行返還系爭畫作予黃嘉豪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畫作亦有和解筆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受償前占有系爭畫作構成不當得利。是以,難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若返還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畫作之義務,自無返還不能之問題,原告併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償還1,2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批畫作,被告若返還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償還1,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該批畫作,應償還原告1,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