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翠華
管麗玲管麗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李哲男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美國司法部(U.S.Department of Justice,設於The Silvio J.Mollo Building One Saint Andrew'
s Plaza New York,New York 10007)領取United States v.
Ely Sakhai 04 Cr.583(LAP)案件之restitution,並將所受領之restitution交付原告。」嗣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如前項給付不能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正。」嗣於101年6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0,312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為:「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美國司法部領取賠償金,若給付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萬元部分,因依原證11之美國司法部文件及被告之陳述,美國已於99年7月29日將15,220,312元(美金468,750 元)給付被告,此有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庭訊時所提出之美金支票可佐,另被告亦自承原告已依兩造95年6月1日之和解書給付伊500 萬元完畢等語,而美國司法部所留存之賠償金應由原告自行向美國申領」,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經營原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化公司)從事畫
作買賣。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23日與原化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化公司購買AmedeoModigliani所創作之A Wo
man with Earrings 畫作(以下簡稱本件畫作),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87年4月4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1日給付原化公司500萬、1,000萬及500 萬元之價金。嗣於87年5月1日原告林翠華攜帶本件畫作前往加拿大多倫多(因被告當時正居住於加拿大多倫多),交付被告觀看,同年月5 日原告林翠華再將本件畫作帶回臺灣。被告其後於87年6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收支價金2,000 萬元。原告收受被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即與被告協商(因訂購合約書簽立時,本件畫作仍屬第三人所有,原化公司確定被告要買受本件畫作後,始向第三人買入,以便能交付被告,如被告反悔不願買受者,原告及原化公司將受有損害),初步共識係由原告代被告尋找買主脫手,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4之比例分配(因雙方原定總價金為2,500 萬元,而被告已支付其中2,000 萬元),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但原告依該初步共識履行時,被告又有所意見,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將上開原同意內容於87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參見原證3)。
㈡兩造就本件畫作處理,以原證3 協議書約定明確後,原告即
四處尋找買主,惟於90年2 月間,被告卻以本件畫作為偽畫為由,於90年2月、92年9月陸續對原告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94年間被告又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地檢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41號受理。該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多次勸諭雙方和解,並曾將案件移送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曾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吳梓生律師撰寫和解書草案(參見原證8 )。兩造於該和解協調過程,美國政府已就本件畫作是否屬於偽畫加以調查(因出售本件畫作之前手,涉嫌以偽畫方式在亞洲地區詐欺,已遭美國司法單位查獲),但兩造對於美國政府是否會就系爭畫作被欺詐款項為賠償?又如美國政府會就此賠償,其賠償金額若干?皆有所不確定,此為兩造當時所知悉。是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撰寫之和解書草案第3 條原約定如原告受美國政府賠償,原告於受賠償1500萬元範圍內,應全數將款項交付被告。但原告對於是否受美國政府賠償?賠償金額若干?原告亦不確定,如美國政府不賠償或賠償金額少於1500萬元者,原告既應無條件給付被告500 萬元款項,則如原告受美國政府賠償者,如賠償金額未超過1500萬元,該等款項又全數須歸由被告取得,如此條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且較諸上開協議書原約定1比4之比例分配,對於原告更顯不利,原告因此無法同意該和解草案內容,兩造未能就該和解書草案為簽署。
㈢兩造又於95年6月1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
偵字第41號開庭時,於偵查庭外再進行和解,在該和解協談過程,被告本人對於原告將來是否受美國政府賠償?如受賠償,其金額若干?皆屬未定之數,被告因此同意原告之主張,就本件畫作之糾紛,由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兩造就本件畫作整體法律關係之全部處理,並依此兩造共識內容,修改原和解書草案(下稱系爭和解書)如下:「⒈和解書草案第2條第1款刪除: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00 萬元款項,全部以分期方式給付。2.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83,400 元正:將分期給付期限及每期金額約定明確。3.第3 條刪除:原約定如原告受美國政府賠償,原告於受賠償1500萬元範圍內,應全數將款項交付被告,但如美國政府不賠償或賠償金額少於1500萬元者,則此無異係將全部損失歸由原告一方負擔,因此刪除該條約定並增加附註,將美國政府賠償全部損益風險由原告承擔或取得(即如原告無法取得補償或補償金額低於500 萬者,原告亦不得拒絕履行和解書應給付支500 萬元,反之,如原告取得補償且補償金額超過500 萬元者,該利益亦由原告取得,此由和解書草案第三條刪除乙節,即可明之)。4.於第六條後增加附註『乙、丙或丁方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如有取得補償金,乙、丙或丁方願以該款項盡速給付甲方,放棄本和解書支分期給付利益。』:該約定要旨係因上開第2條第2款約定分期期限係至100 年6月1日,如於該約定期限屆至前,原告自美國政府受有賠償或補償者,雙方同意盡速由原告將該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500 萬元清償完畢,不再分期給付。」原告即依照約定分期給付至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依照該和解書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㈣於97年間美國司法部(U.S.Department of Justice )通知
原告就本件畫作可獲得補償,詎被告竟悖於和解書約定本旨,向美國司法部表示渠亦為本件畫作之被害人,其間經原告與美國司法部多次電子郵件之來往說明,美國司法部最終決定就該部分補償金之分配應由兩造自行協議,美國司法部再依協議內容分配。原告於與美國司法部書信往來過程,二度發函請求被告依照和解書約定本旨同意原告取得該補償金,就此,被告曾委請吳梓生律師於97年3月5日回函予原告,被告於該回函對於兩造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且該修正版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拋棄其他請求權,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如美國政府補償金由原告取得,原告反將獲得利益云云。然因依系爭和解書將原和解書草案第3 條刪除及增加附註之事實以觀,兩造對於美國政府補償金之歸屬已約定由原告取得,應可認定。再就美國政府給付之補償金數額而言,原告固然係獲有利益,但此係系爭和解書後所生之結果,該結果於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係屬未定之數。換言之,以系爭和解書定立時之情況,兩造皆不確定美國政府將來是否對本件畫作為賠償?如賠償,其金額若干?即原告可能分文未得、可能補償金數額少於500 萬、亦可能補償金額超過500 萬元,為早日解決兩造就本件畫作之糾紛,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將該等將來發生之損益風險為分配,該分配方式即由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原告不得以未受賠償或賠償金額不足500 萬元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反之,如原告獲得賠償或賠償金額超過500 萬元者,該等利益當由原告取得,質言之,和解書草案顯然係將本件畫作能否受美國政府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之不確定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被告自不得以該風險負擔約定嗣後發生結果對於原告較有利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合約書內容或否定該和解書之效力,其理甚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畫作係由原告向美國人Ely Sakhai買受,原告再將本
件畫作出售予被告,因被告尚未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且被告無意再履行原訂買賣契約內容,為此,於87年9月24日訂立協議書,而本件畫作自始為原告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畫作由原告向美國人Ely Sakhai買受並占有本件畫作,因被告無意繼續履行原定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未將本件畫作交付被告占有,本件畫作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與美國人Ely Sakhai間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二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而遭美國人Ely Sakhai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訛詐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加諸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依臺灣法律,本件畫作所生之相關權益,當然係由原告取得,至於被告如因兩造買賣而受有損害者,此不過被告依據該買賣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或請求,被告尚無權直接依據原告受美國人Ely Sakhai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訛詐或本件畫作之所有權,有所主張,從而,系爭和解書殊無所謂債權讓與之可言,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⒉原告與美國人Ely Sakhai間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
係屬二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如因兩造買賣而受有損害者,此不過被告依據該買賣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或請求,被告尚無權直接依據原告受美國人Ely Sakhai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訛詐或本件畫作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蓋遭美國人ElySakhai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訛詐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加諸本件畫作為原告所有,本件畫作所生之相關權益,當然係由原告取得,而被告既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請求,如被告又主張可領取上開補償款,其結果係將原告應得款項歸由被告取得,此無異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500 萬元款項外,另行再對原告有所請求,此與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意旨,顯不相符,此可稽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⒊美國已於99年7月29日將15,220,312元(美金468,750元)
給付被告,此有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庭訊時所提出之美金支票可佐,另被告亦自承原告已依兩造95年6月1日之和解書給付伊500 萬元完畢等語,原告既已依兩造95年6月1日之和解書,給付被告500 萬元完畢,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並無向美國司法部申領被詐欺補償金之權利,上開賠償金15,220,312元,應由原告向美國申領並取得始符兩造之約定,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行向美國申領賠償金,致原告所得受申領之賠償金因而減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就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其領受之金額,即15,220,312元(美金468,750 元,依匯率1元美金等於32.47元新臺幣換算)。
⒋本件之徵結在於兩造於95年6月1日所成立之和解書其內容
、真意究為如何,此部分雖有形式上之和解書可查,惟其和解過程及兩造達成和解前之相關洽商、和解條文之刪除、加註其真意究如何,實有傳訊當時參與和解之周進文律師及吳梓生律師到庭作證說明經過,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舉例而言,原證9 和解當時,兩造並不知且無法預期美國政府對偽畫集團可得扣押之財產為多少?原告可否因此而受賠償,若能受賠償,其金額多寡亦無人知曉,在此情形下,參酌兩造前於87年9 月間所成立之協議及嗣後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均敗訴之前因,此次之和解即有盈虧自負之性質,因此,原告給付被告之500 萬元,是否就是補償被告一切損失之金額?若是,則被告再向美國請求補償,顯已違反和解契約(按,由該和解書第1、2、4 條之約定,顯有原告以500 萬元彌補被告一切損失之意,即被告之一切損失,由原告以500 萬補償之之意);參酌附註欄所載「‧‧‧儘速給付被告、放棄分期給付利益」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僅在意該500 萬元之儘早取得而已,並未及於其他之權利,此外,和解書第3 條,原約定原告就本件畫作在美國法律程序所獲得之金額,於1500萬元範圍內應全數給付被告,經兩造協議刪除,其意義為何?是否意謂兩造已合意,美國之賠償金應由原告申請?原告申領、取得之賠償金,不管多少,被告均無主張之權利?有無範圍之限制?在在均有疑義,非經當時在場參與和解書制作簽訂之周進文律師、吳梓生律師到庭作證陳明,無法瞭解其真象。為此,仍請鈞院傳喚上開兩位律師到庭作證,以查明真象,以為裁判之依據。
⒌本件之請求依據係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簡言之,依兩造於95年6月1日所成立和解書(即原證9 )附註欄所約定之內容,即「原告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如有取得補償,原告願以該款項儘速給付被告」之約定可知,就美國補償金之申領,兩造已合意由原告為之,詎被告違反該約定自行向美國主張其為受害人而申領補償金,顯然已影響兩造和解契約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意旨,被告顯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所取得之美國補償金15,220,312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312元,並自9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絕未將依美國法律程序求償之權利(Restitution )讓與原告等:
⒈由系爭和解書之明文約定,並見有被告將依美國法律程序
求償之權利(Restitution )讓與原告之約定,且類此讓與權利之重大事項,又有協商約款之過程,兩造豈會不明文約定?原告等謂刪除系爭和解書原擬第3 條約定並增加附註是將美國政府賠償全部損益風險由原告承擔或取得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按兩造最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可以明白看出,是原告等對被告負連帶分期給付500萬元之義務。因5年期間甚長,而原告等表明「可能」會自美國法律程序中取得補償,但不確定能否取得,不確定金額若干,亦不確定何時取得,且原告等不願承諾原擬第三條之轉給約定,原告退而求其次,雙方遂約定以原告等取得美國法律程序中之補償時為條件,原告等「放棄分期給付利益」。何來將美國政府賠償全部損益風險由原告承擔或取得?⒉況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係「拋棄」「對原告等
」之民刑事追訴及請求,並未言及被告在美國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更非權利讓與。
⒊兩造間既無權利讓與之約定,則原告等所謂附隨義務、從
給付義務云云,自無所據。由兩造間之和解書約定內容,既可明白確認兩造之真意乃在「原告等應連帶分期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即不再追究原告等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明文約定原告等對於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債務,並未約定被告有何給付義務,更未論及被告向美國政府求償之相關事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容原告嗣後片面曲解上開和解書之文意,而妄行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傳喚兩位律師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㈡美國聯邦政府檢察官來臺調查包括本件畫作在內之偽畫案件
,曾詢問原告林翠華,原告林翠華亦自言被害人。被告由友人處得知此事後,自行委託律師向美洽詢,美國司法單位依法通知被告主張被害人之權利,被告亦致函主張權利,可知雙方均係各自向美國政府主張權利。
㈢原告等提出原證11信函,稱美國司法部最終決定就該部分補
償金之分配應由兩造自行協議,美國司法部再依協議內容分配云云,若非刻意誤導,則是嚴重錯誤之翻譯。蓋:
⒈查該函略分為「認定」(believe)及建議(recommend)兩部分:
⑴認定:
①就本件畫作原告林翠華支付2,380萬元給Ely Sahkai。
②被告同意以2,500萬元購買本件畫作並支付2,000萬元給原化公司。原告林翠華實際支出380萬元。
③原告林翠華與被告李哲男於西元2006年6月1日簽訂和
解書,原告等同意給付5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意不再就此案進行民刑事訴追。迄今,原告林翠華已依和解書支付被告158萬4,600元,尚欠341萬4,400元。
④李哲男雖自林翠華處依和解書獲得部分補償,但仍因
本件畫作之交易受有1,841萬5,400元之損失。於和解書中,李哲男並未拋棄其向美國政府賠償基金求償尚未受填補之損失之權利。
⑤林翠華受有380 萬元之損失,加上依系爭和解書支付給李哲男之158萬4,600元,合計損失538萬4,600元。
⑵建議:直接支付被告賠償金18,415,400元(美金567,15
0 元)。於被告出具給美國政府之信函中,其同意若收到上開金額之賠償,林翠華無須依系爭和解書再為給付。原告林翠華則應受償5,384,600元(美金165,832元)。
⒉由上開信函可以得知,Restitution 之精神在於讓真正的
被害人獲得補償,而非僥倖得利。今本件畫作之款項係由被告確實支出2000萬元(原告等支出若干不明),被告亦向美國司法單位表明,僅請求填補所受損害。此所以上開信函肯認,並建議法院裁決分別填補原告林翠華及被告所受損害。試問,身為偽畫被害人之被告實際受損2,000 萬元,卻只獲得500 萬元賠償,而出售偽畫之原告卻能反而獲得2,000萬元之收益,此寧為事理之平?㈣被告嗣後為避免爭議,乃主動向美國政府表示,其得向美國
政府領取之賠償金額,可直接扣除原告同意賠償予被告之500萬元。故最後被告實際由美國政府所獲償之金額為美金468,750元,而非上開美國司法部信函所記載之美金567,150 元,此業據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庭期時,當庭提出由美國政府所開立之支票,即可獲得證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凡此,足證被告受領美國政府之賠償金,確為被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且僅係填補其因假畫事件所受損害,要屬適法有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經營原化公司從事畫作買賣。被告於87年3 月23日與原化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化公司購買AmedeoModigliani所創作之A Woman with Earrings 畫作,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87年4月4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1日給付原化公司500萬、1000萬、5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價金。
二、被告於87年6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2,000 萬元。
三、原化公司與被告於87年9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前開定購合約,並由原化公司負責將前開畫作賣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若高於2,500 萬元時,超出部分由原化公司與被告均分,若所所得價金低於2,500 萬元時,差額損失由原化公司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4,然出售底價為2,200 萬元。
四、被告於90年2月、92年9月陸續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訴訟、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法院駁回本件被告之訴確定。
五、94年間被告又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號),該偵查案件經移送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曾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吳梓生律師撰寫原證8之和解書草案,然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六、兩造於95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1號案開庭時,兩造於偵查庭外再進行和解,嗣達成共識並訂立原證9之和解書,約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即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83,400元;另將原證8之和解書草案第3條關於本件原告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所獲償之金額,於1,500 萬元範圍內應全數轉給被告之約定刪除;就前開畫作所生糾紛,本件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追訴及請求;且本件原告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如有取得補償金,本件原告願以該款項盡速給付本件被告,放棄本和解書之分期給付利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購買本件畫作而交付20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87年
6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2000萬元,原化公司於87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前開定購合約,並由原化公司負責將前開畫作賣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若高於2500萬元時,超出部分由原化公司與被告均分,若所得價金低於2500萬元時,差額損失由原化公司負擔5 分之1 ,被告負擔5分之4,出售底價為2200萬元,然原告事後向第三人所購得之畫作係偽畫,遂生一連串之糾紛,被告亦基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87年6 月18日存證信函、協議書、系爭合解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1、12、13頁、第44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要旨係由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則將因本件畫作而將來可能自美國政府獲得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此為該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給付義務,而美國政府之補償金既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造成美國政府無法將該補償金發給原告,被告顯然有協同原告向美國政府取得該補償金之附隨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給付義務存在,是本件訴訟首應釐清者,係系爭和解書是否以「由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則將因本件畫作而將來可能自美國政府獲得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為主給付義務?以「被告協同原告向美國政府取得該補償金」為附隨給付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依系爭和解書將原和解書草案第3 條刪除及增
加附註之事實以觀,兩造對於美國政府補償金之歸屬已約定由原告取得云云。查系爭和解書草案第3 條原規定:「乙、丙或丁方(即原告等人)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所獲得之金額,於1500萬元範圍內應全數轉給甲方(即被告)」,雖經兩造刪除此條文,惟刪除後並未有「對於美國政府補償金之歸屬已約定由原告取得」之記載,且刪除此條文原因,原告自認係「如美國政府不賠償或賠償金額少於1500萬元,原告將負擔全部損失」(參見本院卷第5 頁),故因原告有此疑慮,以致兩造於草案第3 條之約定破局,並非被告同意有關美國政府補償全由原告等人取得。又系爭和解書附註記載:「乙、丙或丁方(即原告等人)就本件畫作於美國法律程序中如有取得補償,乙、丙或丁方願該款項儘速給付甲方(即被告),放棄本和解書之分期給付利益。」亦僅約定如原告等人取得美國方面之補償,應由該補償金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並放棄分期給付之利益,亦未約定美國方面之補償應全由原告等人領取,或禁止被告取領,是尚難僅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刪除及增列附註,而遽認兩造有美國方面之補償應全由原告等人領取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以「由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
則將因本件畫作而將來可能自美國政府獲得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為主給付義務云云。究原告前揭主張,係以原告給付被告500 萬元後,被告則將因本件畫作而將來可能自美國政府獲得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是「給付500 萬元」與「獲得美國政府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如依原告所述,刪除原和解書草案第3 條及增設附註係因兩造已有美國方面之補償全由原告等人領取之合意,亦理應將該合意增列在系爭和解書第1條,蓋第1條係約定原告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因給付被告500 萬元而獲得「美國政府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之被告對待給付義務亦應同列條文內,方能彰顯兩造就此已取得相互退讓之合意。惟系爭和解書絲毫未提此一部分,足徵雙方並無此部分之合意,否則豈有獨漏此一影響和解書目的是否達成之重要約款,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如被告又主張可領取上開補償款,其結果係將原
告應得款項歸由被告取得,此無異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500 萬元款項外,另行再對原告有所請求,此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意旨,顯不相符云云。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雖約定:「就前因墨迪尼亞尼之「戴耳環的女人」畫作事件生糾紛,甲方(即被告)願拋棄對乙、丙、丁(即原告等人)三方之其餘民、刑事追訴及請求。」,惟此係被告拋棄對原告等人之民刑事追訴及請求,並非放棄對販賣偽畫集團之賠償請求權,亦即被告只對原告等人要求賠償500 萬元,被告未受賠償之1500萬元,仍可向美國政府請求分配該販賣偽畫集團之賠償金,要難解為兩造有美國方面之補償應全由原告等人領取之合意。
㈣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以「被告協同原告向美國政府取得該補償金」為附隨給付義務云云,然系爭合約書並無法認定有「被告則將因本件畫作而將來可能自美國政府獲得補償金之損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或取得」之主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對被告而言,原告並非其債權人,被告對原告自無附隨義務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參與和解書制作簽訂之周進文律師、吳梓生
律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和解過程及兩造達成和解前之相關洽商、和解條文之刪除、加註其真意究如何等。然周進文律師係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代理人(至100 年5 月18日方具狀解除委任,但仍稱係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參見本院卷第
115 頁),而吳梓生律師係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等證明力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待證事項並無特定之事實經過須由周進文律師、吳梓生律師以證人身分釐清,而解釋契約及當事人真意之探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兩造訴訟代理人如有法律上意見,具狀陳述即可,要無兩造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陳述如何解釋契約及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況系爭和解書未能得出有原告主張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傳周進文律師、吳梓生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本件畫作由原告向美國人Ely Sakhai買受並占有系爭畫作,因被告無意繼續履行原定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未將本件畫作交付被告占有,本件畫作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與美國人Ely Sakhai間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二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而遭美國人Ely Sakhai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訛詐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加諸本件畫作為原告所有,依臺灣法律,本件畫作所生之相關權益,當然係由原告取得云云。然原化公司與被告於87年9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解除前開定購合約,並由原化公司負責將前開畫作賣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若高於2,500 萬元時,超出部分由原化公司與被告均分,若所所得價金低於2,500 萬元時,差額損失由原化公司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協議書,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本件畫作再予出售,並推由原告向第三人Ely Sakhai購買,被告就此已出資2000萬元,惟原告購得偽畫,且將被告出資之2000萬元交予Ely Sakhai,則被告自屬本件偽畫事件之被害人,本可領取美國政府自詐欺集團扣得之補償金,此由美國司法部紐約州南區助理檢察官建議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補償金信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翻譯見184至186頁)中稱兩造為受害人可知,且上開信函中記載「迄今為止,林女士(即原告林翠華)根據和解協議的條款已經支付新臺幣1,584,600 元給李先生(即被告)。因此,林女士根據和解協議的條款還欠李先生新臺幣3,414,400 元。雖然李先生已經根據和解協議從林女士取得部分賠償,李先生仍然從購買莫迪里阿尼的畫之交易損失新臺幣18,415,400元,沒有得到賠償,其計算方法如下:新臺幣2000萬元(李先生支付莫迪里阿尼的畫的總價格)減去新臺幣1,584,600 元(林女士根據和解協議支付的金額),等於新臺幣18,415,400元」,即美國司法部紐約州南區助理檢察官以上開信函建議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補償被告新臺幣18,415,400元,復認定「和解協議中,李先生並沒有放棄他從美國政府取得未獲賠償之賠償金的權利」(參見本院第185頁),益見被告領取美國政府補償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美國政府補償金全數由其領取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5,220,312元,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