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宋兆武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57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3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如附件三所示)各1紙,均係其於97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時任花旗銀行主管之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雙方一同投資之幼稚園工程款,且就發票面額部分,僅得填載十餘萬元。詎被告雖無還款意願,然為能順利向原告借得款項,先於97年2月1日傳真前開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黃錫聰確認為其簽發,且願意兌現之承諾後,致原告誤信若借款予被告,可獲得發票人為銀行主管之上開兌現可能極高之支票擔保,而應允借款予被告。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7年2月4日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持前揭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30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資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7萬元,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意願,而交付27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
券並行使之犯意,於翌日即97年2月5日,明知訴外人黃錫聰就票號AA0000000號僅授權使用於支付工程款,且發票金額亦有限制,竟逾越授權未經黃錫聰同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間,在某不詳地點,於票號AA869540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7年2月28日」,並請不知情之員工陳麗琦填載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而完成偽造該紙支票後,於草屯農會持之向原告行使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莊媄涵。
㈣嗣因屆至還款期限而不願償還借款之被告,恐原告持前揭2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訴外人黃錫聰將知悉前情,竟基於同時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
29 日間某日,先自行書寫如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內容、附件六所示之契結書內容,及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書寫如附件二之承諾書內容後,分別於附件二所示之立書人欄、附件五所示之立書人欄及附件六所示之領收人欄,各偽造原告「宋兆武」之署名後,而分別完成表徵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前揭2紙票款事務,絕不會任意提示之私文書,再於97年2月29日,同時向訴外人黃錫聰提出前揭經偽造完成如附件二、五、六內容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㈤詎因原告於前揭票據發票日屆至欲提示時,被告為恐前揭事
件遭黃錫聰察覺,及避免原告確實提示將影響黃錫聰個人信用,明知其與原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侵占前開2紙支票及對被告恐嚇取財之情形,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另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2月5日後某時,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足以表徵債權存在,如附件三內容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影本後,分別於下列之時、地,或自行,或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李慶松律師等辯護人,向下列之人員及司法機關提出、行使:
⒈97年3月2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親自
持拿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偽造支票影本及附件五內容所示經偽造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行使,以遂行誣告原告犯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
⒉97年3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提出如附件二內
容所示承諾書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契結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而行使。
⒊97年3月14日,於臺北向花旗銀行總行稽核處稽核人員翁
宗銘說明黃錫聰交付前開2紙支票情形時,親自向翁宗銘同時提出經偽造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之契結書影本而行使。
⒋97年3月24日,親自提出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承諾書影本及
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向鈞院民事庭請求交還支票而行使。
⒌97年3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李慶松律師,提出經偽造如
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以遂行誣告宋兆武所犯侵占犯行。
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上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承諾書影本、附
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及附件五內容所示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契結書影本等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㈥原告係商界聞人,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被告不但詐騙原
告交付借款,事後更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誣告原告,造成原告金錢損失及身心受創,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被告遭原告詐騙之借款67萬元,被告已清償10萬元,剩餘57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另被告對原告誣告,造成原告人格權遭受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㈠原告實係經營地下銀錢業者,就本案之糾紛,已向各處法院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對被告造成相當之困擾。
㈡原告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發票人黃錫聰取款而交付,被告並未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原告借錢。
㈢97年2月4日雙方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原告只
是將先前被告委託伊辦理假扣押所交付之擔保金16萬7000元返還被告,並未交付借款27萬元予被告。先前被告交付擔保金予原告時,原告尚曾簽發如附件七之本票作為擔保;97年
2 月4日原告返還擔保金予被告時,原告即取回先前之切結書及附件七之本票,同時簽立附件一之證明書予被告。另97年2月5日原告在草屯農會交付40萬元予被告,係因為過年將近,被告拜託原告向農會換新鈔,並非向原告借款。
㈣另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麗琦在附件三之支票上填載金額「
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及偽造附件二之委託書。附件三之支票及附件五之委託書上之筆跡,確實不是陳麗琦之筆跡,而係原告所填寫。且陳麗琦與原告素不相識,如何能抄寫出與原告相似之筆跡。陳麗琦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202號案件偵查中坦承該二份文書係被告教唆而書寫,顯非事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係黃錫聰
於97年1月22日間所簽發,交予莊媄涵作為支付雙方一同投資之幼稚園工程款。其中AA0000000號支票面額27萬元、發票日97年3月30日,均由黃錫聰完成。另一張AA0000000號支票,於交付莊媄涵時,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係由黃錫聰授權莊媄涵自行填寫。
⒉被告莊媄涵曾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原告宋兆武。
⒊原告與被告曾於97年2月4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另於97年2月5日在草屯農會見面。
⒋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97年2月4日有領款27萬元之紀錄;草屯農會帳戶則有領款36萬元之紀錄。
⒌97年2月5日雙方在草屯農會見面,原告有交付被告40萬元。
⒍被告曾分別於97年2月22日及2月25日各匯款3萬元及7萬元予原告。
⒎被告曾分別持承諾書、協議契約書及契結書,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宋兆武侵占及恐嚇取財。嗣經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A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97年2月28日」,及金
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何人填寫?⒉被告交付二張支票予原告之目的,是向原告借款,或委託
原告向訴外人黃錫聰取款?⒊97年1月27日之「協議契約書」、97年2月5日之「承諾書
」、97年2月1日之「契結書」,其上宋兆武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⒋97年2月4日雙方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原告
是否當場交付借款27萬元予被告?或當天僅是原告返還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16萬7000元?⒌97年2月5日原告在草屯農會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是換鈔
或借貸?⒍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究竟係被告所陳:係原告未經伊同意
,即擅自於附件三之支票上偽填發票金額,並由原告書立附件一、二、四、五、六內容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以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係委託追討款項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情為真;抑或係如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其未曾簽署如附件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而為釐清此部分爭點,固據兩造各執一詞,且雙方陳述前後均各有矛盾,然人之證言或因記憶模糊、或因利害關係刻意迴避等諸多因素,本即存在較多之不可預測及多變性;然文書證據相較於人之證據,其具有不變之特質;因此就事理言之,本院審認究係被告或原告所陳為真,自應以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書之字跡,究竟是否與原告相符,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
㈡上開文件之筆跡,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⑴附件一領據上除
「宋兆武2/4」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外,其餘筆跡與被告相符。⑵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與原告、訴外人陳麗琦均不相符。⑶附件三支票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與原告不符,但與訴外人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⑷附件四承諾書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⑸附件五協議契約書部分,除其上「宋兆武」部分無法鑑定外,其餘與被告相符。⑹附件六契結書上「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筆跡與原告不符,其餘部分與被告相符。⑺附件七本票筆跡,全部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等情,業據刑事庭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98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880號鑑定書及98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084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以及參酌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及訴外人陳麗琦於刑事庭之證詞,審認在案。茲被告莊媄涵據以抗辯交付二紙支票予原告係委託取款之承諾書、協議契約書等,既經證明為偽造,則被告抗辯交付支票予原告係委託取款一情,自非實在。
㈢另被告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里分行及草屯農會向原告先後借款27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業經刑事庭調閱該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據以證明原告於97年2月4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係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之附件一之證明書及附件七之本票,亦係偽造,已如前述。另被告因教唆其司機即訴外人李兆昇,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當時確實陪同被告前往草屯農會換新鈔,因涉嫌教唆偽證,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足證,被告與原告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及草屯農會,確實是向原告借款,並非原告交付假扣押之擔保金或換鈔等情,亦可認定之。
㈣綜上,前揭附件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既非原告所書寫;
且如附件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簽收文件、承諾書、契結書及本票,亦均非原告所書寫;另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書寫,而被告不僅於借款後未能依約還款,復堅稱前開文件均係原告所書立交付,並屢屢提出行使,欲辯稱伊與原告間毫無金錢債務關係,足認被告於97年2月4日及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時,即已無還款意願;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應屬明確:而被告明知附件二、五、六所示之文書均係經偽造,仍持向訴外人黃錫聰行使;復為取信黃錫聰,明知與原告間係金錢借貸關係,竟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侵占前揭2紙支票及恐嚇取財犯行,並同時接續行使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屬私文書之支票影本,及如附件二、五、六內容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在案。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又偽造文書對被告誣告,已審認如前,被告除係故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就誣告部分,顯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就詐騙借款部分:
被告計詐騙原告交付借款67萬元,且事後僅返還10萬元,就原告所受5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使其名譽受損之事,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經營茶葉買賣;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幼稚園園長等情,分別為原、被告自承在卷,以及被告以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6月15由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計算式:570000+200000=7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