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蔡翠霞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廖光基當事人間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純度達九九九點九之黃金壹拾公斤。
前項請求,如被告不能給付或履行時,應以判決確定日依台灣銀行當日公告賣出之黃金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6年11月4日書立借用憑證,由其提供150萬元後,向原告之夫張子文借貸黃金10公斤,嗣張子文於89年8月14日死亡後,繼承人間協議該使用借貸債權由原告繼承,並告知被告,被告並於系爭黃金借用憑證上註記欄書明在案,詎其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歸還,其或藉詞拖延或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用憑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同意暨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貸債權,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長如、張明德、張玲玲繼承後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既經催告未依約返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黃金數量,如被告不能給付或拒絕給付時,請依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公告賣出之黃金價格給付,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