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 告 元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婷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09萬4,051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6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台中市○○區○○段、潭富段等自辦土地重劃區事項,於96年間與原告訂立「台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區弘富社區自辦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註:包括台中市○○區○○段884之1等地號179筆土地、潭富段1地號等117 筆土地、豐原區車路墘溝子墘小段63、73二筆土地,共計298 筆土地)。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始,因原告在系爭坐落其中台中市○○區○○段第
29、29-1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若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建物僅能以70% 之價額補償,連帶自行拆遷之獎勵金數額亦受影響(即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依上開70%之30%計算),因此原告起初並不同意參與該市地重劃案。嗣後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參與該市地重劃案,乃對原告簽訂「承諾書」(即原證2 ),約定原告在該重劃區內之地上建物全部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方式予以全額補償。故本件關於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原告所有地上之建築物之補償,自應依台中市(註:時為台中縣)政府公告以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之補償數額予以全額補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重劃土地由重劃會依決議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事宜,並就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機械等物件予以查估。嗣於98年12月1 日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期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並於98年12月4日以弘富劃字第0980019號函(即原證4 )知原告,依該函所附「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私有地)(複估)(即原證5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調查表」(即原證6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即原證7 )所載其中建築物之補償金額1,282萬7,15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金額230萬150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金額164萬5,280元,共計1,667萬4,196元。經原告核算後,發現上開補償金額系以市政府公告補償金額5 折計算,而非全額補償,顯與前述規定不符。經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308 號存證信函向重劃會聲明異議(即原證8 )。查本件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機械等之拆遷補償,應係依照領有建築執照之全額計算予以補償,故本件依拆遷補償條例所規定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分別為: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1,987萬1,995元、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993萬6,31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775元、人口搬遷費用7萬2,000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46萬300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金額164萬5,280元,合計3,198萬7,660元,扣除重劃會已給付2,002萬6,72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196萬93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1,196萬936元。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0月間爭取原告委任辦理參加「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弘富重劃會)時,弘富重劃會尚未成立,原告擔心未來弘富重劃成立後,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其會員大會未必會依照拆遷補償條例所訂標準作成補償決議,乃要求被告承諾:「未來會員大會決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如低於臺中縣自治條例規範數額時,被告願依據台中縣政府頒布之相關辦法規定標準,予以全額補償。」。經被告同意並簽署承諾書後,原告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是承諾書所謂「全額」係指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 項所定之補償標準計算(即70%),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本件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乃屬為領有使用執照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物,故關於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標準,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不動產鑑價公司查估系爭建築物之價值,給予原告70% 之救濟金,原告認為過低,於99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異議,要求複估,被告接獲原告異議通知後,乃於同年4月16 日與原告協調,將補償費總額提升至1,667萬4,196元(被證2 ),但原告仍嫌過低,要求被告複估,同年月22日兩造進行第2 次協調,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原定補償費總額提高至2,002萬6,724元(被證3 ),但原告應承諾在99年9月30 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築物。被告依上開約定於99年10月12日將2,002萬6,724元拆遷補償費給付原告後,原告另簽具切結書(被證4 ),亦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總數額,最終約定為2,002萬6,724元,且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被告同意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比照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按系爭建物查估價值全額補償,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萬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以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權行使對象。
2、兩造於96年為辦理台中市○○區○○段、潭富段等自辦土地重劃區事項,訂立「台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原證1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區弘富社區自辦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
3、被告於96年立有承諾書(原證2)予原告。
4、被告已給付原告20,026,724元(原證9至18)。
5、系爭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若以70%計算,為13,910,835元,若以100%計算,則為19,871,995元。
6、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若以19,871,995元計算,其50%為9,936,310元;若以13,910,835元計算,其30%為4,166,684元。
7、本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為1,775 元、人口搬遷費為72,000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為1,645,280元。
五、爭執事項:
1、上開承諾書之記載「依台中縣政府頒訂之相關辦法給予全額核計補償」,其中「全額」之真意為何?
2、關於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究應以「100%」或「50 %」之標準發放?即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數額,究係原告所主張之460,300元,抑或被告所抗辯之230,15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被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核發之補償費,對於核發數額有爭執者,僅為3 項,即⑴主建物暨暨附屬建物救濟金:原告主張依承諾書被告應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給付(以100%計算)為19,871,995元;被告則認為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以70%計算)為13,910,835 元。⑵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原告主張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款(以原告所主張上開金額乘以50%計算)為9,936,310元;被告則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款(以被告所主張上開金額乘以30%計算)為4,166,684元。⑶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原告主張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款(依查定額發給)為460,300元;被告則認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款(按查定額50%發給)為230,150元。餘原告所主張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775元、人口搬遷費72,000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為1,645,280元,兩造已不執,核先敘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依卷附之原證2 承諾書載有,備註:「一、此承諾書須另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方發生效力。」。是被告立有有原證2之承諾書,予原告同意後,兩造始再訂原證1之合作契約書已明。而參諸,卷附原證一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款係載明:「地上物之拆遷,一律按照政府規定查估補償。」。是以,解釋原證2 承諾書所載「依台中縣政府頒訂之相關辦法給予全額核計補償」,其中「全額」之真意,係指依當時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建築物之性質全額補償,而非不視建築物之性質而全額補償。此由,兩造所不爭執卷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婷於99年10月12日所立之被證4內載「前開地上物(註: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9、2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由本人受領。...。」等語,益證此情。是原告稱雖上開安和段第29、2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雖非違章建築,然亦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被告係同意以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比照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標準,予以給付補償金,尚乏依據。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從提出證據,以資審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查定給付補償金,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標準為據,要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9、29-1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雖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然為無法提出同條第1 項各款證明文件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已據兩造陳明。是依上開(一)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金百分之比為70% 。而查,系爭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若以70% 計算,為13,910,835元,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又按,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期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9、29-1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原告既無從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是應依上開拆遷補償費13,910,835元之30% 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原告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166,684元。
(五)再按,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9、29-1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廠建物,原告既無從提出工廠登記證,,亦為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0,150元。
(六)次查,原告尚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為1,775元、人口搬遷費為72,000 元、工廠拆遷停業損失為1,645,280 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各項補償費、獎勵金等計為20,026,724元(計算式:13,910,835+4,166,684+230,150+1,775元+72,000+1,645,280=20,026,724)。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與重劃,依兩造所訂之開發合約書、承諾書,可得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為20,026,724元,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已如數給付予原告,亦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據承諾書之約定,再為11,960,936元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