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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大經於民國89年7月26日在日本死亡,林大經死亡後,訴外人即其女下釜惠子委託訴外人莊谷中代書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原告依據其申報資料核定遺產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1,693萬853元,並開立稅單通知下釜惠子於92年4月4日前繳納上開遺產稅。詎下釜惠子未如期繳納上開稅款,原告乃將本稅及滯納金、利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6382號)。又原告自申報遺產稅清單中發現,下釜惠子繼承其父林大經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共計5,625萬520元。此債權之發生係因林大經生前長年旅居日本,遂將其在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弟即被告甲○○保管。被告並自87年12月8日起至89年6月29日止,多次向林大經借款領出如附表一所示41筆款項共計6,760萬7,120元,供作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用,扣除匯還林大經之如附表二所示該5筆款項合計1,135萬6,600元,尚欠5,625萬520元(計算方式:67,607,120-11,356,600=56,250,520)未清償。嗣原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釜惠子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以清償下釜惠子滯欠之遺產稅,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被告就此聲明異議,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6年6月29日之函文通知原告若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請逕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訴訟,就下釜惠子當時尚積欠之遺產稅額1,153萬8,370元範圍內,確認下釜惠子對被告有1,153萬8,370元之債權存在,並蒙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執此確認判決,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惟遭該處以原告須另行對甲○○提起給付訴訟,取得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方得據以向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又本件係因第三人甲○○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扣押、收取命提出異議,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收取訴訟,乃原告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即原告自己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收取權,與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同。原告於前訴訴請確認下釜惠子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有關確認下釜惠子對被告甲○○有1,153萬8,370元債權存在之判斷,自有既判力,後繫屬之法院自不應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該確定判決就下釜惠子之被繼承人林大經對被告存有多少借款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下釜惠子之被繼承人林大經對被告甲○○有5,625萬52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基於爭點效之理論,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繫屬之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債務人下釜惠子繼承其父親林大經對第三人即被告之5,625萬52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認定。本件若計算至99年2月10日,下釜惠子尚欠之遺產稅(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共1,071萬6,691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就下釜惠子積欠之遺產稅本金625萬2,536元及滯納金253萬9,627元,合計879萬2,163元之部分,尚應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依郵政1年期儲金利率加計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收取權,請求第三人即被告在積欠債務人下釜惠子5,625萬520元之範圍內,給付伊1,071萬6,691元,及就其中879萬2,163元之部分,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依郵政1年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若認為被告應向債務人下釜惠子為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原告並為代為受領之表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691元,及其中8,792,163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收取訴訟,實質上仍是代位債務人之性質,是本件應係原告代位下釜惠子行使權利,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顯非適法。況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346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前之96年6月1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即已命原告直接取去下釜惠子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既接獲收取命令,自應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然原告於前訴訟雖先提起給付之訴,嗣後減縮聲明為確認之訴,核其於前訴訟中得提起給付之訴而不提起,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浪費司法資源,故本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大經於89年7月26日在日本死亡,林大經死亡後,訴外人即其女下釜惠子委託訴外人莊谷中代書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原告依據其申報資料核定遺產稅本稅為1,693萬853元,並開立稅單通知下釜惠子於92年4月4日前繳納上開遺產稅。詎下釜惠子未如期繳納上開稅款,原告乃將本稅及滯納金、利息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6382號)。又原告自申報遺產稅清單中發現,下釜惠子繼承其父林大經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共計5,625萬520元。此債權之發生係因林大經生前長年旅居日本,遂將其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弟即被告甲○○保管。被告並自87年12月8日起至89年6月29日止,多次向林大經借款領出如附表一所示41筆款項共計6,760萬7,120元,供作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用,扣除匯還林大經之如附表二所示該5筆款項合計1,135萬6,600元,尚欠5,625萬520元(計算方式:67,607,120-11,356,600=56,250,520)未清償。嗣原告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釜惠子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以清償下釜惠子滯欠之遺產稅,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被告就此聲明異議,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6年6月29日之函文通知原告若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請逕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訴訟,就下釜惠子當時尚積欠之遺產稅額1,153萬8,370元範圍內,確認下釜惠子對被告有1,153萬8,370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執此確認判決,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惟遭該處以原告須另行對甲○○提起給付訴訟,取得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方得據以向被告甲○○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本件若計算至99年2月10日,下釜惠子尚欠之遺產稅(含本金、滯納金及利息)共1,071萬6,691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就下釜惠子積欠之遺產稅本金625萬2,536元及滯納金253萬9,627元,合計879萬2,163元之部分,尚應給付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提出彰化執行處96年6月14日彰執和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66382號函、96年6月21日彰執和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66382號函、第三人異議聲明狀、彰化執行處96年6月29日彰執和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66382號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彰化執行處98年8月14日彰執和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66382號函、遺產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若有原告之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仍應有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義務,而是否有保護之必要,乃以原告起訴是否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斷。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346號清償債務事件,雖先提起給付之訴,嗣後因故減縮聲明為確認之訴,其後經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其持該確定判決,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惟遭該處以原告須另行對甲○○提起給付訴訟,取得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方得據以向被告甲○○為強制執行,是依據原告之主張,其顯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據此抗辯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核與民法上之代位權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乃債權人係於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後,因第三債務人異議而提起之訴訟,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收取訴訟乃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此與代位訴訟不同,自得依據取得之收取權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代位下釜惠子行使權利,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顯非適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6,691元,及其中8,792 ,163元自99年2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1 │87.12.08 │1,560,030元 │ │├──┼────────┼───────┼──────┤│2 │87.12.14 │2,920,040元 │ │├──┼────────┼───────┼──────┤│3 │88.01.05 │4,500,060元 │ │├──┼────────┼───────┼──────┤│4 │88.01.11 │1,500,040元 │ │├──┼────────┼───────┼──────┤│5 │88.01.15 │4,350,000元 │ │├──┼────────┼───────┼──────┤│6 │88.01.19 │1,250,040元 │ │├──┼────────┼───────┼──────┤│7 │88.01.27 │1,100,000元 │ │├──┼────────┼───────┼──────┤│8 │88.03.22 │1,500,000元 │ │├──┼────────┼───────┼──────┤│9 │88.04.02 │1,353,030元 │ │├──┼────────┼───────┼──────┤│10 │88.04.03 │720,030元 │ │├──┼────────┼───────┼──────┤│11 │88.04.26 │1,680,000元 │ │├──┼────────┼───────┼──────┤│12 │88.05.05 │1,110,030元 │ │├──┼────────┼───────┼──────┤│13 │88.05.05 │160,000元 │ │├──┼────────┼───────┼──────┤│14 │88.05.19 │1,845,000元 │ │├──┼────────┼───────┼──────┤│15 │88.05.24 │450,000元 │ │├──┼────────┼───────┼──────┤│16 │88.05.26 │770,030元 │ │├──┼────────┼───────┼──────┤│17 │88.05.26 │2,822,940元 │ │├──┼────────┼───────┼──────┤│18 │88.05.26 │1,013,000元 │ │├──┼────────┼───────┼──────┤│19 │88.05.27 │2,480,060元 │ │├──┼────────┼───────┼──────┤│20 │88.05.29 │1,140,030元 │ │├──┼────────┼───────┼──────┤│21 │88.06.03 │1,100,000元 │ │├──┼────────┼───────┼──────┤│22 │88.06.04 │2,000,030元 │ │├──┼────────┼───────┼──────┤│23 │88.06.04 │617,000元 │ │├──┼────────┼───────┼──────┤│24 │88.06.05 │1,831,000元 │ │├──┼────────┼───────┼──────┤│25 │88.06.09 │7,000,080元 │ │├──┼────────┼───────┼──────┤│26 │88.06.15 │736,060元 │ │├──┼────────┼───────┼──────┤│27 │88.06.22 │550,000元 │ │├──┼────────┼───────┼──────┤│28 │88.06.23 │1,128,030元 │ │├──┼────────┼───────┼──────┤│29 │88.06.25 │1,020,030元 │ │├──┼────────┼───────┼──────┤│30 │88.07.02 │990,030元 │ │├──┼────────┼───────┼──────┤│31 │88.07.05 │1,640,000元 │ │├──┼────────┼───────┼──────┤│32 │88.07.21 │1,298,830元 │ │├──┼────────┼───────┼──────┤│33 │88.07.26 │291,500元 │ │├──┼────────┼───────┼──────┤│34 │88.08.11 │1,000,030元 │ │├──┼────────┼───────┼──────┤│35 │88.08.30 │700,000元 │ │├──┼────────┼───────┼──────┤│36 │88.09.22 │500,030元 │ │├──┼────────┼───────┼──────┤│37 │88.09.23 │500,030元 │ │├──┼────────┼───────┼──────┤│38 │88.09.30 │1,500,000元 │ │├──┼────────┼───────┼──────┤│39 │88.09.30 │6,250,080元 │ │├──┼────────┼───────┼──────┤│40 │88.09.30 │2,200,000元 │ │├──┼────────┼───────┼──────┤│41 │89.06.29 │530,000元 │ │├──┼────────┼───────┼──────┤│合計│ │67,607,120元 │ │└──┴────────┴───────┴──────┘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1 │87.12.23 │2,232,600元 │ │├──┼────────┼───────┼──────┤│2 │88.01.11 │2,342,800元 │ │├──┼────────┼───────┼──────┤│3 │88.01.19 │2,268,400元 │ │├──┼────────┼───────┼──────┤│4 │88.02.06 │2,312,400元 │ │├──┼────────┼───────┼──────┤│5 │88.04.08 │2,200,400元 │ │├──┼────────┼───────┼──────┤│合計│ │11,356,600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