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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聲明上訴」(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漏未記載「上訴聲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第二審上訴之「上訴聲明」,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僅於99年10月12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