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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穎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霞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複代理人 郭佳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4日、98年3月13日以訂單AJ03(產品編號CW2985、CW2986)、AJ05(產品編號CW3130、CW3131、CW3159)、AJ02(產品編號CW3266、CW3267)向原告訂購鍛造鋁合金輪圈數批及模具1付,訂購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 609,800元;其中訂單AJ03、AJ05之部分輪圈及模具,原告已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尚未付款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21,800元;又訂單AJ03、AJ05、AJ02之部分輪圈,原告已生產而被告拒絕受領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788,15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8,209,95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就已受領貨物部分,縱使假設原告有未依期限交付之情

事,亦因被告同意變更交貨日期,而不生給付遲延責任,此觀被告受領貨物時並未向原告主張遲延損害及拒絕受領可證,亦有98年3月11日客戶訪談紀錄表2紙可知,被告在會議內容中並未主張原告有任何遲延之情事,反而談及產品未付貨款、模具費用及新訂單之問題。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款價金債務由訴外人英商DYMA

G公司承擔債務,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故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由98年

3 月11日客戶訪談紀錄表可知兩造及訴外人英商DYMAG公司曾談及被告之價金債務問題,然訴外人英商DYMAG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並未在其所承諾之期間內明確提出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故對由訴外人英商DYMAG公司清償貨款乙事,並未達成共識。

㈢就編號CW2985、CW2986已生產被告拒絕受領之產品,原告係

於98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何時出貨裝船,且被告於98年3月5日亦有回覆電子郵件將告知原告何時出貨,但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出貨;就編號CW3130、CW3131、CW3159產品已生產被告拒絕受領之產品,原告係於97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何時出貨裝船,但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出貨;就編號CW3266、CW3267產品已生產被告拒絕受領之產品,原告係於9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何時出貨裝船,但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出貨,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亦未有遲延之情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4日、98年3月13日向原告分三

次訂購鍛造鋁合金輪圈產品編號CW2985、CW2986 (97年7月2日),CW3130、CW3131、CW3159(97年8月4日),CW3266、CW3267(98年3月13日),並約定有交貨日期。其中產品編號CW2985、CW2986二項鋁合金輪圈須相互組合才能使用,如僅交付一項產品,對英國客戶(DYMAG公司)並無用處,被告於訂購時已再三強調並要求原告公司確定能如期同時交付CW2985、CW2986兩項產品,如未能同時交貨,外國廠商將拒收、退貨,原告承諾其能於期限內履行,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5日。詎CW2985之訂購數量為100pcs,CW2986數量為200pcs,原告竟延宕至97年10月13日始出貨CW2985數量1pcs,而後陸續於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11日分3次出貨,合計仍未達100pcs訂購數量;CW2986之產品亦有相同遲延情形。上開CW2985、CW2986產品,不止延遲交貨,且數量遠不符約定(訂購單係記載CW2985產品100 pcs,CW2986產品200pcs),且亦未達約定品質,被告於97年12 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先前出貨之中,有11個產品已遭英國客戶拒收,如原告需退回此產品須自負運費,或同意於國外銷繳,惟原告均未置理。原告又延遲至97年11月17日出貨託運產品CW2986產品158pcs,惟並未同時交付CW2986 產品,因二者須配合使用,只交付其中一項產品,並無用處,故而英國客戶(DYMAG公司)拒收此無用之貨物,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應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惟原告又再延遲至97 年12月11日僅再交付CW2985、CW2986各16pcs。

㈡被告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CW3130、3131、3159

產品時,即曾告知,倘先前於97年7月2日訂購之CW2985、2986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則後續訂單之CW3130、3131、3159產品,外國客戶將拒絕收受,被告將取消該次訂購單。而上開CW3130、3131、3159產品,訂購單上原記載97年8月30日為交貨日期,經原告要求,改以97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交貨,被告亦表同意,惟原告竟陸續分批零星出貨託運至英國,甚至延遲至97年12月5日始交貨49pcs(13+23+13)。

㈢因原告公司一再遲延交貨,致使英國DYMAG公司之代表於98

年3月前來台灣,與原、被告雙方就貨物何時可以給付及由何人付款進行協商,三方協議結果,同意由英國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公司,包括貨款、模具款均由英國DYMAG公司給付,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英國公司之代表人Andy簽立之客戶洽談紀錄表可稽。姑不論原告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依上開三方協議之紀錄表,就被告與原告先前所下之訂購單(買賣契約),其貨款(買賣價金)債務由英國DYMAG公司承擔,此由洽談紀錄表之記載AJ05(即CW3130、3131、3159)、AJ03(即CW2985、2986)款項及模具費,由Andy(DYMAG公司代表)給付,即可知悉,此一債務已由英國DYMAG公司承擔,自此項債務承擔性質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本件買賣契約之第三人DYMAG公司已就價金債權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自契約(即上開紀錄表)簽立時起,該項債務即移轉於DYMAG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及模具費,顯無理由。

㈣上開免責債務承擔成立後,DYMAG公司另向被告訂購CW3266

(數量150pcs)、CW3267(數量350pcs),訂購金額合計

456 萬元,被告交貨日期分別約定如下:CW3266應於98年4月14日交貨20pcs,98年4月24日交貨30pcs,98年5月11日交貨100pcs;CW3267應於98年4月14日交貨50pcs,98年4月24日交貨50pcs,98年5月11日交貨250pcs,有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可稽,被告不僅遲延交貨,且所交貨數量亦不足訂購單上之數量。原告自98年8月14日之後,即未再出貨,而之前已出貨之部分,被告均已給付貨款,迨至98年10月間,DYMAG公司經英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就其依訂購單之記載,應交付CW3266尚有58pcs未交付,而CW3267尚有188pcs未交付。被告旋獲告知DYMAG公司已遭裁定宣告破產,不可能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為免遭受損失,乃通知原告就其尚未交付之CW3266、CW3267產品之部分為契約解除,並告知DYMAG已經破產,當時原告亦以口頭表示同意,雙方就原告遲延且尚未給付之部分,業已合意解除。是原告請求CW3266、3267未出貨部分之貨款529,830元及1,835,32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就CW3266、CW3267產品已出貨之貨款,於98年8月6日給付621,000元予原告,惟少數退貨,被告僅須支付原告604,800元,就被告溢付款16,200元,原告應退還被告。

㈤倘原告否認兩造曾為口頭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

232條之規定,就原告遲延給付CW3266數量28pcs及CW3267數量188pcs,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因該項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原告應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即為出售貨物予DYMAG公司而可獲得之價金,就CW3266每個可賣11,296元、CW3267每個可賣12,075元,計算58個CW3266、188個CW3267,則被告損失利潤為672,268元,爰以此項替代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之價金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退步言之,認被告應給付貨款,則原告應給付CW3266產品58個、CW3267產品188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7月2日向原告訂購(訂單AJ03)產品編號CW2985

數量100個(單價12100元)計1,210,000元、編號CW298 6數量200個(單價12100元)計2,420,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5日。

①原告於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7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2

985數量1個、5個、34個,97年12月11日交付16個,97年

12 月17日退貨17個、97年12月22日退貨10個、98年1月21日退貨3個,其餘78個尚未交付。被告就97年12月11日所交付產品編號CW2985中16個,計193,600元尚未付款,其餘已交付之數量均已付款。

②原告於97年10月7日、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

2月11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2986數量1個、5個、160個、17個,其餘20個尚未交付,被告就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1日所交付CW2986產品其中158個(單價7700元)、16個(單價12100元)計1,216,600元、193,600元均未付款,其餘已交付之數量已付款。。

㈡被告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訂購(訂單AJ05)產品編號CW3130

數量100個(單價9100元)計910,000元、編號CW3131數量150個(單價9300元)計1,395,000元、編號CW3159數量48個(單價9100元)計436,8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8月30日,嗣經兩造同意改為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5日交貨。

①原告於97年9月26日、97年12月5日、98年7月16日分別交

付產品編號CW3130數量3個、10個、6個,其餘81個尚未交付,被告就97年12月5日所交付之CW3130產品數量10個計91,000元尚未付款,其餘已交付之數量已付款。。②原告於97年10月1日、97年12月5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31

31數量3個、20個,其餘127個尚未交付,被告就97年12月5日所交付CW3131產品數量20個計186,000元尚未付款,其餘已交付之數量已付款。。

③原告於97年10月1日、97年12月5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31

59數量3個、10個,其餘35個尚未交付,被告就97年12月5日所交付CW3159產品數量10個計91,000元尚未付款,其餘已交付之數量已付款。

㈢被告於98年3月13日向原告訂購(訂單AJ02)產品編號CW326

6數量150個(單價9135元,含稅)計1,305,000元、編號CW3

26 7數量350個(單價9765元,含稅)計3,255,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CW3266應於98年4月14日交付20個、98年5 月11日交付100個,CW3267應於98年4月14日交付50個、98年4月14日交付50個、98年5月11日交付250個。

①原告於98年4月27日、98年6月18日、98年8月3日、98年8

月14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3266數量20個、20個、20個、32個,其餘58個尚未交付,被告就上開已交付之產品均付款完畢。

②原告於98年4月27日、98年6月18日、98年8月3日、98年8

月14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CW3267數量50個、40個、40個、32個,其餘188個尚未交付,被告就上開已交付之產品均付款完畢。

五、茲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模具(訂單AJ05)模具乙付(價金45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訂單AJ05)模具乙付(價金4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與訴外人英商DYMAG 公司簽立之洽談記錄,其內容載有「模具費,Andy同意7day內付款,Alex建議開發票給Andy,Josh今晚會確認」,Alex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已表示開發票給DYMAG公司,即足以證明模具並非由被告訂購云云。經查,該訂單編號AJ05之訂單內容固無模具乙付之記載,惟兩造與訴外人英商DYMAG 公司於98年3月11日簽立之洽談記錄記載:「模具費⒈Joshcomfirm to pay the AJ02 USD25000 AJ04 USD25000 AJ05USD25000同意付AJ02/AJ04/AJ05模具費用各USD25000/set⒉Andy agree to pay mold fee within 7days;Alexsuggest send the invoice to Andy Josh will advicetonight Andy同意7days內付款,Alex建議開發票給Andy,Josh今晚會確認」等語,亦即「被告公司代表Josh同意給付訂單編號AJ05之模具費用,訴外人英商DYMAG公司代表Andy亦同意7日內付款,原告公司代表Alex建議開發票給英商DYMAG公司,被告公司代表Josh今晚會確認」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洽談紀錄已同意給付訂單AJ05之模具費用,如被告未向原告訂購訂單AJ05之模具,豈可能同意給付模具費用予原告;再者,原告是否出具發票予英商DYMAG公司,上開洽談紀錄記載仍待被告再行確認,故被告以上開洽談記錄記載原告表示會開發票給DYMAG公司,否認被告向原告訂購AJ05之模具乙節,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訂單AJ03、AJ05已交付之產品給付貨款1,97

1,8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訂單AJ03、AJ05之產品,其中AJ03編號CW2985 產品已交付16個計193,600元,CW2986產品已交付158個(單價7700元)、16個(單價12100元)計1,216,600元、193,60 0元;另AJ05編號CW3130產品已交付10個計91,000元,CW3131產品已交付20個計186,000元,CW3159產品已交付10個計91,000元,共計1,971,800元尚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所為給付既已受領,縱使原告之給付遲延,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貨款。

㈢訴外人DYMAG公司就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模具款是否為被告

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一再遲延交貨,致使英國DYMAG公司之代表於98年3月前來台灣,與兩造就貨物何時可以給付及由何人付款進行協商,三方協議結果,同意由英國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包括貨款、模具款均由英國DYMAG公司給付,被告先前所下之訂單之貨款債務由英國DYMAG公司承擔,且此項債務承擔性質係免責的債務承擔,英商DYMAG公司已就價金債權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自契約(即上開洽談紀錄表)簽立時起,該項債務即移轉於DYMAG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判可參)。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英商DYMAG公司於98年3月11日簽立之洽談記錄記載:「模具費⒈Josh comfirm to pay the AJ02USD25000 AJ04 USD25000 AJ05 USD25000同意付AJ02/AJ04/AJ05模具費用各USD25000/set。⒉Andy agree to pay mold

fee within 7days;Alex suggest send the invoice toAndy Josh will advice tonight Andy同意7days內付款」,及「⒈Andy會付所有的AJ03款項,下星期一會回覆如何付款。⒉Andy會付所有的AJ05款項,下星期一會回覆如何付款」等語,僅係英商DYMAG公司與兩造約定,其為被告公司履行模具費、貨款債務,原告及英商DYMAG公司既無移轉債務使被告脫離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該洽談紀錄係英商DYMAG公司與原告訂立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債務承擔契約。至於原告於98年5月14日寄給英商DYMAG公司之郵件,於該郵件表示「我們亞獵士已同意由你DYMAG公司付型號2985及型號2986輪圈的款項,也由你DYMAG公司付我們庫存的輪圈(2985/2986,CW3159/3130/3131)的貨款(現在我們在等你的付款排定日期)」等語,顯係原告要求英商DYMAG公司依洽談紀錄履行債務,亦無任何關於移轉債務使被告脫離債務之表示,被告據此主張英商DYMAG公司就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模具款已為被告免責之債務承擔,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訂單AJ03、AJ05、AJ02尚未交付之產品給付

貨款1,185,800元、2,236,700元、2,365,650元,是否有理由?⑴訂單AJ03、AJ05尚未交付產品之貨款1,185,800元、2,236,700元,計3,422,500元:

原告主張訂單編號AJ03、AJ05、AJ02之產品,其中AJ03編號CW2985產品尚有78個(單價12,100元)未交付,CW2986產品尚有20個(單價12,100元)未交付;另AJ05編號CW3130產品尚有81個(單價9,100元)未交付,CW3131產品尚有127個(單價9,300元)未交付,CW3159產品尚有35個(單價9,100元)未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受領致原告無法交付所致,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1,185,800元(AJ03)、2,236,700元(AJ05)等語,被告就上開訂單未交付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遲延交貨,至97年12月11日之後未再有出貨之情形,況且依洽談紀表約定,AJ03、AJ05訂單之貨款,不論已出貨未付款,或未出貨未付款,均由英商DYMAG公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就價金給付已無任何給付責任等語。經查:訂單AJ03編號CW2985、CW2986產品之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5日,訂單AJ05編號CW3130、CW3131、CW3159產品之交貨日期為97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有卷附訂購單(AJ 03)及訂單明細表(AJ05)影本足稽,除已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外,原告就未出貨之編號CW2985、CW2986產品於98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已全部完工及何時裝船出貨,編號CW31 30、CW3131、CW3159產品於97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已全部完工及何時裝船出貨,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憑,原告所為給付雖已逾交貨日期,惟被告既未以原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

⑵訂單AJ02尚未交付產品之貨款2,365,650元:

原告主張訂單AJ02編號CW3266產品尚有58個(單價9,135元)未交付,CW3267產品尚有188個(單價9,765元)未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受領致原告無法交付所致,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被告就上開訂單未交付產品之數量、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遲延交貨,訂單

AJ 02之產品自98年8月14日之後即未再出貨,迨至98年10月間,英商DYMAG公司經英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被告獲知此訊息後,即通知原告就已遲延且未交貨之CW3266、CW32 67產品為解除契約,原告以口頭表示同意,是兩造就該未交付之貨物部分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況且原告遲延給付訂單編號AJ02編號CW3266、CW3267產品部分,係專供出售英商DYMAG公司之用,是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倘認被告應給付貨款,則原告應給付CW3266產品58個、CW3267產品188個,被告主張同履行抗辯等語。經查:訂單AJ02編號CW3266、CW3267產品之交貨日期為98年4月14日至98年5月11日,有卷附訂購單影本足稽,除已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外,原告就未出貨之編號CW3266、CW3267產品於98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何時裝船出貨,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憑,原告所為給付業已逾交貨日期,英商DYMAG公司經英國法院於98年10月16日裁定宣告破產,該CW3266、CW3267產品係專供英商DYMAG公司之用,則原告遲延後之給付,顯然於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規定,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既得依法拒絕原告之遲延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訂單AJ02尚未交付產品之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單AJ05模具乙付價金450,000元、訂單AJ03、AJ05已交付之產品貨款1, 971,800元及尚未交付產品之貨款3,422,500元,共計5,8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附表一:被告向原告所有訂購輪圈之數量、單價及金額:

┌─┬───────────────────────────┐│編│訂單編號 ││號│ │├─┼────────────┬──────────────┤│1 │AJ03(日期:97年7月2日) │產品編號CW2985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00 │12,100元│1,210,000 元││ │ ├──┴────┴──────┤│ │ │產品編號CW2986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200 │12,100元│2,420,000元 │├─┼────────────┼──┴────┴──────┤│2 │AJ05(日期:97年8月4日) │產品編號CW3130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00 │9,100元 │910,000元 ││ │ ├──┴────┴──────┤│ │ │產品編號CW3131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50 │9,300元 │1,395,000元 ││ │ ├──┴────┴──────┤│ │ │產品編號CW3159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48 │9,100元 │436,800元 ││ │ ├──┴────┴──────┤│ │ │模具 ││ │ ├──┬───────────┤│ │ │數量│金額 ││ │ ├──┼───────────┤│ │ │乙付│450,000元 │├─┼────────────┼──┴───────────┤│3 │AJ02(日期:98年3月13日) │產品編號CW3266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50 │9,135元 │1,370,250元 ││ │ ├──┴────┴──────┤│ │ │產品編號CW3267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350 │9,765元 │3,417,750元 │└─┴────────────┴──┴────┴──────┘附表二:原告已出貨,被告未付款之輪圈數量、單價、金額及模具費用:

┌─┬───────────────────────────┬──────┐│編│訂單編號 │出貨日期 ││號│ │ │├─┼────────────┬──────────────┼──────┤│1 │AJ03(日期:97年7月2日) │產品編號CW2985 │97年12月11日││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16 │12,100元│193,600元 │ ││ │ ├──┴────┴──────┼──────┤│ │ │產品編號CW2986 │97年11月17 ││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158 │7,700元 │1,216,600 元│ ││ │ │ │ │ │ ││ │ ├──┴────┴──────┼──────┤│ │ │產品編號CW2986 │97年12月11日││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16 │12,100元│193,600元 │ │├─┼────────────┼──┴────┴──────┼──────┤│2 │AJ05(日期:97年8月4日) │產品編號CW3130 │97年12月5日 ││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10 │9,100元 │91,000元 │ ││ │ ├──┴────┴──────┼──────┤│ │ │產品編號CW3131 │97年12月5日 ││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20 │9,300元 │186,000元 │ ││ │ ├──┴────┴──────┼──────┤│ │ │產品編號CW3159 │97年12月5日 ││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 │ │10 │9,100元 │91,000元 │ ││ │ ├──┴────┴──────┼──────┤│ │ │模具 │ ││ │ ├──┬───────────┤ ││ │ │數量│金額 │ ││ │ ├──┼───────────┤ ││ │ │乙付│450,000元 │ │└─┴────────────┴──┴───────────┴──────┘附表三:原告已生產而被告拒絕受領之輪圈數量、單價及金額:

┌─┬───────────────────────────┐│編│訂單編號 ││號│ │├─┼────────────┬──────────────┤│1 │AJ03(日期:97年7月2日) │產品編號CW2985 ││ │ ├──┬────┬──────┤│ │ │數量│單價 │ 金額 ││ │ ├──┼────┼──────┤│ │ │78 │12,100元│943,800元 ││ │ ├──┴────┴──────┤│ │ │產品編號CW2986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20 │12,100元│242,000元 │├─┼────────────┼──┴────┴──────┤│2 │AJ05(日期:97年8月4日) │產品編號CW3130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81 │9,100元 │737,100元 ││ │ ├──┴────┴──────┤│ │ │產品編號CW3131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27 │9,300元 │1,181,100 元││ │ │ │ │ ││ │ ├──┴────┴──────┤│ │ │產品編號CW3159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35 │9,100元 │318,500元 │├─┼────────────┼──┴────┴──────┤│3 │AJ02(日期:98年3月13日) │產品編號CW3266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58 │9,135元 │529,830元 ││ │ ├──┴────┴──────┤│ │ │產品編號CW3267 ││ │ ├──┬────┬──────┤│ │ │數量│單價 │金額 ││ │ ├──┼────┼──────┤│ │ │188 │9,765元 │1,835,8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