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原 告 莊嘉浤法定代理人 莊永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吳玉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另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惟於95年9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腦傷後,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故由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選任何志揚律師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莊永成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 號民事案卷、99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佐,故原告之父莊永成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前開聲明關於「連帶」係贅載,請求刪除更正之,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0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先行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9 月30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臺中市○區○○路2 段183 號前之慢車道逆向駛入太原路快車道,適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臺中市○○路順向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出現之原告人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呈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行翻身、以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二)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並無照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部分:740,941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原為臺中縣(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英文教師,未受傷前年薪為621,930 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現已無法從事英文教師之工作,依原告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0歲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依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621,930 元計算,損害額為11,696,069元【計算式:621,930 ×100 %(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18.00000000 (32年霍夫曼係數)=11,696,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皆需專業人員加以看護,自95年9 月30日迄100 年2 月14日止,長達1,598 日,其中一部分僱請外勞看護工,一部分則由原告之父母自行照料,故如原告父母照料一日各以1,000 元計算,上開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2,760,667 元,可計算出平均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為1,728 元,因此平均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51,840元(計算式:1,728 ×30=51,840),則依霍夫曼月別(原告書狀誤為年別)單利5 %之計算方式及94年臺灣地區2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7.81 年(即573 個月),計算損害額為15,161,647元(計算式:51,840×292.00000000=15,161,647)。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95年9月30日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迄今長達1,598日,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皆需原告父母終日照料,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5、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598,657元(計算式:740,941 元+15,161,647元+11,696,069元+1,000,000 元),依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負擔肇事過失30%計算,扣除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699,980 元,原告得再請求6,879,617 元(計算式:28,598,657元×0.3 -1,699,980 元=6,879,617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30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 段183 號前之慢車道逆向駛入太原路快車道,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順向行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出現之原告人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呈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行翻身、以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 月18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573號函、98年6 月11日中山醫九八川桓精字第0980004985號函暨鑑定報告、丙字第495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偵查卷宗)、99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告重傷害,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行明確,復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審認詳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40,94
1 元,業據其提出夢真美容坊開立之證明書、名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
至今意識仍不清楚,失去言語與吞嚥能力,四肢萎縮與無力,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或站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研判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由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裁定受監護之宣告,並由其父即莊永成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 月18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573號函、98年6 月11日中山醫九八川桓精字第0980004985號函、丙字第495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
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7歲又11個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原本約可再工作32年又1 個月,原告主張:其原本可再工作32年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②原告主張:其原為臺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英文教師,未
受傷前年薪為621,9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私立弘文高級中學聘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足予採信。
③原告主張以其喪失勞動能力100%,依複式霍夫曼法年別單
利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676,069元【計算方式為:621,930×18.00000000 (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696,069】,即屬正當。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皆需專業人員加以看
護,自95年9 月30日迄100 年2 月14日止,其中一部分僱請外勞看護工,一部分則由原告之父母自行照料,如原告父母照料一日各以1,000 元計算,上開期間共計支出2,760,66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薪資發放明細表、外傭護照、居留證、薪資表為證,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一節,又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予採信。
⑵依上,可計算出平均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為1,731 元【計算
式為2,760,667 (元)÷1,595 (日)=1,731 (元),原告誤自為1598日】,平均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51,930元(計算式:1,731 ×30=51,930),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51,840元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信。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27歲又11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7.81 年(即573 個月)及複式霍夫曼法月別單利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5,161,647元(計算式:51,840×292.00000000=15,161,647)等語,確有依憑,堪予採之。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至今意識仍不清楚,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其精神及肉体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擔任英文科專任教師,名下無不動產,有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私立弘文高級中學聘書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水電工,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刑事案卷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再參以原告年僅27歲又11月,遭逢本件車禍後受傷程度嚴重,所受痛苦鉅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8,578,657元(醫療費用740,941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1,676,06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5,161,647元+慰撫金1,000,000 元=28,578,6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係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亦有未依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可參,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但被告係依標線指示正常行駛,原告則逆向駛入被告車道,違規情節顯較被告嚴重,此由本件車禍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逆向行駛單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益可證之。又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對於原告逆向駛入其前方車道應有2 、3 秒之時間可以反應,故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可以反應之時間甚短,被告此項過失情節至微,是以本件車禍雖造成原告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嚴重傷害,但上開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8日。綜上種種,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僅應負1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90%之責任,方稱公允。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857,866 元(28,578,657×0.1 =2,857,866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99,980 元之保險給付,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足資佐憑,是該等理賠數額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57,886 元(計算式:2,857,866元-1,699,980 元=1,157,886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詳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6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1,157,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