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等三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民國99年7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建平、丁子傑二人之起訴,被告陳建平、丁子傑二人對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均表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陳建平、丁子傑二人被訴部分自因撤回而失其繫屬,是本件被告僅為大眾銀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7年1月30日,原告經被告大里分行理財專員林登立推
銷,以新台幣200萬元換購澳幣6萬9千元後,再以澳幣6萬9千元購買澳幣之星連動債。惟雷曼公司倒閉後,始知購買澳幣之星連動債過程諸多欺瞞,經原告查訪,林登立並非專業理財人員,原於其他銀行任職時僅係從事銀行放款業務,對於理財投資並非專業,但林某進入大眾銀行任職後,竟擔任理財部門之專員,且林登立並未領有專業之銷售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之相關證照,大眾銀行仍授權林某從事衍生性商品之銷售行為,實為法所不許。又原告於97年1月30日申購澳幣之星連動債時,林登立知悉原告係重大傷病患者,投資不願損及本金亦不願承擔風險,故一再強調此為100%保本保息金融商品,而未提及或解說何謂連動債及有任何損及本金之風險。再者,原告對於澳幣之星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毫不知情,係雷曼公司倒閉後,原告向大眾銀行索取,始拿到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而從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載明,澳幣之星連動債之債券代號為XZ0000000000,此與雷曼兄弟所發行原始英文本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產品債券代號XZ0000000000不同,大眾銀行顯有偽造詐騙之行為。且原告購買澳幣之星連動債時,林某僅拿開戶資料予原告簽名,並指示於相關文件需簽名之空白處簽名,並未提供全部文件予原告審閱之機會,全部簽約過程僅十分鐘左右,非常草率,其餘文件均未予原告審視,所有申購文件中需蓋章處,均係林登立持原告之印章所蓋,原告對所有文件、KYC表(即瞭解客戶風險屬性表)等均一概不知。上述各點,大眾銀行及林登立顯故意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購買澳幣之星連動債,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推介販售系爭連動債之時有背於公共秩序,且未依法定
方式為之,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
⒈有如下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
⑴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
⑵未先行提供契約以供閱覽、未給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
知識程度提供清楚及明確之文件,大眾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
⑶任用未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
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取得資格之理專,大眾銀行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2條規定。
⑷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亦違反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第5款、第16條,及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⑸未揭露商品風險,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
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I款、第II款第9目、第10條、第12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規定。
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暫不論原告是否確切了解連動債之意義,然自行為之外部觀察,本件係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將原告所交付之特定金錢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信託契約,被告竟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信託契約自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施用詐術而為簽訂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投資之款項:
⒈理專積極為不實之說明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亦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I款、第II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
⒉理專未踐行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
,亦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8目、第9目規定。
㈣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特定金額、並給付管理費
予被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向雷曼控股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購後至贖回期間內,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就前揭受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因有前揭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詐欺情事,故未能依其允諾交還100%或101.5%本金,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伊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
㈤被告係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
方式,接受原告委託並投資雷曼控股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依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解釋,應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既有上列虛偽或詐欺之行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投資所受之損害㈥為此,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信託投資契約關係,由原告簽立「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申購申請書」,被告接受原告信託投資申請,並由理專人員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並告知相關風險。
原告了解被告理專人員詳細告知之產品內容與投資風險後,即在「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確認。
㈡依「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有關產品交易條件之規定,本
件連結式債券到期贖回價格為100%,但在第7項由原告簽名有特別強調「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100%保本」,且在第6頁有關風險預告㈣有規定本產品之信用風險為「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保本係由發生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即被告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等內容。有關風險預告也記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其中包括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受破產宣告時,受託人之處理程序為「本行將以受託人之名義為委託人之利益,依破產程序參加債權人會議並請求破產財團清償本債務」。
㈢另在第6頁第5項更明確規定「委託人為該投資並非一般銀行
存款,並不構成受託人之債務,亦非存款保險之承保範圍」。故本件原告信託投資之連結式債券縱使屬到期贖回100%保本,但保本係指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對投資人之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如果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破產即會產生信用風險,委託人須承擔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破產而無法履行清償債務之信用風險。
㈣本件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連結式債券,並非法律有禁止信託
投資,被告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兩造信託投資之標的,屬正當之金融商品,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投資人信託投資之產品無法依預定之產品條件獲清償,係發行機構發生破產事件,並非兩造信託投資契約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故兩造信託投資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受託投資雷曼公司發行之連結式債券,均有遵守法
令之規定與契約之約定,並無違反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行為,亦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原告無權主張撤銷兩造之信託契約,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思通知,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1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信託投資連結式債券之受託人,被告並非
連動債之發行人,原告也不是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且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發行機構雷曼公司之信用評等仍屬正常,直到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之前,該公司之信用評等仍在政府規定之正常範圍,被告並無隱匿投資訊息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㈦本件與原告接洽信託投資連動債之理專人員不可能向原告表
示系爭產品為定存,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均有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辦理,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被告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簽約前未先行提供契約供閱覽、未予原告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理專不適格且不適任、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有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大眾銀行之理專於推介前揭連動債時,顯有以積極為不實說明前揭連動債係「100%保本」、「是定存的一種」等語,所提供之廣告單上有「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發6.75%澳幣利息」,且產品說明書中「壹、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部分,於「到期贖回價格」項下亦記載「100%」,並消極不為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伊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委託被告大眾銀行投資前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
民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而無效?⒈原告雖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
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林登立不具理專之適格、大眾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則縱原告所稱之上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況大眾銀行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詳參後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又稱大眾銀行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等簽署,僅有
確認書之單一書面,簽署後大眾銀行亦未交付,顯然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雖定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觀之信託業法,第57條既已就違反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自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此乃依首揭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⑵原告於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大眾銀行已提供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經原告簽署(被證一、二),原告對於其上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定原告陳稱大眾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且未看過約定書云云,顯非實在,委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委託被告大眾銀行投資前揭連
動債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林登立又向其等訛稱上開連動債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像定存一樣,更屬以積極之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所謂連動債(Structured Note),是一種結合債券與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以債券之利息或無息債券之折價,去投資連結利率、匯率、選擇權或股價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是連動式債券為表彰某一種類型投資工具之類別名稱,而投資人是否決定投資某種商品,應是取決於該商品之內容、操作方式、獲利方向及風險是否符合投資人之投資屬性及要求,而非取決於商品之名稱。
⑵觀諸原告所提澳幣之星連動債廣告DM,不僅左下角有「
到期本金損益:到期澳幣本金由發行機構提供100%保障」「產品投資風險:1)發行機構信用風險、2)流動性風險、3)配息匯率風險等」之標示,其下緣另明揭「上述資料僅供參考,本行不作任何付款或投資收益之保證,本產品詳細內容悉依“澳幣之星(4年期)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所定,其他實際交易之權利義務,依本行“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規定辦理,投資人需詳細閱讀上述文件,基於獨立之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且上開廣告DM,內容並非甚多,字體亦非甚小,並無使人難於察覺係連結式債券之情形。稽此自足認大眾銀行業已提醒原告注意投資風險,並強調大眾銀行並非各該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因此,縱林登立有原告所稱未說明連動債內容之情,亦難認有積極告以不實訊息之事實。
⑶次依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除風險
預告條款載明「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文字,緊鄰委託人親簽或留存印鑑之處,另記載:「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4年,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且經原告簽名、蓋印,其等所稱完全不知投資標的及投資風險云云,即難以信實。
⑷原告雖指稱相關購買契約書及產品說明書皆由林登立自
行蓋章云云。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其自認,且未見舉證證明其等之印章為理專所蓋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即屬無稽,並難謂前開各該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欄旁之加註內容為原告所不知。
⑹原告另主張97年3月間即有媒體踢爆雷曼控股公司出現
嚴重財務危機,理專竟仍大力推介申購澳幣之星連動債,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及股價曲線圖為證。惟查原告申購澳幣之星連動債之時間為97年1月30日,既在原告主張媒體踢爆雷曼控股公司出現嚴重財務危機之前,自不能以此指摘被告理專人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⑺末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8款及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雖分別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惟既明文應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原告就大眾銀行應提供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約定之具體內容,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陳稱應提出記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云云,至於大眾銀行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詳後述),則仍乏依據。故難憑大眾銀行提供未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之行為,即謂大眾銀行違反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況原告並非因大眾銀行事後未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原告據此主張大眾銀行構成消極之詐欺云云,亦有未洽。
⑻綜上,原告主張因林登立及大眾銀行之詐欺行為,因而
委託大眾銀行申購連動債,所為之舉證既有未足,自不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託購買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⒉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查雷曼公司倒閉之時間為97年9月間,而原告係於99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撤銷權之行使,縱有理由,亦不生消滅信託關係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被詐欺委任申購連動債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大眾銀行返還投資款項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大眾銀行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
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暨同法第23條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經由理專販售前述之連動債,不僅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無法取回100%本金之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大眾銀行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在其營業櫃台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且因大眾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大眾銀行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縱使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因而誤認大眾銀行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大眾銀行有無於櫃台標示一事,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林登立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惟按95年7
月6日發布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現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即9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第15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觀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然前揭形式資格之要求,固為認定連動債銷售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惟應非唯一之參考因素。是依前揭認定結果,大眾銀行之理專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
⒊原告又主張理專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系爭連動債,並
締結信託契約云云,惟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雖可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之義務。但原告所申購之澳幣之星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六投資聲明」均記載:「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仍決定投資,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等文字,其下方並有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原告已瞭解投資標的之風險且自願承擔之情,洵堪認定。且觀諸原告購買當時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並無銀行應於投資人每次進行衍生性商品投資時,均須重新製作投資適合度分析之規定,因此即使大眾銀行未重新對原告進行風險屬性調查,亦難遽認有何義務或法令之違反。且縱原告前所指摘之情屬實,原告之受有損害,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超過可承受之風險,而係發行機構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而發行機構一旦破產,則所有其發行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原告既非因購買非其可承受風險等級之商品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確實調查投資屬性,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大眾銀行提供之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
難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又未通知原告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大眾銀行未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⒌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大眾銀行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締約,未說明契約及信用風險,及未定期報告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大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亦無足取。⒍原告再主張大眾銀行保證返還100%之本金,然實際上所領
回之本金均未達所允諾之數額,而此事由乃肇因於大眾銀行上開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大眾銀行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已於前述,大眾銀行自無到期償付100%本金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仍屬無稽。
⒎依上,原告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
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暨未履行償付100%本金之允諾等情,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㈣大眾銀行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始有適用餘地。原告雖以被告於販售前揭連動債時,違反該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大眾銀行係受原告委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大眾銀行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大眾銀行及林登立於推介前揭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大眾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被告大眾銀行於原告申購上開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大眾銀行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