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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何順美訴訟代理人 蔡孟航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長期客戶,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林姿利於民國97

年5月間主動向原告介紹「紐轉乾坤二」(全名應為「LB080501雷曼兄弟二年期紐轉乾坤二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係二年紐幣保本保息,保本:到期保障100%原幣本金,保息:配息將近15.6%,並又稱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下稱雷曼公司)是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經被告公司審評產品風險等級為第一級保守型(以上載於臺中銀行二年期紐轉乾坤二紐幣連動式債券),相當適合保守型者之養老理財規劃。且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林姿利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金融商品DM及相關訓練,再加上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林姿利具有理財專業人員相關資格者,都認為系爭連動債係屬保本保息,且由被告公司提供保證,符合原告要求之保本保息商品,更甭論一般未具金融專業背景之投資者,如何從定型化契約的文件上知悉文件上有隱藏「銀行不負責」的風險。

㈡又被告公司提供之DM上特別註名該信託產品經被告公司專業

認定為風險等級低的RR1之保守型產品,投資者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基金之價格波動風險程度,依基金投資標的風險屬性和投資地區市場風險狀況,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經被告公司評選為屬RR1之產品,適合保守型投資者之投資管道,係以追求穩定收益為目標,通常投資於短期貨幣市場工具,如:短期票券、銀行定存。是原告基於無法承受風險,乃特別強調需保本保息,不得有損及本金,並基於對被告公司及其理財專員信任,才選擇相信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符合保本保息要求,而應允理財專員購買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原告於97年5月12日購買系爭連動債,於97年5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100,000元紐幣【即新臺幣(下同)2,357,000元】,手續費600紐幣(即新臺幣14,142元),有臺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可證。

㈢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公司可收取0.15

%(最低費用200元)之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0%~4% (以上載明於紐轉乾坤二連動債產品宣告書),則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本件被告公司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原告有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商品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公司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保息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然系爭連動債在97年5月投資後不到5個月,即於97年9月份發生雷曼公司申報破產,該筆投資即瞬間化為零,可見被告公司並未盡到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引進評估為保守低風險金融商品,竟於不到半年的期間,就發生如此重大的信用狀況,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至明。據上,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投資紐幣100,00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紐幣600元,於投資期間未曾受領配息,故就原告所受損害為2,371,142元(計算式:投資金2,357,000+手續費14,142=2,371,142元)。

㈣另依憲法第15條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主管機關僅

為保障銀行(信託業者)之利益,枉顧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益,在法令中直接要求業者不得將保證明訂於契約中(信託業法第31條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卻准許業者可以誇大不實之保本保息廣告吸引投資者,並讓業者在定型化契約中不論該金融機構經其專業評選之風險等級為何,均以明定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規避所有責任。使金融業者為求本身之利益,隨意引進高風險(對金融業高報酬)商品,或可不經金融業應有之專業判斷(隨便引用國外數據、未判斷發行公司提供訊息之真偽、無能力獨立進行應有之專業判斷),未對理財專員施以專業訓練,轉而企圖包裝成低風險保守商品誘導存戶或投資者將其他同等級之定期存款、公債、短期票券商品轉而購買標榜低風險保守商品,實際卻是隱含高風險的商品,且完全不必負起任何責任的行為很難認同。雖信託業依現行法令僅限於不「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部分,但不代表不必對其「評選產品等級」銷售給要求該產品等級者負責任。因此,原告並不奢望被告公司能依據其DM上提供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僅要求被告公司本於對專業管理人責任,依據系爭連動債既經被告公司評定為風險等級低及適用保守型投資者,被告公司至少應依據該等級同類之金融商品(如定期存款、公債等)近十年來國內平均本金及收益部分負起責任,應屬合理。

㈤綜上,被告公司是經政府核准符合專業的金融信託業者,具

備眾多之金融信託專業人士,如今經由被告公司之專業判斷為低風險保守之系爭連動債,卻成為高風險之商品(倒閉),顯示被告公司若非未善盡一般及專業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即是毫無誠信可言。被告公司若是一家具備誠信公司應更有擔當,對其因專業能力不足的部分勇於負起責任,承擔其過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導致投資者之損失,退還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的專業評估下的投資金額,藉此教訓強化專業能力與員工訓練,那被告公司能自我反省還算是一家直得信賴的公司,那原告願意無條件讓與並拋棄該筆信託資產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向雷曼公司求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通知原告,且以不實DM誤導原告:

①審視被告公司所提供的風險預告書,列舉信用風險、匯率風

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等,其內容有如教科書上解釋風險種類,未將所列風險程度及其所評定的風險等級結合,根本無法了解被告公司所謂保守低風險其可能承受的風險程度,而讓投資人誤信被告公司所評估的保守低風險的產品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列之短期貨幣市場投資產品(短期票券、定期存款),未能審慎評估該項保守低風險的金融產品有何風險,但卻暴露於積極高風險的產品中,被告公司明顯藉由模糊的概括陳述逃避責任,被告公司獲得報酬,卻讓投資者獨自承受全部風險,並陷入高度風險中而不自知,顯見被告公司為達自身之利益,擬藉不實DM誤導原告,甚為明顯。

②再就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具有專業能力,理應知道投資風險,

因具備專業能力,且相信被告公司仍依循過去應有之專業能力而提出之DM投資標的乃屬保守型低風險之金融商品。否則以一個被告公司所稱的專業能力者,又屬保守穩健的投資者,怎會去投資一個具有信用風險可能倒閉的公司?實係因被告公司喪失其專業能力,無法提供屬於保守低風險的金融產品,又以不實、不完整、故意隱瞞資訊的DM誤導原告誤信而作錯誤決定。否則被告公司為何不將DM上「不提供本金與獲利保證」之字體與產品特色及保證機構使用相同字體大小。且在產品DM或宣告書上,為何不敘明該連結之債券係由雷曼兄弟所發行之歐洲中期債券。又為何未提供任何有關歐洲中期債券相關資料及雷曼公司近期相關資訊,更不知在此保守低風險的連動債,竟無任何擔保品。

③被告公司僅認為雷曼公司有百年歷史(霸菱銀行也屬百年企

業仍然倒閉),又是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乃屬一般人所認知,被告公司為專業銀行卻未經審慎查證雷曼財務狀況,僅憑過去雷曼公司之輝煌歷史,即貿然主觀評定該爭連動債屬於低風險保守之商品,被告公司本具有眾多金融專業能力與資訊可多方查證而不察(短期內募集眾多資金、短期內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吸收資金、近期有大幅裁員、主要業務發生重大虧損等),可見被告公司的不專業,未確實做深入信用調查工作,有虧其擔任專業銀行業務之角色,造成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提供應有之完整資訊下,誤以為被告公司已完成徵信工作,並以銀行之專業已進行風險評等而作錯誤的決定。④被告公司所稱「被告銀行既為受託人,自不可能另擔任交易

之另一方即發行機構」,那為何在產品DM及宣告書上均只見『台中銀行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而非『雷曼兄弟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連動式債券』,且產品DM上並無所謂的發行機構為何,僅有保證機構,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全部文件中,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僅出現在被告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一次,但『台中銀行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卻在每一頁上方明顯處以大標題方式出現六次。若非被告公司刻意隱瞞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為母子機構之事實,故意欺瞞誤導投資者,便是承認紐轉乾坤Ⅱ為被告公司所發行。

⑤再查,被告公司所設計規劃之DM,本應將產品說明書之重點

、風險確實標示於產品DM上,但被告公司明知實務上投資者並不會詳細閱讀,且被告公司所培訓之理專亦告之所謂產品說明書與風險預告書均大同小異,且重點均已標示在產品DM與宣告書上,可以不用看。原告基於過去長期對於被告公司的誠信與負責及對其理專的信任,又因理專業績截止時間急迫性,並無法確實審視複雜的產品說明書內容,僅能以被告公司之DM了解產品屬於保守低風險產品,如果被告公司刻意為創造其業績,故意將優點放在DM上,卻將風險隱匿於投資者可能忽略的產品說明書上,更證明被告公司企圖誤導投資者之事實,因此被告公司以不實、不完整之資訊誤導原告甚為明顯。

⑥被告另辯稱若於DM上均以相同字體大小,反而無法突顯各項

文字所欲傳達之內容等語,顯見被告公司為突顯能誤導投資者之資訊,刻意將利益與風險的差別作差別文字,並未做平衡之說明,又對於發行機構、債券種類等如此重要的資訊竟未置於DM上,讓投資者誤認系爭產品之發行機構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藉以誤導投資者已非常明顯。又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已簽名蓋章確認,原告雖於該件文件上簽名蓋章,但因即將截止,其內容為何並不了解,理專亦未宣讀(在文件上簽章僅能證明有用印之事實,但不代表就了解或閱讀過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僅能憑該產品DM所提供之重點資訊,了解該產品係由被告公司所發行,雷曼公司所保證之低風險保守型之保本保息產品。

⑦被告公司再辯稱其當時考量系爭連動債有保證機構保本保息

,故而將之列為保守型,惟被告公司明知「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為母子機構」,其保證實為空談,又如何能以保守型低風險保本保息產品提供原告。又在原告投資前,保證機構的諸多新聞已經上財經專業報導,被告公司未提供相關資訊作平衡報導,仍然為了本身之利益隱匿風險,若被告公司當時已提供相關機構之重大訊息,並於DM中提醒,則原告大可選擇變更投資其他同為保守型低風險之產品,也不會有此訴訟發生。因此被告公司未確實徵信,又隱匿風險,且提供不完整資訊在先,自應負起責任,近期更有因銀行隱匿風險,強調保本保息,被法官以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判賠,並依消保法判懲罰性賠償的案例。

⑧是以,銀行所販賣之連動債商品,原本就屬於非公開市場發

行交易,投資人並無法有效獲得銀行以外之相關公開說明書或其他資訊而有所選擇,僅能憑被告公司在規劃發行商品時審慎評估確實進行徵信審查,提供資訊供投資人參考,如今被告公司為賺取手續費,故意提供誤導DM鼓吹投資人購買,風險卻要由投資人自行承擔,如何說沒有道德危害的情形。本件被告公司賺取手續費,提供誇大不實之DM,透過理專鼓吹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均為事實。

⑨綜上,本案爭議之連動債商品在於被告公司提供DM及其理專

隱匿風險,並提供收益與風險未平衡告知之資料誤導投資人即原告,且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具有許多已知、爭議的營運、信用與擔保風險問題,仍然繼續透過理專以「台中銀行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連動債」保本保息、低風險保守型產品誘騙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明顯為求本身之利益,罔故投資人之權益,將系爭瑕疵商品以不實DM誤導投資人。事發後毫無誠信與責任,僅以第三者角度透過公開說明後續處理方式,惟事後處理已無意義,被告公司應秉持誠信負責態度盡快向投資人說明,針對本件瑕疵商品更應完全負責。

⑵被告公司就系爭連動債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原告所認知的連動債意義是,雷曼有資金需求,不管是被告

公司主動還是被動(如果是被動更必須注意),向銀行舉債,銀行可能受限於資本適足率的相關規定或其他健全銀行的規定無法承作,於是將該債券包裝成連動債,轉售給投資人,除了讓銀行合於授信相關法規外,該產品還能為銀行賺取手續費,並分攤風險,所以銀行承做連動債更應比照銀行授信標準,如果自己所做的徵授信、擔保品或保證責任都通不過自己授信標準,為何還能將其產品包裝成連動債的型式,並標榜以保本保息低風險的金融商品販售給自己的客戶?此先敘明。

②依據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公會所訂「信

託業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規定,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以專業及謹慎的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即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現行法規定,受信託人必須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應向投資人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更何況本件是銀行主動推銷,並非投資人主動委託),並提供投資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

③被告公司於原告購買該連動債前,隱匿風險,未告知雷曼兄

弟在2008年1月~2008年5月間曾經有大幅裁員的訊息,大量籌募資金改善其財務靈活性,並於2008年3月曾經發生雷曼兄弟股票大幅下跌的情事,且新加坡最大國營銀行星展銀行曾因此告訴其交易員不要與雷曼公司往來的訊息(臺北星展銀行也均未有關雷曼連動債的商品)等有關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重大風險警示,而這些訊息均發布於路透社的報導,被告公司是一個專業的金融投資機構,對於金融相關資訊的報導應該具備相當之敏感度,尤其是路透社的報導更不應該不知情,若不是被告公司缺乏金融專業人員應有的警覺性,就是被告公司明知道這些訊息,卻隱匿未告知原告注意,顯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④又被告公司為一專業金融機構,辦理徵、授信工作達50餘年

,殊不知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為雷曼母子公司,其保證責任幾乎無保證效果,對於所設計規劃發行納入連動債的債券,既未選擇不同於發行機構的保證機構,且未要求提供足額的擔保品,仍將此狀況規劃於所發行之連動債中,並以此將產品定位為低風險保守型產品,顯見被告公司缺乏風險意識,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⑤次查,被告公司稱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保息之保守型商品,

既是保守低風險又是保本保息的金融商品,怎會投資不到四個月就倒了,除非發生系統性風險,讓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同時發生信用危機,或像被告公司所設計規劃發行有瑕疵之保證人與發行人為母子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既稱所設計規劃發行之連動債為保本保息,但實際上卻發生全額損失,雖發生金融風暴,但並非所有銀行均倒閉之系統風險。此外,被告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處分停止信託業務六個月的嚴重處分,亦已明顯指出被告公司在辦理信託業務之程序與徵信過程有嚴重缺失,足以影響其營運,顯示被告公司提供之連動債產品程序、徵信、與審核過程,及事後的處理有嚴重瑕疵,並不只是PEM個案問題。據此可知被告公司所設計規劃發行之本件金融商品,確有嚴重瑕疵。否則應由被告公司設計規劃發行這些連動債的相關人員說明選擇雷曼公司之過程與緣由,並提供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准信託部門有關連動債規劃設計發行相關辦法、準則,以資證明被告公司未違反忠實義務。

⑥再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附件五中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41635號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說明第四點,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原告投資保本保息、低風險保守型債券,非重收益,僅特別強調須重視安全與品質,但被告公司卻提供有信用風險的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且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同屬同一集團,且在商品DM上僅著重收益,將風險與責任已顯不成比例的文字表示,企圖讓投資人疏忽,完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同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公司也未保障信託人之權益負起責任,購回受託連動債,根本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規範。

⑦又倘被告公司在投資者投資前評估徵信、審核夠嚴謹,平衡

反映在DM上(包含保證機構與發行機構為母子公司、主觀認定該產品為保守低風險的保本保息產品、發行保證機構近期有大幅裁員、籌資;新加坡國營銀行禁止其交易員與雷曼兄弟往來,利益與風險平衡標示等)這些重要資訊,原告自會依據所能承受之風險衡量,如原告仍作如此有違保守低風險的原則,則產生之風險損失自然由原告承擔無疑。但因被告公司認定該系爭連動債為低風險保守保本保息產品,又在產品DM上隱匿有影響投資判斷之重大資訊,無保證效果之保證責任,致發生非屬低風險保守型保本保息投資者所應承受之風險,自當由被告公司承擔。以PEM事件為例,事後經主管機關檢視被告公司辦理信託業務過程有重大缺失,此並非事後諸葛,僅能說明被告公司辦理信託業務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事證明確。

⑧被告公司答辯本案與PEM不同,但該事件除發生問題之狀況

不同外,皆是因銀行內部徵審作業不確實之結果,被告公司承做相關金融商品,必定依公司內部規定進行徵信審查作業,若徵信審查作業確實,何以還會發生PEM案件,可見被告公司的徵信審查作業有問題,且發行連動債之經驗明顯不足,才會發行二十檔連動債居然會有超過半數以上發生問題,顯見同屬徵信審查作業不確實,乃為一系列問題發生的源頭,如何能稱本案與PEM無關。既然被告公司所稱金管會有針對雷曼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應提供金管會的檢查報告,了解金管會的檢查報告是否表示被告公司發行銷售雷曼公司連動債全無瑕疵。

⑨被告公司雖又稱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雖同為一集

團,屬兩個不同之公司法人,彼此財務獨立云云。然稍有銀行授信經驗者皆知,銀行針對關係企業轄下的企業授與信用,若由其關係企業集團保證,必會衡量整個關係企業的總授信額度,在整個總授信額度下給予轄下個別企業不同的授信額度,若非被告公司徵信審查後認可本案整個雷曼集團確實有實力具備保證債務能力(但雷曼集團破產為事實,保證不足亦為事實),否則更可顯見被告公司在徵信審查專業能力不足。被告公司缺乏專業徵授信能力,致其發行銷售的連動債保證能力不足,無專業能力而僅憑「有機構來保證」即稱該連動債屬保本保息為低風險之商品,顯與信託人所要求不符。

⑩末查,被告公司提供有關針對中國信託、花旗銀行、遠東商

銀等銀行有關雷曼公司的訴訟判決,然因無法了解這些銀行提供給投資人的產品設計規劃為何,其提供DM之內容是否與被告公司一樣有隱匿、不完整、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故無從比較。且這些銀行並未有遭受金管會處分,又查與被告公司爭議之產品、爭議內容、重點與資料皆不相同,故無法相同比照。

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①依現行規定,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應向投資人善盡風險告知

義務,並提供投資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若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商品對投資人之適合度,並充分向投資人說明相關風險,則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負擔;但銀行銷售過程如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則應由投資人舉證並視銀行違反程度,決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②本件被告公司未經查明並告知原告,就以評等公司不知何時

的資料,將金融產品定位為保守低風險之產品,可見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且當時被告公司其所設計規劃發行之產品,其程序、審核過程有瑕疵,而受主管機關裁罰限制停辦信託業務6個月,可見被告公司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被告公司提供之不完整DM資訊,刻意隱瞞其所設計規劃發行之連動債之發行與保證機構為同一機構之事實,造成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無法向保證機構求償,其保證形同虛設,原告完全被被告公司提供之DM所誤導,可見被告公司有責任原因,原告因而發生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損害賠償要件成立,應屬有據。

③被告辯稱臨危入市者大有人在,當然,有些投資者屬於風險

承受者,為了賺取高報酬願意承擔風險,但原告屬於風險趨避者,並無意投資風險高之產品以獲得高報酬,既然在投資前已有不利於發行/保證機構的重要訊息出來,可能影響原告之判斷,不論保證與發行機構倒閉是否,既然被告公司在事前徵信審查不實,被告公司為求自身之利益隱匿資訊、又提供不正確、不完整,無保證效果之保證產品,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明確,自應負起賠償責任,責無旁貸。

④本案雖同為雷曼公司案件, 但該產品卻是經由被告公司包裝

銷售,被告公司若未在銷售過程以保本保息低風險保守型產品誤導原告,且在銷售前及產品發行前隱匿國際媒體對發行及保證機構的不利消息,及保證發行機構屬同一集團並非臺中銀行發行,雷曼公司保證,否則原告不會花兩百多萬購買此被告公司所稱的保本保息產品。如果因為投資人曾經有經驗,並告知了教科書理論上的風險名詞就可以利用不實DM誤導且不用負責,那銀行專業誠信何在,需要銀行理專何用,又為何需要收手續費,正因銀行提供專業徵信審查與詳細說明的服務,投資人給付手續費才是合理正當,銀行收取手續費豈是作業費而已,當然銀行必須提供專業即時的訊息讓投資人可以即時做出判斷。專業能力何在,應在市場訊息還未發佈前就能事前預警,如果銀行做不到專業,就該付出賠償的學費。

⑤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被告公司在銷售過程中違反信託本旨

,隱匿風險並誤導投資人的情事,且明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返還投資本金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⑷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為家庭主婦,即使原告之配偶、子女具備有專業能力,

原告之投資行為不代表會讓其配偶、子女參與其中,又連動債商品為近年來開始盛行,被告公司亦於96年才有連動債商品,金融產品變化快速,原告之配偶與子女離開金融業亦有一段期間,金融商品的種類眾多,不見得能夠完全了解現今所有金融商品。且以被告公司擁有眾多專業能力之人員,又為何被主管機關停止信託業務六個月,可見即使現任專業人員也不見得完全了解現今金融商品的所有問題,更何況是已經離開金融業數年的個人。

②原告並未否認全家均有投資基金、連動債,又全家人均投資

基金或連動債也不能夠說全家人均了解產品,且再怎麼了解、專業,也無法躲過被告公司為自身之利益,隱匿資訊、提供不正確、不完整的產品誤導投資者,且即使被告公司如此專業與經驗豐富都因徵信與審查過程不實而被裁罰。既然本件系爭焦點在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與隱匿事實,誤導原告投資,與其全家人是否都投資基金與連動債無關,且原告全家人中僅原告一人因被告銀行之誤導而購買係爭連動債而有此訴訟。

③再者,原告家人雖參與投資,購買相關投資商品,在公開市

場交易中有明確的交易與市場訊息,價格隨市場波動買賣所造成損失,原告深知投資風險,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投資多檔信託基金型商品,曾發生鉅額虧損,但原告均未向銀行追償,原因在於原告非常願意承擔銀行「誠實明確標示」投資風險。但本件瑕疵商品非屬公開市場交易商品,被告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做好其專業上的徵信審查工作,僅以保證機構有百年歷史、不具時效性的信用評等,並以具有瑕疵(有嚴重信用風險-專業財經媒體在發行前即有一連串相關不利報導),及無保證效力(發行與保證機構同屬一集團且無擔保品)之商品,包裝為保本保息低風險商品,再以不實DM誤導原告投資,此為原告所無法接受之處。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公司有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通知原告:

⑴被告公司理專林姿利長期服務前總經理蔡裕彰一家(包含其

配偶即原告)理財,從原告一家所有在被告公司之投資幾乎均由其所經手,可知林姿利深受渠等之信賴,確實已充分向渠等說明包含系爭連動債在內之各檔金融商品內容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指遭誤導之情事。其另懷疑被告銀行是否有道德危害,有違忠實義務情形云云,純係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⑵原告委請被告公司為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經理專詳細

為其解說相關內容與風險,始簽名並蓋章取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系爭連動債產品簡介、產品條款宣告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足證被告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確實已將該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內容及風險)告知原告。

⑶次查,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公司每月均有寄發對

帳單給原告,惟迄雷曼公司公司破產前,系爭連動債均處於閉鎖期或依約尚不能贖回之階段。至雷曼公司公司宣布破產後,被告公司隨即將該資訊以書面通知原告,有原告97年9月30日簽收之通知信函可證,其後因美國破產法院核准雷曼兄弟公司延展提出重整計畫之期限,為秉持服務客戶之立場,特製發雷曼公司事件致客戶公開信,以善盡主動告知客戶之義務,該信件亦已於98年2月3日寄發予原告,足證被告已善盡通知義務,並已積極參與相關維護原告等客戶權益之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就系爭連動債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被告公司係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擔任原告之信託受託人,將其所交付之紐幣100,000元,於97年5月19日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兩造就系爭信託資金之運用與權利義務,依據被證11背面所示之信託契約條款第2、4、8、12、13、17條等約定:

①被告公司確實已依上開信託約定,為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至於日後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破產而無法贖回,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契約第4、12、13條約定,相關投資風險為原告所應自行承擔,如因此受有損害,除非原告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否則無從對被告公司求償。

②次按被證七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2頁末欄「委託

人(兼受託人)提前贖回條款」第⑴項約定:「自發行日起3個月之閉鎖期不受理提前贖回申請,閉鎖期結束後,於每月20日開放為固定贖回日,贖回價格以當時市場報價為準。」其中發行日依上開文件第1頁之記載,為97年5月23日,是系爭連動債之閉鎖期至97年8月23日,閉鎖期結束後之第1次贖回日則為97年9月20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7年9月23日),於此之前,原告依約不能申請贖回。且於上開期日前,雷曼公司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清算程序,則依上開信託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贖回,亦無法為之,只能待發行機構破產清算完結後,被告公司再依約為其贖回可分得之清算分配款。

⑵被告公司之連動債商品均為保本或保本保息型,除雷曼公司

所發行者外,其餘發行機構之連動債均未因此使投資人受有損害,足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非被告公司所造成:

①經查被告自開辦受客戶信託金錢以投資連動債之業務以來

,基於維護客戶權利著想,所辦理者均為保本或保本保息型連動債,有被告公司連動債索引表及訊息報告可資為證。其中已到期但有虧損者,如「趨勢綠能」、「農金發威」、「電力十足」、「發現巴菲特」、「紅色新勢力」等非雷曼連動債,縱使正值97年9月後之金融海嘯期間,發行機構仍係依約將投資本金甚至是連本帶利返還給投資人,並未因此使之受有損害,此即保本或保本保息型連動債之特色,更可見系爭連動債確實是因個別發行機構破產之不可預知事件所造成,被告公司於原告投資時確實無誤導,更無原告所指其損害來自於被告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次查,從被證一所示原告一家購買之連動債資料可知,除

渠等部分提前贖回者(如原告投資之扭轉乾坤、農金發威連動債)有未能受到本息保障外,其餘縱所投資之連動債報酬率呈現負數(如原告投資之美利人生、好利多多、電力十足;蔡裕彰投資之美利人生、電力十足;蔡豐合投資之電力十足、趨勢綠能、好利多多、美利人生;蔡青宜投資之美利人生、趨勢綠能、電力十足等連動債),亦均能獲得100%買回,足證原告一家所投資包含系爭連動債在內之各檔連動債,確實均係保本或保本保息,核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未符合保守型金融商品之情事。

⑶再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

公司依其指示投資國外「特定金錢信託資金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而被告公司辦理此項業務亦有事先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係雷曼公司財務公司,保證機構係雷曼公司控股公司,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資為證,亦即系爭連動債係雷曼公司財務公司在國外所募集,並由雷曼公司控股公司保證證券到期價格。而原告等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僅係個別將特定金錢信託給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以該「信託資金」(按:非信託基金)向國外之雷曼公司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是故,被告公司僅是以受託人身份購買系爭連動債,並非連動債之發行人或募集人,更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核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原告引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所受信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核有錯誤。

⑷又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純屬個案,情節核與本案不同,無從相提並論:

①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係認中國信託銀行明知該投資人之「

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而改判中國信託銀行敗訴。惟查本案原告之資力富裕,且對域外投資金融商品有豐富之經驗與知識,本無從與該案之一般人相提並論。

②該案所涉之「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屬於不保本

型之連動債,且於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該連動債已處於可由投資人贖回之狀態,高等法院因而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等語,改判該銀行敗訴。惟查,本件所涉之系爭連動債確實為保本保息型之金融商品,被告公司及其理專亦已將此內容與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原告,且系爭連動債於閉鎖期結束後之第一次贖回日為97年9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請贖回,且於上開期日前,雷曼公司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清算程序,則依上開信託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贖回,亦無法為之,只能待發行機構破產清算完結後,被告公司再依約為其贖回可分得之清算分配款,是本件系爭連動債性質顯非如同原告所引上開另案判決之連動債。

③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判決中雖另認:「上訴人雖有在上開

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錢忻君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連動債相關文件中,除「蓋章」外,另有「簽名」,兩案顯不相同。且觀諸原告於「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中簽章聲明「本委託人茲以上開只是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相關投資交易事項。而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如背面記載,委託人已確實明瞭並於合理期間(至少五天)逐條審閱完畢,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信託契約各項約定(按:

以不同顏色顯示),如遇受託人修改有關金額或次數限制、費用計收或其他約定時,以受託人公告為準。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中第12條風險承擔及預告中之各項條款,特此聲明。」等語、於「產品宣告書」中簽章聲明「上開宣告書業經台中銀行人員宣讀告知,立書人茲此聲明已完全明瞭本宣告書之內容,並已收執產品說明書乙份無誤」等語、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章聲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及【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等語,均足證上開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確實為原告親自閱覽並詳讀確認內容無誤後,所為之具體「書證」,其無從事後再為否認。否則司法豈非縱容任何人均可就所簽署之文件(包含法院之文件)視若無睹,事後均得再行否認,再命相對人另行舉證?抑或要求每個人都要隨身攜帶錄音錄影器材蒐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

⑸原告雖復引渣打銀行買回受託連動債而免遭金管會裁罰之例

。惟查渣打銀行並未曾受託購買過雷曼連動債,其所指應為渣打銀行購併前之新竹商銀受投資人信託所購買之PEM連動債,原告指述顯有誤導之嫌。惟較諸被告公司僅銷售保本型連動債,渣打銀行則有過之而無不及,其銷售諸多更具風險性之非保本連動債,亦有投資人不甘受損而訴諸法院,如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但其爭點與判決渣打銀行勝訴之理由與原告主張大同小異,則原告既誇讚渣打銀行負責任之態度,自無從苛指被告公司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系爭連動債確實屬於保本保息之保守型金融商品,核無原告所指遭誤導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非保守型商品之主因,無非係認系爭連

動債在不到半年之期間,發生雷曼公司公司破產之重大信用狀況,並認保守型商品應如短期票券、銀行定存等云云。惟查,原告顯然倒果為因,似認保守型商品一定穩賺不賠,殊不知其所舉之短期票券,亦有跳票風險,且銀行定存也僅在中央存款保險一定額度內之保證,超過部分仍不保,且若台海政治情事發生重大爭端,中央存保公司也可能會倒閉,其風險恐不亞於雷曼公司公司,足見原告對保守性金融商品之認知顯有誤會。

⑵又雷曼公司公司事實上的確有百年歷史,且當時為世界第四

大投資銀行,足見被告公司所述屬實,核無原告所指吹噓之情。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簡介與產品條款宣告書即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特性,被告公司並根據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將系爭連動債列為「第1級保守型」之投資產品,並無錯誤。

⑶次查,按當時有效適用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

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內容第三點說明,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

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 ce- 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 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附件五),而依雷曼公司12年EUR CMS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記載,本件原告於97年5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公司公司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Moody's 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確實符合金管會上揭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之規定,且查美國雷曼公司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始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綜上,實難認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與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美國雷曼公司公司已發生信用危機,或責令被告公司於締約當時即能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日後是否會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知雷曼公司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從而其主張被告公司刻意隱瞞上揭消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締約等情,顯不可採,益資可證被告公司當時考量系爭連動債有保證機構「保本保息」,因而將之列為「保守型」,確實有據。原告引用網路與報載消息,即質疑被告公司欠缺金融專業人員應有之警覺性或故意隱匿未告知原告注意云云,純屬事後諸葛,仍屬無據。

⑷再查,系爭連動債因有過去績效良好之保證機構(雷曼公司

控股公司)為其保本(原告所提附件一「保證機構」欄參照),而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A-(Fitch)」,故業界普遍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評估為「保守型」,絕無誤導原告之情事,否則豈會有多家銀行亦因投資雷曼連動債而同遭慘賠?足證系爭連動債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影響,致其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宣告破產進入清算,而無法贖回,縱當時普遍之金融專業判斷,亦無法預估此原屬於保守型之投資商品,會發生此一風險,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更無從以此指責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⑸況查,任何投資都有風險存在,僅能依據過往經驗評估該投

資商品日後之風險等級,故被告公司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中各頁底下均一再強調:「過去表現不代表未來表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向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且近期雷曼連動債之相關司法判決見解亦肯認:系爭連動債目前本金無法贖回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公司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無從事後以此等風險之發生,或投資盈虧與否,作為判斷系爭連動債是否屬於保守型金融商品之依據,更無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連動債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⑹復查,雷曼公司集團於97年是否會倒閉,抑或為美國政府伸

出援手而度過難關,無人可準確預測,自難苛求位於被告公司未卜先知。此觀花旗集團於97年發生二次房貸危機後,也難逃該波金融危機,股價暴跌60%,到了16年來的低點,上一年度淨虧損逾200億美元,在危機爆發前即宣布大量裁員,並出售相關子公司,與雷曼公司集團幾乎同出一轍。惟花旗集團事後因美國公司金援,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足證雷曼兄弟集團日後發生破產倒閉情事,確非被告及其他銀行、投資專業人士所得預見,而被告公司依雷曼公司集團當時既有之信用評比,評價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保息性質,屬於保守型投資商品,並無錯誤。自不可以因被告公司未能掌握、預知雷曼公司集團事後即將倒閉等情事,即認被告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縱然被告公司當時依原告事後諸葛所見,判斷雷曼公司集團將倒閉,而建議原告贖回(假設語氣),若事後雷曼公司集團未倒閉,原告豈非亦可以此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提前贖回之損害?如此更可見原告於本件僅是以其事後獲利與否,判斷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顯非正當。

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簡介(DM)亦並無原告所指誤導之情事:⑴原告稱從其系爭連動債DM,被告公司理專「都認為」系爭連

動債「由被告公司提供保證」云云。惟查上開DM(產品簡介)中已以顯目文字記載「保證機構」為「雷曼公司公司」,且其字型大小相較於DM底下所載「臺中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提供本金及獲利之保證」等語,更為凸顯,是被告公司理專斷不可能對此有所誤解並誤導原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據。且如前述,原告一家均具備投資連動債之豐富經驗與專業知識,則渠等對保守型連動債係由保證機構而非信託受託人(被告公司)保證一事,不可能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宣傳品及不實訓練理專誘騙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⑵次查,系爭連動債係原告信託金錢給被告公司為其投資,則

被告公司既為受託人,自不可能另擔任交易之另一方即發行機構,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明確記載發行機構係雷曼公司財務公司,保證機構係雷曼公司控股公司,均非被告公司。以原告及其家人豐富之投資經驗與專業,不可能不知,並確實有審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及辨別投資內容之能力,卻於本件訴訟中忽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之內容已充分記載、說明,僅主張受DM誤導,以為係臺中銀行所發行云云,除顯非事實外,亦非有理。

⑶第查,被告公司前所發行之紐轉乾坤連動債,發行機構為花

旗集團融資公司(CITIGROUP FUNDING INC.),因二者均為2年期紐幣保本保息連動債,故被告公司對該金融商品之中文名稱均取為「紐轉乾坤」,並就系爭連動債加上「Ⅱ」以資區別,惟被告公司於該二檔連動債投資交易中,均僅係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原告指「紐轉乾坤」系列之連動債均係由被告公司所設計規劃發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⑷又原告主張DM上「不提供本金與獲利保證」文字使用及字體

大小部分;及為何於產品DM或宣告書上不敘明該連結之債券係由雷曼公司所發行之歐洲中期債券等語。惟被告公司若於DM上均相同字體大小,反而無法凸顯各項文字所欲傳達之內容;若於系爭連動債所有相關文件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內容,則何來DM、產品說明書、宣告書之區別?是原告上開質疑顯無理由。況被告除在DM上有此風險告知外,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書暨申請書背面信託契約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各頁底下,均一再告知,並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最後一頁,由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及【特約事項及受託產品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等語,及於產品條款宣告書上再次簽名、蓋章確認投資相關內容、風險與費用等,及該宣告書業經被告公司理專宣讀告知,其業已完全明瞭本宣告書之內容,並已收執產品說明書乙份無誤等語,是原告有諸多機會且確實已瞭解「被告公司不提供本金與獲利保證」,原告僅侷限於單一DM文件上,實屬誤導。

㈤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⑴原告所提被告公司遭金管會限制停辦信託業務6個月一事,

係因被告公司受信託投資之被證二之美利人生、美利人生Ⅱ、豐利富本、富麗雙收、好利多多等連動債,其發行機構

PEM 集團已在美國美國證管會今年四月指控華裔金融人士彭日成的PEM保盛豐集團涉嫌詐欺,並且凍結集團和負責人的資產所致,核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公司集團不同,此由金管會並未就雷曼公司集團所發行之連動債,對被告公司做成與PEM事件相同之處分,即可證明。是原告舉金管會處分被告公司受託投資PEM集團所發行金融商品之理由,主張被告公司於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中亦有相同缺失云云,顯風馬牛不相及,核有誤會。

⑵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雖同為雷曼公司集團(不

見得是原告所指之母子機構),仍屬不同之公司法人,彼此財務本係各自獨立,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該關係企業公司不能互相保證,反而商場上常見關係企業互相保證以取得更高之信用,是原告指此等保證實為空談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⑶原告另引新加坡星展銀行曾經告知其交易員不要與雷曼公司

往來為例,主張其非事後諸葛云云。惟查新聞報導,星展銀行亦曾因雷曼債而向部份客戶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除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外,更與事實不符,反而益資凸顯雷曼公司銀行倒閉之問題,確實非世界各國銀行所能預料,原告引用報章媒體資訊,主張被告公司未能在投資者投資前充分徵信評估云云,實屬事後諸葛,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雷曼債之評估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合上述,被告確實已依雙方之信託契約履行受託購買系爭

連動債等義務,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又縱原告確實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其原因來自於雷曼公司公司之破產,核與其空言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空言被告公司提供保證云云,更屬無據。

⑸又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所投資之紐幣100,000元及

手續費600紐幣,合計新臺幣2,371,142元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目前因發行機構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日後至清算結束後,究尚能贖回若干?不得而知,但仍有一定價值,而非全部化為烏有,故金管會指示銀行與投資人和解,先行「補償」(非賠償)投資人些許投資款,待日後發行機構清算完畢而得贖回時,再另為計算找補。是原告空言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所投資金額之全部,顯非事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全部之損害,是所為請求仍屬無據。

㈥末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公司理專已將系爭連動債相

關內容與風險告知原告,並交付相關投資文件予原告,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簽收,足證被告公司已善盡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縱認仍有疏失遺漏,或認被告公司仍應為不能掌握亦無從預知之雷曼公司破產事件負責(假設語氣),查原告未審閱系爭連動債內容即投資,復委託具有豐富知識、經驗之配偶即被告前總經理蔡裕彰為其處理相關投資事務,使被告公司誤認原告本身亦有相當豐富之投資知識與經驗,是縱然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且被告公司應予賠償(假設語氣),原告本身亦有過半以上比例之與有過失,據此得減輕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以維公允。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12日與被告訂立二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

連動債,約定五、原告提前贖回之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不保證收回100%原幣本金。六、本產品將於到期返還100%原幣金本。七、債券到期價格:若紐幣三個月Libor期末評價日收盤價10%,債券到期價格為115.7%;反之,則為115.6%。九、最低收益風險:若紐幣三個月Libor期末評價日收盤價10%,債券到期價格為115.6%。

㈡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蔡裕彰與被告洽談二年期『紐轉乾坤Ⅱ』

紐幣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紐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當時匯率為2,357,000元,手續費為紐幣600元(折合新臺幣當時匯率為14,142元)。

㈢原告在投資時,被告有告知三個月的閉鎖期。

㈣被告銀行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㈤原告曾經於97年2月27日至97年8月22日有連續在被告銀行辦理連動債。

㈥系爭連動債部分並未開放贖回。

㈦原告之代理人蔡裕彰就投資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有同類型投資商品之知識及經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於發行前或發售前將系爭連動債有關發行及保證機

構的負面資訊通知原告?⑵被告就發行銷售連動債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⑶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基於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金額為何?⑷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發行前或銷售前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

證機構負面資訊通知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形,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隱匿國際媒體對發行及保證機構,及保證、發行機構屬同一集團等不利消息予原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係於97年5 月12日訂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而雷曼公司公司則於97年9月15日宣布破產保護,在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但投資人包括被告銀行在內之往來交易商當時除向雷曼公司公司確認市場傳言外,仍無法確知雷曼公司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且該市場傳言亦非確定之資訊,縱有對雷曼公司財務之不利媒體報導,仍無法得出雷曼公司即將倒閉之結果,則被告公司未將市場傳言告知原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將上開媒體之市場消息告知原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揭示風險,誇大不實保本訊息,使原告

誤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記載「債券到期價格:如果紐

幣3個月Libor小於或等於10%,則有115.7%的債券到期價格,反之,債券到期價格為115.6%」,並系爭連動債契約關於信用風險部分則註明:「投資者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或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核予英文說明書之「Redemption Pri-

ce at Maturity:115.70% if 3m NZD LIBOR REF is lowerthan or equal to 10.00%;115.60% otherwise」、「Cred

it Risk:You assumethe risk that the Issuer may not

be able to honour its obligation to pay the principal

or the coupon on the Notes. Your should also be awarthat any changes to the credit rating of the Issuer

or the guarantor of the Notes(if any)will affect

the price and value of the Notes.」等內容相符,被告僅係將系爭連動債商品為保證機構保障本金全額退還之事實列出,方便銷售人員講解及投資人瞭解該連動債之還本方式,尚難認有誤導原告購買之虞,依該說明書之內容以觀,該段文字及表格僅在向投資人表達其可能獲利之狀況為何,且其所製作之表格均係以投資人持有該商品至到期日,本金既由雷曼公司保證全額返還,故可能之變動僅為投資報酬,而被告惟恐投資人誤認系爭連動債投資必有高額數益,而為投資人說明可能之報酬狀況,難認有誤導投資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虞。再者,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應注意事項第3、5點亦記載「⑶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⑸結構式債券為複雜的並可能導致極高的損失,在確定購買前,請諮詢您的法務、稅務以及會計顧問相關的產品內容,並請在依據各方建議及加上自身判斷後,作出投資或避險決策」等語。又原告已在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上關於「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擔下列與產品相關之一般投資風險」、「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等項目上勾選,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已明顯揭示;且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簽名相同頁面上方,復明文註記:「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等語,並該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共5頁,每頁下方均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部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並經原告充分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說明契約內容及可能風險等語,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甚為複雜,其並非專業,並無法了解

等語。然查,原告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投資共9檔連動債商品(含本件系爭連動債),其中有7檔連動債商品係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前即已為投資,是其對於所投資之連動債商品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當應已瞭解始予投資,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甚且原告既有多次投資相關之連動債商品經驗,若其確不明瞭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內容,自得向被告之負責人員諮詢,不得以被告未說明連動債之架構,即指摘被告未盡翔實說明之義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雷曼公司於97年9月15日宣布破產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發文通知各客戶,並由原告親收該通知,且於98年1月23日發函通知雷曼公司於98年1月14日經美國破產法院核准延展提出重整計畫期限,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函文及通知函交付紀錄回報表為證,堪認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雷曼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未告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4條、第535條亦有明定。再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分別明文。又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論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簽立前、或履行期間,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隱匿資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5條,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違反法令、未盡揭露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足採。則被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