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王錦賢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馬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經辜濂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部分之訴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撤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部分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於臺中太平分行之定期存款戶,訴外人即被告臺
中太平分行之理財專員謝淑斐於民國96年7月23日當天向原告推介銷售「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以下稱系爭連動債券),惟依系爭連動債券之英文說明,其在臺灣有銷售限制,依相關法令僅能銷售或提供給臺灣境外之投資客,而不得在臺銷售給臺灣民眾,惟被告提供之中文說明並未如實翻譯,顯有隱瞞重要資訊之情形,再被告以僅有保本百分之60且有銷售對象限制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售予原告,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令所頒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同業公會所訂頒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顯為不當銷售;另被告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假借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割成小包金額再出售予委託人,且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義購入,假委託投資之名行真銷售之實之情事,顯已違反信託法第25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命令之規定,且系爭連動債券屬風險極高之外國有價證券,訴外人謝淑斐既擔任被告對原告之聯絡服務人員且為理財專員,負責系爭連動債券之買賣事宜、風險變化之通知及進退場事物之辦理,本應盡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及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前之告知義務,詎料訴外人謝淑斐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所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Know Yo
ur Customer),在與原告告簽訂委任契約前,未能掌握原告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資力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且明知原告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仍提供不保本之系爭連動債券予原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風險說明評估」、「產品特約事項」二項表
單,性質上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項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於訂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訴外人謝淑斐並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係趁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與行為規範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本須由原告於合理期間內作充分審閱並親自勾填之二項文件,輕率代原告蓋用印章,隱瞞相關資訊且未具體明確解說系爭債券之性質及風險,而向原告佯稱系爭連動債券性質與定期存款類似,未能替客戶安全篩選金融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委託被告夠碼系爭連動債券。且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其重要內容,顯然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
㈢又在系爭連動債券發生市場上風險極大變動之「下限觸及事
件」,被告未善盡對原告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僅以制式之訊息通知函推諉卸責,且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2日、同年7月15日親赴被告臺中太平分行主動詢問妥處方式,訴外人謝淑斐不僅未能善盡勸告義務,亦未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僅告知原告如當時贖回,或許連百分之60保本都沒有,要到期滿才能保證拿回本金,且雷曼兄弟銀行債信評等仍屬良好,並無風險,無提前贖回必要,並建議原告暫時不贖回較好,導致雷曼兄弟銀行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導致原告血本無歸,顯係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於97年10月下旬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提出申訴,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以98年10月8日金評結字第002584號函評議結果,確認被告有銷售違失,應補償原告損失,惟賠償比例僅為18%,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且受有手續費之報
酬,本於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就受託、受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履約時有如上未盡善良管理人及違反相關法令之缺失,致原告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由於系爭連動債券未在臺灣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向證券
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故不得於臺灣對一般投資人為銷售,然銀行得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依客戶指示為其利益向發行機構購入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券亦未禁止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銀行(即受託人)之名義為臺灣一般投資人(即委託人)為申購(性質上為境外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另亦載明「依據臺灣證券法規對於跨國界交易的規定,僅可於臺灣境外銷售給中華民國居民」可供參照,且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係於受原告委任之後始購入,並無原告所稱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假借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割成小包金額再出售予委託人,且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義購入,而假委託投資之名行真銷售之實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告違反金管會相關函令及同業公會之行為規範,惟其該函令及行為規範均在原告與被告系爭連動債券交易之後始頒佈,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故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又因前開臺灣銷售限制之規定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與風險無關,故中文產品說明書未予翻譯,並非隱瞞重要資訊。
㈡另據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後,皆曾委託被告
投資數檔境外基金,性質上均屬不保本金融商品,原告主張其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且投資目的在保本云云,顯不足採。且系爭連動債券中文說明書已特別標示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字體亦非甚小,參以原告大學學歷,且有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經驗,應無不能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券屬不保本產品之理,是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券,並無違反原告投資需求。況且系爭債券在國際上之信用平等均相當良好,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亦無從預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會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再者,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評估文件係被告之理財專員謝淑斐為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原告決定委託投資後,訴外人謝淑斐得原告之同意授權,當原告面前,按風險評估文件所示問題一一向原告詢問後,代原告為勾選並蓋章,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法相關規定。且系爭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原告為大學學歷,且為國軍醫院藥劑主任退休,依其學歷、經驗程度自應瞭解前開風險揭露事項內容即包括「破產風險」和「重整風險」,故被告並無隱瞞重要資訊之情事。
㈢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不具消費性質,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係在說明發行機構雷曼兄弟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所設定之產品條件,並非規範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訴外人羅淑斐以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時,亦與原告就「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及特性」、「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勾選確認,並交付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契約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原告自可攜回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重複並仔細閱讀,或向專業人士諮詢,若原告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等情,理應於系爭連動債券配息前或發生虧損時,即向被告反應,惟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上開情事,顯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確實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券內容,僅因不堪投資虧損,始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曾以電話通知
原告,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收到前開電話或書面通之時,自可考慮提前贖回,惟因原告當時表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券有損失百分之40之風險,暫不考慮提前贖回,嗣不幸發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致原告無法取回剩餘投資基金,原告之損害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投資決定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函文並未敘明本件系爭連動
債券銷售過程有何缺失,且函文中認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應「補償」原告損失金額18%,係該委員會依據當事人書面資料界定,認被告應衡平給予原告之補償,並非被告須賠付原告損失,故前開委員會之評議結果,應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確實有簽立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契約。
㈡系爭連動債券契信託約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造成原告迄今無法收回投資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系爭連動債契約究竟係在96年10月23日或96年10月31日所簽立?㈡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有無理由?㈢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有無隱匿資訊之情形?㈣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予原告有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而有不當銷售之情形?㈤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的履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㈦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連動債券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其簽立日期應為96年10月31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訂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信託契約上「王錦賢」之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蓋,係遭被告之受僱人所盜蓋,且投資信託契約上日期更正為「96年10月31日」亦係被告自行變更後盜蓋其印章,其與被告訂約時間為96年10月23日等語,並提出投資信託契約書1份為憑。
然查,原告對系爭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文件上「王錦賢」之印章真正不爭執,僅爭執被告之受僱人未得其同意而蓋用,原告自應就印章遭被告之受僱人盜蓋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原告僅泛稱印章持續都是由伊保管,只有簽約當日,因銀行作業方式是在2樓,伊就將契約交付給銀行、印章放在桌子上,後來辦妥後銀行交付契約予伊云云,且依原告所述,其僅有於辦理解約投資當日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受僱人,之後即將印章收回,衡情被告並無可能於嗣後變更契約日期時,仍可取得原告之印章蓋用於更改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投資信託契約書上更改日期部分係遭被告之受僱人竄改後再盜蓋其印章等語,並無足採。又原告自承係於定存解約當日與被告辦理系爭投資信託契約,然其並未提出確已於96年10月23日定存解約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僱人盜蓋其印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文件,均係經原告親蓋或得原告授權所蓋用。
⑵再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所載日期為96年10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同樣式不同份契約,其上所載日期則為96年10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180頁),二者有所不同。
經查證人謝淑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係在96年10月23日還是96年10月31日至太平分行辦理系爭信託?)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25日原告有來太平分行做基金投資,當時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的投資內容,客戶定存在96年10月26日才到期,如果提前解約會損失利息,所以我請原告96年10月31日才到銀行作決定」、「(法官問:為何這份契約寫96年10月23日?)可能是我筆誤,我就其中1份契約書有做更正,並且在原告面前蓋印,但另外1份我沒有更正」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之日期,確實有修改日期並蓋用原告印章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對於更正處之印章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又原告自承係於定存解約當日簽訂系爭投資信託契約,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96年10月23日定存解約之事實,復參以原告之定期存款到期日既為96年10月26日,僅距定期存款到期日3日,衡情原告並無必要損失利息而提早3日將定期存款解約,以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理,且據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其生效日期亦為96年10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應認證人謝淑斐證稱簽約日期係在96年10月31日較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為無理由: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風險說明評估」、「產品特約
事項」二項表單,性質上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項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於訂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其重要內容,顯然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云云。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內容所示,足徵上開連動債券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其依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另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係為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性質,當亦構成原告與被告間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其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投資信託契約之性質。因此,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風險說明評估」、「產品特約事項」二項表單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顯然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亦無隱匿重要資訊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連動債券之英文說明,其在臺灣有銷售限制
,依相關法令僅能銷售或提供給臺灣境外之投資客,而不得在臺銷售給臺灣民眾,惟被告提供之中文說明並未如實翻譯,顯有隱瞞重要資訊之情形云云。惟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雖以英文載有「臺灣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Restrictions),並記載「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nd only beoffered or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ou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cross border activities」(中文翻譯: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惟記載此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而被告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被告之受雇人謝淑斐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及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被告(即受託人)名義,為原告於國外投資系爭連動債,均無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而該「臺灣銷售限制」條款既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與風險無關,故中文產品說明書未予翻譯,即非隱瞞重要資訊。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令所頒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同業公會所訂頒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顯為不當銷售,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係於97年6月17日所發佈,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間,受被告受雇人之推介而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再原告主張被告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假借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割成小包金額再出售予委託人,且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義購入,假委託投資之名行真銷售之實之情事,顯以違反信託法第25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命令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先接受委託人委託,並集合所有投資人之資金後,再以被告名義為投資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亦即本件原告係在96年10月間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而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時間則為96年11月16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券交易確認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假委託投資之名行真銷售之實之情事,委不足採。
⑵且參諸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
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均符合當時中央銀行函令所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範圍之規定,此有「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與原告所提供之雷曼兄弟歷史信用評等狀況資料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到第151頁),則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替客戶篩選安全商品,即不足採。
㈣被告並無隱匿資訊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謝淑斐,在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前
,未能掌握原告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且資力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且明知原告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仍提供不保本之系爭連動債券予原告,顯係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所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Know Your Customer)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3月12日起,曾多次委託被告投資境外基金,此有原告委託被告之所有產品明細表資料1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無域外投資經驗,並無足採。再據卷附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為被告用以瞭解原告之投資屬性,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則可以此認定原告對該書面上之勾選表示認同,而其中就「當您投資時,您比較在意哪一部份的結果?」之問題,原告選擇「我比較關心獲利的部份,而非「我比較關心損失的部份」;就「為了獲得高報酬,我願意承受多少風險」之問題,原告選擇「我願意承受高風險」而非選擇「我完全不願意承受任何風險」,可知被告確實已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且依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之結果亦顯示原告之投資目的在於獲取高報酬,並非保本甚明。原告雖主張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之日期為96年10月25日,在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即96年10月23日之後,且全頁畫面模糊不清,上半部更畫一大叉,所有勾選字跡均為訴外人謝淑斐所為,且該建議書本身並不完備,難認已符合「瞭解客戶制度」(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
惟證人謝淑斐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關於『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面關於相關勾選確認事項,是何人勾選?)這份是原告當天來辦理資金投資時,我逐條與原告確認之後,由我在上面勾選的,並經原告同意後在客戶欄上親簽,這份並不是原告後來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契約時所為,因為相隔沒有幾天,所以沒有請原告重新做風險屬性的分析。」、「(法官問:契約書上面所勾選之同意事項、知悉事項等是你勾選還是原告勾選。)我都是逐條向客戶說明後,在客戶面前勾選」等語,而本件系爭投資信託契約之簽約日期應為96年10月31日,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實在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信託契約之前,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雖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並非於原告訂約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契約時所為,惟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並未要求銀行於客戶每次投資前,均須重新再行辦理「瞭解客戶制度」,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為96年10月25日所為,距離雙方簽訂系爭投資信託契約即96年10月31日,僅相隔6日,投資人之屬性應無重大改變,且參以銀行人員辦理銀行業務時,由行員向客戶說明後並代客戶勾選相關文件,與常情並無違誤,而被告辯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半部畫一大叉,係因該內容與原告至被告開立信託帳戶時所填立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內容相同,故未再要求原告再次填立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瞭解客戶制度」(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委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說明評估」第⑴點載明:「到期
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第⑸點載明:
「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障。」(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原告蓋章確認,足證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券「風險說明評估」揭露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型,且被告亦不保證或承諾保息等訊息,另被告更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第15點,記載:「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不可抗力或不可規則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參見本院卷第26頁)予以確認,上開文件亦經原告蓋章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相關投資風險,亦不足採。
㈤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的履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定期報告給客戶,且被告應在契約期間隨時提醒、警告及建議,而不是僅在發生市場極大風險變動時僅以電話通知,伺候並以函文通知,且在系爭連動債券發生市場上風險極大變動之「下限觸及事件」,被告未善盡對原告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云云。惟查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連動債商品,並無相關法令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期間,有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淨值說明,業據證人謝淑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於97年1月間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曾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後並再寄發書面通知,此有「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訊息通知函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該函並載明:「本行為克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轉知您所投資之『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代碼:4923),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目前中途解約參考報價為75.13%(2008/01/17參考報價)。(參考報價與投資人實際中途贖回淨值,有可能存在一定價差,中途解約參考報價受選擇權價值未完全實現影醒,可能高於或低於原始投資金額。)日前接獲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 International(Europe)之來函通知,發行日為2007/11/26之『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所連結標的:Renewable Energy Corp. AS於2008/1/18當日收盤時,股價下跌至期初價格的57.37%,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證人謝淑斐到庭證稱:「(法官問:在本件雷曼兄弟發生信用危機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有,在97年1月時其中一個連結標的即Renewable Energy Corp. AS跌破70%時,我們有先電話告知原告,之後又以信函通知。97年4月我有通知原告報價,97年7月、8月原告有拿相關新聞來詢問,我們提出惠譽評等94%以上建議可以繼續持有,原告若有贖回的要求可以依報價贖回。」、「(法官問:原告有表示要贖回嗎?)沒有。」,參以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狀態,Fitch Ratings Ltd.之評定至少均為A+以上、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之評定至少均為A2以上、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之評等亦至少均為A,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雷曼兄弟歷史信用評等狀況資料1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到第151頁),足見依照當時之客觀資料顯示,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會發生聲請破產保護之情況,被告已經依其所知之資訊,以電話及發函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以及當時贖回之報價,並依當時國際之信用評等機構對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評等及建議,以供原告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足採。
㈥原告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8年10月8日全評
結字第002584號函,函文中雖認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應補償原告損失金額18%,惟並未載明被告有何等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文字用語為「補償」而非「賠償」,性質上較類似被告應衡平給予原告之補償,而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前開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依據甚明。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4條、第535條亦有明定。再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分別明文。又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論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簽立前、或履行期間,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隱匿資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違反法令、未盡揭露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足採。則被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