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蔡淑怡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購買瑞士銀行發行「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產品代號2953)之金融商品,嗣因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蔡淑怡於97年4月間,明知「4年期債券天霸連動債」並無停止配息,竟向原告謊稱前開商品暫停配息,並推銷「雷曼公司4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設計銷售之金融產品,係一信用良好及資產穩定之投資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4日同意轉換購買被告蔡淑怡推銷之系爭連動債。
(二)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際,曾明確詢問被告蔡淑怡關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有「台灣銷售限制」條款,為何台灣可以銷售?被告蔡淑怡表示係以信託法規定迴避;對原告詢問「美國的雷曼銀行會不會倒?」,被告蔡淑怡亦稱「這麼大的銀行不會倒」;並向原告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產品,即至少可保住本錢。次依雷曼公司之定型化風險預告書記載投資人應仔細評估本身之投資屬性,被告明知原告不過因為賺取較房貸利率為高之利息,以供生活所需,竟故意忽略原告係屬保守性、安全性之投資屬性,將收入微薄之原告歸納為積極型,使原告選擇錯誤之投資標的,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大眾銀行完全不知悉雷曼公司籌資後之用途,被告蔡淑怡本應誠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結構性,非如其所述「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係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向原告說明。蓋雷曼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與美國政府公債,二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是否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判斷。而有關金融業者對其理財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為銀行內部稽核問題,應由投資大眾承擔,縱被告蔡淑怡未確實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結構內容,完全不知該商品之固定收益部分投資標的屬實,亦應誠實告知原告無法知悉,非故意積極以係投資「政府債、公債」等不實事項向原告為推介,即意圖誤導原告相信只要美國政府不倒,應不致血本無歸,不僅違背信託業者應負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意義務,甚已構成故意告以不實事項,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原告始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雷曼控股、雷曼財務公司相繼宣佈破產後,始發現受被告2人之詐欺,故原告已於98年5月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眾銀行,撤銷受詐欺簽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大眾銀行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額。
(四)又雷曼公司於97年7月遭降評(信用評等)、中國時報97年10月24日報導「台新銀個金事業群資深副總林尚愷則表示,今年3月份,雷曼的股價從每股50幾美元掉到30幾美元後,台新就洞燭機先,停止引進雷曼發行或保證的連動債」,被告大眾銀行、蔡淑怡豈有不知,故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3月即發現雷曼公司有經營不善陷於倒閉危機、97年7月遭降評之事實,卻未將此重大訊息通知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原告,原告於雷曼公司倒閉後,被告大眾銀行始因應金管會之函令寄發對帳單,被告始收到銀行之對帳單。另被告選擇性通知部分投資人可不受閉鎖期之限制,卻未通知原告回贖,原告於97年8月底亦曾以電話詢問被告蔡淑怡有關系爭連動債可否賣掉換成美金,被告蔡淑怡回稱在閉鎖期不能動等語,致原告無法及時辦理贖回,已明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系爭連動債果然因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7年5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1388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業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及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可知辦理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業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以免誤導客戶,使之誤判。本件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實質上係雷曼公司或其母公司即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特定之金錢信託關係,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故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告大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投資前、投資期間並無隨時報告原告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大眾銀行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告知原告雷曼公司已有高度投資風險及告知可提前贖回之訊息,且未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處理有關信託業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及於撤銷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額1,750,000元,並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
(六)被告蔡淑怡受僱於被告大眾銀行,對原告而言,為被告大眾銀行之代表。惟被告蔡淑怡以誇大銷售產品之獲利性及安全性之言詞誤導原告之判斷,銷售不可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系爭連動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且此後自97年2月1日至9月15日保證機構申請清算為止之期間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將可回贖系爭連動債之重大訊息通知原告,使原告錯失贖回機會,被告蔡淑怡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大眾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眾銀行、蔡淑怡則均以:
(一)「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自97年第一季起已無配息,被告理專人員被告蔡淑怡並無欺騙情事,至是否轉換金融商品,係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僅提供選擇。被告大眾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被告蔡淑怡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原告之資金是自原檔商品「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轉換而來,被告蔡淑怡絕不可能知悉原告資金來源,且資金應用屬原告私人領域財務規劃,亦非被告蔡淑怡等理財專員可得確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於雷曼公司破產事件發生後,未經被告蔡淑怡同意下取得,被告對投資客戶感同身受,未與之有言語上衝突,該錄音譯文即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系爭連動債屬保本型產品,風險評估為保守型,屬最低風險產品;原告投資屬性經本行內部評估為積極型,故原告投資風險屬性與系爭連動債風險性質之適合度相符,未逾原告風險承受度。
(二)兩造約定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均係依原告指示,被告並無資金運用權限,故應由原告自行評估風險範圍,原告自須承擔其投資商品之漲跌風險。遑論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上,已充分揭露相關風險(如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等),並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親自簽名,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受託人義務之情事,或任何背信行為,原告所受虧損,係因雷曼公司倒閉所致,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縱認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惟雷曼兄弟係於97年9月間聲請破產,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始主張撤銷,已罹於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行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段第3點及96.8.17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第二點第二款,可知系爭連動債係金融業依法得辦理之信託業務。本件以信託方式,由投資人即原告委託被告銀行為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對內法律關係),於境外向雷曼兄弟申購連動債(對外法律關係),未違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銷售限制之台灣銷售條款。且原告簽訂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表明適用於被告代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交易關係,並已載明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兩造之法律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特定外國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無關,系爭連動債係國外機構雷曼兄弟發行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矧被告已具體告知原告相關風險及條件,均為發行機構就系爭連動債之真實條件,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就原告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所生損害,顯非被告所應負責。
(四)雷曼兄弟前為美國第四大券商,成立歷史長達150年之久,於97年發行系爭連動債時,在標準爾(S&P)信用評等是A+,與台灣銀行的信用評等(S&P:A+)相當,於97年9月12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前,於標準普爾(S&P)信用評等仍是A,符合BBB以上投資級評等。參酌97年8份商業週刊轉載美國權威投資刊物〈霸榮週刊〉提及雷曼兄弟股價相較於9年7月14日近期低點12美元,已大漲50%,雷曼兄弟與政關係良好,自政府獲得融資管道暢通,加上其強健之資本結構,足以使雷曼度過難關,年底股價漲幅可能更大,顯見當時投資專家對雷曼兄弟未來莫衷一是,被告既未能確知提前贖回之利弊,難認被告已負有主動通知客戶提前贖回之義務。而97年8月份因市場大幅震盪,加上部分投資銀行負面消息不斷,有部分被告之客戶主動要求被告針對仍在閉鎖期內之雷曼兄弟發行之債券開放提前贖回機會,被告乃於8月27日至月12日開放閉鎖期內之雷曼兄弟發行債券提前贖回,惟此係被告回應部分客戶投訴其資金流動性之需求所為之個別措施,並無意全面重新議訂閉鎖期之規定,亦無法預知雷曼兄弟會倒閉,被告自無主動通知客戶提前贖回之義務,故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專業上判斷,認當時訊息不明確,不宜貿然全面通知客戶贖回或開放贖回。加之被告信託部97年8月26日內部信函亦謂「如果未來雷曼兄弟的信用風險有大幅好轉,那上述產品(即連動債)的報價將可以更真正反映它應有的贖回價值,也就是說報價會往上提升」,可知被告當時仍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離破產甚遠。再被告蔡淑怡等理財專員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復未曾接獲原告要求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訊息,被告2人自無違反任何法律義務。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限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請求之法益限於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已確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即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無法回收投資本金及利息之損害,乃因其所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破產倒閉所致,與被告受託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蔡淑怡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商品之風險,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眾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民法第227條及第554條損害賠償義務之成立,係以被告依契約負擔義務而因故意過失未履行為前提。惟查,本件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委託人須自行承擔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謂「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非由受託人之被告承諾或保證,非屬被告基於委託契約之義務,被告既已依相關法令履行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嗣被告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報告義務,足證被告已盡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委任契約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告自需承擔其投資商品之風險,被告無須於雷曼兄弟破產倒閉後,就原告所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負償還責任。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5月31日委由被告大眾銀行申購瑞士銀行發行之「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嗣於97年4月24日轉換為雷曼公司發行之「4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
(二)「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自2008年第一季起已無配息。
(三)原告於97年4月24日,係經被告大眾銀行行員即被告蔡淑怡之介紹,而轉換為雷曼公司發行之「4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原告並簽署「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及「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四)原告所信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於99年8月27日至99年9月12日開放贖回的訊息,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因被告蔡淑怡介紹其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遭發行機構破產致生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轉換「4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有無受到被告蔡淑怡之詐欺?是否有民法第92條除斥期間之適用?若可撤銷,是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被告大眾銀行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㈢被告大眾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大眾銀行有無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原向被告大眾銀行信託投資「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之金融商品,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蔡淑怡於97年4月間,明知該金融商品無停止配息之確信,竟向原告謊稱前開商品暫停配息,並推銷系爭連動債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有關「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配息狀況之電子郵件資料(原證二),該「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於96年第二季至第四季均有配息,惟自97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均無配息,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蔡淑怡於97年4月間向原告稱該商品暫停配息,並無詐欺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際,曾明確詢問被告蔡淑怡關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有「台灣銷售限制」條款,為何台灣可以銷售?被告蔡淑怡表示係以信託法規定迴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載有「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會在台灣銷售或提供且僅能於境外銷售與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等語。惟記載此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銀行)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而被告大眾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被告大眾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被告大眾銀行(即受託人)名義,為原告於國外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以及被告蔡淑怡向原告介紹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均無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淑怡向其稱美國的雷曼銀行不會倒,並向原告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產品,且明知原告不過因為賺取較房貸利率為高之利息,以供生活所需等情,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蔡淑怡固曾稱:「我知道她(指原告)是借房貸」「那時總行的想法說百年的老店不會倒」等語,惟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該錄音時間係於雷曼公司破產事件發生後,當時被告對於原告等投資客戶之抱怨,或係基於避免言語上衝突的態度而為應答,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蔡淑怡於原告轉換為系爭連動債時,明知原告之資金係來自於房貸,並向原告稱雷曼銀行不會倒等語。且原告曾於96年5月31日委由被告大眾銀行申購瑞士銀行發行之「4年期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時,在申購申請書中,經被告大眾銀行判斷其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且勾選「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於原告於97年4月24日,轉換為雷曼公司發行之「4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時,轉換申請書上亦記載其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且勾選「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且仍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認原告就其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且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未超過其風險屬性一事,並無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竟故意忽略原告係屬保守性、安全性之投資屬性,將收入微薄之原告歸納為積極型,使原告選擇錯誤之投資標的,以借用房貸之費用,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云云,亦非可取。
(四)觀諸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中第1頁第2行已載明「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詳細閱讀本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於第2頁風險預告欄,亦載明「本債券投資者需自行負責分析所有相關之法律等事宜與潛在風險,以及充分暸解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投資者應洽詢法律、會計、或其他獨立專業顧問之意見,審視本債券相關條文。本債券適合不需資金流動性以及可承受相關風險的投資者。本債券的本金受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其收益與連結金額會因為所連結的指數變動而產生影響」,第4頁並以粗大字體記載「貳、風險預告」,第4頁中段至第5頁中段則分各項各點小標題,說明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市場風險、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等。其中信用風險,記載「本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記載「如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益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顯已明白揭示相關風險。況且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末頁,載有「本人林秀玲已獲貴行行員蔡淑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並經原告及被告蔡淑怡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信託業者應負契約上善良管理人義務,甚已構成故意告以不實事項,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原告始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云云,應不足採。故原告於98年5月7日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眾銀行,撤銷受詐欺而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前為美國第四大券商,成立歷史長達150年之久,於97年4月發行系爭連動債時,在標準普爾(S&P)信用評等是A+,穆迪債信評等(MOODY'S)是A1,有被告提出之債信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原告主張故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3月即發現雷曼公司有經營不善陷於倒閉危機、97年7月遭降評之事實,卻未將此重大訊息通知已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原告等語。惟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2日聲請破產保護前,於標準普爾(S&P)信用評等仍是A,穆迪債信評等(MOODY'S)是A2,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債信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又97年8月份商業週刊轉載美國投資刊物「霸榮週刊」提及雷曼兄弟股價相較於97年7月14日近期低點12美元,已大漲50%,雷曼兄弟與政關係良好,自政府獲得融資管道暢通,加上其強健之資本結構,足以使雷曼度過難關,年底股價漲幅可能更大等語,亦有被告提出當期商業週刊報導之影本在卷可按。顯見當時投資專家對雷曼兄弟未來情況仍然莫衷一是,被告以其既未能確知提前贖回之利弊,難認被告已負有主動通知客戶提前贖回之義務等語置辯,尚非無據。
(六)又依系爭風險預告書中關於提前贖回條款係約定系爭連動債之閉鎖期為發行日起算6個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日為97年5月23日,閉鎖期限應至97年11月22日屆滿,依此約定,原告於閉鎖期限屆滿之前,原不得要求被告大眾銀行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原告雖主張被告大眾銀行選擇性通知部分投資人可不受閉鎖期之限制,卻未通知原告回贖,致原告無法及時辦理贖回,已明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據提出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給訴外人王幸子之函文,載明系爭連動債於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開放回贖在卷可按。惟因被告大眾銀行無法預知雷曼兄弟會倒閉,已如前述,被告大眾銀行或因認為當時訊息不明確,不宜貿然全面通知客戶贖回或開放贖回,僅係回應部分客戶投訴其資金流動性之需求,在一定條件下開放贖回之個別措施,尚難認定被告大眾銀行有全面重新議訂閉鎖期之規定,而負有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7年8月底以電話詢問被告蔡淑怡有關系爭連動債可否賣掉換成美金遭拒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有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2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大眾銀行受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額,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淑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大眾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