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紀堃雄
紀恒桂相 對 人 紀林双鳳法定代理人 紀堃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紀堃雄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八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紀堃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家長,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紀恒桂,經鈞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以一00年度監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紀堃雄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八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紀堃雄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紀堃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紀堃雄依法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紀恒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0年度監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八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尚需支付看護、醫療生活等費用,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紀恒桂、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紀堃山、三子紀堃河均同意聲請人紀堃雄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暨收據、看護銀行繳費單、私立杏德護理之家住院證明、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