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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張林美非訟代理人 張志德相 對 人 張忍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張忍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依法由其母親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3

9 號民事裁定,指定張志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呈極重度智障狀態,目前在家安養,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左右,而相對人僅有新臺幣196 元存款,亟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照顧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張忍德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宣告之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 439號民事裁定,指定張志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2份及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 (均影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既成道路用地,不易出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3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土地9筆、房屋3筆,此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在家安養,且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1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101 年3月1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而聲請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162 萬2000元出賣予第三人鍾昶竤,並得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志德、相對人胞兄張尊賢、張振安之同意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165之1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

二、臺中市○區○○○段166之1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

三、臺中市○區○○○段168之1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