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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不治相 對 人 林陳素惠法定代理人 陳不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劉炳榮。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所示之土地予關係人劉炳榮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因支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暨地上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該等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七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七四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