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張美惠非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 張登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張登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ㄧ○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建號:八ㄧ○號、權利範圍全部)。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呈失智狀態,目前在家安養,仍須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醫療、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5000餘元,而相對人並無存款,亟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醫療所需,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建號81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監護宣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建號81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投資1筆(現值30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及內頁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在家安養,且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3 萬5000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1250493號、99年8 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91315452號函、100年5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01182031號函、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看護勞動契約、相對人所聘外國看護之居留證及護照(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建號81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並得相對人之配偶張江蕊及子女張美珠、張鴻文之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