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杰鋒被上訴人 葉生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0樓之3,工程期限為99年1月20日,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一期款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給付總工程款20%即150,000 元;第二期款於開工時給付總工程款20%即150,000元;第三期款於施工完成50%時,給付總工程款20%即150,000元;第四期款於施工完成90%時,給付總工程款20%即150,000元;第五期款於施工完成100%時,給付總工程款15%即120,000元;尾款於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工程款5%即30,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給付150,000元,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收受,之後被上訴人於開工時給付150,000元,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施工完成50%時給付150,000元,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計給付三期工程款450,000元。
(二)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之友人至工程地點查看,發現上訴人施工技術粗糙,施工進度散亂,設計專業明顯不足,且工程進度根本未達30%,被上訴人即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其說明為何工程進度未達30%,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50%之工程進度,甚而於99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施工已完成90%之第四期工程款150,00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旋即離去放棄施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工程款,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99年1月20日以員林郵局第63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出面協商返還超收之工程款及後續工程如何解決,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甚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裝潢設計專業技能,竟騙取被上訴人交付450,000元,被上訴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
000 元。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至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裝潢工程,別無他人,契約書上亦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雖將工程疏失推由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井公司)承擔,然該公司已於97年10月7日解散,其上開作為顯然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疑,系爭合約應為無效。上訴人反倒應歸還先前向被上訴人收取之45萬元現金及歸還房屋之鑰匙,將被破壞之施工現場恢復原狀。
(二)依照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示,若上訴人未於99年1月20日如期完工,以一日總工程款項百分之1累計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70萬元之金額(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5日共360日,360日×7,500元/日=270萬元)。
(三)原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尚有法官、書記官陪同二造全程參與,過程應甚為公平公開,該鑑定流程及結果報告應無不合理之處。
(四)本件其真意是要終止承攬契約,並非解除承攬契約。
貳、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主張:
(一)系爭裝潢工程伊已完成將近90%進度,所有材料都已搬進現場,屋頂的防水漆伊也做了,客廳、主臥室、和室、書房的天花板本來已釘上去,但被上訴人不滿意要求伊拆掉。又線路、電路也已牽線,但燈路開關、崁燈燈管還沒裝置,採光罩已經在工廠訂製好了,但還沒安裝在現場,洗手間之管路、化糞管、排水、熱水配給也做好了,洗手間之磁磚在現場,因為被上訴人不喜歡,還沒貼上去,主臥室浴室之蓮蓬頭、馬桶都在現場,但還沒有安裝,兩間洗手間之洗手台、櫃、鏡面等已經在工廠製作好,但還沒到現場安裝,和室之地板、收納櫃、麻將桌、軌道、門片都做好了,只剩下和室門未安裝,書房架高、收納櫃都做好了,但收納櫃之門板只差軟墊沒做好,主臥室之線板已經在現場,但還沒安裝,壁紙還沒有貼,客廳之吧台做好了,但還未定位,人造石檯面、藝術玻璃、活動收納桌還有高椅都在工廠做好,還沒有到現場,廚房之部分上下櫃做好了,門板做好但未安裝,廚房洗手台也是做好未安裝,爐具、抽油煙機、烘碗機都在現場,所以未安裝,熱水器也在現場未安裝,客廳訂製之沙發在工廠做好,還沒到現場,電視櫃已經到現場還沒定位,收納桌在工廠,還沒到現場,壁紙、油漆都要等木作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但油漆材料已經搬到現場。伊認為伊已經完成90%之工程進度,惟被上訴人卻拒絕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所以伊拒絕再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今,然該工程進度遲延責任係被上訴人之故,並非伊造成。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井公司簽訂,依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訂立合約人業主葉生溪(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工程壹宗,雙方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等語,及合約書之末記載「乙方: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蓋有奇井公司之印章,估價單上亦均蓋用奇井公司之章等證據甚明。而系爭合約書上雖有伊之印文,然此乃因系爭裝潢工程是由伊經手之業務並負責實際施工之故,非得逕謂伊即屬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伊於原審雖誤認實際施工之人即屬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始致就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沒有意見。況伊以個人名義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本件裝潢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5號受理,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以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奇井公司而非伊作為抗辯,嗣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令伊敗訴之,益徵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井公司所簽訂無疑。然被上訴人明知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竟不以訴外人奇井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反而利用伊對於法律之無知,致其於原審受有敗訴之判決,實不厚道。
(二)針對原審鑑定結果及判決理由,伊認為有如下不正確與不合理之處:
(1)原審鑑定報告提及室內結構體主樑有破壞現象,然鑑定人員評估完成比例項目中之內容未符合現場施工/已入建材/採購收據/附加外訂做家具,採光罩等流程,亦未列入勘驗項目完整載明,鑑定報告之陳述顯然不實。又該部分工程係由水電工陳文宗所處理,伊並未主導現場令陳文宗破壞結構體,事後伊才發現陳文宗處理錯誤,伊已立即告知陳文宗必須儘速修復結構體,故系爭結構體遭破壞之賠償責任應歸屬於陳文宗,伊亦願意將此賠償請求權(即7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先前曾要求伊修改天花板工程,然修改完畢後,被上訴人未支付8,500元追加工程款,伊因此告知奇井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修改費用之情形,而奇井公司亦明確告知若未收取該費用,則須待該項目付款完成後始復工。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中根本未明確告知若含有甲醛之角材材料則不使用(即便是合乎法定標準),而是等伊入料後才告知伊此事,伊為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亦立即重新備料,此換料之情形並造成伊及奇井公司就上開材料之損失,然伊及奇井公司仍本著誠信原則願意繼續完成系爭裝潢工程,惟被上訴人對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及施作方向依舊朝令夕改,前後變動已高達數十多次,事後更逕行寄發存證信函造成系爭裝潢工程無法進行,並致伊及奇井公司確實難以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完成預定進度,然勘驗單位並未考慮二造上開所發生之情形,是其鑑定結果顯然未達公平合理。
(3)另系爭裝潢工程中關於拆除牆面之項目乃是依照合約進行,並無違約,然鑑定人員並未依循合約項目進行勘驗,鑑定報告結果不符事實。
(4)其他原審鑑定報告之大小缺失尚有:未就勘驗現場每類項目拍照為紀錄內容,難以作為後段客觀判斷,而該鑑定報告亦未記載原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張權忠及鑑定員張朝榮之鑑定師、建築師證照(內政部台九十內管字第9084846號鑑定資格)與相關鑑定經歷等,且原審於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與鑑定單位之人員是否有串證或勘驗內容有無符合實際狀況尚有可疑之處,伊認為原審選任原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協助鑑定之程序有所瑕疵。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0樓之3,工程期限為99年1月20日,總工程款為750,000元。被上訴人迄98年
12 月25日止,業已給付上訴人三期工程款計450,000元。經被上訴人之友人至工程地點查看,發現上訴人施工技術粗糙,施工進度散亂,設計專業明顯不足,且工程進度根本未達30%,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除對於業已收取三期工程款計450,000元乙節不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情,上訴人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抗辯之下列各點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井公司所簽訂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我當初是以個人的身分和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是誤載及誤蓋章,原告告我個人我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上開改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未能認上訴人得撤銷其上開自認。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合約書係由伊以個人身分和被上訴人訂立,且上開自認依法復未能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自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董雪華,以證明董雪華方為奇井公司之負責人,伊僅係受雇於董雪華等情,然本件系爭合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與奇井公司之關係於本案已無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到場履勘並請公會派人鑑定,其鑑定結果之結論:「1、施工已完成計3項,其中1項PU施工不良。2、施工未完成計15項完成率平均約50%。3、未施作工程計21項。4、破壞性工程(橫向結構樑保護層拆損)1項,需再行結構鋼板補強加無收縮水泥填補。」等語,並建議:「
1、現場勘驗直到與設計施工人核對數量與施工品質,其專業室內空間設計多處不良與專業認知落差。2、業主對設計圖及空間配置不清楚時,未及時暫停與其溝通或書面提出異議,有些常識不足及權衡不當。3、採專業及經驗等現場勘驗,建請採總價30%約22.5萬元計價,但需扣除結構樑補強及他處修補約需再扣除7.5萬元(含PU拆除重做)合計15萬元,而原業主已交付45萬元,因此建議退還業主30萬元,再將現場拆除清運完畢,讓業主清點交屋,完成終止合約內容。」等語,有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13日中縣室設權會字第63號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橫向樑結構之所以被破壞,乃係可歸責於水電工陳文宗,並非可歸責於伊本人,故應由陳文宗自行負責,伊並無須負責等語。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亦不爭執陳文宗係伊所雇用之水電工,負責在工地進行配電之工作,則陳文宗顯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又證人陳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系爭裝潢工程在施工時,有無配管問題,是否有打到結構體,若有打到結構體,有無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到工地時,上訴人叫我去工作,上訴人並未給我施工圖,裝潢的時候有配管的工作,主要有電線、電話、電視的管線。本件在配管時有打到結構體。我們到工地現場時,任何事都要跟上訴人作確認,所以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我們才配管,都是上訴人指揮我們去作的。」等語,則上訴人對於陳文宗之故意、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橫向樑結構被破壞之責任,應由陳文宗自行負責等語,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鑑定單位乃由原審法官所決定,伊認為不合理。且鑑定單位人員張權忠、張朝榮於現場履勘時有給伊及被上訴人名片各一張,伊懷疑鑑定結果有偏頗。且鑑定結果未提出鑑定人之證照,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等語。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項業已約定「雙方對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同意委由台中縣室內設計裝潢商業同業公會協調決之,調解結果雙方應切實履行,...。」等語。則原審就本件雙方合約之爭議,依雙方前開約定,指定台中縣室內設計裝潢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自與當事人之本意無違。至鑑定單位人員張權忠、張朝榮於現場履勘時,既與兩造初次見面,為免突兀,遂各遞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片一張,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況張權忠、張朝榮既非僅遞交名片予被上訴人,更難認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又關於鑑定人之簡歷資料部分,經本院向上開鑑定單位函查結果,業經該單位以100年2月9日中縣室設權會字第7號函覆本院在案,查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空間設計系研究所碩士,復曾擔任大學空間設計系及室內設計系之兼任講師,並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等證照,顯有相當之學識、經驗,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人並無鑑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準此,本件經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結論既為:建請採總價30%約22.5萬元計價,但需扣除結構樑補強及他處修補約需再扣除7.5萬元(含PU拆除重做)合計15萬元,而原業主已交付45萬元,因此建議退還業主3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應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之報酬即15萬元,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業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三期工程款計45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已收取之工程款3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