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並於97年1月28日核定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書。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坐落①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A所示)、②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A所示)、③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B所示)、④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5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約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重劃區內之部分),係分別坐落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用地及分配予訴外人張湧城之土地上,且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僅有4.17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重劃後無法分配土地,只能領取差額地價。故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工程施工;坐○於○區○○段357地號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然因上訴人認補償費過低,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辦理協調,另於98年9月2日、同年月16日申請臺中市西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再於99年7 月14日、同年9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調處,均未成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之土地改良物,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該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使用,故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以全部建築物為之)。然上訴人仍拒領補償費,亦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方將上開上訴人所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系爭建物等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372元之金額辦理提存。又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調處,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付土地。並聲明:駁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之過程、議事紀錄、重劃法條、評議程序執行等,上訴人並不知情。惟上訴人於96年起,即一再表明不願意參與重劃。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數額,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申請協調、調解及調處,其中臺中市政府人員僅在場但亦未出言調處,兩造間僅有對談,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比路地徵收之補償款還要低,亦無任何建設性之解決方案,上訴人無法接受,故經多次協調、調解及調處,於99年9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主持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因而不成立。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有意見時,應經過調處之後有結果,且對此結果不服才可以提出訴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的調處資料,並無結果,不符合起訴要件。
(二)上訴人係於69年間經由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於74年、78年間經過臺中市政府二次徵收,而剩餘部分建物;上訴人又於79年10月30日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建物僅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並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上。蓋該信安段土地於78年及86年間因重測後並已拓寬道路,如有占用,豈非因而遭拆除?故無可能再有妨礙公共工程或重劃工程之問題,原審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有誤。且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之前承租人自行搭建,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亦無處分權。
(三)上訴人雖曾於100年3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以雙掛號信封寄來之98年9月1日安和重字第0981427號函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惟其寄來之信封內並無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通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之函文,以致上訴人未及提出異議。且臺中市政府尚未同意該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重劃分配已確定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違建,屬私有土地及建物,亦無妨礙工程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藉重劃之名,擬強拆上訴人之建物,係違背法令,顯不公平。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被上訴人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從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已踐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調處程序,起訴要件業已具備:
1、次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2、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經上訴人以97年11月24日臺中大全街0122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補償金額太低,不同意拆遷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因上訴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復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土地重劃價格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並於98年9月2日、同年月16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復以99年6月25日安和重第09912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2日府地劃字第0990186083號函通知兩造於99年7月14日進行調處,惟上訴人未出席,嗣被上訴人再以99年8月12日安和重字第099134號函,上訴人亦以99年8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再行調處,臺中市政府原訂99年9月3日假臺中市西區公所進行調處,因上訴人申請延期,臺中市政府為彌平兩造爭議,再以9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990259371號函,訂於99年9月29日假臺中市西區公所進行調處,上訴人仍未出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7年11月24日臺中大全街0122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9年7月2日府地劃字第0990186083號函、9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990259371號函等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數額,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申請協調、調解及調處,於99年9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主持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又所謂「不服調處結果者」,係指雙方對調處結果無異議以外之情形,包括因一造未出席,或均出席但無結論或不成立等雙方爭執未能終局解決,而有由司法機關介入私權紛爭之需要者。此觀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文意自明。上訴人辯稱於99年9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主持之調處並無結果,故不符合起訴要件云云,要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55,372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0號予以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已踐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調處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業已具備。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1、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間經由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又於79年10月30日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固據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辯稱系爭建物僅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57地號○○區○○段○○○○號上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於78年及86年間因重測後徵收並已拓寬道路,故系爭建物未占用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云云。經查,依臺中市○○區○○段14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第一層為15.21平方公尺、第二層為11.31平方公尺,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
惟依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0年2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05053564號函及其附件可知,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於74年7月31日曾拆除其中一部分,目前之課稅面積為第一層17.5平方公尺,第二層為19.8平方公尺。本院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拆除、增建及改建之狀況,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14建號)尚部分存在,現場似有增改建之情事,有該所100年8月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08895號函附系爭建物平面圖謄本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自69年購買後,既已歷經增建、拆除、改建,則其建物登記簿謄本當初記載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上),已難謂與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坐落之現狀相符;且縱使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於78年及86年間因重測後已拓寬道路,亦難謂與系爭建物目前之坐落及面積有何必然之關係,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歷次徵收及拆除之資料,尚無必要。是系爭建物既經增建、拆除、改建,則其目前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自應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4日複丈之成果,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者為依據,始為正辦。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附圖有誤,委無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之前承租人自行搭建,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亦無處分權云云。惟系爭建物僅有1棟及單一出入口,並非數個構造上獨立之建物,有兩造提供之系爭建物等現場照片可稽。參酌雙方歷次異議、協調等內容,僅見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補償費過低,從未見上訴人有任何關於系爭建物有部分非其所有而應將該部分補償費發給前承租人之主張。甚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未爭執系爭建物有任何部分非其所有,原審乃請上訴人指出系爭建物之範圍,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分別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區○○段381、382、383、385-1 地號○○區○○段577、578、604地號土地之面積,並分別標示各地號占用之面積,有原審100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是以上訴人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出系爭建物○○○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後,始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事後杜撰之詞,要屬子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之重劃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區○○段381、38
2、383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自屬有據。
(四)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坐○於○區○○段○○○○號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之重劃範圍內,而有拆除必要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地上物位置圖,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即原審判決附圖)可稽。其中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告為道路用地,有該府100年11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05670號函在卷可憑,該函雖同時稱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故尚未同意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惟亦稱因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重劃後亦無法分配該道路用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準此,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雖尚未確定,惟並不影響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臺中市政府尚未同意該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以重劃分配已確定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尚無可取。且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發現系爭建物南側為被上訴人之重劃區,而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周遭土地大部分土地改良物已經拆遷完畢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81、382、383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工程施工,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洵無必要。
2、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4.1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分配予訴外人張湧城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分配清冊在卷可證。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頒發之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第5點,區域計畫內各類住宅區及營業區建築物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者,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有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面積小於上開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重劃後無法分配土地,僅得領取差額地補償款。又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既無法分配土地,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結果如何,對上訴人僅能領取差額地補償款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辯稱臺中市政府尚未同意該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重劃分配已確定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尚無可取。且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發現系爭建物南側為被上訴人之重劃區,而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周遭土地大部分土地改良物已經拆遷完畢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係妨礙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洵無必要。
(五)再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並未以違建為限。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並非違建,屬私有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藉重劃之名,擬強拆上訴人之建物,已然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稽。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重劃區內之部分,因所在位置必須施工而有拆遷必要,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並申請協調、調處,因上訴人遲未辦理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且拒絕協調、調處,致被上訴人之重劃施工無法順利進行。縱令上訴人認為補償費過低,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法院判令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工程,與補償費並無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上訴人自無以補償費過低主張同行履行抗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重劃區內之部分,即坐落①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6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A所示)、②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A所示)、③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B所示)、④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51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D所示),總面積約8.3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382地號、383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