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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亦為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事件之原告即上訴人本為臺中縣政府,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中縣政府原有權利義務,則臺中市政府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0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大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臺中縣政府,為辦理「教育部補助圳堵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專案管理事務,與被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趙文弘),於9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趙文弘既受領專案委託管理之報酬,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管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之4、之6、同條款第2目等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趙文弘除負有協助招標、審標、決標及其爭議之處理等契約義務外,並負有審查統包商所提送之執行計畫書、細部設計書、圖、文件等義務。嗣臺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9日,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契約),被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張大中)則為共同投標商,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而聯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雖為新臺幣(下同)58,385,306元,惟因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性質,即最終進行驗收結算時,仍應就各工程項目進行是否扣減金額之驗收結算;另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2目約定之費率上限應為2.025%即1,120,210元。詎聯翔公司投標時,由被上訴人張大中擬具之工程標單上,列載設計費係以3%即1,479,634元計算,明顯超逾2.025%之費率上限,聯翔公司得標後,依系爭工程送審時程表所定,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上亦為如上之列載,被上訴人趙文弘身為工程專業管理及監造單位,竟未能於前期之招標甄選、中期之審查細部設計圖說及末期之施工監造至辦理決算前等階段,對於該設計費項目立即查察覺有誤,向評選委員或臺中縣政府忠實反應,並要求聯翔公司更正,造成臺中縣政府需多支付聯翔公司359,424元,被上訴人趙文弘顯有履約上之過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趙文弘應負賠償之責。

2、復被上訴人張大中無視於上開費率上限之約定,於規劃設計聯翔公司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時,竟以3%計算之1,479,634元而為填載,被上訴人張大中顯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臺中縣政府受有上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9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大中自亦應與被上訴人趙文弘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縱使上開詳細價目表係聯翔公司作成,非被上訴人張大中製作,但依其等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23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大中就該誤載之設計費,仍應負賠償責任。現臺中縣市業已合併升格,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代表機關,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3、並聲明:

(1)被告(即被上訴人)趙文弘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5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即被上訴人)張大中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5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列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趙文弘部分:

(1)被上訴人趙文弘於得標系爭工程之「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後,依據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關於「委託項目」之規定,需辦理先前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且在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一)之2該段尚明確規定被上訴人趙文弘應為統包招標文件之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等之辦理。

此並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一)~(三)等關於付款之相關規定,可徵被上訴人趙文弘確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一)~(三)等規定之契約義務。雖然被上訴人趙文弘在最終評選得標廠商時,並無參與評選決定,但依據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一)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趙文弘既負有協助招標、審標及決標,以及協助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之處理等之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義務,縱無在最終評選得標廠商時參與評選決定,其亦有協助審查之義務。

(2)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統包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12頁所示之設計費計算既然明顯與被上訴人張大中在所擬作之工程標單上之設計費乙項之計算方式與金額有異,被上訴人趙文弘即應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

(一)之2之(3)所定,向評選委員會反應。惟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就此明顯疏失,履盡其依據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一)所負之協助審查義務,向評選委員會反應。

(3)再依據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二)所定,被上訴人趙文弘亦負有審查被上訴人張大中所提送之執行計畫書、細部設計書、圖、文件等之契約義務。是縱然被上訴人趙文弘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上述設計費計算之歧異,倘其能於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決標後,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被上訴人張大中所提送之詳細價目表,亦能及時發現上述設計費計算之歧異。詎被上訴人趙文弘並未在上開審查作業時發覺上述設計費計算之歧異,復進而在工程清單審核簽章表上之審查結果欄為「符合契約規範及市場價格」等文之簽註確認,明顯未履盡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二)所定之審查義務。復依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三)之11所定,被上訴人趙文弘亦負有督促統包商辦理決算書編制及會同驗收等之契約義務。詎被上訴人趙文弘亦未發覺上述設計費計算之歧異。

(4)故若被上訴人趙文弘能依據系爭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一)~(三)所定,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前期之招標甄選階段,或中期之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階段,或末期之施工監造至辦理決算前階段,妥善注意上述設計費計算之歧異,及時向臺中縣政府反應並通知被上訴人張大中將所列設計費1,479,634元更正為1,120,210元,臺中縣政府最終自然無須多支出359,424元予聯翔公司,徒增公帑損耗。

(5)又系爭工程雖約定工程總價為58,385,306元,惟依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12條「付款辦法」之

(四)扣款約定內容,顯然臺中縣政府於工程驗收結算時,確可依約因聯翔公司有上開條款情節而予以扣款之權利,茲因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間工程完成驗收結算時,經臺中縣政府依上開條款情節予以扣款後,致應給付予聯翔公司之工程總價僅剩49,491,791元,對逾此總價之部份併由聯翔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出具「放棄書」併陳明「本公司承造鈞府『教育部補助圳堵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竣工後,超出原合約總價之價金,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惟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書」,對系爭工程之總價於結算時僅為「49,491,791元」及有上開「放棄書」之事實,於聯翔公司對臺中縣政府提出「98年仲中聲和字第3號」仲裁時,已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此先敘明。

(6)而原審判決雖已肯認被上訴人趙文弘有過失,然卻認「在契約總價不變之原則下,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如無變更功能及需求,依總價承攬契約精神,就聯翔公司得標之58,385,306元工程總價,在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仍應全部給付,無減少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亦即臺中縣政府依前揭仲裁判斷書,給付予聯翔公司之359,424元,係履行其總價承攬契約之義務,並非損害」。惟臺中縣政府與聯翔公司對系爭工程總價已合意且扣減為49,491,791元,對逾上開總價金額部份聯翔公司已書具「放棄書」拋棄請求,然對系爭設計費逾2.025%費率部份之「359,424元」部份已由臺中縣政府扣減,聯翔公司聲請仲裁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和字第3號仲裁判斷卻認為臺中縣政府仍應給付上開設計費「359,424元」,而肇臺中縣政府此應給付之義務為被上訴人趙文弘受委任專案管理契約之過失所致,臺中縣政府已依仲裁判斷書給付而受有損害,是臺中縣政府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趙文弘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張大中部分:

(1)又系爭工程之共同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張大中即負責上開統包工程之規劃設計,卻無視工程統包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第8條第2項關於「建造費用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之費率計算規定及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係在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此一區間,而於嗣後規劃設計上開工程統包商所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時,關於詳細價目表所載設計費乙項竟以3%計算之1,479,634元而為填載,導致臺中縣政府為此需多支付統包商聯翔公司359,424元,造成損失。是被上訴人張大中顯係違反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第9項約款,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張大中為此部份損害賠償之請求。

(2)次按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第23項約款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縱然該等詳細價目表所載設計費之誤,係聯翔公司所作,非被上訴人張大中所作,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張大中為此部份損害賠償之請求。

(3)關此,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原判決書第9頁第4至8行)敘載:「...聯翔公司得標後,被告張大中負責規劃設計交由聯翔公司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就設計費雖仍係以3%計算,未予調整減至形式上符合前揭費率上限,被告趙文弘亦未能查悉逕予審查通過,其等在作業程序上固均有疏失之處...」等文,明確肯認被上訴人趙文弘與張大中就此在作業上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趙文弘與張大中就此確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履約上之過失,允無所疑。

3、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認為有所違誤之處:

(1)系爭工程固屬於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性質,惟系爭工程在最終進行驗收結算時,上訴人仍會就各工程項目進行是否扣減金額之驗收結算。亦即若該項目之工程有未施作足符該項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仍會核實扣減之。查訴外人聯翔公司應得請領之設計費用乃為結算扣減後之1,120,210元,並非聯翔公司詳細價目表所列之1,479,634元,兩者差額為359,424元。聯翔公司既然將前開差額359,424元列計在設計費此項目,也就表示359,424元在系爭工程其他項目乃屬於多餘不必要之數額。亦即聯翔公司在進行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實際上並不會有該359,424元款項之預算注入,縱然聯翔公司以紙上作業方式,將該359,424元移植列載至其他工程項目,最終在進行工程驗收結算時,因聯翔公司在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上本不會有該359,424元款項之預算注入,故移植列載至其他工程項目之該359,424元最後亦將遭上訴人予以核實扣減。然原審判決認為只要聯翔公司將該359,424元移植列載至其他工程項目,上訴人仍須按總價承攬之精神,予以支付,乃認上訴人依據仲裁判斷給付聯翔公司該359,424元,係履行總價承攬契約之義務,並非係因被上訴人趙文弘與張大中之作業過失所肇損害。對此,上訴人究難認同。

(2)矧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以及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同,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故認上開設計費項目所多列之359,424元仍得移植列載分配在其他工程項目,則上訴人仍應給付。果係若此,則在請領設計費乙項時,聯翔公司即不應以含計上開359,424元之1,479,634元來請領,而應自行扣減多列之359,424元,將之移植列載分配在其他工程項目來請領,而仲裁判斷也不應認為設計費款項就是含計上開359,424元之1,479,634元,應係扣減上開359,424元後之1,120,210元,並命聯翔公司將此359,424元置於其他工程項目來向上訴人請求始是,何以仍認為上訴人應給付含計上開359,424元之1,479,634元之設計費予聯翔公司?

(3)顯然,在聯翔公司與仲裁判斷之認知上,均傾向認為不含設計費項目在內之其他工程施作項目之總預算工程費用並未含計上開359,424元,僅因被上訴人張大中將之誤列計於設計費,而被上訴人趙文弘復未於審查被上訴人張大中所提送之執行計畫書、細部設計書、圖、文件時,予以審查發現,導致詳細價目表上之設計費因此多出359,424元,違反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之2.205%上限,但卻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示,經專案管理公司(即被上訴人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核准許可之詳細價目表之效力優於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使得上訴人最終仍須給付聯翔公司設計費1,479,634元(含計差額359,424元),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4)倘如原審判決所認,上開359,424元可在不變更契約總價之情況下,移植列載分配在其他工程項目,何以聯翔公司未為如此之調整?益徵上開359,424元在聯翔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大中之最初工程施作費用規劃時,即非規劃在設計費項目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亦即在其他工程總項中(不含設計費乙項)原本即無注入該359,424元之預定與計畫,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認,該359,424元之移列在設計費乙項內,僅係『形式上之數字分配』而已!故而,一旦上訴人最終進行系爭工程之核實審查不含設計費乙項之其他工程總項目時,當會發生聯翔公司實際上在不含設計費乙項之其他工程總項目並未施作完竣含計該359,424元在內之工程價值,而遭核實扣減。

(5)據上,該359,424元既非規劃包含在除設計費乙項之其他工程總項中,其他工程總項自無含計該359,424元;含計該359,424元之設計費1,479,634元又係違反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之2.205%上限;而此設計費違反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之2.205%上限乙情,又係被上訴人趙文弘與張大中就在作業上之過失所肇,亦經原審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趙文弘與張大中自應對於上訴人負359,424元之損害賠償之責。

4、末按依被上訴人趙文弘與被上訴人張大中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乃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趙文弘與被上訴人張大中對於臺中縣政府之上開359,424元債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開被上訴人二人有一人對於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之全數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之抗辯:

1、系爭工程之審查資格文件及評選作業,皆由臺中縣政府指派人員進行並決標,被上訴人趙文弘僅居於協助地位,對於審標、決標之過程及結果,均無從置喙,被上訴人趙文弘係於得標訂約之後,廠商提供詳細項目及價格表始介入審查,而聯翔公司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工程標單」中設計費一項,即已載明3%,金額為1,479,634元,上訴人所招集之評審委員審標時對此並無意見,決議由聯翔公司得標,聯翔公司依納為工程契約一部分之「服務建議書」編訂「工程詳細清單」,送交審查時,被上訴人趙文弘無從請求聯翔公司更正設計費百分比,其將之送臺中縣政府核備,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張大中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即與聯翔公司合意以設計費3%之對價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並以上開設計費由聯翔公司擔任廠商共同投標,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決標後簽訂系爭統包契約,被上訴人張大中在履約過程中所製作之細部設計書、圖及詳細價目表等文件,皆依系爭統包契約規定辦理,且經臺中縣政府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同意,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爭工程以總價及統包方式由聯翔公司承攬設計與施工,聯翔公司如依約完成工程,在未變更工程及需求下,依系爭統包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臺中縣政府即應以工程總價結算,給付聯翔公司工程總價金58,385,306元,至於工程清單之各分項工程項目及金額,僅為據以執行估驗工程期款及工程控管而訂出之分項,雖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惟工程清單總價需與契約總價相符,亦不得變更總價,是以不論聯翔公司設計費之百分比例多少,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聯翔公司之總工程價金,臺中縣政府給付予聯翔公司之359,424元,僅係履行工程契約之原有義務,並非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本件上訴人與聯翔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為統包類型的總價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統包合約」,係由統包商給付依基本需求「設計+施工」之工作,而機關給付一定金額之契約,統包商如完成設計與施工之全部工作,機關即負依契約本旨給付全部契約金額之義務。系爭工程聯翔公司得標後,即由聯翔公司依與臺中縣政府簽訂之合約,提供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與保固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如無變更功能及需求,依統包契約總價承攬之約定,就聯翔公司得標之58,3 85,306元工程總價,上訴人即應全部給付,並無減少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對於工程實務及統包類型的總價承攬合約性質有所誤解,其主張並不可採:

(1)工程契約類型中『總價承攬合約』與『實做實算合約』,兩者並不相同,實做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

是以,於總價承攬合約類型,廠商將業主交付之工作施作完成後,業主估驗合格後即應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主張:若該項目之工程有未施作足符該項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仍會核實扣減之云云,應係指工程結算驗收時,廠商如有「未施作」項目而未通過工程驗收時,依照瑕疵給付或工程合約之相關扣款規定業主可扣減之。惟查,本件工程「設計」項目,聯翔公司已委託被上訴人張大中施作完成,並未有未施作之情形,依照合約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價金並無扣減之理由。

(2)又上訴人與聯翔公司所簽訂之統包契約,契約書主文工程項下載明:「...本工程採統包方式交由乙方(即聯翔公司)辦理本工程之設計、施工及保固,乙方應依設計需求提供完成本工程之設計、施工與保固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契約書主文第7條第2目、第3目、第4目之1約定:「...由乙方提出工程清單經甲方核定後,列入工程契約之附件,為契約的一部份,俾據以執行估驗工程期款及工程控管,工程清單總價需與契約總價相符合,工程清單之各分項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惟總價不得變更;...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本工程以契約總價結算;本契約總價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另列為契約文件一部之工程標單(契約書主文第5條第7目)備註欄亦載明:「... 2.本估價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可以顯示,上訴人與聯翔公司簽訂之合約,已經明文規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合約,在不變更總價之情況下,投標廠商得調整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是以,聯翔公司如依合約規定完成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合約總價金,無扣減設計費之理由,上訴人給付聯翔公司之359,42 4元,係履行總價承攬合約之義務,並非損害。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性質,則聯翔公司於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結算時恣意以設計費3%與2.025%計算之差額,對聯翔公司扣款359,429元,已然不符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仲裁判斷結果給付聯翔公司之359,429元金額,係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張大中及趙文弘於製作及審查詳細價目表時有過失(假設語氣),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末查,上訴人雖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設計費上限為2.025%」,惟聯翔公司投標文件設計費一欄則載明「3%」,斯時,上訴人於資格審查階段並未以聯翔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違背招標文件內容判定其為不合格標在先,後於評選階段,復未有否定「設計費3%」之意思表示,而後,上訴人進一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聯翔公司,並將聯翔公司之投標文件納入工程契約之一部,顯然就「設計費3%」部分,上訴人與聯翔公司已有合意,系爭工程契約亦有效成立。準此,上訴人與聯翔公司就設計費部分之合意係「3%」,而非招標文件所載之「2.025%」甚明。

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趙文弘在審查資格文件及評選作業階段,僅居於協助審查之地位,並無任何作業疏失。是以,被上訴人趙文弘依兩造合意之「設計費3%」,審查被上訴人張大中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違誤,已善盡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二)所定之審查義務。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

(一)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359,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按上訴狀誤載為原告)359,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有一人為上開款項之全數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臺中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事務,與被上訴人趙文弘於9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

二、系爭工程之招標,係由臺中縣政府提出「基本需求計畫書」為預定完成之工作內容,以該基本需求之「設計+施工」統包方式為採購標的,以58,385,306元為採購金額上限,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招標、決標,標廠商投標文件中之「工程標價清單」則於訂約後納入成為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工程在辦理先前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階段,被上訴人趙文弘負責統包招標文件之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決標作業及爭議處理。系爭工程承包商之評選,則係由臺中縣政府召集專家學者及臺中縣政府機關相關人員擔任評選委員,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並為決標對象,被上訴人趙文弘於審查資格文件及評選作業階段,僅居於協助審查之地位,並無參與評選決定之權。在系爭工程決標後,被上訴人趙文弘則負有審查被上訴人張大中所提送之執行計畫書、細部設計書、圖、文件;督促統包商辦理決算書編列及會同驗收等義務。

三、系爭工程經評選後,由聯翔公司以工程總價58,385,306元得標,被上訴人張大中則為共同投標商,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臺中縣政府並於95年5月29日與聯翔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

四、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2目約定,百分比上限應為工程總價之2.025%。

五、被上訴人張大中負責規劃設計交由聯翔公司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就設計費係以3%計算,合計1,479,634元,並經審查通過。

六、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設計費百分比上限超逾2.025%部分,計359,424元,拒絕付款予聯翔公司,經聯翔公司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臺中縣政府仍應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統包契約、工程清單審核簽章表、詳細價目表、仲裁判斷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上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趙文弘審查詳細價目表時,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張大中規劃設計詳細價目表時,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二、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承攬(總價承包、總價決標)契約(Lump-Sum Contracts),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為工程實務上最普遍採用的計價契約類型,其優點為對招標機關而言,工程總價固定,便利編列預算,對於廠商而言,則可自由調度資金,財務較為靈活,機關干預較少,較能發揮企業才能,其缺點則為招標機關對工程過程較無法控制,而廠商則因施工期間承擔全部財務及技術上風險,常生廠商與招標機關對工程數量認知差異或變更設計之糾紛。另工程實務上之所謂實作實算(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ntracts),則係指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以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計算,是以廠商係依據其最後實計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實作實算契約之彈性高,可隨施工狀況調整,契約內容簡單,遇有變更設計,紛爭較少,但招標機關事先無法精確預估工程費,難以編列預算,較易發生拖延工期、材料浪費等情事。又總價承攬契約中,尚可區分為設計後施工及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而所謂統包,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係指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者是;則在統包之總價承攬契約,由於廠商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亦由其等提出,施作項目及成本之風險均應由廠商自行承擔,機關則僅需依統包契約之決標金額給付工程款(有關上開契約類型之意涵,詳參張宏節、江苑臻共著「公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數量差異問題研究」一文,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03期、92年11月15日出刊、第120頁以下)。

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統包契約影本所示,臺中縣政府與聯翔公司於契約書主文工程項下載明:「...本工程採統包方式交由乙方(即聯翔公司)辦理本工程之設計、施工及保固,乙方應依設計需求提供完成本工程之設計、施工與保固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等語;契約書主文第7條第2目、第3目、第4目之1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係廠商投標之總標價,投標時之標價清單於各分項工程內之工作項目尚未詳細分列,需俟細部設計完成經甲方(即臺中縣政府)核定,確定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後,由乙方提出工程清單經甲方核定後,列入工程契約之附件,為契約的一部份,俾據以執行估驗工程期款及工程控管,工程清單總價需與契約總價相符合,工程清單之各分項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惟總價不得變更;本工程以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本工程以契約總價結算;本契約總價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列為契約文件一部之工程標單(契約書主文第5條第7目)備註欄亦載明:

「1.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工程地點勘查,考慮未來施工時可能影響之狀況,並詳閱設計圖說規範予以正確估價;2.本估價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3.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及估價單所列載之全部工程,不得以數量不符或項目漏列為由,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等語;一般條款第2條第1目之4、之5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須負責執行完成全部工作,各項工程之施工範圍與項目,不得少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但為達成功能要求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未列於設計需求上,為該空間或設備所必需具備之設施或附屬裝置者,乙方亦應負責設計施工,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建築物室內外、地坪、牆面、天花板需特別裝修或收頭者,經甲方要求,乙方需依指示辦理,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等語;另卷附系爭管理契約影本之服務建議書財計畫(四)之1亦載明:「統包工程因採取總價承包...」等語。是依系爭統包契約之上揭約定及系爭管理契約之上開記載,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應屬明確。至於總價承攬契約在估驗、結算請款之過程中,固仍難免因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瑕疵、遲延竣工、工程未施作完成等因素,而有追加減帳或違約罰鍰之情形,惟究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上訴人於該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四、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8月30日85營署公字第17666號函示:「以工程合約總價方式辦理結算時,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表不符時,應依合約總價之金額給付,除非工程合約內另有約定或明訂實做數量與工程計價明細表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條文,始得因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亦即工程契約類型中「總價承攬契約」與「實做實算契約」,兩者並不相同,實做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是以,於總價承攬契約類型,廠商將業主交付之工作施作完成後,業主估驗合格後即應給付全部價金。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若該項目之工程有未施作足符該項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仍會核實扣減之云云,應係指工程結算驗收時,廠商如有「未施作」項目而未通過工程驗收時,依照瑕疵給付或工程合約之相關扣款規定業主可扣減之。惟查,本件工程「設計」項目,聯翔公司已委託被上訴人張大中施作完成,並未有未施作之情形,依照合約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價金並無扣減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趙文弘為本件請求;復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9目、第23目、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等約定,向被上訴人張大中為本件請求。而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2款係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甲方(即臺中縣政府)之額外支出。(二)施工或供應之乙方向甲方求償之金額。(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五)其它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9目、第23目係約定:「(九)乙方(即聯翔公司)若供給錯誤之圖書或資料,致增加甲方(即臺中縣政府)之費用時,則乙方應負責承擔此項費用。上述費用包括拆除錯建之工程設施、重建、更換之設施。乙方因施工作業延遲或錯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二十三)乙方於執行契約期間,提送任何圖說與文件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與認可,並不免除乙方之任何契約責任。」;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則係約定:「各成員(即第一成員廠商聯翔公司及第二成員廠商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然查,在總價承攬契約之招標模式下,招標機關有時會依據經驗判斷與工程慣例估算施工所需工料,製作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供作廠商參與投標時之依據,惟工程施作範圍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而非以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見前揭文第124頁、第131頁),更不得據以影響工程之總價。此由系爭統包契約契約書主文第7條第2目關於:「...工程清單經甲方核定後,列入工程契約之附件,為契約的一部份,俾據以執行估驗工程期款及工程控管,工程清單總價需與契約總價相符合,工程清單之各分項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惟總價不得變更」;工程標單備註欄2.關於:「...本估價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等約定,亦可獲得印證。則聯翔公司投標時,提出之工程標單上,列載設計費以3%即1,479,634元計算(見附於系爭統包契約內之工程標單),雖超逾2.025%之費率上限,但揆諸上揭說明,此充其量僅係聯翔公司於得標後,在不變更契約總價之原則下,將該項設計費之單價,減至符合上開費率上限,並將部分價金調整(高)至其他項目單價內而已,聯翔公司投標時提出之工程標單列載之設計費,是否超逾2.025%之費率上限,顯非評選委員決定得標對象之參考要項,在審查資格文件及評選作業階段,僅居於協助審查地位之被上訴人趙文弘,自亦無何疏失可言。又聯翔公司得標後,被上訴人張大中負責規劃設計交由聯翔公司提送審查之詳細價目表,就設計費雖仍係以3%計算,未予調整減至形式上符合前揭費率上限,被上訴人趙文弘亦未能查悉逕予審查通過,其等在作業程序上固有未盡臻詳之處,但在契約總價不變之原則下,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如無變更功能及需求,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就聯翔公司得標之58,385,306元工程總價,在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仍應全部給付,並無減少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亦即臺中縣政府依前揭仲裁判斷書,給付予聯翔公司之359,424元,係履行其總價承攬契約之義務,難認合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所稱之「損害」,復非屬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2款所約定因被上訴人趙文弘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上訴人遭受之「損害」,亦難認屬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9目所約定因聯翔公司(按被上訴人張大中與聯翔公司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供給錯誤之圖書或資料致增加上訴人費用而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趙文弘為本件請求;復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第9目、第23目、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張大中為本件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