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上訴人 鄭俊慈
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從民國95年4月28日開始上傳至100年1月3日仍繼續
用冷刃冰心之暱名,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網頁中張貼、傳輸如附件所示文字,該網頁係談論案外人「淡江大學會計系系主任之先生」(下稱訴外人)擅自使用上訴人一張「五色鳥」攝影著作於個人之旅遊網頁上之新聞,該淡江大學會計系系主任之先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並裁切、翻轉該「五色鳥」攝影著作,亦無標示出處及原著作者之姓名,又因系主任之先生經刑警局約談作過筆錄後,撥電話過來恐嚇:「要叫流氓出來修理原告!..等語」,後自知侵權及電話恐嚇之理虧,上訴人也原諒他的一時衝動,僅處理侵權「五色鳥」攝影著作一事,恐嚇之部分就原諒他(淡江大學系會計系系主任之先生)了,雙方簽和解書亦是系主任之先生出面簽字,上訴人也快速撤銷掉該案。然被上訴人卻故意捏造不實張貼系爭:「因為他有僱用工讀生,每天的工作就是google他的相關資料,慢慢查,逮到就告…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上開文字已嚴重之毀損上訴人名譽,且至100年1月
3 日仍於上開網頁向全國、乃至於全球民眾公開傳輸、張貼,其意圖散佈於眾公開傳輸上述文字,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至鉅,且故意之態至明。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刑事偵查庭上已坦承確實以冷刃冰
心名義,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網頁中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並承認上訴人並無寄了一堆「鳥圖」跟他分享,也未曾寄任何一張鳥圖給予被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雇用工讀生每天的工作就是google他的相關資料,慢慢查,逮到就告之證據。
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具有受國家制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多年來遭受侵權頗多,已嚴重到直接影響基本生活,上訴人逐謹依著作權法規章,主張淺薄之基本權利,雖常上法院主張權利,惟此係上訴人認為受侵害攝影著作權或名譽權而依法起訴或告訴,為國家依法應予保障之訴訟權利,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因上訴人主張攝影著作權之基本權利而故意不實捏造之系爭,加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㈢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因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張貼、指摘,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誹謗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但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所為已達於毀損名譽之程度,且網路無遠弗屆,妨害上訴人名譽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項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與公共事務,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被上訴人雖以冷刃冰心之暱名於95年4月28日開始上傳「因
為他有僱用工讀生,每天的工作就是google他的相關資料,慢慢查,逮到就告,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一堆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的」等語,然:⒈上訴人是否有僱用工讀生在Goolge搜尋乙事,並不足以使第三人產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聯想。且被上訴人在網路上之留言全文,係指上訴人對其自己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甚為重視,要其他網友注意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舉例其他網友從事鳥類攝影之餘,並無閒暇時間注意他人是否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尚無任何指摘原告之不當內容。⒉被上訴人發表「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一堆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的,是否愛鳥不得而知,不過鳥是他的攝影物件指標倒是事實,打官司賺錢嘛…應該是企業化經營吧!」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文字內容稍嫌主觀、露骨,雖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兩造就著作權法之法律認知、權利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務等基本主觀心態有異,無非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發表。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為保障其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透過司法程序之過程要求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在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與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應認憲法保障之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執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應予容許,是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⒊再者,被上訴人95年4月28日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中調查明確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2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上訴人為鳥類攝影界之公眾人物,且就著作權法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從而足認上訴人多次以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乙事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已引起網友大量討論,此非單純之個人私德領域而係屬公眾事務,乃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討論區所發表之內容,乃就公眾利益有關事項發表己身意見,並無故意或過失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動機或目的,洵難認被上訴人行為不法,是不得論以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既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非有據。⒋被上訴人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言論,僅在95年4月28日乙日,其後並未再出現任何相關言論,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僅係對於特定個案抒發個人評述意見,並非出於故意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參酌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言論,應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環節,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評論範圍所為之評論,本身既無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故意,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實際惡意,自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⒌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於PCD VD 數位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言論時,上訴人乃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所發表之內容並無詆毀上訴人之意且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0日偵續一第67號之刑事偵查庭上,當庭承認「上訴人林英典無寄鳥圖跟他(被上訴人)分享」,被上訴人故意撰寫不實系爭,且意圖散布於眾常達5 年,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甚鉅。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之大安調解委員會現場,於調解委員面前承認其所撰寫之妨害名譽文章,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毀損,並當面向上訴人以口頭表示歉意。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並依循法定程序由司法公斷之權利行使行為,對上訴人實施惡意且傷害上訴人身心至鉅之不實捏造加重誹謗等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傷害。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發表「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上開文字之上一句是「就我認識的愛鳥朋友,分享他的發現都來不及了,花心力到處訪查訴訟?他寧可拿去看鳥....」,由上下文觀之,可知系爭文句中的「他」,係指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玩攝影的愛鳥朋友,非指上訴人,上訴人之指控顯有誤會等語。
五、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以「冷刃冰心」名義,
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網頁中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陳稱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7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29號駁回再議在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撰寫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
系爭文章張貼在網頁上,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至鉅。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章,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此觀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林英典」一詞,經以google搜尋引擎
進行搜尋,確有眾多之網路文章及網頁與上訴人提起著作權法等告訴有關,上訴人前因訴外人將其有著作權之五色鳥照片,引用於淡江大學網站,而對訴外人提起著作權告訴,嗣訴外人以12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撤回告訴,且經新聞媒體報導成一新聞事件;上訴人身兼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義常務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高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等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歷表1紙在卷可查,顯見上訴人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由此可見,上訴人係生態攝影界之公眾人物,且其迭次興訟,提告行為已構成攝影作品與著作權保障相關之公眾議題,經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則上訴人對訴外人提起著作權告訴,嗣以12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⒋復查,有關被上訴人張貼「因為他有僱用工讀生,每天的工
作就是google他的相關資料,慢慢查,逮到就告」一節,依其文義,乃在提醒網友上訴人對其著作權之維護十分重視,一經查獲侵權行事,就會提起告訴。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僱用工讀生一事,不論是否符合實情,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聯想。蓋公眾所在意者,乃上訴人動輒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提起告訴之事,是否適當,亦即網友所貲議者乃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究係自行查獲或係僱用工讀生查獲,尚不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寫「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
"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下稱系爭文字) 乙節,上訴人雖陳稱此一句文字中之「他」即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刑事偵查庭時已承認上訴人並無寄「鳥圖」跟被上訴人分享,顯見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之事,毀損其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上開文句,係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之討論串序列中,上開文字之上一句是「就我認識的愛鳥朋友,分享他的發現都來不及了,花心力到處訪查訴訟?他寧可拿去看鳥...」,徵諸被上訴人在前一句已提到被上訴人之愛鳥朋友願意「分享」他的發現,則下一句「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連貫前後文,依一般人之認知,後一句寄送鳥圖分享的「他」與前一句「分享他的發現」,或指同一人。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提供意見交換平臺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發表系爭文字,因討論區內有時係針對先前發表留言者再次發表意見,是系爭文字中之「他」所指何人,仍有疑義,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文字中之「他」即指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未曾寄鳥圖予被上訴人,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故意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⒍綜觀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全文,係指上訴人對其自
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十分重視,要其他網友注意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舉例其他網友從事鳥類攝影之餘,無閒暇時間注意他人是否有侵害其己身之智慧財產權問題,並非指上訴人寄送鳥圖檔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稱寄送鳥圖檔者即指上訴人,似有誤會。雖被上訴人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惟被上訴人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復查無真正惡意,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其次,被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之目的,是針對上訴人多次以其鳥圖著作遭侵害進行訴訟之作法是否洽當加以評論,至於其中「因為他有僱用工讀生,....」、「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不論是否屬實,亦非被上訴人文章所欲表達之重點,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語誹謗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雖陳稱「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之不實言論連結「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是否愛鳥不得而知,不過鳥是他的攝影物件指標倒是事實,打官司賺錢嘛…應該是企業化經營吧!」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讓社會大眾誤會,上訴人係主動到處傳野鳥影像給任何人,再採取侵權告訴之錯誤訊息,惟此部分顯屬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認知及想法,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此用意,且觀諸被上訴人上揭文章內容,並無「上訴人係主動到處傳野鳥影像給他人,再採取侵權告訴」之明確用語,而一般觀看上揭文章之不特定人,是否會產生上訴人所指錯誤訊息之認識及聯想,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是尚難僅憑上訴人個人就上揭文章所衍生之主觀認知及想法,即遽採不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⒎在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與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
,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件所示言論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私下所認知之相關案例,針對上訴人為保障個人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提起告訴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28日19時55分許,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網頁中張貼、傳輸如附件所示文字,惟查上訴人係生態攝影界之公眾人物,且其迭次興訟,提告行為已構成攝影作品與著作權保障相關之公眾議題,經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則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事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示言論,應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環節,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評論範圍所為之評論,本身既無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故意,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實際惡意,自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如附件所示文字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文字,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上訴人名譽受有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件(被告於95年4月28日07:55PM以「冷刃冰心」名義,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網頁中張貼之文字):
「我聽到的也是如此‥‥.中部大學生物系的朋友告訴我的
他們也是被教授老師耳提面命,做報告,相關原野調查,千萬不要隨便Google因為他有僱用工讀生,每天的工作就是google他的相關資料,慢慢查,逮到就告撇開智慧財產權的認知與概念,其實不少人認為已經有點過火了話說回來~我們在此討論他的相關話題,其實工讀生google後搞不好也有拿給他看只是好像還沒聽說因為毀謗被他告的就是了‥.(告圖的都告不完了還‥‥‥)想想拿他人賠償的金額來支付工讀生薪資及訴訟費用,還有時間成本的投資‥‥‥難道真的是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幹?看來真的有賺頭‥‥‥‥不然不會玩這麼爽就我認識的愛鳥朋友,分享他的發現都來不及了,花心力到處訪查訴訟?他寧可拿去看鳥‥‥‥沒事我信箱一開常常收到他又寄了一堆"鳥圖"跟我分享,在我看來,智慧財產權是假,是否愛鳥不得而知,不過鳥是他的攝影物件指標倒是事實,打官司賺錢嘛‥‥‥.應該是企業化經營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