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劉采銣訴訟代理人 官皓然被上訴人 任惠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下稱前開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擴張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7195元及前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減縮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34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與法要無不合,且就上訴人上訴主張:㈠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係屬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將簽約方變更為余湘臨;㈡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將簽約方變更為余湘臨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係屬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㈣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配合上訴人變更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對象或同意契約移轉,故上訴人取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㈤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等爭點,原審亦已詳敘理由【見原審判決第參點(得心證之理由)內容】而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經核原審判決理由亦無不當,原審判決自應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