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上訴人 溫棟樑
張陳靜江上 訴 人 林秋桂
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台中市文化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中市文化局變更之訴駁回。
台中市文化局、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由台中市文化局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林秋桂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廖梁素珠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陳張美玉、陳澄江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楊澺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文化局(以下直稱台中市文化局)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資規範之,該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1.依法令規定。2.上級政府核准。3.預算支出。4.接受贈與。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1.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各機關使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單位」。「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至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1-4、1-5、1-6、1-8、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2、5、6、9、10、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
09 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於98年2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0980036773號函同意辦理無償撥用於台中市政府,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管理機關之登記為台中市政府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函示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屬台中市政府市有財產,而台中市政府前以96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60287816號函台中市文化局將系爭建物(即函示「府儒考棚」)及坐落土地列帳管理(見原審卷第31頁),且依臺中市文化局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台中市文化局依法掌理本市藝文推廣、圖書資訊、文化資產及表演藝術等事項。台中市文化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三、文化資產課:掌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文獻等事項。是台中市文化局依法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機關,自屬系爭建物之管理單位,本件台中市文化局主張系爭建物遭無權占用,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訴請返還,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對造上訴人(以下直接記載姓名)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辯稱:台中市文化局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有據。
二、關於台中市文化局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自不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列,本件台中市文化局請求依該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台中市文化局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以下直接記載姓名)溫棟樑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並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溫棟樑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提起上訴後,台中市文化局主張:對溫棟樑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依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所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政府因緊急公共需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建物既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 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台中市文化局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爰依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溫棟樑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返還租賃物、依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為訴之變更等語。惟溫棟樑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且台中市文化局原訴係本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而為之請求,新訴則依租賃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後者係以有權占有為前提,前者應主張「台中市文化局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及「溫棟樑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後者則應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及「業經合法行使租賃契約終止權」之原因事實,二者原因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台中市文化局所為變更之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台中市文化局部分:
(一)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彰化縣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版法第4條之規定,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嗣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台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遂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彰化縣同意辦理無償撥用,且經行政院於98年
7 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
2.系爭建物依彰化縣政府資料,現住戶計有非法占用之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按月徵收補償金,惟經台中市文化局不定時派員巡查,多數住戶已無居住之事實,且因系爭建物經台中市文化局委託中原大學進行木結構調查研究結果,多數木構架結構已嚴重受損,隨時有坍塌之虞,已不適合居住,故台中市文化局除於98年6月30日召開「台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現住戶搬遷協調會」外,台中市政府更於98年10月6日以府授文資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應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搬遷,逾期未遷出者,將依法律途徑訴請遷出,惟均未獲置理。按台中市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既經所有權人無償撥用予台中市政府,且由台中市文化局辦理該古蹟之管理維護工作,系爭建物現分別遭被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非法占用(分別占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各為:林秋桂占用門牌號碼2號、廖梁素珠占用門牌號碼5號、陳張美玉與陳澄江及張陳靜江占用門牌號碼6號、楊澺棋占用門牌號碼9號、溫棟樑占用門牌號碼12號之建物),爰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彰化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分別自所占用之建物遷出、將所占用之建物返還;另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給付98年度下半年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
3.彰化縣政府與訴外人劉福云間之租約與被上訴人溫棟樑、張陳靜江、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均無涉,而被上訴人溫棟樑之母溫秀琴(原名劉秀琴)雖為劉福云之養女,惟溫秀琴係9年00 月0日生、於16年9月15日經劉福云收養為養女,其收養關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20年5月5日)之前,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及親屬編與繼承編係同日施行,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劉福云之繼承雖係在63年9月17日始發生,然溫秀琴仍無法因繼承而繼受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溫棟樑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占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彰化縣政府固曾於49年間通知劉福云應邀同林天來、紀保民、黃玉華、廖天德等共同來府辦理契約共同租用,惟亦未見另有劉福云等人共同租用之契約文件,則劉福云等人是否曾與彰化縣政府辦理契約共同租用,亦屬有疑,被上訴人溫棟樑、張陳靜江、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就林天來等人與彰化縣政府有租約存在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補陳述稱:
1.溫棟樑部分:台中市文化局對於溫棟樑之母溫秀琴係劉福云之繼承人沒有爭議,對於溫棟樑非無權占有,有租賃關係,也沒有爭議。惟台中市文化局主張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溫棟樑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終止台中市文化局與溫棟樑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蓋依劉福云與台中市文化局之前手彰化縣政府所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政府因緊急公共需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建物既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台中市文化局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溫棟樑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並以此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溫棟樑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請求溫棟樑給付台中市文化局77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773元。
2.張陳靜江部分:台中市文化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張陳靜江主張其係以家屬之身分隨同其妹陳澄江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陳澄江確係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先不論張陳靜江之居住使用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亦屬無權外,然依原審卷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張陳靜江係有配偶之人,且業於98年4月15日遷籍至「台中市○○區○○街○○○號12樓」,不無獨立生活之情,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係受陳澄江之指示,實難謂張陳靜江為陳澄江之占有輔助人,又張陳靜江主張自己係陳澄江之占有輔助人,即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係受陳澄江指示,否則其抗辯應不足採,然原審判決顯有誤用舉證責任之法則,不僅未令張陳靜江就自己係其妹陳澄江之占有輔助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倒是逕以台中市文化局未舉證證明張陳靜江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係出於自主占有而為之,為不利於台中市文化局之判決,不無判決違誤之情。
二、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則以:
(一)於原審主張:
1.系爭建物早於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之45年1月1日起至46年12月31日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天來(林秋桂之父)、紀保明(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之前手)、廖天德(廖梁素珠之夫)及劉福云(溫棟樑之外祖父),上開租約先後期滿後,承租人仍繼續就所承租之建物使用、收益及給付租金,彰化縣政府非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49年10月間以彰錫財三字第63 297號函通知承租人林天來等人前往辦理租用契約,明示同意承租人繼續租用系爭建物,而承租人復繼續繳納租金,上開承租人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由彰化縣政府因將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誤植為損害賠償金,而於60年12月8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06324號函更正謂:「台端使用本府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經本府通知繳納47年7月起至59年6月止...,據請改以租金名義繳納乙節,經核尚可。」益足見自47年間原租約屆滿時起,租賃契約當事人雖未另定書面租約,惟雙方仍存在有效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此由彰化縣政府於62年5月14日仍發函通知劉福云繳納租金,即可證明。雖彰化縣政府嗣後於63年間片面更改租金繳納通知書為公有房屋損害賠償金,仍不應否認雙方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後彰化縣政府又於74年下半年片面變更「公有房屋損害賠償金」為「縣有房地損害賠償金」,惟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所示,無論出租人如何更改租金之名稱,仍不能改變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所繳納之租金為使用房屋之對價,故彰化縣政府縱片面改變租金之名稱,仍無法使其與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發生終止及變更之效力,台中市文化局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既繼受自彰化縣政府,自亦應繼受彰化縣政府與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2.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之「債權」關係而占有,乃有正當權源,且台中市文化局迄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而自98年下半年起迄今,未發繳款通知書予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致其等無從繳交租金,乃係台中市文化局受領遲延所致,其訴請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
3.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最早於承租系爭建物前之民國35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居住生活逾60年,雖因年代久遠,除溫棟樑尚能提出其外祖父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往來文書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其餘則未能提供相同之書面證據,惟彰化縣政府既於原租約期滿後之49年10月2日通知林天來、紀保民、廖天德等人與劉福云補辦書面租約,可證林天來等人確同為原租約之承租人,同時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建物,且於原租約期滿後,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繼續租約系爭建物,而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且兩造間不定期租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4.另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係由陳澄江於73或74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張陳靜江係陳澄江之姊,張陳靜江僅係隨陳澄江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台中市文化局對張陳靜江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
(二)於本院補充主張:
1.溫棟樑部分:
(1)台中市文化局起訴係主張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遭溫棟樑非法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溫棟樑遷讓房屋。
是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溫棟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台中市文化局上訴係主張終止溫棟樑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溫棟樑返還租賃物,然終止租賃契約係以租賃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姑不論台中市文化局主張終止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其於第二審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溫棟樑不同意台中市文化局為訴之變更,其訴之變更顯非適法,而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2)次按,原審審酌溫棟樑所提出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及彰化縣政府先後於49年10月2日函准劉福云租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於60年12月8日函示同意劉福云以租金名義繳納使用上揭建物之對價、於62年5月14日仍以函催劉福云繳納租金等情,並參酌卷附繳費通知、收據等證物,認定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而溫棟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台中市文化局上訴並不否認溫棟樑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主張以100年8月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溫棟樑,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溫棟樑就系爭建物係與彰化縣政府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有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者,僅為彰化縣政府。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謂:「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惟此係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提起訴訟而言。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溫棟樑及彰化縣政府,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有權終止租賃契約者,唯契約當事人而已,台中市文化局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代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況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更無從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彰化縣政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契約顯不生終止之效力。
2.張陳靜江部分:張陳靜江並無與陳澄江訂契約,張陳靜江之妹陳澄江將張陳靜江從台南帶回來,就讓張陳靜江住在那裡。陳澄江住在那裡,張陳靜江就住在那裡,對於台中市文化局上訴,張陳靜江哪有什麼意見。
3.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部分:
(1)查系爭建物於48年2月10日辦理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此有建物謄本可稽,嗣台中市政府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建物,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0日同意無償撥用,並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管理者:台中市政府」。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行政院無償撥用予台中市政府,建物謄本登記管理者亦為台中市政府,並台中市文化局。足見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者,應為台中市政府。雖台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台中市文化局指示有關古蹟「府儒考棚」列帳管理乙案,惟此舉僅係台中市政府指示其所屬下級機關台中市文化局執行管理工作而已,非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即變更為台中市文化局;況台中市政府於96年12月12日發函予台中市文化局時,仍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自不可能指定其所屬下級機關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參據台中市政府復於98年10月6日發函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應配合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搬遷,顯見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仍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文化局既非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2)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均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定期開立「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由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已繳納至98年上期,嗣因系爭建物撥用予台中市政府,彰化縣即未再開立繳款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彰化縣前已定期向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收取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雖其收取名稱為「使用補償金」,惟既為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應認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與彰化縣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
(3)參據彰化縣政府曾於49年10月2日以彰錫財三字第63097號函略以:「台端所請租用台中市五之十二號房屋乙間准予租用,惟應邀同林天來、紀保民、黃玉華、劉福云、廖天德等共同來府辦理契約共同租用。」並以副本抄發林天來、紀保民、劉福云及廖天德等。該函雖係為通知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之被繼承人或讓與人應補辦書面之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系爭建物於民國49年間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之被繼承人或讓與人已分別有租用之事實,且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各該租用之人訂立書面契約,縱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書面租約,仍無礙於系爭建物曾由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之前手向彰化縣租用之事實,原審判決不察於此,誤為認定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等人無從分別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云云,認事用法似稍嫌速斷。
三、台中市文化局起訴請求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一)林秋桂應將坐落系爭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659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659元。
(二)廖梁素珠應將坐落系爭1-10、1-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D、E(面積共:6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22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225元。(三)陳張美玉、陳澄江及張陳靜江應將坐落系爭1-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F、G(面積共:8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70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701元。(四)楊澺棋應將坐落系爭1-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I(面積共:
2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2,12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2,128元。(五)溫棟樑應將坐落系爭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N(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77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773元。原審判決:(一)林秋桂應將坐落系爭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65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659元。(二)廖梁素珠應將坐落系爭1-10、1-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D、E(面積共:6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22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225元。(三)陳張美玉、陳澄江應將坐落系爭1-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F、G(面積共:8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70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701元。(四)楊澺棋應將坐落系爭1-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I(面積共:2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2,12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2,128元。駁回台中市文化局其他請求,並就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中市文化局,及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台中市文化局上訴聲明略稱:原判決不利於台中市文化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1)溫棟樑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並應給付台中市文化局773元及自99年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9 年1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773元。
(2) 張陳靜江應將坐落系爭1-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F、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台中市文化局。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上訴聲明略稱:原判決不利於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台中市文化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中市文化局,及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台中市文化局請求張陳靜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該局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上訴聲明範圍之減縮,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公告、彰化縣政府函、行政院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所有。
(三)系爭建物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236973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台灣府儒考棚」。
(四)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於98年2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0980036773號函同意辦理無償撥用於台中市政府,且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80046364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管理機關之登記為台中市政府在案。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2號)之建物現由林秋桂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5號)之建物現由廖梁素珠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6號)之建物現由陳張美玉、陳澄江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面積:
233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9號)之建物現由楊澺棋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號碼12號)之建物現由溫棟樑占有使用中。
(六)台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6日以府授文資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應於99年1月31日前自所占用之建物遷出。
(七)林秋桂於98年7月22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金659 元、廖梁素珠於98年7月13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金225元、陳張美玉及陳澄江於98年7月21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金701元、楊澺棋於98年7月21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金2,128元、溫棟樑於98年7月21日繳納98年度上期房屋使用補金773元予彰化縣政府。
(八)已故林天來為林秋桂之父。
(九)已故廖天德為廖梁素珠之配偶。
(十)溫棟樑之母溫秀琴為已故劉福云之養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即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市文化局主張溫棟樑、張陳靜江、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占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溫棟樑等抗辯基於租賃契約債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溫棟樑等就渠抗辯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溫棟樑部分:
1.溫棟樑抗辯其因繼承劉福云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查劉福云生前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與彰化縣政府訂有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45年1月1日起至46年12月31 日止,有溫棟樑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公有建築物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按,則溫棟樑抗辯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堪採信。又劉福云於上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仍續繳納租金,此由彰化縣政府先後於49年10月2日函准劉福云租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於60年12 月8日函示同意劉福云以租金名義繳納使用上揭建物之對價,及劉福云於47年起確仍有繳納使用上揭建物對價之事實、並彰化縣政府於62年5月14日仍以函催劉福云繳納租金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文化局提出之上開函及繳費通知、收據等在卷可按(以上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132頁至134頁),可知劉福云於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原約定租約期限屆滿後,確仍繼續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並仍續繳納租金,且出租人彰化縣政府亦無反對之表示,則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租約自因而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甚明。雖彰化縣政府自47年間起向劉福云收取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對價,其名稱或以「租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或以「損害賠償金」(見原審卷第72頁、第215頁)為之,然此無從變更劉福云所繳納者係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使用對價之性質,於劉福云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無礙(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溫棟樑之母溫秀琴為劉福云之養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劉福云係於16年9月15日收養溫秀琴(原名劉秀琴)為養女,劉福云則係於63年9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126至127頁),則溫棟樑之母溫秀琴與其養父劉福云間收養之效力,屬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臺灣民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應依日據時期之法制決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於臺灣後,依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亦應有民法親屬編所定收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即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則於63年9月17日劉福云死亡時,溫秀琴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劉福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繼承劉福云之遺產,臺中市文化局對於溫棟樑之母溫秀琴係劉福云之繼承人亦不爭執在卷,是溫棟樑抗辯溫秀琴於劉福云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即屬有據,嗣溫秀琴於91年8月23日死亡後,溫棟樑再因繼承而繼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而臺中市文化局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繼受自其前手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文化局自亦應繼受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臺中市文化局對於溫棟樑並非無權占有、有租賃關係等情,復於本院不爭執在卷,從而,溫棟樑抗辯基於其與台中市文化局間就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上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茲臺中市文化局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業如前述,難認臺中市文化局得另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則臺中市文化局訴請溫棟樑自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臺中市文化局,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臺中市文化局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溫棟樑給付98年度下半年度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溫棟樑固不爭執自98年下半年起迄未繳納上揭建物之租金,惟溫棟樑與臺中市文化局間就上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溫棟樑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即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溫棟樑受有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建物之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臺中市文化局顯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溫棟樑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部分:
1.林秋桂抗辯因繼承林天來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2號建物;廖梁素珠抗辯因繼承廖天德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5號建物;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則抗辯因受讓紀保明(民)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關係,而分別有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6 號、9號、10號建物,自應由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就林天來、廖天德、紀保明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抗辯林天來、廖天德、紀保明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彰化縣政府49年10月2日63297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為其論據,惟依上揭函所示「副:劉福云....受文者:劉黃錦霞....二台端所請租用台中市五之十二號房屋乙間准予租用,惟『應邀同』林天來、紀保民、黃玉華、劉福云、廖天德等共同『來府』辦立契約共同租用。....四副本抄發林天來、紀保民、黃玉華、劉福云、廖天德各人。」內容觀之,姑不論上揭函係對劉黃錦霞之聲請所為回覆,況彰化縣政府以上揭函表示准予劉黃錦霞邀同林天來、紀保民、廖天德等人前往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共同租約,與林天來、紀保民、廖天德是否確實依上揭函前往與彰化縣政府締約,無從等同而論,洵無從僅以彰化縣政府曾以上揭函通知准予林天來、紀保民、廖天德等人與劉黃錦霞共同承租,即遽予推定林天來、紀保民、廖天德等人確實有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締定租賃契約,自上開文義觀之,亦難認雙方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於前,僅係通知補辦書面契約。另參之楊澺棋與紀保明之繼承人紀謝姴媖於85年1月15日所簽定之「權利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19頁)所示,該權利讓渡書上明確記載「....紀保明(亡故)所占有....願將前述地上之舊老房屋讓與現住人楊澺棋先生管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紀保明(民)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或讓與租賃權,且彰化縣政府於80年11月11日致紀保明、副本致原審被告傅鴻翔之信函中亦載明「台端占用本府經管台中市○區○○里○○路○○巷○號縣有房屋,....經查其中2.78坪實屬民生路39巷10號之一部分,占用人為傅鴻翔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僅稱紀保明為占用系爭建物之人,而未提及有任何租用之事實,顯見紀保明縱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行為,然亦無從以之推論紀保明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
2.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判例意旨仍係以使用「租賃物」為前提,換言之,即以雙方間先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不問租金約定名稱為何,而非謂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均得逕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彰化縣政府前雖向林秋桂等收取「使用補償金」,充作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然與雙方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仍屬二事,尚難逕以「使用補償金」認具租金之性質。此外,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就其抗辯林天來、廖天德、紀保明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抗辯林天來、廖天德、紀保明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逕信為真,則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自亦無從分別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臺中市文化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分別自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臺中市文化局,於法即屬有據。
3.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及陳澄江、楊澺棋、分別占有系爭門牌號碼2號、5號、6號、9號、10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及陳澄江、楊澺棋復不爭執自98年下半年起未再給付占用上開房屋之損害金予彰化縣政府或臺中市文化局,則臺中市文化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秋桂給付659元、廖梁素珠給付225元、陳張美玉及陳澄江給付701元、楊澺棋給付2,12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建物之日止,依每半年分別按林秋桂659元、廖梁素珠225元、陳張美玉及陳澄江701元、楊澺棋2,128元之金額給付臺中市文化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張陳靜江部分:至臺中市文化局請求張陳靜江應自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遷出部分,因陳澄江、張陳靜江否認張陳靜江有占有上揭建物之事實,並辯稱:張陳靜江僅係隨同其妹陳澄江居住於上揭建物,陳澄江將張陳靜江自台南帶回同住,由其照顧,僅因係陳澄江之家屬而居住,並未占有上揭建物等語。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查被上訴人何○○係被上訴人王○○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陳靜江之戶籍現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前則設於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而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之戶長為陳澄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張陳靜江與上訴人陳澄江復係姊妹關係,顯見張陳靜江係基於家屬之地位而與陳澄江共同生活、居住於上址,參之系爭門牌6號建物前均由陳張美玉、陳澄江向彰化縣政府繳納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並非張陳靜江,則陳澄江、張陳靜江抗辯張陳靜江僅係基於家屬之地位而居住於上揭建物,應堪採信,而臺中市文化局復未舉證證明張陳靜江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係出於自主占有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則臺中市文化局訴請張陳靜江應自系爭門牌號碼6號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臺中市文化局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臺中市文化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分別自所占用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臺中市文化局,並命林秋桂給付659元、廖梁素珠給付225元、陳張美玉及陳澄江給付701元、楊澺棋給付2,128元(即98年下半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建物之日止,每半年按林秋桂659元、廖梁素珠225元、陳張美玉及陳澄江701元、楊澺棋2,128元之金額給付臺中市文化局,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臺中市文化局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臺中市文化局、林秋桂、廖梁素珠、陳張美玉、陳澄江、楊澺棋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