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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琪玲被 上訴人 彭少鵬兼訴訟代理人徐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6 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329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並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述,固分屬訴之變更、追加。惟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任職於慧儼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被上訴人為承受訴外人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所有股權,委託上訴人居間協調並代為辦理變更事宜。被上訴人除與賣方約定以30萬元承受該公司全部股權外,另就26萬元稅金部分,雙方議價以13萬元承購。嗣於99年1月25 日約定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以僅攜帶30萬元且未帶其他支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並允諾於99年8月30日前清償,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賣方代理人顏清富收受,該支票亦於99年8月31日兌現。而被上訴人已順利承受新富公司所有股權,並於99年3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亦已將新富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扣抵稅額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新富公司則更名為偉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

詎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以43萬元承受新富公司全部股權,但僅給付30萬元,不足額之13萬元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承受新富公司時,固曾就「公司營業留抵稅額資料」議價以13萬元承購,惟因上訴人所交付者為與約定不符之「股東分配盈餘扣抵稅額資料」,被上訴人始未給付該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為承受新富公司所有股權,委託上訴人居間協調並代為辦理變更事宜,被上訴人已承受所有股權完畢,並已於99年3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新富公司亦更名為偉碩公司。

二、被上訴人除以30萬元承受新富公司全部股權外;另就26萬元稅金部分,經雙方議價以13萬元承購,被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另13萬元尚未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

二、新富公司應交付者,究為「公司營業留抵稅額資料」?抑或「股東分配盈餘扣抵稅額資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未取得上開資料為由,拒絕給付13萬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支付前揭13萬款項之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用以支付稅金款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民事訴訟應負責舉證之當事人,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本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上訴人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3萬元用以支付稅金款之可能性,遠高於被上訴人之辯詞,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交由賣方代理人顏清

富收受,該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兌現證明(均影本)各1件為證;另顏清富於上揭支票影本上亦記載有「茲收到97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等字樣,足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承購新富公司之稅金款無疑。而被上訴人既以13萬元承購新富公司之稅金,在法律上負給付義務者係被上訴人,並非僅受託居間協調及代為辦理變更事宜之上訴人,揆諸上情,上訴人自係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出於消費借貸之可能性,顯然遠高於其他原因。

②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朱豐永於原審100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

時,證稱:「我99年間載原告去大甲會計師事務所3次,第1次原告交付支票給顏阿玲(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支票面額不清楚,因為原告要幫被告辦理過戶…被告2人均未到場…票是原告本人的票,我有問原告原因,原告是說幫他們代開的…原告幫被告代開的票要到期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彭少鵬,當時他人在新竹工地,他說公司有錢會先行處理不可能放著不管…(問:被告彭少鵬是否有告訴你金額多少,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錢)沒有」等語;於本院100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進一步證稱:「…我陪張琪玲一起到顏阿玲會計事務所…把13萬元的支票交給顏阿玲轉給顏清富,由顏清富簽收…(問:這13萬元付什麼錢?)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稅金…(問:張小姐付的13萬元是張小姐該付的嗎?還是要由徐先生彭先生二位支付的?)應該由他們二位支付…(問:為什麼?)我看她開票給他,我問她為何開票給顏清富,張小姐說是替徐先生他們付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前夫趙奇峰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偉碩公司沒有支票,要買公司時彭先生委託我前妻代開支票,當時是在公司談,在我和張小姐的辦公室,彭先生和張小姐談我有聽到,開支票時彭先生有說要還13萬元…那是在公司辦理過戶之前談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問:講這話時徐先生在場嗎?)在場,他們二人都在辦公室…(問:這13萬元付什麼錢?)…不是說13萬,是說買賣價金支付的款項有些代墊,詳情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顏阿玲、江佐霖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與兩造間之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涉,不予贅敘)。是依證人朱豐永、趙奇峰之前開證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過程,兩造固未言明係消費借貸關係,但從其等證述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簽發支票,並於洽談及事後催討時均表示要返還或會處理該13萬元等情況證據,若謂其等之真意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與常情無違。

③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固尚有爭執,惟上訴人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承購新富公司之稅金款,絕非支付被上訴人承受新富公司股權之代價(該30萬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應屬明確,但被上訴人就僅受委託居間協調並代為辦理變更事宜,在法律上並無給付義務之上訴人,何以會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非但無法合理說明,反陳稱:應該是買牌照的錢(亦即承受股權之代價)云云(見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參諸被上訴人上開與事實截然不符之供陳,其辯詞之可信性,殊堪懷疑,並反益增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④證人張文泉於原審10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他們以30萬元買斷公司,答應說在新富公司名下所有欠款、罰款再繳清所謂公司可扣抵稅額…原告一直催繳,我們就要求把公司資料給我們看,結果原告傳真過來資料不是公司扣抵稅額資料,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這13萬元…(問:被告二人有無向原告借款13萬元代繳)沒有,因為我都在場」等語;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進一步證稱:「…(問:張小姐付的13萬給顏先生是什麼錢?)她表示說付稅金,留抵稅金的金額…(問:這13萬元應該由誰付?)我不知道,張小姐跟對方新富公司怎麼講;(問:張小姐付13萬有何好處?)我不知道;(問:張小

姐有沒有付13萬元?)新富公司顏先生他有開簽收單,實際上有沒有付我不知道,原本徐先生、彭先生沒有要求張小姐墊付這筆錢,她付什麼錢我不知道,但是跟營業稅有關」云云。而證人張文泉之上開證詞,應堪以佐證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承購之13萬元稅金款。雖證人張文泉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證人張文泉就本院詰問上開13萬元應由何人支付?以及上訴人付該款有何好處?等問題時,竟均答稱:不知道云云,顯見證人張文泉之證詞有所保留,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未能盡信;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過程,兩造並未言明係消費借貸關係,僅能依情況證據推論得悉,有如前述,則縱證人張文泉確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仍不能據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執此,證人張文泉該部分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訴人13萬元。

(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向新富公司所承購者,究為「公司營業留抵稅額資料」?抑或「股東分配盈餘扣抵稅額資料」?兩造雖各執一詞,尚難遽斷。惟應提供上開資料者,既係新富公司,並非僅受託居間協調及代為辦理變更事宜之上訴人;且與兩造間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未取得上開資料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借得前揭13萬元,且參諸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所示,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之清償日在發票日前,應屬可採;且前揭性質上可分之借款債務,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應分擔之額數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清償(即每人各1/2),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清償前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允許(上訴人係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可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陳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秋瓊~FO

┌─────────────────────────────┐│ 附表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號│(民國)│ │ │ │ (新臺幣) │├─┼────┼─────┼────┼────┼──────┤│1│99.08.31│0000000 │三信商業│張琪玲 │ 13萬元 ││ │ │ │銀行國光│ │ ││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