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劉家鳳訴訟代理人 劉志佳被上訴人 劉育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持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之弟即執行債務人劉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台。惟劉政欣早於96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系爭汽車、鑰匙2支及相關證件,因被上訴人無法1次清償劉政欣積欠銀行之全部汽車貸款,故雙方約定暫時無法過戶,而由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轉帳每期新臺幣(下同)8304元至劉政欣車貸扣款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相關汽車貸款,直到99年7月6日臨櫃繳交最後1筆貸款6225元為止,所有汽車貸款皆由被上訴人給付,待繳清全部款項後再辦理過戶,並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梅舉議充當見證人,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相關汽車貸款,因系爭汽車已老舊,且被上訴人與劉政欣又為姐弟關係,故雙方並未急於辦理過戶,不料,上訴人竟誤認系爭汽車為劉政欣所有,並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汽車,惟劉政欣既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辯稱劉政欣早於96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系爭汽車、鑰匙2支及相關證件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款明細表,顯示96年7月19日之汽車貸款仍由劉政欣自行繳納,又系爭汽車仍由劉政欣繼續使用,另依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8月15日繳交第一期汽車貸款8304元,迄99年7月6日臨櫃繳交最後一期貸款6225元,可見被上訴人共清償汽車貸款為296,865元,與該車輛之價值並不相當,上訴人難以相信其間買賣契約為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另外,劉政欣當初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約為80萬元,劉政欣在繳交大約492,752元汽車貸款後,在96年間將系爭汽車讓與被上訴人時,只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其餘汽車貸款而已,而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其他代價,劉政欣等同係以無償方式將系爭汽車讓與被上訴人,此舉有詐害上訴人對劉政欣債權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以劉政欣積欠扶養費為由,持本院家事庭於98年7
月7日作成之98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劉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指封系爭汽車(當時停放在台中市○○區○○○街65、67、69號前之馬路邊)。
⒉系爭汽車原為劉政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所購得,嗣劉
政欣又於96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訂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頁參照,但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有無通謀或詐害債權情形,有所爭執)。
⒊劉政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其中自96
年8月15日以後(含該月之分期款)之分期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與劉政欣於96年7月15日就系爭汽車訂立之買賣
契約,有無通謀意思表示之情形?⒉被上訴人與劉政欣於96年7月15日就系爭汽車訂立之買賣
契約,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上訴人債權行為?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與劉政欣就系爭汽車訂立買賣契約過程,尚難認為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情形:
經查劉政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後,嗣又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而自96年8月15日以後(含該月之分期款)之汽車分期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分期貸款8304元,直至99年7月6日被上訴人臨櫃繳交最後1期貸款6225元為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未登褶帳項明細表、存簿、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參照),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在96年7月15日向劉政欣購買系爭汽車後,已支出系爭汽車之貸款共296,865元(計算式:8304元/期x35期+6225元=296,865元。另外,上訴狀亦認為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汽車貸款共296,865元,見本院卷第6頁書狀)。而系爭汽車在96年7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亦據本院函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該公會100年8月8日(100)中汽男字第03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在96年7月15日向劉政欣購買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之一般市價約為30萬元左右,而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汽車後,亦已實際支出汽車貸款共296,865元,核與系爭汽車之正常中古車價大致相當,實難認為其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政欣間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劉政欣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無詐害上訴人對劉政欣債權可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債權人欲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均須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向劉政欣購得系爭汽車後,已實際支出汽車貸款共296,865元,核與系爭汽車之一般市價大致相當,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向劉政欣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對價,既與系爭汽車之市價相當,自難認為有何詐害劉政欣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其對劉政欣之扶養費債權成立於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作成時),而劉政欣早在96年7月15日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可見劉政欣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尚未成立,客觀上根本無從受劉政欣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所妨害。乃上訴人誤解法令,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劉政欣間之系爭汽車買賣行為,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政欣間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汽車買賣行為等,均不足採。劉政欣向他人購得系爭汽車後,又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民法第761條參照)。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持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劉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27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1台,自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永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1 │汽車 │ 台 │ 1 │台中市○○區○○○街○○號│7V-1155馬自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