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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呂坤錚被 上訴人 王美娜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19日、93年1月16日、1月20日及5月12日,分6次向被上訴人各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利息按每百萬元月息1萬元計算(即週年利率12%)計算。上訴人嗣僅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其於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借款,餘款50萬元及全部之借款利息則迄未給付(下稱本件借款),前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交付空白本票一紙,並應允於每月16日轉帳清償,嗣卻拒不履行,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按如原審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利率及計息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擔任姊姊王美珍於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王美珍無法還款,被上訴人怕國泰人壽公司催討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得知詳情後,主動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取款密碼、提款卡email及帳本2本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實際上該存摺內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提款。上訴人曾於98年2月5日、3月31日、4月5日、5月

5 日、6月5日、7月5日簽發支票6張交付與予被上訴人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訴人自己開票存入自己帳戶,實與社會習慣不合,足見上訴人謊稱上開帳戶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且依原審簡訊內容,若如上訴人所稱98年6月25日匯款44萬元、99年1月19日匯款25萬元、99年3月8日匯款61,000元,共計751,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自無庸再以簡訊載明「每月還款2萬元」通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並不實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自92年11月20日起,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00萬元,並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此為兩造共同確認之事實。惟95年12月18日後,上訴人即積極籌款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嗣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99年1月19日及99年3月8日先後匯款44萬元、25萬元及61,000元,合計751,000元,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

㈡、兩造原係同居關係,因意見不合等原因協議分手,但因贍養費無法獲得共識而擱置,上訴人為表達和解誠意,始以簡訊告知轉帳方式,並交付空白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是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空白本票及應允轉帳之簡訊,乃係供兩造協商分手贍養費之擔保,並非清償借款之依據。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分居台中、台北兩地,為便於資金運用,並避免家庭糾紛,上訴人乃將上開帳戶之印鑑、提款密碼、提款卡及存摺暫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借款業經匯款清償完畢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19日、93年1月16日、1月20日及5月12日,分6次向被上訴人各別借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00萬元,有匯款紀錄可參。

2.上訴人嗣僅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其於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借款。又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左右交付空白本票一紙(如原審卷第9頁),並曾傳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簡訊。

3.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

4.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92年11月20日、12月16日、12月19日、93年1月16日、1月20日及5月12日,分6次向被上訴人各別借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00萬元,上訴人嗣後僅於95年12月18日清償其於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借款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依據前述,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由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6月25日、99年1月19日、99年3月8日匯款44萬元、25萬元、61,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匯款單據,欲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然上開金額總計為751,000元,與本件借款本金50萬元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各次匯款金額與借款之關係,自難遽認上開匯款即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匯款當時乃其在管領使用,即該等匯出之款項,本即為其所有,並非上訴人清償等語,業經其提出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本等件為證,核與上訴人自陳在100年7月之前,其名下該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上訴人在管領使用乙情相符。衡諸常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匯款斯時既係被上訴人在管領使用,則自帳戶內匯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確係上訴人所有;且觀之上開三筆匯款中之25萬元單據,已清楚載明係由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乙情非虛,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等匯款金額確係其所有,且係為清償本件借款而為匯款,所辯本件借款業經匯款而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另提出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左右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空白本票一紙(見原審卷第9頁),及上訴人曾傳送應允於每月16日轉帳清償本件借款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下)以為佐證。而上訴人對於曾開立上開空白本票,及傳送該等簡訊予被上訴人乙情雖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原係同居關係,因意見不合等原因協議分手,因贍養費無法獲得共識而擱置,上訴人為表達和解誠意,才以簡訊告知轉帳方式,並交付空白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故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空白本票及應允轉帳之簡訊,乃係供兩造協商分手贍養費之擔保,並非清償借款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雖有說到分手之贍養費,但一直未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對於分手之贍養費既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即交付本票以供擔保,顯不符常情。況觀之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簡訊之內容曾多次提及「為了還錢之事,一再咄咄逼人」、「有在意妳的欠款」、「每個月十六日會轉帳」等語,可以清楚得知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始會傳送上開簡訊以為回應;又其中一則簡訊提及「借款需要有借據才能成立事實無憑無據是信口開河要脅他人妨害名譽就算妳一切證據充足可以上法院查封我的田地...妳還得付一筆訴訟費用」等語,顯見上訴人若真業已清償本件借款,當不會在簡訊中猶以否認借款存在為由拖欠還款,卻對借款業已清償乙事隻字未提。基上可知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空白本票及應允轉帳之簡訊,乃係供兩造協商分手贍養費之擔保,並非清償借款之依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稽以上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空白本票及應允轉帳還款之簡訊,其時序均在上訴人辯稱以匯款清償借款之後,更足以佐證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業經其匯款清償完畢云云,實無足採信。

四、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於本院詢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率有無爭執時,上訴人辯稱利率是被上訴人自己講的,其並沒有同意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乙情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同時亦自陳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有向其提這樣的利率,但是其不置可否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社會通念,出借人即被上訴人於借款前既已明言借款利率,上訴人未明白表示反對重新為利率之協議,猶不斷借款,則由其舉動,堪信其應已同意以該等利率計算利息。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請求上訴人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當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證不符,所辯洵不足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