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詹富鈜被上訴人 盧奕霖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廣三大時代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社區」廣場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席時,因不滿上訴人在場錄影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言詞指稱:「我在這裡再次呼籲這個社區的住戶要記得,這個穿紅條的叫做邱智聰,邱智聰隔壁的叫做王志華,這都是一份子,站在我前面這一個叫做黃志明,屁股向我這個叫做詹富鈜,站在我右手邊這個穿黑衣服這個叫做胡啟明,在此我要和大家拜託,給住戶拜託千萬千萬對他們講話要有禮貌,不要罵他們,他們有習慣帶錄影機和錄音機,會錄下來,他們如果要和你們兇,你就和他們說我沒有興趣跟你說話…結果我們研究,終究有一個答案『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應該是這樣而已」等語,而以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案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9年2月10
日協議書,認為按協議書之第2、3條內容觀之,簽立協議書者同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共同撤回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核其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係:簽立協議書之人,對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而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認定之依據,另就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所衍生出之其他民、刑事訴訟,均同意撤回訴訟之意。另揆之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認:簽立協議書之人於立約當時另含有「前已發生而尚未繫屬之案件,亦不再訴究」之真意在內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與另4位原審原告間之協議書,惟該等協議書上之署名人員並未有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參與當日之協議,上訴人因未能苟同協議書之內容,故未署名於該協議書,因此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兩造均為「廣三大時代社區」之
住戶,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一事迭生爭議,被上訴人在
98 年11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有於不經意(不以為然)之下而為上訴人「大頭病」之講話內容,然在臺灣俚語,實無惡意之意,然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此一不經意之語病,追究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罪責,並致被上訴人遭受刑事判決,更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藉以取得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10日曾委請地方人士居中協調,兩造並達成協議及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明:「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詎上訴人竟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而於嗣後對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並已達成撤回之協議,上訴人之訴即應駁回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對於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中簽名不爭執
,惟上述之協議書,揆之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因認:簽立協議書之人於立約當時另含有「前已發生而尚未繫屬之案件上訴人,亦不再訴究」之真意在內,上訴人指稱其未於99年2月10日協議書內簽名,但上訴人為第11屆另一組管理委員會之商店街之管理委員,應亦同意合意之意思,亦不能因上訴人未簽名於協議書內,且辯解未參加同意99年2月10日之協議,當時兩造之協議,為兩組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組織,並非個人行為履行協議,甲乙雙方為兩組管理委員會成員代表,上訴人應亦同意有協議之意思。上訴人如認為該協議為個人行為,然該協議書確實經上訴人所稱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鍾文政等11人簽署,讓該協議書內容得以生效。被上訴人代表之一派管理委員會即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交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職權,將歷年來所有相關財務及公共事務交出予上訴人所稱之管理委員會,退步言之,上訴人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8日月例會會議中討論解除大時代公共基金700萬元,上訴人未列席本次會議,上訴人應提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同意解除大時代公共基金才對,為何不表示反對之意思。99年10月8日及99年2月10 日兩次會議上訴人均未列席及簽名,既然於99年2月10日之協議書內容是為個人行為,且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何對於99年10月8日之會議決議,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公共基金,以上兩者比較起來自相矛盾,上訴人顯有固執偏見。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迭
生爭議,被上訴人對有於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社區」廣場所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主席時,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言詞(臺語)指稱:「我(即被上訴人)在這裡再次呼籲這個社區的住戶要記得,這個穿紅條的叫做邱智聰,邱智聰隔壁的叫做王志華,這都是一份子,站在我前面這一個叫做黃志明,屁股向我這個叫做詹富鈜,站在我右手邊這個穿黑衣服這個叫做胡啟明,在此我要和大家拜託,給住戶拜託,千萬千萬對他們(指上訴人)講話要有禮貌,不要罵他們,他們有習慣帶錄影機和錄音機,會錄下來,他們如果要和你們兇,你就和他們說我沒有興趣跟你說話…結果我們研究,終究有一個答案『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應該是這樣而已」一情,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此一妨害名譽行為,為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99 年度中簡字第658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443號),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及錄影光碟附於刑事卷內可證,核屬實在。
㈡按稱「侮辱」者,乃係指對他人為辱罵、嘲笑或為其他之表
示,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舉,並應就案情整體、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用語習慣等而為判斷。本件兩造因「廣三大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迭生爭議,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白指明上訴人之姓名,並表示上訴人有習慣帶攝影機和錄音機,更表示上訴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等語,其於公開之場合指稱他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主觀上自係以使人難堪之言語,對他人表示不屑或輕蔑之意,更因係公開貶抑他人,自足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發生貶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屬侮辱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辯:不經意之下所為之話語,並無惡意,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云云,核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於99年2月10日曾委請地方人士居中協調,
兩造並達成協議及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明:「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詎上訴人竟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而於嗣後對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間達成撤回之協議,上訴人之訴即應駁回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於99年2月10日之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簽名一節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意撤回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指稱未於99年2月10日協議書內簽名,但上訴人為第11屆另一組管理委員會之商店街之管理委員,應亦同意合意之意思,亦不能因上訴人未簽名於協議書內,而辯解未參加同意99年2月10日之協議,當時兩造之協議,為兩組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組織,並非個人行為履行協議,甲乙雙方為兩組管理委員會成員代表,上訴人應亦同意有協議之意思。被上訴人代表之一派管理委員會於協議書簽署後即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交出大時代管理委員會職權,將歷年來所有相關財務及公共事務交出予上訴人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卷附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上協議之當事人僅列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後之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委員代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上第二條雖約明:「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權利,基本上應為人格權之一部,其行使與否,應尊重本人個人之意願,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依事務之內容分別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以民主多數決方式之方式決定,性質上迥然有別,是對於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上訴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訴權(包含民、刑事),自非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由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代其決定是否行使。則上訴人既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第二條關於撤回訴訟之約定,即無從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侮辱上訴人之意,在他人面前公然指稱上訴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格法益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以公開言語之方式,在他人面前公然指稱上訴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對於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仍屬重大,損害非輕,暨兩造均為居住於同一公寓大廈之鄰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之兩造之財產、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屬適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