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蕭聰輝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陳素真為舊識,並明知陳素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13日間,先後二次在臺中市○○區○○路五段80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彰化縣員林鎮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行為二次,經被上訴人察覺有異,陳素真始於98年12月15日承認上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與陳素真聯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與陳素真於98年10月14日以後即有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亦自承於98年10月23日與陳素真於泡沫紅茶店見面,可見上訴人稱與陳素真於98年11月後始聯絡云云並非事實。而上訴人確與陳素真發生二次通姦行為,依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12月2日之13時31分、13時46分、14時18分、15時30分、15時46分、16時33分上訴人與陳素真有密切電話通聯,於16時33分後即未有聯絡,亦見上訴人與陳素真於98年12月2日下午密切聯絡後,於16時33分後發生通姦行為。雖上訴人稱其有上網回答問題云云,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不在場通姦,況網路回答亦非必限本人或本人在電腦前始可回答,故無從證明上訴人不在場,未有通姦行為。且倘上訴人與陳素真未有通姦,以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何必冒傷害婚姻、名譽之痛苦代價提出本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與陳素真有通姦二次之行為,陳素真為其十餘年前之女友,於陳素真93年間結婚後,即未與其聯絡,直到98年10月間,陳素真打電話至上訴人住處詢問手機電話,提及其所經營之服飾店欲設計招牌,雙方才在臺中市○○路之某家泡沫紅茶店與陳素真見面,一開始係閒話家常,後來才提到設計服飾店招牌之事宜。後來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間打電話陳稱陳素真與其通姦事實,但經上訴人否認,之後只有陳素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很少接電話,再之後即未與陳素真聯絡。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
1、上訴人於82年間偶識陳素真,於同年12月間分手後,十餘年未再聯絡。因上訴人近年始自中國返台,任職鄰長,於98年間八八水災後全心投入公益,兼任彰化縣高鐵自救會會長,亦組織生存遊戲團體,並在Yahoo奇摩網路知識版中登錄有專門網誌,回答相關生存遊戲之問題。陳素真片面自媒體上得知上訴人相關報導,暗懷計謀,藉詞請上訴人幫忙設計為由,先致電上訴人家中詢問上訴人手機號碼及聯絡方式,約98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取得聯絡。初始陳素真僅與上訴人談論公事,惟陳素真私自將上訴人設計圖原稿取走,及開始一再陳述其婚姻家庭生活後,上訴人即不願再與陳素真見面。依陳素真於98年12月4日14時41分及17時2分,同年月8日8時15分等多次傳真出貨單與法式養生饅頭出貨單等表格予上訴人,足見98年12月2日至13日間上訴人與陳素真並無聯絡見面,否則陳素真自可親自於見面時交付上開文件即可。另上訴人於Yahoo奇摩網路知識版中連續於12月2日間每日均於家中上網回答網友問題,隨後有友人何啟明於下午時間至上訴人家中聊天,隨後同往永春路「大帥車廠」與一群友人喝酒、聊天、唱卡拉OK,在在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證人所稱通姦時間確實有不在場證明。
2、陳素真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生活應由其等自行負責,詎陳素真圖謀離婚卻牽扯無辜上訴人,上訴人除拒接陳素真及被上訴人近百通電話輪番疲勞轟炸外,被上訴人多次日夜至上訴人家門外叫囂、踹門,致上訴人精神損害,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與陳素真家庭糾紛無辜受害者。被上訴人僅以陳素真所述為憑,無任何書信、簡訊、網誌網路資訊,亦無汽車旅館之投宿發票,出入錄影帶等資料,逕認陳素真所述其與上訴人有通姦事實之人格遭貶低之推論,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遑論,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電話通聯紀錄、Yahoo奇摩網路知識版中網路問題回答記錄及上訴人之電腦IP所在,足證上訴人未與陳素真於系爭通姦時間有電話聯絡約會,反係在家中回答網路問題,隨後與友人至他友人家中飲酒聊天之不在場證明,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懷疑認定上訴人與陳素真有不苟行為。
3、否認有使用陳素真之電話或借用陳素真名義申辦電話,陳素真所述與上訴人交遊時間、地點,甚至申辦電話等情,皆與上訴人無關。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明皆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素真於93年1月15日結婚,於本事件發生時間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間知悉證人陳素真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與陳素真通姦行為所致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伊未與陳素真發生通姦行為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於98年12月2日起至13日間,先後二次與證人陳素真發生通姦行為?經查:
(一)證人陳素真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在98年12月2日到13日之間跟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有。是在12月2日的下午大約4、5點以後,在巴黎(里)島汽車旅館發生一次,第二次是大約在一個禮拜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的某家汽車旅館,我忘記汽車旅館的名字,也有發生一次,是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到我家來接我,兩次都是一樣,有時上訴人會問我有沒有空,如果我有空上訴人就會來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又於本院結證稱:「(問:於98年12月2日有無與上訴人見面?於何時?經過情形如何?是否有到汽車旅館?於當日何時?哪一家?停留多久?有無發生性關係?經過為何?)當天我們有見面,當時上訴人於下午一點多打電話給我,上訴人來家裡接我,但我牙齒痛,他先載我去看醫生,處理時間約二個小時,之後上訴人問我是否要休息,我跟上訴人說我們去休息會有問題產生,上訴人說不會,上訴人帶我去臺中市巴里島汽車旅館我們進去休息,上訴人叫我躺在床上休息,上訴人問我是否可以躺在旁邊嗎,還說什麼事情都不會發生,之後上訴人就親了我,之後就發生了性行為,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一個半小時,之後上訴人就送我回家。……晚上不到6點半回家。(問:於該次發生性關係後,有無再發生?幾次?於何時何地?停留多久?經過為何?)另一次性行為是在員林,在哪家汽車旅館我不記得,都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的,那次在汽車旅館停留的時間比較久,我記得上訴人有再向汽車旅館加買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起至13日間,先後二次與證人陳素真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陳素真與被上訴人間因婚姻生活出問題,陳素真圖謀離婚卻牽扯無辜上訴人,且依陳素真於98年12月4日14時41分及17時2分,同年月8日8時15分等多次傳真出貨單與法式養生饅頭出貨單等表格資料,足見98年12月2日至13日間上訴人與陳素真並未見面云云。但查:
1、證人陳素真證稱於98年12月2日下午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慶美牙科診所就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陳素真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確與陳素真證稱於12月2日前往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相符,有該診所病歷在卷可證。
2、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另略證稱:約16年前認識上訴人,認識半年後交往,交往半年後就分手。嗣於98年10月中旬左右,上訴人有到證人開的服飾店找伊,但伊不在,上訴人有留下一張名片…,伊於二、三天後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後有相約見面。98年12月間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上訴人請伊以伊名義去辦理,…申請該支電話跟伊0000000000的電話可以網內互打免付費,上訴人另壹支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確於所稱與上訴人再度取得聯絡後之98年11月4日申請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時點可佐證證人陳素真所述與事實相符。又互核證人陳素真使用之電話通聯資料可證,於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陳素真與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聯絡,自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陳素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與其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絡,有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0頁)。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證人陳素真所有,若非其中一支電話供他人使用,何須於短時間內互為密切之聯絡?又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即陳素真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曾密切與陳素真聯絡,卻自98年11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後,全無聯絡紀錄,迄至98年12月16日本事件案發後始聯絡一次?是由上開通聯紀錄,足證證人陳素真所述屬實。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對於台灣大哥大的通聯紀錄,有何意見?)電話是我的沒有錯,但是如果要聯絡事情的話,就會頻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益證證人陳素真上開所述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上訴人使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3、再核證人陳素真之通聯紀錄可知,於98年12月2日證人陳素真與上訴人分別於13時31分、13時46分、14時18分、15時30分、15時46分、16時33分均有聯絡,當日嗣後即無聯絡紀錄,上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陳素真上開所證於98年12月2日與上訴人聯絡時間、看診時間相符。又陳素真與上訴人於16時33分聯絡後,即無聯絡紀錄,益證陳素真所證其二人於聯絡後即前往汽車旅館,並停留約一個半小時,回到家為下午6點多等情之時序均相符。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日16時29分上網資料以證明其不在場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6時33分仍以電話與陳素真聯絡,足證於16時33分前上訴人與陳素真二人尚未會面,則上訴人於16時29分在家上網之事實,與證人陳素真所為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聯資料均無杆格,是尚無法以該上網資料證明陳素真證稱上訴人於16時33分後與其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為不實。另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及yahoo奇摩網路知識版中之網路問題回答紀錄並調查上訴人之電腦IP所在」,但查上開資料上訴人得以自行提出卻未提出,且與其於100年5月27日所提上訴補充事實理由狀載稱:「其於98年12月2日在家中回答網友有關問,隨後,有朋友何啟明於下午時間到上訴人家中聊天,隨後兩人並同前往永春東路唱卡拉OK」等語不符;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證人陳素真所述不實,則上開證據已無調查必要。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陳素真與被上訴人於
93 年結婚之後,你有無再跟陳素真有過任何的聯絡?)沒有,直到98年12月的時候才有聯絡。(問:當時聯絡是何意思?)是陳素真打電話到我家問我的電話,說她要設計她服飾店的招牌,是因為這樣才聯絡。…(問:98年12月之後,你們有無見過面?)98年10月份的時候在崇德路的泡沫紅茶店有與陳素真見過面…中間也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核上訴人所述,其對於有無與陳素真聯絡、見面等情之陳述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且上訴人若僅因設計服飾店招牌乙事而需要聯絡陳素真,顯無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連續聯絡2個月,且一日多達十通之通聯紀錄均有違常情。
(四)再者,證人陳素真雖為原告之配偶,但其既為被告之前女友,雙方事隔多年復而聯絡,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密集聯絡,並相約於泡沫紅茶店見面等情形,均足證上訴人與陳素真間並無任何仇隙,陳素真實無刻意捏造上開證詞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更何況與他人相姦之行為乃違背婚姻之不當行為,若率而承認自己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易將招致親友及他人貶抑其人格,甚至婚姻、家庭破碎,證人陳素真亦無為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必要。而證人陳素真與被上訴人亦於本事件事發後,在99年10月15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於98年投資財產高達5,900,950元,反觀上訴人則僅有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則以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亦無須干冒傷害婚姻、名譽之代價提出本訴。
(五)綜上事證,足證證人陳素真證述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起至13日間,先後二次與證人陳素真發生通姦行為等語屬實,堪予採信。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陳素真為有配偶之人,且於陳素真婚姻存續中連續二次與陳素真通姦,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七)查被上訴人大學二年級肄業,曾從事刷卡機安裝工作至今約8至9年,每月收入約7至8萬之間;上訴人為光華高工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達20餘年,曾於98年八八水災之後,投入公益活動,並擔任臺中市東區富台里第六鄰鄰長、高鐵彰化站自救會會長、及林佩涵議員之顧問等職,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原審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