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祥進被 上訴人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住宅自來水堵塞修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 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所有人,另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部分成為既成巷道,供兩造及當地居民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屋內所設之自來水管線延伸至自來水幹管亦通過系爭土地下。
近日因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承租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屋內自來水供給水量過小,且水壓不足,無法供家庭日常生活使用,被上訴人請自來水公司檢查後,發現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自來水幹管之分水栓有阻塞情形,必須將系爭土地之路面挖除,打開分水栓檢查並疏通後即可恢復正常水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上午 9時許,自來水公司派數名技術人員前來施工,但遭上訴人強行阻撓,無法完成自來水管線疏通的工作。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通過該巷道疏通自來水管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上訴人自有忍容之義務,並聲明:
㈠請求判決上訴人勿阻撓自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挀人修補住
宅邊巷道之自來水管,上訴人多次聚眾、脅迫阻止公務單位修補,造成被上訴人飲水中斷之苦。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縣○○鄉○○
○段 ○○○○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執意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提起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業經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並無家裡用水水量減少或水管堵塞之情形,本件實是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之手段。
㈡縱然被上訴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水管之水量、
水壓不足,原因也是被上訴人自己將水管接到鐵皮屋才會水量、水壓不足,倘被上訴人依一般正常方式鋪設水管,也不會有水壓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水管沒有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刻意要捨棄其他可供通行之路徑,一定要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必須容忍被上訴人修繕水管之理由,主
要是依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技士劉如林之陳述認為有挖除路面檢查水管之必要性;次之,則認為本案系爭土地乃是既成道路,是以水管通過土地係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此應有錯誤,述明如後:
⑴本案系爭土地於93年 4月底之前並無埋設水管,原審證人劉如林之陳述並不實在:
①按,上訴人於9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台中縣○○鄉○○○
段第 218地號土地,然於上訴人購得之時並沒有水管埋設通過系爭土地,直到93年 4月底發覺自來水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於系爭上地土挖掘並埋設水管、水錶,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自來水公司人員經員警勸說才停止施工,上訴人於自來水公司挖掘亦有拍照存證。嗣上訴人並於93年5月3日以石岡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95年5月8日以石岡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要求自來水公司遷移水管、拆除水表,但自來水公司卻置之不理。
②是以,參酌以上存證信函,可知在93年 4月底之前,系
爭土地沒有埋設水管!因為水管根本沒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原審證人劉如林證稱:「 218地號土地的幹管是在83年埋設。」此節,並不實在。
⑵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規定。
②然而,被上訴人若要用水,則埋設水管之最短路徑,並
非通過上訴人之土地!蓋於被上訴人之建物與水源間仍有其他更近之距離,是以水管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水管堵塞或是維修之需要,本案之提出乃是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之手段:
①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然而,被上訴人
自90餘年間不知為何緣故要強行通過上訴人之土地,並提出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其獲敗訴判決後,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該院判決本案上訴人無罪。
②上訴人本以為被上訴人經前述敗訴判決後,會敦親睦鄰
。詎料,上訴人卻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提出告訴,惟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本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③經查,本案被上訴人之水管並無阻塞之問題,此為被上
訴人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手段,其目的與上述歷次訴訟相同,倘若被上訴人認為水管確實有阻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綜上所陳,上訴人並非蠻橫不講理、不願敦親睦鄰之人,反
而是被上訴人處心積慮刻意製造摩擦,一而再,再而三要強行使用上訴人土地,實際上,水管根本就不應該通過上訴人土地,退步言之,若要施工大可以迴避過上訴人之土地開挖,但被上訴人卻執意要開挖上訴人之土地,此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等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921地震後房子沒水,原來的分水柱本來就存在了,219及220地號土地後面是田埂路。分水柱在我房子的前面等語。
陸、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⑴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21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
有;同段第 219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9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7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78之1號)現為上訴人所有。
⑵同段第218、219、220號土地及同段第39、37號建物, 原
均為訴外人黃欽木(業已改名為黃欽祺)所有。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第 21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37號之建物,並於92年12月 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第21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39號之建物,並於93年 4月12日移轉登記完竣。
⑶同段第 218地號土地,係由原台中縣政府於74年11月25日
經訴外人黃欽木之申請,核發『據黃欽木先生申請核○○○鄉○○○段163之2(即是上開第218地號土地)、163之5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證明乙案 ,經會同各有關單位派員勘查結果,已為既成道路無訛』之證明書。
⑷原審於99年8月11日至上開218地號土地履勘時,台灣自來
水公司技士即證人劉如林陳稱 218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幹管是在83年間所埋設;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 5月10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裝自來水,自來水公司即自 218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幹管,裝設自來水管至被上訴人上開第39號之建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⑴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 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容忍被上
訴人進行自來水水管堵塞之修繕?⑵上開修繕,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柒、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 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容忍被上訴人進行自來水水管堵塞之修繕?析述如下: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文所定容忍安設管線之義務係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利用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故相鄰關係性質上乃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建立相鄰不動產權利行使間之相互調和,故所著重者係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非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是本諸相鄰關係係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
914 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應有其適用。準此以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法律所定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內容,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
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21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
有;同段第 219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9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7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78之1號)現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218地號土地,係由原台中縣政府於74年11月25日經訴外人黃欽木之申請,核發『據黃欽木先生申請核○○○鄉○○○段163之2(即是上開第 218地號土地)、163之5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證明乙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派員勘查結果,已為既成道路無訛』之證明書;而原審於99年8月11日至上開218地號土地履勘時,台灣自來水公司技士即證人劉如林陳稱 218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幹管是在83年間所埋設;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 5月10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裝自來水,自來水公司即自
218 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幹管,裝設自來水管至被上訴人上開第39號之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原審製作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 12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6頁)可稽。
⑶況且,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技士劉如林於原審99年 8月
11日勘驗現場證稱:「我是自來水公司的技士,我們接獲被上訴人的申請,到現場察看,打開水錶處發現從被上訴人1080號房屋外牆水龍頭到水錶處的水管並未阻塞,但水錶處到 218地號土地所埋設自來水幹管的分水栓有阻塞情形,我們必須將埋有自來水幹管的土地路面挖除,打開分水栓,檢查是什麼東西阻塞。218地號土地的幹管是在83年埋設,我們挖除的路面大約1米長乘以1米寬,即可施工檢查。...因為我們認定目前是218地號土地下的幹管和分水栓的連結處阻塞,只能先從這裡處理,之前我們試過從水錶處以高壓空氣灌沖,但沒有效果,還是要實際打開清除。」等語(見原審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第126頁、第127頁)。
⑷是,依上開兩造所不爭之事項及證人劉如林所述,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延伸連結至系爭 218地號土地下自來水幹管處確有挖除路面檢查水管之必要性,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檢修水管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藉故騷擾等情,即無可採。
㈡上開修繕,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析述如下:
⑴依據卷內所附台中縣政府97年 1月17日府建城字第096036
3327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範圍,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證人劉如林於勘驗現場指證挖除路面之區域,被上訴人請求挖除系爭土地路面之區域係位於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範圍內,此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從事挖除路面檢修管線行為,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不致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及其使用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請求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檢修訟爭水管,已擇其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檢修訟爭水管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沿用原有自來水管線進行檢查維修,且埋設自來水管線(自來水幹管)之系爭土地已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而排除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取。
⑵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
自來水管線,應另行埋設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巷道即可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僅是請求在現有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堵塞進行之修補而已,並非請求埋設新的自來水管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⑶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係沿用原有自來水管線進
行檢查維修,且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系爭土地已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此維修方法,即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堪予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8-A001部分所為自來水管線疏通維修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顏世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